合同法案例新编三
法律案例__合同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
合同约定工期为一年,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8年6月1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场地,导致乙方施工进度严重滞后。
至2019年3月1日,工程仅完成总工程量的40%。
此时,乙方向甲方提出停工,并提出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违约金。
甲方认为,乙方施工进度滞后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违约金。
双方协商不成,乙方遂于2019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乙方是否构成违约,甲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违约金?2. 甲方是否应承担因延误工期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 乙方是否应承担因延误工期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三、法院审理1. 关于乙方是否构成违约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本案中,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场地,导致乙方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已经构成违约。
2. 关于甲方是否应承担因延误工期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于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施工进度滞后,甲方应承担因延误工期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延误损失、窝工损失、材料价格上涨损失等。
3. 关于乙方是否应承担因延误工期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导致工程进度滞后。
法律案例合同法(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一批产品,产品总价为100万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交付给乙方。
乙方应在收到产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
合同还约定,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乙方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9年1月10日,甲方将产品交付给乙方。
乙方在验收产品时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双方同意由甲方负责更换。
2019年1月20日,甲方更换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
然而,在更换过程中,乙方发现甲方更换的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2月10日,乙方将甲方诉至法院,要求甲方承担更换产品的费用、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以及违约金等共计20万元。
二、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更换产品的费用?2.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 甲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三、法院审理1.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更换产品的费用?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在更换产品过程中,未能保证更换产品的质量,导致乙方再次遭受损失。
因此,甲方应当承担更换产品的费用。
2.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甲方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乙方遭受损失。
因此,甲方应当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3. 甲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
民法典合同编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一批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货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30%预付款后,于2020年4月30日前将货物送达乙方指定地点。
乙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70%货款。
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2020年4月10日,甲方收到乙方的30%预付款。
然而,由于甲方内部管理问题,导致货物未能按时送达。
甲方于2020年5月15日将货物送达乙方指定地点,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了15天。
乙方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乙方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是否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法院审理:一、关于甲方是否构成违约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达乙方,已经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乙方是否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同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一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亿元,工期为18个月。
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至2020年1月,工程仅完成60%。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工程进度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整改。
2020年2月,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严重违约?2.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法院判决1.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严重违约: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已构成严重违约。
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主张:(1)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考虑到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且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有利,故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2)关于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3)关于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
四、法律依据1. 《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法律案例_合同法(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乙(以下简称“乙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乙方需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
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且租金可协商调整。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支付了前五个月的租金。
然而,自2019年11月起,乙方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再支付租金。
甲方多次与乙方协商,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但乙方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甲方于2020年2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方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应否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3. 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三、法院判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2.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3. 关于违约金数额,法院认为,乙方拖欠租金时间较长,给甲方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判决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乙方应支付甲方拖欠的租金人民币40000元。
2. 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了乙方拖欠租金的时间、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判决乙方支付合理的违约金。
合同法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应一批电子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20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
2020年6月25日,A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达B公司,但B公司在验收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A公司认为货物质量符合行业标准,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 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三、案例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本案中,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
然而,B公司验收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2. 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验收货物,并有权要求A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
由于A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B公司并未构成违约。
3. 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的货物,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
因此,法院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合同法律案例小故事(3篇)

第1篇正文:在我国的一个小城市里,有一家名为“阳光电器”的商店。
这家商店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初只有一间门面,经营着一些家用电器。
随着市场的不断扩大,商店的生意也越做越大,逐渐成为当地知名的电器零售商。
一天,阳光电器商店的老板李先生接到了一个订单,来自一家大型企业。
这家企业计划采购一批家电产品,用于公司员工的福利发放。
李先生非常高兴,因为这不仅是一笔大生意,还意味着阳光电器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得到了认可。
为了确保订单的顺利完成,李先生立即组织员工进行生产。
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李先生发现了一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他立刻通知了企业,并说明了情况。
企业表示理解,并同意李先生将这批产品进行返工。
经过返工,产品的问题得到了解决。
然而,就在这时,李先生却收到了企业的退单通知。
企业以产品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李先生感到非常困惑,认为自己的产品已经返工,不存在质量问题。
于是,他决定寻求法律帮助。
在律师的指导下,李先生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企业则辩称,尽管产品已经返工,但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有权解除合同。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查了产品的问题。
经过鉴定,法院认为,产品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不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企业无权解除合同。
最终,法院判决企业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企业不服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人们纷纷感叹,合同法律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故事的主人公李先生,在面临合同纠纷时,没有选择沉默或者妥协,而是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不仅展现了他坚定的法律意识,也为我们树立了榜样。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点:1. 合同是市场经济的基础。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明确合同条款,避免纠纷的发生。
2. 当合同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应及时寻求法律帮助。
法律合同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是一家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开发商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并开始在该地块上开发住宅项目。
2019年,开发商推出该项目,公开向社会销售。
某购房者(以下简称“购房者”)在了解了该项目的相关信息后,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项目的某套住宅。
二、合同内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 合同双方:甲方(开发商)、乙方(购房者);2. 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坐落、建筑面积、户型、楼层、房号等;3. 房屋价格:合同总价为人民币XX万元;4. 付款方式:购房者分三期付款,首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40%,于房屋交付前支付;第三期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于房屋交付后支付;5. 房屋交付时间:开发商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6. 房屋质量:开发商保证房屋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7. 违约责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8. 争议解决: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纠纷发生购房者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
然而,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出现了以下问题:1. 房屋面积缩水:购房者收到的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2. 房屋质量问题:购房者发现房屋存在墙体裂缝、渗水等问题;3. 延迟交付: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房屋。
购房者认为开发商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购房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1. 房屋面积缩水: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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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按期搬迁交房为由,先后6次致函工会,要求增加转让费,推迟交房时间。
工会口头通知防疫站要严格执行协议,不同意增加转让费,但工会通知防疫站可以推迟交房1个月。
6个月后,由于防疫站未按约定向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工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防疫站全面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防疫站则请求变更合同。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进行产权登记。
虽然防疫站与工会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房地产,所以合同未生效,双方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返还各自取得的对方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在成立以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对双方的利益影响相当大,防疫站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合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发生实际履行困难以后,防疫站提出变更合同,工会同意延期交付房地产,构成合同变更,工会在履行期届满前起诉,法院不应当支持。
54、康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准备向某市建设银行贷款1 000万元,建设银行提出康乐公司应提供担保。
康乐公司以其自有的一幢三层楼房作抵押,估价为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应建设银行的要求,康乐公司又请本市兴源大厦为其提供担保,建设银行与兴源大厦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
借款合同期满后,康乐公司因为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向建设银行还款。
于是双方协商推迟还款期限6个月。
康乐公司与建设银行达成协议后,又征求兴源大厦意见,请其继续提供担保。
兴源大厦表示同意,但三方未重新订立合同,也未在原合同上签字。
6个月期限届满时,因市场发生变化,康乐公司经营状况陷于困境,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
建设银行要求兴源大厦代康乐公司清偿贷款。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康乐公司与建设银行达成延期还款之协议,已经取得兴源大厦的同意,所以兴源大厦应当对建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康乐公司与建设银行就还款期限进行变更,达成新的还款期限,为主合同的变更,兴源大厦与建设银行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变更时,需要兴源大厦的书面同意,才能继续有效,因为未就担保期限的延期订立书面合同,所以保证合同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不再有效。
55、1999年10月13日,某市建筑公司与某县砖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砖厂在11月底供应建筑公司机制砖20万块,价格2万元。
履行地点为砖厂,采用自提方式。
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未履行部分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市建筑公司即把货款全部付给砖厂。
11月10日,市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因发包方提出缩短工期,提前交工,市建筑公司遂与砖厂协商提前交付机制砖事宜。
因砖厂无提前交货能力,合同未能变更。
后市建筑公司另从某建筑材料厂购得机制砖20万块,而原定的20万块机制砖恰好某区建筑公司需要,遂将合同转让给该建筑公司。
合同转让时,机制砖价格上涨,每块砖价格由原来的0.10元涨到0.115元,因此在转让时,区建筑公司共支付给市建筑公司2.3万元。
合同转让后,市建筑公司将合同转让的情况通知了砖厂。
11月底,区建筑公司出车前往砖厂提货,遭砖厂拒绝。
理由是机制砖已经涨价,区建筑公司应当增加其差价3 000元,且原合同是和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应由市建筑公司前来处理。
而市建筑公司则提出合同已转让给区建筑公司,并已通知砖厂,已与自己无关。
区建筑公司无奈,遂以市建筑公司和砖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时,确定市建筑公司为被告、砖厂为第三人。
此案在审理时,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此案中被告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区建筑公司,并未取得砖厂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无效。
合同转让时被告多收的3 000元,为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因被告未按时提货,还应向砖厂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转让时,砖厂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也未表示拒绝,其逾期未作答复应视为默认。
因此合同转让有效,砖厂应向区建筑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违约方应是砖厂,砖厂应向区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市建筑公司多收的3 000元,应予收缴。
56、1999年4月,某市百货商场与该市第一服装厂签订服装供应合同,约定于当年9月底以前,由第一服装厂一次供应给百货商场羽绒服1 000件,其中男服400件,女服600件,合同总价款20万元,交货付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第一服装厂即开始准备购买原料,并安排了相应的生产计划。
6月,第一服装厂接到一项外贸服装订货,时间要求很紧。
此项订货与应向百货商场交付羽缄服的订货在时间、原料等方面均发生冲突。
第一服装厂承接了外贸订货后,向百货商场提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但百货商场认为羽绒服系季节性商品,解除或变更于己不利,便予以拒绝。
第一服装厂无奈,遂与外地一服装厂联系,由外地的服装厂为百货商场赶制1 000件与原订合同相同质量、规格、花色的羽绒服,双方签订了合同。
第一服装厂事后向百货商场讲明了情况,但百货商场因对外地服装厂情况不了解,拒绝承认。
9月底,外地服装厂将加工好的1 000件羽缄服送到百货商场,百货商场拒绝收货,并要求第一服装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第一服装厂认为外地服装厂加工的羽绒服在质量等方面均符合原订合同要求,百货商场拒收无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百货商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服装厂在未征得百货商场同意的情况下,与外地服装厂订立了债务转让的协议,由外地服装厂代其履行交付羽绒服的债务,而此合同事后也未取得百货商场的同意,因而对百货商场不生效力,百货商场有权拒收,并有权请求第一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服装厂与百货商场所签合同有效。
第一服装厂确实存在履行上的困难,为避免违约之故,主动找到外地服装厂代替履行,保质保量按时履行了义务,百货商场拒收并不合乎情理,因为其不同意第一服装厂与外地服装厂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并无正当根据。
57、1984年4月15日,第三人彭季利及案外人武德云与被告靳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养鱼池合同,期限为15年。
二人共同经营1年后,将养鱼池一分为二各自经营。
1992年3月16日,第三人彭季利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鱼池,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原告董恩忠,并订立了协议。
协议规定:转让期限从1992年3月16日至1998年12月底,转让费6 000元;鱼池现有设备完全由董恩忠所有。
协议签订后,鱼池转由原告董恩忠经营,原告即给付丁第三人彭季利转让费3 000元。
1992年8月18日,因国家征用土地搞开发区建设,原告经营的鱼池包括在开发区内。
原告董恩忠与被告靳庄村委会达成解除鱼池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
履行时,原告按协议第3条之规定,领取了基建投资补偿款3 830元,果树补偿款250元,设备投资款3188元,合计7 268元。
协议第4条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向董恩忠补偿11 591.5公斤稻谷或按粮食局议价标准(每公斤0.84元)补给现金9 736.86元。
但在发放此款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此款发给了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致使原告董恩忠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
原告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法律服务中心请求解决。
在该中心的主持调解下,董恩忠与彭季利于1993年3月18日达成协议,由彭季利将此款还给董恩忠。
但协议到期后,彭季利拒不履行,协议中第三人靳庄村委会亦因彭季利不履行协议,而推辞其在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中对董恩忠的给付义务。
董无奈,于1993年7月21日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彭季利将鱼池转让与我经营是被告同意的,我已向彭季利给付转让费3 000元,现因国家征用土地,我与被告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但被告将部分补偿款给了彭季利,要求被告靳庄村委会立即给付经济补偿款9 736.86元。
被告靳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承包鱼池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不予承认。
解除合同补偿费应给付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而不应给付董恩忠。
第三人彭季利辩称;解除承包合同时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原来谁的土方、设备,补偿费归谁。
经济补偿对半分。
”此外,董恩忠只给付了转让费3 000元,还差3 000元,另外还用了一部分饲料未给钱,所以领走了经济补偿款9 736、8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彭季利与原告董恩忠签订的协议是一转承包合同,故仍应由原承包人(转发包人)彭季利向原发包人(靳庄村委会)履行合同,享有权利,所以彭季利有权领取经济补偿,而后才是转发包人与次承包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彭季利与原告董恩忠签订的协议,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内容属转让性质,应后合同转让,又因该合同转让牵涉到合同义务之转让,故应征得债权人靳庄村委会同意,在未得到其同意之前,该协议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彭季利与原告董恩忠签订的协议,应屑合同转让。
第三人将鱼池转让给原告,虽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但原告已实际经营,而且被告也与原告签定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协议,对第三人与原告的转让行为应视为被告默认,所以转让协议有效。
58、1990年4月至1993年6月,永安工商行、永安针织厂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4份,由永安工商行贷款给永安针织厂款额共计1 398万元,其中749万元由永安针织厂用其房产抵押。
合同生效后,永安工商行依约向永安针织厂提供了贷款。
借款期限届满,永安针织厂仅归还本金12万元。
自1991年至1994年间,永安工商行多次向永安针织厂催收本息,1994年12月,永安工商行又向永安针织厂发出还款通知书。
截至1994年9月20日,永安针织厂尚欠永安工商行本金1 386万元,利息3 995 127.28元,本息共计17 855 127.28元。
1993年1月9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
金龙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7.5万元,由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富达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8.9万元,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
1993年2月13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源贸易公司、佳丽印花厂、金峰机械厂,均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分别为金源贸易公司50万元、佳丽印花厂5万元、金峰机械厂10万元。
1993年3月25日,永安针织厂开办宏利制衣部、新兴针织厂、飞达制衣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宏利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新兴针织厂注册资金10万元,飞达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
1994年11月9日,金源贸易公司、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各出资13.88万元,佳丽印花厂出资9.88万元,新兴针织厂出资7.78万元,内部职工集资11万元,永安针织厂出资27.76万元,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永安针织公司,注册资金为70.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