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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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隐私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与思考

浅谈隐私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与思考

二、 隐私权 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 国《 民法通 则》 巾没有直接规定对 隐私权 的保护 , 是第 l l 但 O 条规定 公 民和法人享有名誉 权, 民的人格 尊严受法律保护 , 公 一般性地规定公 民 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便为司法解释留下了较 大的空 间。~般认为 隐
私 权 应 当 属 于 人格 尊严 的一 部 分 。 在我国, 人格 权 研 究起 步 较 晚 , 隐私 权 仍 然 是 一 个 蹒 跚 起 步 的新 事 物 。 这 源 于 我 国 目前还 面 临着 很 多方 面 的 问题 。 从 文 化 层 面 看 , 管 中 国传 统 文 化 中 有 许 多 积 极 遗 产 , 是 对 个 人 隐 尽 但
宁 不 受 他 人 非 法 干扰 , 私人 信 息秘 密 不 受 他 人 非 法 搜 集 、 刺探 和 公开 。 为 称 “ 人 生 活秘 密 说 ” [] 有 的学 者 认 为 “ 私 就 是 与 公 共 利 益 无 关 的个 人 私 ,2 还 隐 私 生 活 秘 密 , 所包 容 的 内容 , 私 人 信 息 、 人 活 动 和 私 人 空 间 。 ”3 综 它 是 私 [] 合 来 看 , 两 的观 点过 于 抽 象 和 概 括 , 于 隐 私 的“ ” 本 质 特 征 并 没 有 前 对 私 之 准 确 的反 映 出来 ; 第 三 种 观 点就 明 确 说 明隐 私 是与 “ 共 利 益 无 关 的 ” 而 公 , 它 仅 包 括“ 人 信 息 、 人 活动 和 私 人 空 间 。 ” 私 私 因此 笔者 赞 成这 种 对 隐私 的
但 在 我 国保 护 私权 的 主要 法 律 — — 《 民法 通 则 》 , 没 有 对 隐私 权 作 出 明 中 并
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贯彻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若干

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完善

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完善

试论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完善一、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陷随着隐私权理论的发展,隐私权保护立法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

由于隐私权始终没有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确定,因此这种保护是一间接的不全面的保护,其缺陷是非常明显的。

1、立法比较零散。

我国宪法、刑法、民法中均有许多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但所有这些立法,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都显得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保护隐私权的立法。

一些重要的部门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尚未出台,已不能适应迅速发展的计算机信息技术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相应的限制电子监听监视技术给人们生活带来可能影响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制定。

2、保护不太完全。

一般认为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

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在遇有隐私侵权时,通过司法解释以名誉权的名义来加以保护。

3、难题还没有解决。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其明确了隐私权的边界,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

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从立法上对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规范将是今后我国隐私权立法中要着重解决的一个难题。

第二,侵权责任的认定。

包括责任主体的认定,过错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都是隐私保护立法中要予以解决的问题,同时因为隐私权本身的特殊性,这些问题又是立法中不太好解决的问题。

4、网络技术的发展给隐私权保护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而立法未能适时应对。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及网络信息化的形成,人们对高科技产品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个人数据的搜集与再利用也较以往更为容易和快捷。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分析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网络已经深度融入我们的生活。

从社交娱乐到工作学习,从购物消费到金融交易,几乎无所不包。

然而,伴随着网络带来的便捷,个人隐私信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泄露风险,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网络隐私权,简单来说,是指公民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个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它涵盖了个人的身份信息、通信内容、浏览记录、位置信息等诸多方面。

目前,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此外,《网络安全法》也对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其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

然而,尽管有这些法律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仍面临着诸多挑战。

首先,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隐私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多样。

黑客攻击、恶意软件、网络诈骗等手段层出不穷,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就被窃取和滥用。

例如,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网络钓鱼获取用户的账号密码,进而窃取其个人隐私信息;还有一些应用程序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过度收集个人数据,用于商业营销甚至非法交易。

其次,法律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跨地域性,确定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损害后果等都变得极为复杂。

而且,对于网络隐私权损害的赔偿标准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给予受害者充分的救济。

再者,用户自身的隐私保护意识相对薄弱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很多人在享受网络服务时,随意点击“同意”各种隐私协议,对个人信息的泄露风险缺乏足够的警惕。

同时,部分用户在网络上过度分享个人生活,也增加了隐私泄露的可能性。

此外,行业自律机制尚不健全。

虽然一些互联网企业制定了内部的隐私保护政策,但执行力度往往不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

我国个人信息的立法法律保护现状及意义

我国个人信息的立法法律保护现状及意义

我国个人信息的立法法律保护现状及意义自20世纪90年代起,中国信息化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互联网、电商、移动互联网、社交媒体等新兴产业不断崛起,信息技术深入到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等方方面面。

一方面带来了诸多福利与方便,另一方面却也众所周知的带来了个人信息泄露、隐私侵犯等问题。

电商、金融、医疗等重要领域也经常因个人信息泄露问题而引起争议,甚至造成了人们财产受损、信誉遭到破坏等不良后果。

因此,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保障公民权益已成为国家不可或缺之事。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由于社会现实需求而逐渐形成的。

1998年,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首次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了规范。

2017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也明确了保护个人信息的要求,对网络运营者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数据主体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有关个人信息处理的限制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随后,《个人信息保护法》也于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

该法以保障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原则,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使用、存储、销毁等环节应当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等要求,禁止以钓鱼式收集个人信息、违背当事人意愿以及借机滥用个人信息等行为。

首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增强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意识,减少了个人信息泄露与滥用造成的损失。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公民可以对自己的信息安全形成自我保护意识。

同时,随着之前有过的大数据事件,个人私密信息被大数据提炼利用之后造成了大量诈骗,个人信誉被破坏,甚至可能导致事业或生活的破裂等恶果,因此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也可以切实降低这样的风险,为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提供重要支持。

其次,我国个人信息立法有利于推动行业良性发展。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推广电商等互联网新业态对于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可以对企业从源头上提升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和风险自我处理能力,打造用户信任度牢固的企业,在行业中占据优势地位。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及伦理浅析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及伦理浅析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及伦理浅析摘要: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生活中的个人自由与精神不被干扰。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

也愈加注重人格权的发展与完善。

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个人生活容易受到干扰和非法入侵,因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日臻重要。

笔者将从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有关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及其现状和对隐私的伦理分析来探讨有关我国隐私权立法和构建隐私伦理现行不足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隐私伦理;冲突一、隐私权的构成要件要认识隐私权,我们首先就要从其构成要件分析,即隐私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隐私权的主体是指在隐私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隐私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在理论界,对自然人作为隐私权的主体是没有争议的,但涉及到法人能否作为隐私权的主体存在很大争议。

在此,笔者认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因为隐私权是基于生命而产生的,而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社会组织,其存在无生命可言,更不用说精神上所应享有的权利了。

自然人对自己隐私的维护是为了不愿被外界干涉,既是精神上的追求也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维护,特别是在这个新闻媒介过多侵入人们的私生活领域的社会环境下。

法人即使有秘密,也只能被称为商业秘密。

这种商业秘密除当事人以外,对外界来说是绝对的秘密,其大体上与公众利益直接相关,而隐私的本质属性是与公众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

(二)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隐私。

隐私权的客体是指隐私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主体所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自然人的隐私都可以成为隐私权的客体而受法律的保护。

当个人隐私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优先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所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

法律毕业论文: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建议

法律毕业论文: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建议

法律毕业论文: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建议摘要: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是社会公众最关注最关切的现实问题之一。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内容看,立法拟由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并推动构建多维度的法律责任体系,力求加大个人信息保护力度。

笔者认为,从完善立法考虑,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探讨和研究:一是进一步细化保护对象及保护信息的范围。

个人信息的敏感性与个人的年龄、职业、性别、文化教育程度、阅历、心理等因素相关,立法要对一些特殊类型的主体制定专门的规定。

比如,从民事行为能力情况及保护未成年的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与《民法典》同向而行,考虑现实性、可行性等因素,建议《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二条内容在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上,可以增加涉及胎儿、死者、英雄烈士等信息保护规定。

一是个人信息有很强的关联性和权益延展性。

通过若干信息的组合研析,可以对个人和具有一定关系的人进行识别或预判。

现实中,死者的遗传特征、重大遗传学疾病、性生活信息、个人癖好等具有高度敏感性。

对死者延伸保护,实际上更多的是保护活人的权益,符合逝者安息、活者安宁的正向价值。

如加拿大、意大利等国家规定了对死者信息的保护年限(意大利规定涉及死者健康、性生活及家庭关系的信息在70年后才可以使用)。

特别是,通过死者信息,可以识别其相关家属信息,基于公序良俗等考虑也应该进行保护。

二是要贯彻落实《民法典》精神。

《民法典》充分顺应信息社会发展趋势,加大个人信息的民事法律保护,为进一步增进人民福祉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贯彻落实好《民法典》,需要加大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二条对保护对象或调整对象"限缩"为自然人,第四条规定为"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与《民法典》中有关规定存在差异,也不符合现实性需要。

隐私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的现状与完善

隐私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的现状与完善

相对 而言 ,隐私 权概 念的 提出 则较 晚。 一般 认 为, 隐私 权概 念的首 次提 出, 是在 美国 法学 家布 兰 戴斯 和沃 伦发 表的 《论隐 私权 》一 文中 。隐 私权 的 最初 概念 仅限 于侵权 行为 法的 层次 ,但 随着 社会 的 发展 ,人 们日 益需要 保护 只属 于自 己的 内心 世界 的 东西 。因 此, 越来越 多国 家的 宪法 和法 律都 逐步 把 隐私 权作 为公 民的一 项基 本权 利确 认下 来。 隐私 权 也越 来越 受到 国际社 会的 重视 ,并 且纳 入到 《欧 洲 人权 公约》 、 《 美洲人 权公 约》 、 《公 民权 利和 政治 权 利国 际公 约》 、 《世界 人权 宣言 》中 ,成 为一 项国 际 人权 。 虽然 隐 私 权 已 为 多 数 国 家 所 承 认 , 但 时 至 今 日, 国内 外学 者们对 隐私 权概 念的 界定 仍有 不同 的 意见 。在 国内 ,台湾 学者 昌光 认为 :隐 私权 是对 个 人私 生 活 的 保 护 , 使 每 个 人 能 安 宁 生 活 ,不 受 干 扰, 未经 本人 同意, 其与 公众 无关 的私 人事 务, 不 得刊 布或 讨论 ,其个 人姓 名、 照片 、肖 像等 非事 前 获得 本人 同意 不得擅 自使 用或 刊布 ,尤 不得 做商 业 上的 用途 。我 国大陆 学者 比较 有代 表性 的观 点有 如 下几 种: 佟柔认 为, 隐私 权是 以公 民自 己的 个人 私 生活 秘密 和个人 生活 自由 为内 容, 禁止 他人 干涉 的 一种 人格 权;王 利明 认为 ,隐 私权 是自 然人 享有 的 对其 个人 的、与 公共 利益 无关 的进 行支 配的 一种 人 格权 ;杨 立新认 为, 隐私 权是 自然 人和 社会 组织 对 ,)

个人隐私保护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个人隐私保护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个人隐私保护的现状与发展趋势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智能设备的普及,个人隐私保护成为了一个日益重要的议题。

在这个数字化时代,我们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获取和利用,因此保护个人隐私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个人隐私保护的现状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现状分析1.1 数据泄露事件频发近年来,大量的数据泄露事件频繁发生,引发了人们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关注。

无论是社交媒体平台、电子商务网站还是政府机构,都曾发生过用户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况。

这些事件不仅对个人造成了直接的损失,也对社会信任和稳定造成了负面影响。

1.2 法律法规逐渐完善为了应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挑战,各国纷纷加强立法,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

例如,欧洲联盟通过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明确规定了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和保护标准。

此外,一些国家还在立法中加入了对跨境数据传输和云计算等新兴技术的监管。

1.3 公众对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视度提升随着个人隐私泄露事件的频发,公众对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视度也在不断提升。

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自己的个人数据被如何使用和保护。

一些人选择停用某些应用程序或平台,以减少个人信息的暴露。

同时,一些组织和个人也开始提供隐私保护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市场需求。

二、发展趋势展望2.1 加强技术手段保护个人隐私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个人隐私保护将会借助各种新技术得到进一步加强。

例如,加密技术可以有效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传输和存储;区块链技术可以实现去中心化的数据存储和管理,提高数据的透明性和安全性。

同时,人工智能技术也可以用于个人隐私的自动识别和保护,提供更智能化的隐私保护解决方案。

2.2 强化个人隐私权益保护在法律层面,随着对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视度提升,个人隐私权益保护将会得到更加强化。

法律法规将进一步规范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使用,加强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措施。

同时,对于个人隐私泄露事件的追责和处罚也将更加严格,以起到震慑作用。

2.3 提升个人隐私保护意识个人隐私保护不仅仅依赖于技术手段和法律法规,也需要公众的主动参与和提升自身的隐私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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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

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

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

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

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

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

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

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

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一道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关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还远远落后于世界先进国家,为了满足人们对私有空间的需求,也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就必须对隐私权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在立法中加以体现,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建构一个比较完善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1、关于我国民法中公民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建议民法对公民民事权利保护的基本方法有两种,即预防和救济。

立法保护具有预防性,司法保护具有救济性。

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里,立法、司法保护应共存于一个和谐的权利保护体系中。

以下就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保护和民事司法保护两个方面予以探讨。

民事立法保护。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通则部分进行修改,并就人格权单立一章对隐私权的保护加以具体规定。

通则对人格权的保护仅限于其所列的几项具体人格权,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

建议对通则进行两处修改:[1]将通则第120条修改为“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2]在人身权一节另加一条“公民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或具有其他法定理由,任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披露、公开、泄露、侵犯他人私人秘密及其载体”。

通过这种修改,可以使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中找到依据,从而就可避免有关纠纷无法可依的现象。

修改民法通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立法,用来解决实际问题还远远不够。

还应该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特征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这是人格权法的任务之一。

多年来,我国民法学者对人格权理论的研究作了不懈的努力,已初步有了一个比较完整、规范的人格权法体系。

大体上,我国《人格权法》的立法体系应由以下内容构成:[1]一般人格权;[2]生命权;[3]健康权;[4]身体权;[5]姓名权、名称权;[6]肖像权;[7]名誉权;[8]隐私权;[9]贞操权;[10]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11]人身伤害赔偿;[12]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司法保护。

隐私权民事司法保护应着重建立两个制度,一是建立隐私判例制度。

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加强对隐私侵权案件的收审工作,建立判例制度,这是目前对公民隐私权民事司法保护的有效途径。

建立隐私权判例制度的理由在于:民事立法本身的不足,就需要建立判例制度。

民事立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具有一般稳定性,但在反映时代、社会急需上则比较缺乏敏感性、灵活性和适应性,总是需要具体的适应性强的个别调整为补充,而判例则具有成文法所缺少的灵活和适应性。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应拘泥于成文法的惟一保护手段,而应根据实践需要给隐私权受害者以救济,作出典型的个案判决,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更新、更多的救济方法。

二是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

司法过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不仅对案件当事人予以保护,而且还要保护案外人的隐私权。

故审判过程中须有一系列法院必须遵守的规则,以期在审判过程中周到、全面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隐私权。

其主要应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则:[1]隐私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

这项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许多明确规定,因此,在民法的修改过程中或人格权单行法中更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2]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原则。

这项原则指的是,隐私案件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或公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若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公开其隐私会有诽谤、攻击他人人身或揭露他人隐私,或其隐私与他人隐私相关联的情况时,不准该当事人公开自己的隐私。

[3]合法收集隐私证据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收集与处理案件有关的隐私资料或证据,当事人或证人有权拒绝回答涉及自己隐私而与本案无关的提问,以及不得以非法手段收集隐私资料或证据,否则所收集的隐私资料或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根据。

2、关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的建议除了民法保护之外,还应该在刑法当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以惩治那些较严重的隐私侵权行为。

设立该罪相当必要和迫切,它必将有效地遏制隐私权侵权行为。

市场经济体制赋予个人、企业及各机构组织以平等的竞争权利,要保证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化、竞争平等化,不仅需要良好的政治、经济、外交等环境,且需要良好的社会人际关系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加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角度而言,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要在民法、行政法、刑法领域都有所体现,不能重此轻彼。

从各国立法来看,把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

联邦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刑法均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或类似的罪名。

加之我国现行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窄,设立侵犯隐私权罪显得相当重要。

3、隐私权保护的限制每个人的隐私都应当受到保护,但并非所有人受保护的程度都是一样的。

对于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政府官员和执政党领导干部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级别越高、权力越大,对其隐私权保护就越有限。

隐私权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背景的公开;[2]个人生活道德的检点;[3]在公共事务中受到公众无条件的关注与监督;[4]财产的申报与登记。

公众人物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为公众所普遍知晓的人物,以及由于某种原因或在某种场合成为媒体焦点的人物。

公共人物或因为成绩显著,或地位突出,或罪恶昭彰等,有关他们的信息为公众所关注,具有更多的公共性质,公众当然有权了解他们的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个人情况。

因此,对他们隐私权的保护也应酌情加以限制。

综上所述,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急迫要求。

现代人权观念引导人们重新认识人身权,发现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以及身份的权利,正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

如果民事主体丧失这些权利,就丧失了做人的资格和人的基本价值,其不仅没有资格进入社会成为社会的成员,而且也无法享有其他民事权利。

因此,重新审视公民的隐私权,并尽快进行立法,已经是刻不容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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