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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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一)关于制定背景第一,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

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

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

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Don't be like a troubled person and tell others about your misfortun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相关规定有哪些?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对于公司的清算等方面作出了更新的规定,由于民法总则是最新颁布的法律条文,因此,很多人对于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等问题的规定并不知道。

但是民法总则作为新法效力高于公司法,其中的规定更为重要。

下面就为大家总结了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规定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二、对于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理解(一)民法总则赋予企业之外的法人享有破产主体资格破产能力亦即破产的主体资格,是指“债务人能够使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亦即民事主体得被宣告破产的资格”。

破产能力涉及的范围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

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政策和历史文化背景,对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

(整理)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整理)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关键词: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但从根本上说,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即是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问题。

在学术上,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相互独立、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民商合一则是指商法不单独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近年来,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富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这一争议不仅影响了我国民商法科学的发展前景,而且也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与思路。

初涉商法,甚至不能分清商标法是否属于商法的范畴。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联系体现在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方面。

其区别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法律责任制度、性质与特征等方面,具体规定也多有不同。

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易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责任的加重、技术性、二元性、稳定性等特性。

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知识表达形式而产生的以特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民法则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真包含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其外延小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表现为:1、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在哲学上,整体与部分是标志客观事物的可分性与统一性的一对哲学范畴。

整体是构成事物的诸要素的有机统一,部分是整体中的某个或某些要素。

整体是部分的有机统一、集合。

集合中的各个部分以一定的结构形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使事物的整体具有某种新的属性和规律。

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和物权法、债法、侵权法、亲属法等一同集合成民法。

同时,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其中的一些法律规范受到民法的影响。

有时候,在知识产权法自身出现法律漏洞时,或许可以参照民法的规范和原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0.05.09•【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引言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当前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着力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承担民商事案件审判任务的审判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主会场出席会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其他负责同志和民商事审判法官在各地分会场通过视频参加会议。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专家学者应邀参加会议。

会议认为,民商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一要坚持党的绝对领导。

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和根本要求,是人民法院永远不变的根和魂。

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民法总则论文(热门8篇)-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民法总则论文(热门8篇)-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民法总则论文(热门8篇)-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众所周知,当前唯一统领我国民法典并且还广泛适用于整个民商法规则的法律总则就是民法总则。

而我国对于民法总则的具体确定,对于民法典的整体安排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以及意义。

下面是民法总则论文8篇,供大家参考阅读。

民法总则论文第一篇:《民法总则》民商合一的主要规范与反思摘要: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设置商法规范面临诸多挑战, 不仅涉及民法规范体系与商法规范体系的科学性建构, 更关涉到二元结构的统一私法体系的科学性实现。

《民法总则》贯彻落实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立法举止备受关注, 不仅因为在世界范围内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的民法典总则未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 面临前无古人的开创性难题, 更因为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 其确立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与思路, 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的民商合一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

检讨《民法总则》中商法规范体系的立法得失成败, 对确立适应我国民商立法现实需求的民法典编纂方案具有重要价值, 也有助于实现民商事法律的现代化。

关键词:民法总则; 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 商法规范体系; 商法性;Review of the Chinese Model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Li JianweiAbstract:Establishing the commercial law norms in the Civil Code which follows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faces a number of challenges. It not only involves the scientific construction of normative systems of the civil law and the commercial law, but also involves the scientific realization of the unified private law system withthe dual structure.Much attention has been pai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style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and this is not only because there has been no legislative tradition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Code adopting the Pandekten system around the world, which results in unprecedented pioneering problems, but also because the legislative style and idea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established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the opening chapter of the Civil Code, exert decisive influence on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trend in the compilation of specific provisions. The review of the losses and gains of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ommercial law normative system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is of great value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ivil Code compilation plan adapted to the real needs of Chinas civil law legislation, which also contributes to the moderniz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引言我国民法典编纂遵守民商合一体例, 但是民商合一的含义从来既不固定也不统一, 我国究竟采怎样的民商合一体例,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会一直讨论下去。

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

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

Nothing in life is more important or rare than human action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导读:民法总则中加入了商法的内容,确定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区分,体现了民法总则中与商法内容的有机整合,也是我国民法商法结合的进一步推动。

那么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呢?接下来,律师365为您解答:民法总则中加入了商法的内容,确定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区分,体现了民法总则中与商法内容的有机整合,也是我国民法商法结合的进一步推动。

那么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呢?接下来,为您解答:一、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定不能忽视商法总则内容的加入从比较民商法角度分析,无论是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还是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商法都是优先适用于民法的特别法,而且体现市场经济特点的民法总则的制度与规范,更多表现为商法总则的制度与规范(如作为商主体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作为商行为的商事合同、商事代理行为)。

从当下我国民商立法的实际出发,这种“商法体现”既可以表现为有关民商事单行法律(如合同法、公司法)的立法安排,也可以表现为有关民商事单行法的司法解释(如合同法、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的司法安排,但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总则性质的民商事基本法(如制定民法总则或商事通则),来体现商法总则制度和规范,则是包括《民法典》编纂在内的我国市场法律制度立法完善的一个当务之急。

二、我国民法总则“立法目的”条款中商法内容的加入第一,《决定》将《民法典》编纂作为我国法治经济中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首要任务,所以对于我国而言,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现代意义,大于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历史意义。

第二,重视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是现代民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即“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也反映了当下我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将人权保护重点由保护人的生存利益向保护人的精神利益转移的发展趋势。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

The most difficult thing in life is not hard work or struggle, but making the right choice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后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最新的规定。

根据跟对,基于诚信义务的法理和公司清算事务的特性考虑,清算义务人担当人应该符合两项特征:一是对公司负诚信义务,二是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

一、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后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最新的规定。

基于诚信义务的法理和公司清算事务的特性考虑,清算义务人担当人应该符合两项特征:一是对公司负诚信义务,二是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

学理上,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应为董事而非股东的主要理由如下:(一)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欠缺必要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全部义务,除此之外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本质性要素”。

现代公司法考虑到对债权人的保护,认为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必须以不得滥用公司人格为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明确认为,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公司法人被滥用与消极股东无关。

因此,组织清算不应当作为现代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必须承担的义务。

事实上,由于所有与经营的分离,众多中小股东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当公司解散时他们往往自身都是受害者,根本不可能承担起清算义务以及由于不清算造成对债权人的侵害而承担的清算责任。

(二)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实践中,许多公司股东早有预谋,往往事先采取了抽逃资产、转移财产等措施逃避债务。

因此,将事关债权人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清算人的重任交由与债权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担当,实为其损害债权人利益大开方便之门。

由于股东的身份及其在清算中与债权人存在的直接利害关系,各国立法鲜有将其作为法定清算人加以规定的。

民法典解读之--《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解读之--《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目次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二、公司法优先适用与民法典的补充适用三、民法典对公司法漏洞的填补四、公司纠纷案件裁判中的两个争点问题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适用关系•《立法法》第94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民法与公司法的关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先;特别法无规定时,适用一般法。

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Ø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原则:民法典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炼的,二者的精神大体一致。

因此,涉及民法总则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Ø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Ø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l对于商事,优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商法民法习惯l商法无特别规定时,适用民法的规定;l民法无规定时,适用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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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民法总则的施行对商事单行法产生重要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一是商事单行法的立法要与民法总则相协调;二是在法律适用上,民法总则对商事案件具有补充适用和漏洞填补的功能。

在各商事单行法中,公司法受民法总则的影响最大。

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民法总则有关法人、营利法人以及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对公司法均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从立法的角度,公司法应避免重复性规定,方能实现民法总则的统领作用。

在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相协调时,存在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如公司法总则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公司法剩余规则的碎片化如何重新整合,以及民法总则抽象性规则体系违反所带来的法律漏洞等。

在法律适用上,民法总则有关法人决议成立的一般规定和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以及有关法人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规则,应如何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协调。

此外,民法总则不仅对公司法漏洞具有填补的功能,而且确立了法律漏洞填补的规则,如何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及在适用民法总则的法源条款填补公司法漏洞时,该条款是否存在进一步检讨的空间,等等。

这些问题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提出切实的解决办法。

1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总则的规范意义我国制定的民法总则秉持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合伙法、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商事特别法”。

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亦为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

应当说,民法总则是民商合一体例最为集中的表达。

在立法路径和技术上,“民法总则草案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其他民事法律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写入草案。

……同时,按照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注重与民法典各分编和其他部门法的有机衔接。

”这种以总则编引领民法规范的体系化、法典化的体例,应当是借鉴德国潘德克吞式的法典编纂技术和体例的结果。

从民法总则编有关概念的提炼、法律原则的概括和一般性规则的归纳等方面,都可以观察到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力图使民法总则部分的规范“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统领民法典各分编”。

民法总则是被作为私法的基本法对待的,而作为私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体例上向来存有争议。

从共同具有的私法属性以及共用的基本法律概念、共享的基本法理来看,民法和商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无论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都不能改变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也不会被突破。

但由于法典化的民商事法律体系结构发生了变化,孰为一般法,孰为特别法,或者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对应关系发生了微妙的改变。

虽然名义上(仅从概念本身)在两种立法例下,民法总则都是民法分则和商法的一般法,民法分则都是商法的一般法,但在民商分立体例下,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组成的民法典是商法的一般法,民法典和商法是平行的两套法律规则(当然,这里所称的平行并不意味着民法和商法是各自独立的,二者之间仍然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例如,在采取民商分立体例的德国,对于公司法,民法典总论部分和债法总论部分共同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定予以补充适用。

而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典总则编是民法典分则和商法共同的一般法,民法分则和商法是平行的两套法律规则。

简言之,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总则提取了民法分则和商法的“公因式”后形成一般性规范;而在民商分立体例下,民法总则仅规定了私法的一般原则,并着重提取民法分则部分的“公因式”后形成一般性规范。

同样是民法总则,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下,其内涵和外延都悄然发生了变化。

因此,需要对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总则的规范意义作出新的认识。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属于典型的商法范畴。

民法总则中的基本规定以及有关法人、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等规定,都与公司有关,尤其是关于法人和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定,其实与立法规划中的民法典分则各编无多大关系,而恰恰与民法典编外的商事单行法--公司法--关系最为紧密,几乎可以取代现行公司法的总则以及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共通性规则。

毫不夸张地说,民法总则的这些规范甚至可以称为简版的公司法。

从民法典总则编的功能,即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言,民法总则必须用既抽象又精确的语言来表达,这当然会面临一种两难的局面:“要么制定一些非常一般的规则,这样,一般规则的数量势必就很少,总则编为以下诸编减轻负担的效果难以发挥出来;要么承认在一般规则之外,还存在个别的例外。

”我国民法总则有关法人和营利法人的一般性规则,从根本上是立法者基于总则功能在法律政策方面的考量。

在有关法人的一般规定中,立法者采取了第二种立法政策,在许多规定中承认了一般性规则的例外情形,来矫正因一般规定的抽象化所产生的不适当的涵盖面。

例如,关于法人的设立,民法总则第58条第3款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这显然是对第2款所规定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法人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原则的例外。

其他的例外还包括,法人分立的权利义务承受(第67条第2款)、法人终止(第68条第2款)、法定清算人(第70条第2款)、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理(第72条第2款)以及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第74条第1款)。

但对于营利法人的一般性规则,民法总则采取了第一种立法政策,使这些一般性规则具有了在适用范围上不受任何限制的普遍适用功能。

不过,这种不受限制性不能脱离总则规范的意义来理解和把握,因为立法上不能限制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对民法总则所涉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并且一旦公司法作出了相应规范,就需要识别公司法的规定究竟与民法总则的规定有无特别之处。

否则,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不仅没有对公司法的减负产生效果,反而会给公司法的立法和适用带来困境。

设置总则编的民法典是一种由总则统领、再由分则具体演绎的法律规范体系。

从结构上讲,其完全遵循从一般性到特殊性的规范制度体系逻辑。

但在寻找针对待决案件事实的裁判法源时,则应遵循从特殊性到一般性规范的思维逻辑。

就商事案件的处理而言,只有当商事单行法和民法典分则各编就某一事项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则。

民法典从一般到特殊的立法逻辑展开,与法官裁判案件时从特殊到一般的找法思维逻辑恰好是相反的。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理解,民法总则的规定是补充性的、兜底性的,这是因抽象概念所具有的丰富内涵并由此带来的牺牲外延的逻辑结果。

例如,关于公司的设立,应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6-8条、第二章第一节、第58-60条、第65条、第四章第一节),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民法总则第77-79条),最后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规定(民法总则第58条)。

这个找法的过程其实并不那么轻松,“在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时,必须从不同的领域里提取规范,而这些规范之间的关联往往不好把握”。

在某种意义上,当法官面对某个待决案件需要整理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可能不如立法上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更具有现实的意义,但这样的立法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重复、赘述的现象,而民法总则不仅实现了立法经济的目的,更能发挥其补充性和兜底性的功能,以解决法律适用之难题。

对于公司纠纷案件而言,对公司法为特别法的认识一直到2005年公司法修正后才逐步被落实。

在此之前,涉及股权转让、股票确权、公司收购、股份回购等方面的纠纷一直被类型化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等民事纠纷,并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直到2007年才将这类案件的案由表述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强调该类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定性为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指出,“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

可见,与民事审判观念在我国已经形传统相比,商事审判所经历的时间并不算长,要真正养成商事审判理念尚需时日。

在具体处理公司纠纷案件时,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得以贯彻其实并非易事。

例如,对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应适用民事一般法的规定,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则予以解决。

但也有法院认为,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笔者赞同后者的裁判意见。

股权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权的人身属性更为重要。

因此,股权转让权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

至于股权转让获得的对价,应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观之,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时,首要问题就是基于案件待决事实,识别公司法究竟是否属于所关联的特别法。

在强调民法对公司法的补充适用和漏洞填补功能时,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民法与公司法之间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建立在二者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如非同一事项,则没有民法与公司法之间法律适用的问题。

这在商事审判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导致在处理某些公司纠纷案件时产生无谓的争议。

例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长期以来,多数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1条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特别法。

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

”这两种观点其实都不全面。

如果将股权转让合同分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及合同的履行两个阶段,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可以理解为负担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属于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但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不纯粹是合同法规范的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股权变动正是公司法第71条所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当然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

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无特别规定的观点值得肯定,但同时应当承认公司法第71条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特别法。

再如,实务中对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提供的对外担保的效力,也是纷争不断。

法院大多从该法律规范的性质,即究竟是任意性法律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规范或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角度,作出不同裁判并阐释其判决理由。

然而,无论该规范的性质为何,该条并非在于规范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关担保或投资的行为,而在于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或投资事项的意思决定程序,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仍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

公司法并无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但公司法的规定对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仍具有规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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