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日常行动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游走在公民身后的“幽灵”

游走在公民身后的“幽灵”作者:丁一鹤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1年第01期一些私家侦探采取非法侦查手段,监视公民合法行为、获取公民合法信息。
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而私家侦探的违法行为,犹如公民生活背后的“幽灵”,你的一举一动均被监视,你的信息被他人获取……北京市各级法院集中审理私家侦探刑事案件,是保护公民权益不被侵犯的重要举措。
2010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了10余起私家侦探犯罪案件。
如此集中审理私家侦探刑事案件在北京尚属首次,其中的一些案件类型是第一次审理。
1992年,上海出现第一家私家侦探所。
如今,国内所谓民间调查的私家侦探所数量已达3700多家,抛世人员2万余人。
私家侦探主要采取侦查手段获取婚恋、商务、个人通信信息以及债务追讨。
1993年,公安部颁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家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与此同时,社会对私家侦探的需求却在不断增加。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具有合法调查取证权,其他擅自获取公民信息,对公民进行窃听、跟踪、偷拍、偷录等行为均属违法。
非法讨债案张焕文在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注册了“北京吉靖龙祥市场调查中心”,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广告设计、技术推广服务等,但他们实际干的活儿是“讨债”。
张焕文与妻子、岳父三人成立私家侦探公司进行讨债业务,与478人签订委托调查协议,非法讨要债务共计6600万元。
2010年4月6日,北京朝阳区法院分别判处张焕文等人有期徒刑5年至1年6个月。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2006年11月,张焕文在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注册了“北京吉靖龙祥市场调查中心”,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广告设计、技术推广服务等,但他们实际干的活儿是“讨债”。
张焕文等人为了承揽业务,在北京地区发行量较大的十几份报纸、杂志上刊登广告,用“特快清理欠款”等广告词吸引债权人。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作者:雷澜珺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1期摘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行踪轨迹信息的保护是在民事、行政法律未对该信息作调整的基础上创造性展开的。
行踪轨迹信息是指与人身安全紧密相关的自然人实时活动的地理位置信息。
行踪轨迹信息应可识别自然人身份。
行踪轨迹信息的载体应具有现代性与技术性。
计量信息数量时,应考虑被追踪人的人数、信息内容变化等因素,计算主动获取的实时地理位置信息的数量。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踪轨迹信息形态可识别性载体数量计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行踪轨迹信息。
《两高司法解释》第5条第1项、第3项将“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不仅弱化了“对行为人故意、过失等主观上情况的责任判断”要求,[1]加重了个体的注意义务,强调危害预防,而且规定极低的入罪信息条数。
而民事、行政法律尚未将行踪轨迹信息纳入个人信息范围,缺乏司法实践的先验经验。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踪轨迹信息的具体认定面临诸多问题。
一、行踪轨迹信息概念的界定与司法实践价值“行踪轨迹”一词没有悠久的词源。
《网络安全法》及《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GB/Z 28828-2012)中均未使用“行踪轨迹”一词。
2017年6月起施行的《两高司法解釋》早于民、行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首次使用了该词。
随后在2017年12月发布的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17)中多次使用“行踪轨迹”一词,但均未释明行踪轨迹的概念。
网络安全法为防止微信泄密和暴露个人隐私戴上“紧箍咒”

研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等等。
这是我国出台第一部关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性文件,标志着网络安全治理从此有法可依,建设网络强国的制度保障迈出坚实一步。
2011年初,腾讯率先推出一款能快速发送文字和照片、支撑网民语音对讲的手机聊天软件,这就是微信。
自2012年4月正式上线以来,微信作为一种即时交流工具,因其包月包年打电话、玩微信价格便宜,加之手机又是随身携带的必备通信工具,深受广大网民的喜爱,有事没事刷刷朋友圈、点赞、发消息等,已成为很多网友生活中的新常态。
据2016版《微信数据化报告》显示,我国现有6.97亿微信用户,61.4%用户每次打开微信必刷“朋友圈”。
随着微信在社会上广泛使用,我们的生活变得越来越丰富多彩。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微信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的信息安全带来了隐患。
尤其是国家机关、政府机构、军事秘密的特殊部门公务人员,微信已成为不容忽视的一大泄密渠道。
一、毋容置疑,手机是泄密的“传话筒”,而微信又离不开手机这个载体进行传播,当务之急军地双方必须警惕手机和微信泄密手机的通信过程,就是使用手机把语言信号传输到移动通信网络中(电信局),再由移动通信网络(电信局)把语言信号变成电磁频谱,通过通信卫星辐射漫游传送到受话人的电信网络中;接收到无线电磁波,转换成语言信号接通通信联络。
手机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发送的电磁波信号转输到通信卫星,再传播辐射到受话人的手机中所产生的电磁频谱,人们只要利用侦察监视技术就能发现目标、识别目标、监视跟踪目标,并且能对目标进行定位,查清楚使用手机人的方位以及所讲述的语言,从中获得有价值的情报。
因此,持有手机者,则应强化安全意识,做到警钟长鸣,防患于未然。
平时,军地双方公务人员不要在微信内谈论国家大事、军事机密,特别是在战争中军事指挥官绝对不能用手机通信、微信下达指令,否则易暴露自己的行踪,带来杀身之祸。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9页PPT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与界定标准
狭义说:指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等“能够 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
广义说: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 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其外延十分广泛,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 、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 。
适当限制说:指与公民人身、人格密切相关,为公民个人所有, 与公共生活无关且不为公共生活所知悉的信息 。
笔者认为对个人信息的定义采取限制说更为妥当 。即不能将 个人信息的保护绝对化。首先,应该受公共利益的限制,要排除事 关公共生活的信息。其次,要受知情权以及新闻和言论自由等制约 。
界定标准
主观说: 只要本人主观上有保护的意思即可存在 客观说: 必须是客观上对本人具有保护的价值 择一说: 只要本人主观上有保护的意思或者客观上 对本人具有保护的价值即可 折中说
• 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作扩张性解释,理解为一般主体,即只 要是在其履职或者是服务过程中能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 位或个人均可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如果认为条文中所指的国家 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 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这样具 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应当严惩,也 可以借非法拘禁罪的立法例,将 上述特殊的单位作为身份加重情 况,设置从重处罚的条款。
法条解读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
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 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 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 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 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然而,从目前而言,无论是个人信息的范围、非法获取信息 的方式,还是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都缺乏量化的定型,为司法 适用带来了不便,导致条文很难化为现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如何适用该新罪名值得深入探讨
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

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及75种非法证据清单导语: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非法证据指的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证据。
为了保障公正审判,法律对非法证据的使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有一系列的排除措施。
下面汇总了一些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和75种非法证据清单,以供参考。
一、非法证据排除指导案例汇总:1. 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38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刑事案件类型,这些案件包括: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禁止采取的偷拍、窃听、监视、搜查等证据、对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刑讯逼供等证据,以及其他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情形。
2. 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同样有明确规定,包括: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非法窃取、窃密、非法搜查等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对当事人的非法监视、追踪、跟踪等行为取得的证据。
3. 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有明细规定,包括: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偷拍、窃录、监视等手段取得的证据、侵犯个人隐私的证据等。
二、75种非法证据清单1.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2. 偷窃、侵占、伪造的文件、证件、资料等;3. 通过非法窃听、偷拍获取的证据;4. 通过非法监听、监视、追踪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电子邮件、短信等通讯记录;6.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银行、通讯、社交媒体账户等信息;7. 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8. 依法禁止采取的非法搜查、搜查非法得来的证据;9. 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非法搜寻、捕捉、扣押等行为所获取的证据;10. 违反法定程序的强制、监视、拘禁所取得的证据;11. 侵犯个人隐私、人身自由权利所得到的证据;12. 违反宪法规定的证据获取方式;13.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14. 违反律师代理权利获得的证据;15. 强制要求证人、被告人作伪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16. 违反法律规定对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非法调查取证;17. 违背法律规定对公民隐私进行的非法调查取证;18. 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的非法保管调取;19.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遗嘱、合同等法律文件;20. 非法支配、挪用、篡改、销毁证据;21. 非法侵入、篡改电子数据、计算机系统等;22. 利用伪造、弄虚作假的证据及其陈述;23. 非法扮演律师、代理人、鉴定人、专家等角色收集证据;24. 伪造、捏造、歪曲事实所获取的证据;25. 以胁迫、贿赂等手段获取的证据;26. 憎恨言论、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非法获取的证据;27. 非法获取的健康状况、病历等个人隐私证据;28. 以歧视、侮辱等方式获取的证据;29. 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金融交易记录、征信报告等证据;30. 通过违反法律程序获取的调查报告、鉴定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31. 通过偷运、走私、伪造等手段获得的证据;32. 通过非法拘禁、胁迫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3. 通过克扣、篡改、销毁证据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4. 通过强制要求、恐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5. 通过暴力行为、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6. 通过冒用、盗窃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7. 通过非法调取、搜查、监视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8. 通过伪造、造假等手段获取的证据;39. 通过贿赂、送礼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0. 通过弄虚作假、颠倒黑白的手段获取的证据;41. 通过抹黑、谩骂、污蔑对方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2. 以捏造、歪曲事实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3. 通过侵犯他人隐私、人身自由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4. 通过强迫、恐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5. 通过操纵、窜改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6. 通过隐瞒、误导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7. 以假冒、伪造、买卖等手段获取的证据;48. 以违法、违规手段获取的证据;49. 以技术手段入侵、窃取的证据;50. 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51. 以悔罪、自首、与其达成交易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2. 通过伪造、盗窃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3. 通过违法侵害、打击报复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4. 通过非法调查、搜寻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5. 以违背法定程序的方式获取的证据;56. 通过逮捕、拘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7. 以滋扰、恐吓、打击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8. 以操纵、篡改、销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59. 以非法要求、敲诈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0. 以利诱、贿赂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1. 以威胁、打击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2. 以伪造、捏造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3. 以假借、拍卖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4. 以侵害、抢劫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5. 以扰乱、恶意举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6. 以弄虚作假、颠倒黑白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7. 以污蔑、诋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8. 以捏造、歪曲事实等手段获取的证据;69. 以侵犯个人隐私、人身自由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0.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1. 以操纵、窜改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2. 以冒用、盗用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3. 以非法调取、搜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4. 以伪造、买卖等手段获取的证据;75. 以违法、违规手段获取的证据。
风险_规制_完善_刑法视域下的个人信息保护_梁恒

2009年11月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Nov.2009第21卷第6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Social Science)Vol.21 No.6风险 规制 完善:刑法视域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梁 恒(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 要: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在我国屡见不鲜,导致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乃至生存权被侵犯,生存幸福和生活安全状态受损。
在个人信息越来越为社会的高度组织、经济的快速增长发挥重要作用时,又面临着被非法收集、转让、使用的尴尬。
种种困境与悖论呼唤法律必须以强力姿态出面,为公民个人信息围起刑法保护的坚实屏障。
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但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完善和细化增强适用性,使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关键词:风险;规制;完善;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09)06-0029-05一、隐私何存:信息时代的泄密风险信息时代的到来令人欢欣鼓舞,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迅速普及把人们从繁重、低层次的劳动中解放出来,并通过频繁地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建立分门别类的数据库,进行政府决策、商业交易、社会服务,带来了社会的高度组织化、秩序化,使 社会契约 在实然层面上得以可能。
当今全球,无论发达国家抑或落后民族,一个共同的趋势是,个人信息成为重要的战略资源,推动着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型进程。
在我国,个人信息一般是指 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 [1],在国外亦有 个人隐私 、 个人数据 的称谓。
事实上,这三者的外延并不吻合,隐私主要指私人秘密的、不受非法干扰、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相关信息和行为,二者的范围有重合之处,但后者还应当包括琐碎的、可以公开的有关信息;而个人数据则一般指通过人工或机器进行储存、处理、传递的以数据库形式存在的具体信息,个人信息还应当覆盖不以物化形式存在的信息[2]。
人法网个人信息查询

人法网个人信息查询人法网个人信息查询是一种非常便捷的方式,可以帮助我们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
这是一个非常有用的工具,可以被广泛应用于很多方面,例如个人背景调查、失联人员寻找等等。
但是,在使用人法网进行个人信息查询时,我们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确保信息的合法性和隐私保护。
下面将详细介绍人法网个人信息查询的相关内容。
人法网是一个专业的法律信息查询平台,为用户提供各种法律信息查询服务。
在人法网上,我们可以查询到许多与法律有关的信息,包括法律文书、案例分析、律师信息等等。
其中,个人信息查询是其中之一。
个人信息查询主要是通过输入相关的查询条件(如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然后进行搜索,从而获取到相关的个人信息。
在使用人法网进行个人信息查询时,有几个注意事项需要特别关注。
首先,我们必须确保查询信息的合法性。
个人信息的查询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能违反他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不能利用人法网进行非法的个人信息查询,也不能违反他人的隐私。
其次,我们要明确个人信息查询的目的和范围。
个人信息查询是为了满足合法合理的需求,比如背景调查、失联人员寻找等等。
我们不能利用个人信息查询来进行非法活动,如跟踪个人行踪、侵犯他人隐私等等。
此外,在使用人法网进行个人信息查询时,我们还要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安全。
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如设置复杂的密码、定期更改密码、不随意透露个人信息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人法网个人信息查询只能提供到公开的个人信息。
对于一些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人法网是无法提供查询的,比如银行账号、通话记录等等。
对于这些需要涉及到隐私保护的信息,我们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相应的授权。
总之,人法网个人信息查询是一种非常便捷、高效的查询方式。
但是,在使用人法网进行个人信息查询时,我们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信息的合法性和隐私保护。
同时,我们也要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安全,避免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风险。
希望大家在使用人法网进行个人信息查询时,能够秉持诚信原则,合法使用查询结果,共同维护良好的网上环境。
重庆法院2021年度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1年度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13•【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2021年度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一王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典型意义黑恶势力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严重侵蚀党的执政根基。
以王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交通客运秩序,并在陈家坪长途汽车站、朝千隧道等公共场所实施持枪械伤害、杀人案件,在全市范围内造成极其恶劣影响。
王某外逃近18年后被抓获归案并被依法判处死刑,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坚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的坚定决心。
基本案情1995年前后,被告人王某依托其注册成立的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的家用电器门店、在渝中区菜园坝经营的成渝线客运业务,纠集舒某某、张某某等人为其收账、“看场子”等,在菜园坝成渝线客运市场逞强斗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初步形成以王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
此后,王某以高额经济利益为诱饵,直接或通过团伙成员纠集了大量“两劳”释放、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辛某、涂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蒲某某、鲁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成员先后共计40余人。
该犯罪组织通过参与成渝高速客运业务的经营以及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近1000万元,并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5起、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以及非法拘禁、扰乱成渝高速客运线路等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共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2人轻伤、4人轻微伤的严重危害后果。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重庆主城区和成渝高速客运市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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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日常活动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015-04-21 来源:最高法院浏览次数:57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
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
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逮捕。
广东省A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王某的辩护人以王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参与犯罪时间不长等为由,提请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
A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马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以每月支付人民币3 000元报酬、包吃包住等条件,雇用被告人胡某驾驶小汽车对广东省B市某机关领导所
配专用公车进行跟踪。
为此马某、刘某向胡某提供了录音笔、望远镜、摄像机、密拍器等器材。
同年11月中下旬,胡某向马某提出聘请王某,胡某与王某相互配合进行跟踪、记录。
马某遂以同样待遇雇用王某。
后胡某、王某一起驾驶小汽车对目标车辆在B市行驶的路线、
停车地点进行跟踪和记录,并将记录的行驶路线、停车地点等信息交给马某、刘某。
同年12月,为了便于跟踪,胡某、王某购买2个通过互联网使用的汽车定位器,趁目标车辆停在一地下停车场时将定位器秘密安装在该车底盘处。
胡某、王某通过互联网查询定位器的实时位置,获取了目标车辆每天所有行驶路线、停车位置的即时信息,直至案发。
经鉴定,上述汽车定位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A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胡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A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王某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日常活动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如何理解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上述信息”、“非法获取”以及“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设的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
该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
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款规定的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即“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由于该条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上述信息”“非法获取”以及“隋节严重”等用语的含义,没有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故实践中对上述用语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存在不同认识。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胡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存在较大分歧,原因就在于对上述用语的理解和把握不同。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一般是指专属于某一自然人的一切能用于识别其特定身份的重要信息,其不为一般人所知悉,且具有保护价值。
具体包括:公民的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种族、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住址、电话号码、网上登录姓名及密码、居民身份号码、护照号码、社会保险卡号码、医疗保险卡号码、驾驶证号码、银行卡号码、指纹、唇纹、声音印记、DNA、书写的签名和电子签名等。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
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对上述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一般不存在争议。
值得探讨的是,诸如个人日常行踪之类的活动记录,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有观点认为,只要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公民不想公开,而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都应当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如通过手机定位所获取的公民个人行踪情况,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我们同意这种观点。
手机定位属于动态信息,当公民从事某些活动不希望被他人获悉时,因其所处具体位置与其从事的活动具有直接联系,一旦所处位置被他人获悉,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就相应暴露,从而可能损害其利益。
故其所处的具体位置就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擅自对公民的手机进行定位,就属于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
正因为手机定位存在侵犯公民隐私和权益的危险,当前电信部门把手机定位作为一项特殊业务来开展,有着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
本案中,被跟踪的车辆为专用公务车,该车的行驶路线、停车地点和时间等信息即反映了乘车人的日常活动情况。
被告人胡某、王某获取的被害人的日常行动轨迹和活动地点等信息,涉及家庭住址、单位地址、经常出入的场所等公民隐私和生活习惯性内容,具有个人专属性,能反映出该公民某些个人特征,且信息内容关系到公民日常生活的基本安全性,
信息的泄露会使公民彻底失去安全感,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
因此,该案中被害人的行踪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关于“上述信息”的理解
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上述信息”如何理解,实践中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文义解释,“上述信息”应当是指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即国家机关、金融等相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①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信息”是指一切公民个人信息,否则对实践中利用网络技术、跟踪等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不能处罚,如此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范围明显过窄,不符合加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精神。
从加强全面保护公民个人权益角度考虑,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
(三)关于“非法获取”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均属于“非法获取”。
“窃取”是指采取不为权利人所知晓的方法,秘密地取得。
而“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则
是指以与窃取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方法获取,主要包括:(1)以违法方式获取,即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的禁止性规定;(2)未获得授权而获取,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得到公民本人授权,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
息;(3)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者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王某未经他人同意进行秘密跟踪,违背他人意愿,并在目标车辆上安装定位器对车辆进行监视,还使用密拍器进行拍摄,获取该车使用人的个人行踪。
汽车定位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而胡某、王某不是国家执法人员,无权使用此类器材,二人通过上述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明显违法,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
目前,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尚无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该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是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
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公民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就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言,即便没有出售、向第三者提供,其行为本身就已经直接威胁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甚至给公民个人生活带来隐患。
因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的“情节严重”,作为定罪情节,主要应当从行为手段是否恶劣、行为持续时间长短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行为动机宜视为量刑情节进行认定。
司法实践中,苏州、杭州等地对于“私家侦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
我们认为,判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从用途考虑,非法获取的信息是否被用于犯罪活动;二是从结果考虑,该信息是否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给被害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三是从行为方式考虑,采取的手段、方法是否恶劣,是否使用违禁工具等;四是从信息数量、获利数额、行为持续时间等方面考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较多,行为人获利数额较大,以及非法获取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等的,一般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对于没有使用违禁的密拍设备、窃听窃照器材,跟踪时间较短,没有非法获利的普通跟踪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被告人胡某、王某受人雇用跟踪他人,采用驾车及在目标车辆上安装跟踪定位器等方式获取他人的出行记录,并将所获取的汽车行驶路线、停车地点等信息记录整理后交给雇主,跟踪长达两个多月,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综上,公民个人的行踪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胡某、王某采取驾车和安装定位器等
非法手段进行长时间跟踪。
情节严重,A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按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