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抵押的重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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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

2022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2、特征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由于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

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因此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利。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A.发生上的从属性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转移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C.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应的消灭。

(4)不可分性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其整体性。

由于不可分性非常抽象,特举二例说明如下:例1: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其对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甲将其中一间转让给丙所有,那么乙的抵押权不受任何影响仍然是对原有的三间住房享有抵押权,盖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与其分割转让等没有任何关系。

例2: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对其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乙将自己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丙,那么担保物权不受任何之影响,即甲的三间住房仍然担保乙和丙的40万元债权整体。

(5)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之上。

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

由于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民法典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有关条款的规定。

条文释义本章第一节为一般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相比,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殊性:一是最高额抵押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在一般抵押权中,抵押权完全从属于主债权,随主债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而设立、转让和消灭。

但是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主债权。

在设立上,没有债权存在,不能设立一般抵押权;但最高额抵押权却往往为将来的债权而设,不需要依附于现成的债权。

在转让上,一般抵押权要求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也随之转让;但在最高额抵押权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在消灭上,一般抵押权要求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是在最高额抵押权中,只要产生最高额抵押权的基础关系还存在,部分债权的消灭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存在。

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设立时具有不确定性。

在一般抵押权设立时,其所担保的债权在设立时就是特定的,所担保的债权额是明确的;但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其所担保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一直到本法规定的确定债权额的事由出现时,其所担保的债权额才确定。

三是在最高额抵押权中,当事人必须约定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最高债权数额。

当事人约定的享有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并非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因为实际债权额到底是多少,只有根据本法第423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后才清楚。

当实际发生的债权额超过最高限额时,以最高限额为准实现抵押权,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实现抵押权。

在一般抵押权中,当事人并不需要约定优先受偿的最高债权数额。

以上三点是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的主要区别。

但是从性质上讲,最高额抵押权仍属于抵押权的一种,与一般抵押权具有许多共性。

《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概述 ⾃1996年算起,每年律考中直接中间接考担保法律制度的分值在15——20分之间,由此可见《担保法》在律考中的分量并不轻。

本法题型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并重。

其中单独考察《担保法》的案例分析题并不多见,往往更常见的是⼀道案例分析题兼考《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内容。

的确,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扮演了我国最重要的物权⽴法⾓⾊,故在律考中的地位显得⼗分突出。

概括地讲,《担保法》的考试重点与⾮重点区别并不明显。

因为同《合同法》、《民法通则》⼀亲,作为我国民商事⽴法的基本法律之⼀,《担保法》条⽂的可考性极强。

降去第七?quot;附则“的第5个条⽂及第⼀章”总则“的第11条上,余正⽓91个条⽂均具可考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这下⾯的分解评述中提到的法条仅是相对重要,未提到的法条也不是没有被考察的可能性。

所以说,本法的”重点条⽂“具有更⼤的提⽰和指引作⽤。

《担保法》的理论性很强,部分考⽣理解起来有些吃⼒。

我闪在分解评述中会尽量多介绍⼀些相关民商法基本理论。

另外,该法同《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地管理法》。

等其他民商事⽴法关联密切,我们在分解讲述中也会尽量联系到它们之间的相关法条,⼀并分析讲解。

值⾏特别注意的是,2000年9⽉29⽇⼈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将于2001年⾸次列⼊律考,并将在今后的律考中占据重要地位。

故在《担保法》在复习中,⼀定要重视《担保法解释》的复习。

⼀、重点法条: 第4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条。

意思分解: 反映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或第三⼈向担保⼈提供的担保。

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

⾄于反担保的提供⼈,则可以是债务⼈⾃⼰,也可以是债务⼈以外的其他⼈。

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侵权。

抵押权和租赁权冲突的法律规定

抵押权和租赁权冲突的法律规定

抵押权和租赁权冲突一、法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

所以,在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租赁关系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是没有太大妨碍的。

但是,已抵押的物品进行出租,因租赁期限超过抵押权实现期限,对抵押权还是会造成影响,因此出租人应对抵押权人履行告知义务。

如果未履行告知义务,抵押权人应可以主张租赁合同无效。

二、风险防范措施1、贷款前,信贷人员应当查实抵押物的租赁关系,防止抵押人、承租人串通,恶意租赁,为将来实现抵押权设置障碍。

2、在办理抵押时,如果抵押物已经出租,抵押权人必须慎重对待。

一是要先调查清楚抵押物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尽量以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抵押物为抵押合同标的。

二是如果抵押物已经出租的,要严格审视《租赁合同》,重点看《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否在借款期限以内,如果租赁期限长于借款期限,应不予贷款。

3、如果抵押物在贷款前没有出租,在贷款后出租或者要求出租的,抵押权人对此可以不作干预,只需要求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做出相应出租说明,由抵押人自行处理。

xx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xx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规定1.目的为适应商业地产市场发展需要,规范和促进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业务开展,改善房地产授信业务结构,防范贷款风险,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本文件适用于北京银行总分支各级经营机构。

本文件适用于本行对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的管理和控制。

原文件《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京银公发[2007]562号)自本文件生效之日起废止。

3.定义、缩写和分类3.1定义(1)经营性物业: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商业运营,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经营利润较为稳定、现金流量较为充裕、综合收益较好的大型商业营业用房、办公用房或工业用房,包括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写字楼、工业用房、星级宾馆酒店和综合商业设施等物业形式。

(2)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指我行向具有合法承贷主体资格的经营性物业所有权人发放的,以其自有(包括自行建设或收购所得)并具有独立处置权的经营性物业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以该物业的经营收入和借款人其他合法收入作为还本付息来源的贷款。

3.2缩写(1)总行经营部室、各分行、北京地区各管理部、各经营单位,统一简称为经营单位。

3.3分类无4.职责与权限5.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5.1管理依据按照我行《法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办法》(京商银发[2002]113号)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纳入固定资产贷款管理。

5.2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的基本要求(1)贷款以有经营收入的物业的产权为抵押;(2)以租赁等收入为锁定的主要还款来源;(3)贷款对应的物业项目宜有与某些主要客户长期确定的租约;(4)如果在贷款期限内已经有签订的租约和明确的预期收入,则贷款应重点考虑安排分期偿还计划;(5)银行应对承租人的条件有一定考察。

5.3贷款对象与条件(1)借款人必须是经有权部门批准成立并依法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其拥有的经营性物业已经投入商业运营,并对其拥有的经营性物业有独立的处置权。

民法典关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现代商业社会中,以赊购或者贷款方式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的商业活动非常普遍,这种方式对于增加生产、促进资金融通和经济发展有巨大作用。

为了保障在上述买卖活动中提供融资的出卖人或者贷款人的债权,特别是平衡该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本法参考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规定了买卖价款抵押权制度。

买卖价款抵押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人买入动产时对出卖人或者贷款人支付价款的债务的履行,在买入的该动产上为出卖人或者贷款人设定的,经依法登记取得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

由于买卖价款抵押权人可以优先于债务人在该动产上的除留置权人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因此在国外的相关制度以及学术理论中被称为“超级优先权”。

一、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本条规定,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买卖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财产的价款。

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有一个主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在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主债权为债务人买入动产时需要支付的价款,即本条规定的“主债权是抵押财产的价款”。

根据债权人主体的不同,主债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动产出卖人请求动产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债权;另一类是贷款人请求动产买受人返还其发放的用于支付动产价款的贷款债权,在这一类债权关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动产买受人、动产出卖人和贷款人,买受人与贷款人协商,约定以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向出卖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买受人为担保贷款人的债权,在买受的动产上为该债权设定抵押。

可见,买卖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其特殊性,必须是债务人应当支付的买受动产的价款。

银行法、贷款通则、抵押物的重点法规解释

银行法、贷款通则、抵押物的重点法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部分摘录)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部分摘录)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五章贷款人第二十九条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部分摘录)第三章抵押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民法典关于“浮动抵押”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浮动抵押”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浮动抵押”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条文释义浮动抵押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比如企业以现有的以及未来可能买进的机器设备、库存产成品、生产原材料等动产担保债务的履行。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产品生产,可以买入新的机器设备,也可以卖出产品,抵押财产处于一种浮动的状态。

然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应当是确定的,抵押财产需要从之前浮动的状态变为固定的状态。

根据本法第411条的规定,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出现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抵押人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确定前,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处分的财产不能追及,抵押人新增的财产要作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后,对于抵押人转出的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仍对这些财产具有追及效力,而对于抵押人新增的财产,抵押权人不享有担保物权。

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以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

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的财产类别。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第一,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

第二,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具有以下优点:(1)有利于企业融资,促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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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3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1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这里的原物只限于动产。

【考点解析】
上开条文规定了抵押时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

应作如下理解:
(1)房地一并抵押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所谓“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据规划,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具体而言:(a)如果以整栋房屋抵押,就是指该房屋“实际”占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b)如果以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抵押,则是指该建筑物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

注意: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也应一并抵押。

③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质言之,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一并抵押,法律也“推定”当事人已经将房地一并设立了抵押。

此种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加以排除,也不能事后否定此种一并抵押的效力。

更有甚者,即使当事
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办理了建筑物的抵押登记,而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或者只登记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而未登记建筑物抵押,就视为已经“一并”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可见,《物权法》第182条属于《物权法》第9、187条规定的例外。

④抵押人将房、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的,则构成重复抵押。

举例说明之:甲于 5月1日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但没有将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并抵押。

6月1日,甲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丙,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而没有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此时,应当认定为就该房屋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重复抵押”,但乙的抵押权属于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丙的抵押权属于第二顺序的抵押权。

(2)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不属于”一并抵押的范围,但属于“一并处分”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
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②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赠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乡村企业建筑物抵押时“地随房走”,但“房不随地走”
根据《物权法》第183、201条的规定:
①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②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③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真题演练】
(例题-单选)1[1]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以自己取得的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乙银行贷款15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1[1] C。

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乙的抵押权的标的物仅仅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包括新增的写字楼。

根据《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丙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包括写字楼以及写字楼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此,乙、丙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重复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乙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优先于丙。

由此可知,正确答案为C。

(本题较综合、较隐蔽,因而难度较大。

由于尚无相关考题,故以模拟题练习。


第二年,甲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栋写字楼,甲将该写字楼抵押给丙银行贷款3000万元,并办理了建筑物抵押登记手续。

后来,甲到期未向乙、丙偿还贷款本息,乙、丙遂诉至法院,要求实现抵押权。

法院将该写字楼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成交价为3000万元(经评估,其中写字楼价值2500万元,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500万元)。

该3000万元应当如何在乙、丙之间分配?
A.乙1500万元、丙1500万元
B.乙1000万元、丙2000万元
C.乙500万元、丙2500万元
D.丙3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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