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重点法条精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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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担保法律规定(3篇)

第三者担保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交易方式不断创新,第三者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逐渐被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

第三者担保是指担保人以其财产或者信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

为了规范第三者担保行为,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者担保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第三者担保的法律特征1. 担保人的独立性第三者担保中,担保人并非债务人的债权人,其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担保人以其独立财产或者信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行为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无关。

2. 担保的独立性第三者担保的独立性体现在担保行为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无关。

即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而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

3. 担保的附随性第三者担保的附随性是指担保行为附属于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若债务人履行债务,则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三、第三者担保的法律规定1. 《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担保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对第三者担保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三者担保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

(2)第三者担保的设立条件:担保人须具备担保能力,且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第三者担保的效力: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2. 《合同法》《合同法》对第三者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1)合同订立:第三者担保的设立,需经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协商一致。

(2)合同履行: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3)合同变更:担保合同变更,需经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协商一致。

(4)合同解除:担保合同解除,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

3. 《物权法》《物权法》对第三者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担保物的设立、变更、转让等方面:(1)担保物的设立:担保人应当以其合法的财产或者信用设立担保。

《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概述 ⾃1996年算起,每年律考中直接中间接考担保法律制度的分值在15——20分之间,由此可见《担保法》在律考中的分量并不轻。

本法题型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并重。

其中单独考察《担保法》的案例分析题并不多见,往往更常见的是⼀道案例分析题兼考《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内容。

的确,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扮演了我国最重要的物权⽴法⾓⾊,故在律考中的地位显得⼗分突出。

概括地讲,《担保法》的考试重点与⾮重点区别并不明显。

因为同《合同法》、《民法通则》⼀亲,作为我国民商事⽴法的基本法律之⼀,《担保法》条⽂的可考性极强。

降去第七?quot;附则“的第5个条⽂及第⼀章”总则“的第11条上,余正⽓91个条⽂均具可考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这下⾯的分解评述中提到的法条仅是相对重要,未提到的法条也不是没有被考察的可能性。

所以说,本法的”重点条⽂“具有更⼤的提⽰和指引作⽤。

《担保法》的理论性很强,部分考⽣理解起来有些吃⼒。

我闪在分解评述中会尽量多介绍⼀些相关民商法基本理论。

另外,该法同《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地管理法》。

等其他民商事⽴法关联密切,我们在分解讲述中也会尽量联系到它们之间的相关法条,⼀并分析讲解。

值⾏特别注意的是,2000年9⽉29⽇⼈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将于2001年⾸次列⼊律考,并将在今后的律考中占据重要地位。

故在《担保法》在复习中,⼀定要重视《担保法解释》的复习。

⼀、重点法条: 第4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条。

意思分解: 反映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或第三⼈向担保⼈提供的担保。

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

⾄于反担保的提供⼈,则可以是债务⼈⾃⼰,也可以是债务⼈以外的其他⼈。

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侵权。

怎么理解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怎么理解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怎么理解担保法第⼆⼗四条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与债务⼈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书⾯同意,未经保证⼈书⾯同意的,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致。

从法理上讲合同的更新与合同的变更是不同的。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之后但是尚未履⾏或尚未完全履⾏以前,当事⼈不变⽽仅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

但《担保法》第24条却没明确说明债权⼈和债务⼈变更主合同到底是合同的更新还是合同的变更,假如是合同的更新则当然要得到保证⼈的书⾯同意,否则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假如是合同的变更则由于债务⼈不变,同时合同也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即使债权⼈和债务⼈变更合同并不需要得到保证⼈的书⾯同意,保证⼈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来免除保证责任,最多只要把变更的事情通知保证⼈即可。

因此,第24条的规定过于笼统。

也正是因为如此,造成了该法条与解释第30条造成了冲突。

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与债务⼈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的债务的,保证⼈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的债务的,保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假如按《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则只要保证期间内,债权⼈与债务⼈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同意的,则保证⼈的责任⼀律免除,⽽司法解释区分两种情况,因此两者存在冲突,如果实践出现这种情况时,应以司法解释来处理⽐较合理,因为其更加明确⽽且更具操作性。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三、《物权法》与《担保法》 比较: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所谓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以特定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的 担保。
《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抵押、质押、留 置等担保方式均为物的担保。定金担保 亦属特殊的物的担保,即货币(或称为 金钱)担保。
依法我国有三种担保物权:一是抵押权; 二是质权;三是留置权。
二、对物权法第四篇“担保物 权”各法条主要内容的提示;
第221条是“质物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 权数额”的规定;第222条是“最高额质 权”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第223条 是“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第224条是 “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押的设 立”;第225条是“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 权利质权的实现”;第226条是“以基金 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第227条 是“以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第 228条是“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 第229条是“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规定。
所谓人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 财产和信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以 保证担保为基本形式,在性质上属于债的担保 方式,即在债务人不能或没有履行债务时,由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担保方式。人的担保既包括法人提供的保证担 保,又包括自然人、其他组织所提供的保5条规定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
第1节“动产质押”的第208条是“动产 抵押”规定;第209条是“不得出质的动 产”规定;第210条是“质押合同”;第 211条是“禁止流质”;第212条是“交 付生效”;第213条是“质物的孳息”; 第214条是“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 制”;第215条是“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16条是“质物保全”;第217条是 “转质”;第218条是“质权放弃”;第 219条是“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第 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附关联法条+最全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附关联法条+最全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附关联法条+最全解读)担保是民商法领域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横跨《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民法典》编纂中,对物权法、担保法等的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与完善,可谓变化幅度最大的部分之一,给我们的学习带来很大挑战。

近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正式出台,该解释对以往的担保法律、法规、解释等进行了一次大幅度的修改、整合。

解决很多争议问题的同时,也因其内容的繁杂、琐碎、晦涩,引发了大家更大的学习焦虑。

很多情况下,该解释的一个条文对应了《民法典》多个条文,横跨物权编、合同编;也有很多条文交叉对应《民法典》不同编、章、节的内容。

为帮助读者较快掌握担保法律制度,我们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的顺序,将《民法典》相应内容找出对照,并对重要知识点进行简明扼要解读。

01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传统的典型担保如保证、抵押、质押等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典为此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增加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02担保制度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关于非典型担保的重点条文解读将主要聚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附则部分。

以下是附则部分中一些重点条文的解读:
1. 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非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担保关系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 第二条:规定了外国法人或者个人担保人的适用条件,包括外国法人或者个人在非中国国籍或者非境内主体的情况下,在中国境内法院信用额度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

3. 第四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标的的适用范围,包括借款、购销、租赁、融资租赁、因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等产生的债务。

4. 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时间和方式,强调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签署,否则将无效。

5. 第八条:规定债务不可抗力情况下担保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件。

6. 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债务逾期情况下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债权人有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担保权利。

7. 第十二条:规定了其他权利或者利益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干预方式和条件。

以上是关于非典型担保的附则部分中的一些重点条文,其详细解读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理解和应用。

担保法培训课件(PPT33页)

担保法培训课件(PPT33页)
物权。 3、抵押物必须为特定的、可处分的财产,包括不动产或者动
产。 4、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卖得价款优先受偿。 5、抵押权=抵押合同+抵押登记
抵押权实现的一般方式
变卖
拍卖
折价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 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的清偿
• 同一财产向两个或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在拍卖、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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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 第一节 保证 第二节 担保物权 -抵押、质押、留置 第三节 定金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三、一般保证拥有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 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 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担保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
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 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 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 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 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 追偿。
法条冲突:
不仅仅是抵押权
事后抵押
《担保法解释》69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 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 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 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 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 行为。
事后抵押

银行法、贷款通则、抵押物的重点法规解释

银行法、贷款通则、抵押物的重点法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部分摘录)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部分摘录)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五章贷款人第二十九条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部分摘录)第三章抵押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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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但也有共性的理由。下面是共性理由(情形): ()主体:国家机关、公益法人违法提供的担保(《担保法解 释》第3条)。 (2)标的: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的担 保(《担保法解释》第5条)。 (3)特别情形: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担保(《担保 法解释》第4条,详见本书公司法部分之第17专题)。 (4)对外担保:参见《担保法解释》第6条所列的五种情形。
《担保法》重点法条精读 「重点法条」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 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第2条。 「意思分解」 反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的 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人为债 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生。至于反担保的提供人,则可以是债务 人自己,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 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而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 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债权。反担保的订立程序、有效条件、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担保权的实现方式等,均与担保相同。 「不要混淆」 在反担保人中,反担保人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无法律 利害关系,故债权人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如:设甲欠乙的 债,丙作为保证人为乙提供保证。而后丁作为反担保人为丙提供保 证。后甲不能还债,丙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问:乙可否要求丁承 担还款责任?答案是否定的。 「重点法条」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 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22、50、52、74、29条;《民通意见》第111条;《担保 法解释》第3~1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了两项制度:担保的从属性和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 承担,试分述之。 (1)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即不再承担担保合同责 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担保人对担保 合同被确认无效有过错,则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合同法》第 58条)。本法第29条即规定了担保人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过错责任, 应予留意。 2应注意《担保法解释》第4、5、6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的规定。 3特别注意《担保法解释》第7、8、9、12条关于民事责任承 担的规定。 4《担保法解释》第11条与《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相合。 (2)担保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是指债的担保依附于债权债务 关系而发生和存在。这种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①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只能在有了它所担保的主合同的 有效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发生。被担保的合同称为主合同,担保合同 称为从合同。没有被担保的有效合同的独立存在,也就谈不上担 保。但成立上的从属性有例外,如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等,是 为未来发生的债权而设定担保。 ②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应当随同债权的移转而移 转。处分上的从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不能将担保权与 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既不得单独转让担保权而保留债 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债权而保留担保权;二是债权人不得将担保权 与债权分别为他人作担保。 ③存续和消灭上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 提,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不要混淆」 1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 依《担保法》第5条第2款,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当然不再承 担担保合同所载明的担保责任。但有关过错当事人要根据相应政法 英杰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责任,乃属《合同法》第56条所规定 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具体情形是: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又分两种情况(《担保法 解释》第7条)。 ①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是债务不能偿 还部分的1/2.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又分两种情况(《担 保法解释》第8条)。 ①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免责; ②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1/3. (3)无效担保合同之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后,仍可向债务人追 偿(《担保法解释》第9条)。 2各个担保合同均有其无效的个性理由(在各制度中均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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