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完整版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与修改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与修改洪学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就担保物权专设一编予以规制,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物权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将继续有效。
在法律适用上要适用担保法、物权法,两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
了解和掌握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对准确适用两法,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纠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在总的指导思想上是放松对担保物权的管制,这种调整具体表现为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补充、修改。
就吸收而言,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的大部分法条与担保法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搬,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对应。
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是主要的。
就补充而言,物权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如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高额质押制度、转质权制度等。
就修改而言,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需要进行梳理。
本文主要就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方面进行整理、分析,以期助益于物权法的学习和适用。
一、担保物权总则方面扩展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债权。
物权法除了沿袭担保法的上述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外,还增加规定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也就是说物权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有二:一是法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是当事人另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
物权法的规定不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保障债权。
基于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改变了担保物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区分了担保物权合同的债权效果和担保物权变动的物权效果。
2024年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保障债权实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或者将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益设定为债权担保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条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担保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条国家对担保物权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第二章担保物权的设立第六条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担保物权的设立,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抵押权设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占有,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益设定为债权担保的;(二)质权设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益设定为债权担保的。
第八条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担保物权的设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担保物权的种类第十一条担保物权分为以下几种:(一)抵押权;(二)质权;(三)留置权;(四)权利质权。
第十二条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占有,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益设定为债权担保的。
第十三条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益设定为债权担保的。
第十四条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况下,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可以留置该动产或者不动产,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第十五条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将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设定为债权担保的。
第四章担保物权的效力第十六条担保物权设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担保物权设立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依法实现担保物权。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

2019年02月(上)法制博览法律经纬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金莎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摘要:文章围绕《物权法》与《担保法》,分析了这两项法律的适用范围,了解到债权债务调整的基本条件以及各自不同的管辖内容。
随后阐述了《物权法》和《担保法》在可担保财产、同时存在担保人担保和用物担保两个方面存在的冲突,总结出提高可供抵押财产范畴合理性、承担担保责任选择法律原则,希望能够正确区分《物权法》和《担保法》,在合适的领域发挥作用。
关键词:《物权法》;《担保法》;适用范围;物权关系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4-0232-01作者简介:金莎(1993-),女,老挝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经济法。
中国实行了《物权法》之后,尽管其中只是对担保物权做出了全面规定,然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并没有因为《物权法》的实施而失效,同时《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等一系列法律条文中,就担保问题也做出规定,并对其进行了司法解释,所以中国民法在担保规定这一方面依然需要继续完善.一、《物权法》与和《担保法》适用范围(一)物权法《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涉及多诸多领域,为社会各方各面提供法律方面的服务,具体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范畴。
对于相关领域之内形成的人、物的物权关系到自然人以及法人等,均是《物权法》负责调整。
此外,还包括国家以及集体等其他民事主体所形成的物权法律关系[1];(2)对象范畴。
属于中国境内的“物”均在《物权法》管理范围,其中包含动产以及不动产,以及所形成的物权关系、所有权、物权;(3)区域范畴,《物权法》具有物权关系绝对管辖权,其中包含不在中国境内所有物品的物权关系;(4)时间范畴。
当《物权法》开始应用后,形成的所有物权关系均在《物权法》适用范围内。
(二)担保法按照《担保法》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可以确定的是《担保法》立法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合法性,推动社会经济稳定发展。
物权法对担保法若干条款的修正和完善(精)

1 物权法对担保法若干条款的修正和完善问题一:关于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物权取得依据问题物权法第28条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具体到资产处置项目中,主要是: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包含有已资产抵债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可以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债资产物权的法律依据。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即:如果法院作出了包含有已资产抵债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在没有办理抵债资产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能够将抵债资产进行转让?是否存在需要两次过户的问题?结合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笔者个人认为,即使有生效的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也需要先办理不动产的权属变更登记,然后才能进行转让,否则资产管理公司的物权就存在登记上的瑕疵,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附: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问题二: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问题物权法第182条就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问题进行规定,并明确了“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 附: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注意一并抵押的例外情形:2 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问题三:关于抵押财产转让是否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问题从通知抵押权人到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转变,体现了对物权的保护精神。
物权冲突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冲突法是调整不同法律体系、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因物权关系所发生的法律冲突的法律规范。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间经济、文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物权关系日益复杂,物权冲突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了解决物权冲突,各国纷纷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以保障国际物权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本文将从物权冲突法的概念、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物权冲突法的概念物权冲突法,是指调整不同法律体系、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因物权关系所发生的法律冲突的法律规范。
物权冲突法旨在解决以下问题:1. 不同法律体系下物权的效力认定;2. 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物权关系的冲突;3. 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三、物权冲突法的基本原则1. 平等原则:不同法律体系、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物权关系应平等对待,尊重各方的合法权益。
2. 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在处理物权冲突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3. 公序良俗原则:在处理物权冲突时,应遵守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确定物权冲突的法律适用时,应考虑物权关系的最密切联系,以确定适用的法律。
四、物权冲突法的法律适用1. 物权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的法律适用(1)物权的成立、变更、消灭的法律适用:一般应适用物权的设立地法或所在地法。
(2)物权的取得、消灭的法律适用:一般应适用物权取得、消灭时的法律。
2. 物权的内容、行使、限制的法律适用(1)物权的内容、行使的法律适用:一般应适用物权设立地法或所在地法。
(2)物权的限制的法律适用:一般应适用物权设立地法或所在地法。
3. 物权的登记、公告的法律适用(1)物权的登记的法律适用:一般应适用物权设立地法或所在地法。
(2)物权的公告的法律适用:一般应适用物权设立地法或所在地法。
五、物权冲突法的立法体例1. 单一制:将物权冲突法纳入民法典或其他基本法律中,如《德国民法典》。
2. 分离制:将物权冲突法从民法典或其他基本法律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如《瑞士国际私法》。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摘要:文献标识码ki.1009-0592.2020.05.007,空间范围,主要是指我国现行的物权法所享有绝对的管辖权对一切在我国领土内的物权关系都适用,这里的物权关系既是指属于我国的物品所产生的物权关系,也指不属于我国物品当在我国领土内所产生的物权关系,从为了合法地实现债权和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我国现行《担保法》的立法目的这一角度,并以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作为出发点,本文主张法定的保证方式是我国担保法所采取的保全物品的所有权以及当事人的债务债权的主要手段,即我国担保法的適用范围,并且将该适用范围分为三类进行分析关键词物权法担保法冲突适用范围作者简介:柴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职称初级(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ki.1009-0592.2020.05.007就社会发展的现阶段来说,不仅在经济发展方面得到了迅速地提升,而且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更大程度的加强——表现在人们对于自身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方面的保护越来越重视。
因此只有优化我国的法律制度、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所存在的漏洞,才能实现人们对于自我保护的期望并且也能大大降低社会问题的出现频率。
近年来,我国的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表现得越来越明显与强烈,尤其是在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调整的方式等方面的冲突表现得比较突出。
其中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社会环境的复杂给不同的法律法规在调整时出现复杂的交织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自身就存在一直没被弥补的漏洞所带来的影响。
就我国而言,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这三项原则共同构成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根据其基本原则来处理确定物品的所有权问题。
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是我国担保法所采取的保全物品的所有权以及当事人的债务债权的主要手段。
但在实际中因无权交换而给当事人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产生了纠结——是选择从物权法的角度或是从担保法的角度来保障?就此更明确和坚定了作出探究处理物权法和担保法在适用时所产生冲突的办法,以及和对于这两者的适用范围作出合理的划分的决定,才能避免人们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出现的纠结状况和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解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法;律.教,育网\原创|,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结合这两条的规定,联结起来进行理解,就是:《担保法》第28条中“物的担保”实际上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而不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
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将《担保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统一连贯起来。
由上述法条我们还可以看出:《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就物保和人保并存时担保责任承担的规定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在没有约定物保和人保各自的担保范围的情|法;律,教\育/网原创|况下,提供了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谁追偿的问题——《物权法》176条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38条关于“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将其最终确定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由此,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可以再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清偿,而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这样就在追偿的过程中省却了一道手续。
另外,《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更加注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更加突显出来,彰显出其优先的地位;这样的规定就不像《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的那样,没有直接的“约定”字眼,而只是在后半部分规定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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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担保法》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创建时间:2011年10月13日13:40|浏览:123|评论:0 标签: 作废:《》41条、《》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54条、《担保法》58条、《担保法》第59条、《担保法》第61条、《担保法》第64条、《担保法》76条、《担保法》78条、《担保法》79条、《担保法》第82条、《担保法》第84条、
“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24条、《担保法》28条、《担保法》34条、《担保法》53条、《担保法》74条、《担保法》75条、《担保法》88条。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作废:《担保法解释》49条、《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59条、《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
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白的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庞杂,吸收了《》、《担保法》、《》、《》、《》等许多法律的内容,但是都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他法律安然无恙,可以和《物权法》同时有效,只是在涉及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时,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这样以来,法律的适用不是更简单,而是更复杂了,遇到一个问题时,既要查找特殊法律的规定,也要查找《物权法》的规定。鉴于《担保法》及其解释已经足够复杂,再加上《物权法》,解决问题时的找法工作无疑会很繁重。这样,就需要对《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关系作一番梳理。
《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并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有担保债权法,如保证、定金,而且保证和定金在《担保法》中占有很大的分量,如果废除了《担保法》,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无处安身了。所以,《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中债权担保的部分是不会受到丝毫影响的。需要讨论的只是《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关系。
就《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的部分来说,二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吸收、补充、修改。
吸收。对比《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条文,可以发现大部分法条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搬,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法》里面,条文较多的“抵押权”部分被分成五节,眉目清楚,而在《物权法》中,“抵押权”部分只有两节,“一般抵押权”部分的内容就显得杂乱,不过整体的结构倒是更平衡了。
补充。就制度创新而言,有些法条的内容是《物权法》独有的。最突出的莫过于《物权法》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对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设立以及抵押财产的确定等方面做出规定。另外一个创新之处在于肯定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第122条规定,最高额质押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部分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第194条就抵押权顺位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修改。《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需要把它们整理出来。为了便于对照观察,下面按照不同主题把相关的法条列出来。
1.担保物权的定义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说明】两法中有多个定义性法条,这里举出两个作为例示。从中可以看出, 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如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 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说明】过去几十年中,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的情形比比皆是,本来办理登记是房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律义务,却被设计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反而无效,无疑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法律也得不到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近年来,人们已经痛感这种不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做法的弊端,并且力图改变这种做法。1999年的《》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在多个地方强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不同,2007年的《物权法》再次发力,一举废除了1995年《担保法》中错误的规定,从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至此,我国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得到了全面实现。
第一章总则《担保法解释》12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202条替代; 第二章保证《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24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的效力〕:修订――被《物权法》所扩充。《担保法》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第二款最后一句“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删除。《担保法》28条〔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的责任〕:修订――被《物权法》176条修订。《担保法解释》38条:修订――被《物权法》176条修订。
第三章抵押《担保法》34条〔抵押财产的范围〕:修订――被《物权法》180条修订;点评:除《担保法》第34条外,与可抵押财产有关的还有《担保法》36条以及《》第47条,现均被《物权法》180所扩充:主要有三点修改。①扩大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如180条第四、五项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取得的“四荒”的承包经营权不经过发包人同意也可以抵押。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衔接,修改了《担保法》34条(五)项。③述词修改,表述为“有权处分的财产”。《担保法解释》49条: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所更改;《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所更改点评:区分了合同生效与抵押权生效。《担保法》41条〔抵押登记〕:作废――被《物权法》15、187~189代替。
点评:原《担保法》混淆了物权、债权关系。《担保法解释》59条:作废《担保法》42条〔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64条〔质押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修订――被《物权法》15条以及相关条款所修改;点评:《物权法》将《担保法》的合同登记改为权利(物权登记)。《担保法》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191条替代。点评:第一款原规定“通知”被修改为“须经同意”。第三款已经无意义,《物权法》已有更完整规定。《担保法》53条〔抵押权的清偿〕:修订――被《物权法》195条修订。点评:一是加强了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规定了其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二是明确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注:在质权与留置权部分中也有该规定)。《担保法》54条〔多个担保物权的清偿〕:作废――被《物权法》199条替代;
《担保法》58条〔抵押权的消灭〕:作废――被《物权法》174条替代;《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第59条〔最高额抵押的一般规定〕:作废――被《物权法》203条所修改;点评:范围被扩大《担保法》第61条〔最高额抵押的转让〕:作废――被《物权法》204条代替。《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点评:在《物权法》下,全部主债权确定之前,是有可能就某一部分确定的债权转让的。
第四章质押《担保法》第64条〔质押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作废――《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74条〔质权的消灭〕:修订――被“物权法”177条修订。《担保法》75条〔权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