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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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总之,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中的担保方式纳入担保 制度,不仅解决了隐形担保给第三人交易安全带来的威胁,也为将处理典型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规则适 用于这些非典型担保物权与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提供了基础,从而为形成更加全面而系统的担保制 度提供了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晨副委员长在对《民法典》草案作说明时,虽然提到《民 法典》第 388 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但他在列举 完上述三种合同后,还有一个“等”字。⑦可见,“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似乎并不限于上述三种合同, 可能还有其他合同。问题是,《民法典》是否还存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 定的。在笔者看来,尽管《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民法典》通过修改《担保法》和《物权 法》关于流质契约或者流押契约的规定,已经为解决实践中让与担保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在 《民法典》的背景下,让与担保合同也应理解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① 关于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 1 期。 ② 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 388 条第 1 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 年第 1 期;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 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 年第 4 期。 ③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 6 期。
④ 参见陈洪《:保留所有权规则下不动产权利变更研究——兼论住房奖励协议中期待权人利益保护及衡平》,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8 期。
⑤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夏正芳、李荐执笔)《: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 年 第 10 期。

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体系重构

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体系重构

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体系重构
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体系重构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担保物权的分类:民法典对担保物权进行了系统分类,明确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以及它们各自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2. 担保物权的设立: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包括担保物权的主体、客体、担保物的种类和范围,以及设立担保物权的程序和要求。

3. 担保物权的效力:明确了担保物权的效力,包括担保物权对担保物的支配权、优先受偿权以及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

4. 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和程序,包括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方式,以及担保物权的拍卖、变卖等实现方式。

5. 担保物权的变更和消灭: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变更条件,如担保物权的转让、担保物权的合并与分割等,以及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如债务的清偿、担保物的灭失等。

6. 特殊担保物权的规定: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担保物权,如最高额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等进行了特别规定,以适应不同经济活动的需求。

7. 担保物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明确了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债权之间的关系,如担保物权与所有权、使用权的关系,以及担保物权与合同债权的关系。

8. 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担保物权的法律冲突解决、国际私法中的担保物权适用等。

通过上述体系重构,民法典旨在构建一个更加清晰、合理、高效的担保物权法律体系,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担保物权竞合,指的是在同一债务人的不同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这些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次序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担保物权的竞合通常涉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以下是担保物权竞合效力次序的几个关键点:1. 登记优先原则:在多数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通常与登记的时间顺序有关。

最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因为登记系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公示方式,使得债权人可以查询到债务人的财产上已经存在的担保负担。

2. 法定优先原则:某些担保物权可能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例如,某些国家的法律可能规定,为劳动报酬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工资留置权)在所有其他担保物权之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合同约定原则:在没有法定优先顺序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以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

债权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就各自的担保物权优先顺序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记载。

4. 平等原则:当多个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且没有明确的优先顺序时,这些担保物权可能被视为平等。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按照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5. 特殊情形的处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债务人的破产,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能会受到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影响。

破产法通常会规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以确保公平和效率。

6. 冲突解决机制:当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发生冲突时,通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这可能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制定合同时,考虑到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是非常重要的。

合同中应明确记载担保物权的类型、登记时间、优先顺序以及在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机制,以减少未来的纠纷和不确定性。

第十六章担保物权1

第十六章担保物权1

六、特殊抵押权
(一)共同抵押权 共同抵押是指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又称 总括抵押。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 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 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 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 的份额。
五、抵押权的终止
1、主债权消灭 ——清偿、免除、抵消等 2、抵押物灭失 ——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法行使物上代位权 3、抵押权实现 ——抵押权人自己或先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 押权 4、抵押权人抛弃 ——办理撤销登记或向利害关系人表示放 弃 5、抵押权人与所有人混同,而且没有后顺位的抵押权存在 6、抵押权因除权判决或诉讼期间届满而消灭或不能行使 7、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设定抵押权,并损害其他 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抵 押权
三、抵押当事人的权利
(一)抵押人的权利 1、抵押物孳息收取 原则上由抵押人收取孳息,但下列情况下由抵押 权人收取: 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抵押权的情形 抵押物已被法院扣押
2、法律上的处分(设定抵押权、转让、出租) 抵押物的提前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 应当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抵押财产,但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受让人代 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四、担保物权的效力 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如无约定按 照法律规定。 1)主债权 2)利息 3)违约金 4)损害赔偿金 5)保管费用 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五、担保物权的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诉讼时效届满

论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冲突

论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冲突

《 担保法》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合 同是主合 “ 同的从合 同,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 同无效” 。同时又规 定“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这样就等于明 确了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 , 可以对担保合 同的效 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问的关系进行约定 , 通过约定的方 式确立独立担保 。该规定不仅符合“ 合同 自由” 的原 则, 也符合我国《 同法》 四条 “ 合 第 当事人依法享有 自 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的规定 。 但是, 如果一旦发生纠纷, 主合同被依法确定 为无效合同或者主合 同被依法撤销时 , 如何对待独立 担保的效力 , 就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 。 《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设立担 “ 保物权 , 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 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 务合 同无效 ,担保合 同无效 ,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 外” 。它与前者的区别在于 ,以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取代了“ ,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 按照约定” 。就是 这点看似并不十分明显的区别 ,其意思却截然相反。 前者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担保 , 后者否定了 当事人用约定的方式来确定独立担保 , 只能由法律规 定 。《 物权法》 的这一规定有利于主债权的履行 , 有利 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合 同与主合 同一 样, 一旦生效 , 就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 当事人违反 约定 , 不履 行 合 同规 定 的义务 , 就必 须 承 担相 应 的法 律责任 。主合同无效时 , 担保合 同自然无效 , 债务人 、 担保人 、 债权人均根据各 自的过错 , 承担相应 的民事 责任 。 三、 抵押财产 转 让 限制 《 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抵押期间 , “ 抵 押人转让 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 当通知抵押权人 应 并告 知受 让人 转让 物 已经抵 押 的情况 ; 押人 未 通知 抵 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 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 。 该规定, 抵押人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仍然 享有所有权 , 依然可以对抵押物加 以使用 、 收益 , 也可 以 向第 三人进 行转让 。 押权人 设立抵 押权 的 目的不 抵

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

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

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的范围逐渐扩大,形成了多种不同类型的物权,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物权之间常常存在相斥或相容的关系,这对于物权的行使和保护都产生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以及其在实际情况中的应用。

一、物权之间的相斥关系物权的相斥关系是指,在同一物上,多个人具有冲突的物权,并且这些权利之间不能同时存在。

最常见的相斥关系是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

所有权是指一方对某物享有绝对支配权的情况,而用益物权则是指他人对该物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情况。

因为所有权是对该物的绝对支配权,所以其他人的用益权必然会受到限制。

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随意支配该物,而其他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因此,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存在着相斥关系,它们之间的冲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解决。

另外,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之间也存在着相斥关系。

担保物权是指某人为了债务而提供的用于还债的财产,例如抵押物、质押物等。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可以对该物进行支配和处理,而所有权人则需要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想要将其出售或者将其用于其他用途,就必须得到担保物权人的同意。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之间也存在着相斥关系。

二、物权之间的相容关系物权的相容关系是指,多个人对同一物享有权利,但这些权利各自独立且不会相互干扰。

最常见的相容关系是共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多个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但这些权利是相互独立的,各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共有权的存在不会对其他人的权利造成任何影响,因此不存在相斥关系。

另外,使用权和所有权之间也可以存在相容关系。

使用权是指一方对某物的使用、收益等享有权利,而所有权则是对该物的绝对支配权。

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所有权人也可以对该物进行支配和处理。

动产质押的常见纠纷及解决方法

动产质押的常见纠纷及解决方法

案例分析:成功解决纠纷案例分享
案例一
通过协商和调解成功解决标的物瑕疵纠纷。在该案例中,质权人和出质人通过友好协商, 就标的物瑕疵问题达成共识,并采取了补救措施,最终成功解决了纠纷。
案例二
通过法律途径成功解决质权实现困难问题。在该案例中,质权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拍卖质押财产以实现其质权。经过法院审理和执行程序,最终成功拍卖了质押财产并实 现了质权。
行业合作与协同
未来,各行业将加强合作与协同,共同推动动产质押业务的健康 发展,减少纠纷的发生。
不断提升自身专业素养
持续学习
动产质押业务涉及法律、金融、风险管理等多个领域,从业人员需 要不断学习新知识、新技能,提高自身专业素养。
实践积累
通过参与实际案例的处理和解决,不断积累经验,提高处理动产质 押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以便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
强化对质押物的保管和监管
03
建立完善的质押物保管和监管制度,确保质押物在保管期间的
安全和完整。
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能力
加强从业人员培训
对从事动产质押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业务 素质和风险意识。
建立从业人员考核机制
建立从业人员考核机制,对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风险意识 等方面进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从事动产质押业务的能 力。
拍卖难题
在实现质权时,通常需要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置质押财产。然而,拍卖过程中可 能出现流拍、低价成交等情况,导致质权人无法实现其预期权益。
担保物权竞合现象
同一动产上的多个担保物权
在同一动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时,各担保物权人之间可能存在权益冲突和纠纷 。
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的竞合
动产质押可能与其他权利(如所有权保留、租赁权等)发生竞合,导致质权实现 受阻。

物权法第二十三章节担保物权的竞存

物权法第二十三章节担保物权的竞存

03 担保物权竞存的法律效果
担保物权竞存的法律效果概述
担保物权竞存的原因
债权人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 物权。
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形
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不同类型担保物权的竞存。
担保物权竞存的法律效果类型
01
02
03
优先效力
当多个担保物权存在时,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 定,某些担保物权具有优 先受偿效力。
担保物权竞存可能带来利益冲 突和优先权问题,需要法律进 行规范和调整。
担保物权竞存的产生原因类型
法定担保物权竞存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同一财产上可能存在多个法定担保物权, 如留置权、质权等。
约定担保物权竞存
当事人通过约定设立多个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竞存
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如多个抵押权或质权的 优先受偿顺序问题。
解决担保物权竞存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优先主义和成立主义。
成立主义是指根据各担保物权的成立 时间先后顺序,后成立的担保物权优 先于先成立的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竞存的解决方式类型
法定优先权
根据法律规定的优先权顺序,先 成立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
担保物权。
约定优先权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先成立的 担保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担保物权。
司法实践
在处理担保物权竞存问题 时,法院应综合考虑各方 当事人的利益,遵循公平、 公正原则进行裁决。
04 担保物权竞存的解决方式
担保物权竞存的解决方式概述
担保物权竞存是指同一财产上存在多 个担保物权,这些物权在实现时会产 生冲突。
优先主义是指根据各担保物权的成立 时间先后顺序,先成立的担保物权优 先于后成立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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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解决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它是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性质和效力;是在他人的财产上成立的物权,是他物权;是于一定范围内对物的关系加以支配的物权,只是对物的价值加以直接支配的权利,为定限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成立的一种定限物权;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取得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和留置五种,通说认为,后三种方式属《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仅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优于物的担保,先受偿权,物权法第170 条、第179 条、第208 条、第230 条总体和分别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

如果一物之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哪个担保物权优先就成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一、冲突的情形所谓冲突,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存在多个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究竟应认定或判断哪个更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冲突抵押因抵押物的不同,可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

由于抵押物的不同,抵押权之间的冲突,不会出现在动产抵押权和不动产抵押权之间。

只会表现为动产抵押权之间、不动产抵押权之间这两种情形。

所谓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冲突,即在同一动产之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所谓不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冲突,即在同一不动产之上存在多个抵押权。

二、质权与转质权之间的冲突《物权法》第212 条:质权之间的冲突,是指在同一质物之上存在多个质权。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物条规定:”基于上述规定,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占有质物为必要,因此出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质人不可能在同一质物之上设立两个质权。

但是质权人占有质物之后,可以再为自己的债务转质而设立质权,经过出质人同意,转质权成立;不经过出质人同意,则有可能转质权人善意取得质权。

因此质权之间的冲突只发生在转质权场合,即原质权与转质权之间的冲突。

三、留置权相互之间的冲突所谓留置权之间的冲突,是指在同一物上成立多个留置权。

主要表现为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又被他人依法留置的情形。

如在因运输合同发生留置权关系后,运输人又将货物交给另一实际承运人完成,实际承运人又依法留置该货物。

四、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形。

抵押权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抵押权的所有人在设立抵押权后,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这样,就有可能产生抵押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的冲突。

例如,抵押人以抵押物为一项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后,又以该抵押物为另一债权设定质押,这时,就出现了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

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两类,而质权,我国法律不承认不动产质权,只承认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情况,故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抵押权与权利质权均不会发生冲突。

因担保物的指向不同,不动产抵押权与质权不会发生冲突。

据此,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只会出现在动产上,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第一,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设定质权,使先后两个担保物权发生竞合。

第二,第二,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又设定抵押权。

此时,又可分为几种情况:1.先设定质权,出质人又在该物之上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有可能登记,也可能不登记;2.先设定质权,质权人经所权人出质人同意后,再在该物之上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该抵押权有可能登记,也可能不登记;3.先设定质权,质权人不经过所有权人同意而在该物之上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由于质权人依法无权在质物上设定抵押,相对人如属善意,可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有可能登记,也可能不登记。

五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的情形。

依据《物权法》规定,留置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留置。

因此,不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不存在冲突的问题。

但在动产范围内,抵押权与留置权可以发生冲突。

只要表现为:第三,第一,先成立抵押,后被留置。

如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将抵押物交第三人修理或者运输,因抵押人未能清偿修理费、运费,该第三人依法将修理、运输的财产留置;第四,第二,留置物所有人在其财产被留置后,以该留置物为标的向他人设定抵押,使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种担保物权;第五,第三,留置人留置标的物后,经所有权人同意,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或者留置权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

六质权与留置权的冲突质权与留质权的冲突,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既存在留置权又存在质权的情形。

由于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是权利,因而留置权与权利质权不会发生冲突。

但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的冲突却是经常发生。

关于留置权与质权的冲突,只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

此种情形又可分两种情况,一是经留置物的所有人同意而设立质权;二是未经留置物的所有人同意,质权人善意取得质权。

第二,第二,在质权人占有的质物上成立留置权。

例如,质权人将质物交第三人进行修理或者运输,因质权人未能清偿修理费或运费,该第三人依法将修理或运输的质物留置。

二、冲突的解决一抵押权之间冲突的解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物权法》第199 条规定: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该规定为抵押权的冲突提供了解决方案,即不动产抵押权发生冲突的,按照登记的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动产抵押权发生冲突的,则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均登记的,按登记的顺序,登记顺序相同的或者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

二质权之间冲突的解决质权之间的冲突,只存在于质权人为自己的债务设立转质权一种情形,由于此时原质权人为转质权人的债务人,其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均为债权的一般担保。

一般担保是债务人以其非特定的一般财产即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

债的一般担保依债的效力而产生,债务关系一经成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

因此,其原质权不得对抗其债权人,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

三留置权之间冲突的解决留置权之间的冲突,只发生在一种场合,即留置权人因为自己的债务,留置物又被他人依法留置。

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来看,后留置权人直接占有留置物,其公示较间接占有的留置权人更充分,故公信力也就更强。

从留置权人之间的关系看,前留置权人将标的物转移给后留置权人直接占有,也就意味着他对后留置权优先效力的认可,意思自治,法律也无须干涉。

此时,原留置权人为债务人,债务人的权利无从对抗债权人的权利。

先成立的留置权不得对抗后成立的留置权,后成立的留置权优先。

四抵押权与质权冲突的解决《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无明确规定,现有规定只有最高对抵押权与质权发生冲突如何解决,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 条。

该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但是该规定没有区分不同情况下的冲突,如一味按照该规定势必造成不公平。

且该司法解释是依据当时的担保法而作出,现在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原理和精神已经对担保法做了某些修正。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因此,对不同的情况,应按照《物权法》的原理和精神,进行不同的分析和认定。

1.先抵押后质押根据权利在先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抵押权成立在先,但是不转移占有,未经登记时,该抵押权就没有经过公示。

而质权的成立以转移占有为必要,质权经过了公示。

因此,先成立的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可以有效对抗后成立的质权,此时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虽成立在先,因不具有公示效力,亦不能对抗后成立的质权,此时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2.先质押后抵押1出质人自己设定抵押。

质权成立在先,质权的成立以转移占有为要件。

因占有也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因此不论后设定的抵押权是否经过登记,抵押权人都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已经设定有质权,于此情形下,设定在后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应优先于先前的质权。

2质权人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

由于债务人的财产为债权的一般担保,质权人此时为抵押权人的债务人,其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均为债权的一般担保。

因此,其质权不得对抗抵押权,无论该抵押是否经过了登记。

五抵押权与留置权冲突的解决“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物权法》第239 条规定:优先受偿。

”该规定为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提供了一般解决方案,即留置权优先原则。

先成立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得对抗留置权,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后成立的抵押权自然也不得对抗留置权。

但是,如果后成立的抵押权不是所有权人直接设定,而是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而设定经留置物的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此时留置权不得对抗后成立的抵押权。

六质权与留置权冲突的解决质权与抵押权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是否转移占有,其性质和效力并无实质性区别。

因此解决质权与留置权的冲突,与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也无区别,即留置权优先为一般原则,除非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设立质权。

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在留置物上设立质权时经留置物的所有权人同意或者质权人善意取得质权,留置权不得对抗后成立的质权。

综上,通过对担保物权的冲突进行分析,找到了可以解决相关冲突的路径,有利于担保物权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生活和企业经营管理。

〔参考文献〕〔1〕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年版。

〔2〕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年版〔3〕郭明瑞:,法律出版社2004 年 3 月版。

《担保法第二版》〔4〕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年 6 月版〔5〕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年7 月版。

〔6〕肖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并存时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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