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担保法》 的冲突
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研究

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研究一、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不同的法律根据不同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环境, 其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 了解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适用范围能够更好地掌握物权法和担保法所调整的对象, 适用的领域, 从而更好地认知并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 从而去解决问题, 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一) 我国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广, 涉及领域宽泛, 其法律的效力范围也是覆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比如在人和物的范围内, 在时间空间的领域内等等社会生活存在的不同区域。
总体上来讲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范围, 即针对我国领域范围内产生的人与物的所有物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都是由物权法进行调整的, 国家、集体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 其与其他物或自然人产生的物权法律关系也是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2.对象范围, 即在我国境内所有的物都是我国物权法进行规范的, 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也包括有这些物品产生的一定的物权关系等法律关系, 这些物的所有权和物权也全部属于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3.区域范围, 即我国物权法对于我国境内的物权关系享有绝对的管辖权, 也包括不属我国的物品在我国领域内发生了物权关系的情形, 另外根据我国内地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区际冲突规范的相关规定, 产生于各地区的物权关系也是我国物权法规范的适用范围。
4.时间范围, 在我国现行物权法生效之后所有产生的一切物权关系都是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而要注意的是在该物权法并未生效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物权关系应当使用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管理, 法不溯及既往, 即应当属于当时法律的适用范围。
(二) 我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合法债权的实现, 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 通过对该条文和《担保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分析研究, 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为已经合法产生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 其适用范围主要有三个方面:1.担保法列举的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 这就排除了因国家实施的经济管理行为, 以及行政机关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除此之外, 其他的因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都属于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分析

物权法与担保法⽐较分析《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与《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发⽣⼀定的重叠甚⾄冲突。
物权法施⾏后,担保法与物权法如何适⽤,存在发⽣不⼀致时如何处理问题。
《物权法》第⼀百七⼗⼋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致的,适⽤本法”,也就是说在法律适⽤上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
店铺⼩编整理了以下资料,将担保法与物权法存在的不⼀致分析如下。
欢迎阅读!<物权法>与<担保法>⽐较分析通过以下⼋点⽐较⼆者的不同:⼀、明确了独⽴担保的约定⽆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效,担保合同⽆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设⽴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担保合同⽆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对⽐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法律对独⽴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件,当然还有当事⼈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独⽴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效。
⼆、明确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区分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以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登记之⽇起⽣效。
”第六⼗四条第⼆款规定:“质押合同⾃质物移交于质权⼈占有时⽣效。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之间订⽴有关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第⼀百⼋⼗七条规定:“以本法第⼀百⼋⼗条第⼀款第⼀项⾄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登记时设⽴。
”第⼆百⼀⼗⼆条规定:“质权⾃出质⼈交付质押财产时设⽴。
”通过对⽐可知,我国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混为⼀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区分开来,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经成⽴即⽣效。
冲突与创新—《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东莞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新建商品房交易业务操作指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向律师提供在东莞市办理新建商品房交易业务操作方面的借鉴和经验,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之新建商品房交易业务,主要包括:新建商品房预售和现售,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备案和终止,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贷款,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质量保证,新建商品房贷款抵押,新建商品房产权登记等与新建商品房交易相关之业务。
第三条律师办理新建商品房交易业务,应当坚持对委托人忠诚负责的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律师办理新建商品房交易业务,应依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保守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新建商品房交易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律师代理委托人从事商品房交易在受托起草、审查、修改有关的各种合同以及代办有关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注意的有关事项是本操作指引的重点。
律师在代理有关新建商品房交易的诉讼案件中,本操作指引具有相应的指导作用。
第六条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法律业务中参考。
第二章新建商品房买卖的一般概念第七条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指商品房符合预售条件后,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九条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分别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论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冲突

《 担保法》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合 同是主合 “ 同的从合 同,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 同无效” 。同时又规 定“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这样就等于明 确了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 , 可以对担保合 同的效 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问的关系进行约定 , 通过约定的方 式确立独立担保 。该规定不仅符合“ 合同 自由” 的原 则, 也符合我国《 同法》 四条 “ 合 第 当事人依法享有 自 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的规定 。 但是, 如果一旦发生纠纷, 主合同被依法确定 为无效合同或者主合 同被依法撤销时 , 如何对待独立 担保的效力 , 就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 。 《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设立担 “ 保物权 , 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 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 务合 同无效 ,担保合 同无效 ,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 外” 。它与前者的区别在于 ,以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取代了“ ,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 按照约定” 。就是 这点看似并不十分明显的区别 ,其意思却截然相反。 前者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担保 , 后者否定了 当事人用约定的方式来确定独立担保 , 只能由法律规 定 。《 物权法》 的这一规定有利于主债权的履行 , 有利 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合 同与主合 同一 样, 一旦生效 , 就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 当事人违反 约定 , 不履 行 合 同规 定 的义务 , 就必 须 承 担相 应 的法 律责任 。主合同无效时 , 担保合 同自然无效 , 债务人 、 担保人 、 债权人均根据各 自的过错 , 承担相应 的民事 责任 。 三、 抵押财产 转 让 限制 《 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抵押期间 , “ 抵 押人转让 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 当通知抵押权人 应 并告 知受 让人 转让 物 已经抵 押 的情况 ; 押人 未 通知 抵 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 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 。 该规定, 抵押人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仍然 享有所有权 , 依然可以对抵押物加 以使用 、 收益 , 也可 以 向第 三人进 行转让 。 押权人 设立抵 押权 的 目的不 抵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

《物权法》的矛盾与冲突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在《物权法》通过之后,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面临着一些问题,所以要就这些问题来谈一谈。
梁治平说《物权法》是我国立法史上过程最艰难、争议最大的一部法律,我想这其中可能有两个原因:一部法律如果仅仅是利益冲突,那么这部法律的通过虽然比较难,但终究还是比较简单的,比如《劳动合同法》、《破产法》。
如果一部法律不仅涉及社会群体的利益冲突,还包括了立法理念和意识形态的冲突,那么这部法律就复杂得多了。
可以说,《物权法》不但包含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冲突,而且也包含了立法理念甚至意识形态争论的问题。
对于《物权法》,我想谈五个冲突。
第一,宪法理念和民法理念的冲突《物权法》本来是民法的一部分,但是在关于私法的讨论中却介入了公法的指责。
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说《物权法》违宪,接着有些宪法学者也声言《物权法》违宪。
这里产生了公法思维和私法思维的冲突,或者说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这个冲突的结果是一喜一忧。
喜在最终确立了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的平等地位和平等保护,这条得来不易--经过众多争论、经过高层研究,最后还是确定了市场经济领域中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地位是平等的。
但同时也有忧,主要是《物权法》中的主体地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原来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主体都是法人、自然人。
现在在我们的民事法律中,第一次使用了国家、集体和私人这样的概念,本来是两种概念应该并存。
第二条讲法人、自然人,第四条讲国家、集体、私人,现在干脆都讲国家、集体、私人,而把自然人、法人的概念抹掉了。
可以说是妥协,也可以说宪法思维有时压过了民法思维。
宪法是政治思维,民法是市场思维。
这次《物权法》特别讲的是在市场的范围内是平等的,那么不在市场范围内呢?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尽量想把法人的理念扩大,讲财产的权力最好尽量由法人承担,而这次的《物权法》恰恰又把很多东西扩大到了国家,这里会出现一个问题。
举个例子:吉林大学的财产是国家的还是吉大的?这既是我们法律中最容易解决的问题,又是最难解决的问题。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

2019年02月(上)法制博览法律经纬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金莎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摘要:文章围绕《物权法》与《担保法》,分析了这两项法律的适用范围,了解到债权债务调整的基本条件以及各自不同的管辖内容。
随后阐述了《物权法》和《担保法》在可担保财产、同时存在担保人担保和用物担保两个方面存在的冲突,总结出提高可供抵押财产范畴合理性、承担担保责任选择法律原则,希望能够正确区分《物权法》和《担保法》,在合适的领域发挥作用。
关键词:《物权法》;《担保法》;适用范围;物权关系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4-0232-01作者简介:金莎(1993-),女,老挝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经济法。
中国实行了《物权法》之后,尽管其中只是对担保物权做出了全面规定,然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并没有因为《物权法》的实施而失效,同时《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等一系列法律条文中,就担保问题也做出规定,并对其进行了司法解释,所以中国民法在担保规定这一方面依然需要继续完善.一、《物权法》与和《担保法》适用范围(一)物权法《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涉及多诸多领域,为社会各方各面提供法律方面的服务,具体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范畴。
对于相关领域之内形成的人、物的物权关系到自然人以及法人等,均是《物权法》负责调整。
此外,还包括国家以及集体等其他民事主体所形成的物权法律关系[1];(2)对象范畴。
属于中国境内的“物”均在《物权法》管理范围,其中包含动产以及不动产,以及所形成的物权关系、所有权、物权;(3)区域范畴,《物权法》具有物权关系绝对管辖权,其中包含不在中国境内所有物品的物权关系;(4)时间范畴。
当《物权法》开始应用后,形成的所有物权关系均在《物权法》适用范围内。
(二)担保法按照《担保法》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可以确定的是《担保法》立法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合法性,推动社会经济稳定发展。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

范 围, 另外根据 区际冲突规范 , 产生于香港 、 澳 门、 台湾的物权 关系 , 题, 影响到 当事人的实 体利益 。 本 文仅 从理 论的角度分析 了担保法和 属于 当地 法律法 规 的调整范 围; ④时 间范 围 在物 权法律生效 后产生 物权法 的适用范 围及冲突情况 。 随着社会 的进 步, 我 国的立法 水平不
要不 断完善和加 深。本文 简单 的分析 了 物权 法及担保 法的适 用范围, 并 阐述 了物权 法和担保 法的冲突, 包括担保 财l 产 范围方面、 人保和 物保并
以抵押 的财产 范围进 行了扩 大, 不仅包括生产设备、 原材料 、 半成品、 产 品, 也包括 了建 造 的建 筑物 、 船舶、 航 空器 ; 在 可供 抵 押的财产 方 面, 由抵押人 “ 所有 ” 的财 产, 转变为 抵押人 “ 有权 处分” 的财产 , 对可
前言
; ③留置 财产 物 权法中关于留置 的合 同债权 规定为一般债 权, 而担 保法 中规定为 因保 管合 同、 运 输合 同、 加 工承揽 合同发生 的债权 , 留 现 代社会 的进 步, 人们对 于各项权 利的要求更高 , 需要法律 规范 置财产 的范 围更大。
将其 的各种权 利义务 等明确 的规 定出来 , 但是有个我 国现代立法 的缺 2 . 2 人保和物保并 存时担保权实现规 则 陷, 及复 杂 的社会环 境 , 各 个不 同的法 规中会出现 重叠 的情 况 , 且由 在人保 和物 保并存 时担 保权 实现规 则方 面 , 物 权法 的基 本 原则 于不 同法律 的立法 目的及调 整范 围不一 样, 会 出现一定的冲 突。 物权 是保 证人 绝对优 待主义 和平 等主义 的综 合型 式 , 其 具体 规定为如 果 法及 担保法 的冲 突, 在现 代社 会形势 的变化表 现的越来越 明显。 物权 被担保 的债权包含了物保及人保 , 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 者出现当 的基本 原则是 物权法 定原则 、 一 物一权 原则 、 公示公信 原则 , 而担保 事人约定 的实现担保物 权 的情 况, 债权人 需要根据 约定实现债权 , 如 法 中规 定的担保方 式为保证、 抵 押、 质押 、 留置 和定金 , 在 该过程 中必 果没有约定 或者 约定较为模 糊 , 且债务人 是 自己提 供物 的担保 , 则债 然会 出现权 利的变更、 转移等 , 也会交叉 的涉及到物权 方面的内容 , 进 权人需要先就 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 如果是第三人提 供物 的担保 的, 而会产 生一定 的冲突 , 需 要对 担保法及物 权法 的适用性、 及冲突 的情 债权 人则应 以物的担保 实现债权 , 或者要求保证 人承担保证 责任 。 提 况其进 行深入的分析与解读。 供担 保的第三人 承担 担保责任后 , 可 以向债务人进 行追偿 。 担保法 在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摘要:文献标识码ki.1009-0592.2020.05.007,空间范围,主要是指我国现行的物权法所享有绝对的管辖权对一切在我国领土内的物权关系都适用,这里的物权关系既是指属于我国的物品所产生的物权关系,也指不属于我国物品当在我国领土内所产生的物权关系,从为了合法地实现债权和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我国现行《担保法》的立法目的这一角度,并以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作为出发点,本文主张法定的保证方式是我国担保法所采取的保全物品的所有权以及当事人的债务债权的主要手段,即我国担保法的適用范围,并且将该适用范围分为三类进行分析关键词物权法担保法冲突适用范围作者简介:柴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职称初级(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ki.1009-0592.2020.05.007就社会发展的现阶段来说,不仅在经济发展方面得到了迅速地提升,而且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更大程度的加强——表现在人们对于自身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方面的保护越来越重视。
因此只有优化我国的法律制度、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所存在的漏洞,才能实现人们对于自我保护的期望并且也能大大降低社会问题的出现频率。
近年来,我国的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表现得越来越明显与强烈,尤其是在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调整的方式等方面的冲突表现得比较突出。
其中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社会环境的复杂给不同的法律法规在调整时出现复杂的交织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自身就存在一直没被弥补的漏洞所带来的影响。
就我国而言,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这三项原则共同构成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根据其基本原则来处理确定物品的所有权问题。
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是我国担保法所采取的保全物品的所有权以及当事人的债务债权的主要手段。
但在实际中因无权交换而给当事人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产生了纠结——是选择从物权法的角度或是从担保法的角度来保障?就此更明确和坚定了作出探究处理物权法和担保法在适用时所产生冲突的办法,以及和对于这两者的适用范围作出合理的划分的决定,才能避免人们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出现的纠结状况和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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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重复抵押
《担保法》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 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 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关于重 复抵押又称再抵押的规定。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为担保数个债权以同一财产设定抵押权, 但抵押所担保数个债权总额不超出该项财产总价值的抵押。包括同一抵 押物向同一债权人多次抵押,即债务人就抵押物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 部分,可以向同一债权人再次抵押;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债权人分别抵押, 即债务人就抵押物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向其他债权人再次抵押; 因偿还债权所带来的抵押物余额部分进行再次抵押,即以同一抵押物向 同一债权人多次抵押或向多个债权人抵押后,抵押人偿还了其中的一部 分债权,增大了抵押物的余额部分,就余额部分可以进行再次抵押。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我们看到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物权法》,对有关担保物权方面的规定,同1995年6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相比存在着诸多的不同, 了解这些不同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指导司法实践具有现实意 义。
《物权法》没有保留该项规定,说明重复抵押制度设计上 存在着某一方面的缺陷,而这个缺陷可能会给抵押权人带来难 以预料的风险;或者存在具体实践中不便于操作的地方,由于 难于实现各方当事人的意愿根本无法形成协议。例如,抵押物 大于担保债权余额部分或增大了的抵押物余额部分的评估;二 次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等问题。 既然《物权法》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那么根 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二款自 《物权法》生效后将不再适用。
七、抵押权的Biblioteka 偿顺序《担保法》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
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 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 第一条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 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抵押物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担保法》规定的原则基本可以理解为: 1.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没有登记的抵押权; 2.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 3.登记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4、如果不需要登记的抵押物,合同生效在先的抵押权优 先于合同生效在后的抵押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 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 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上述规定与《担保法》最大的不同之处是确立了“登记决定”原则, 即同一财产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只要它们以登记为公示形式, 它们在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就依据登记的先后来确定。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 《担保法》关于“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 定,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另外,在顺位变更上采取顺位升进主义, “是指抵押权登记以后,如在先的抵押权因为受到清偿或者因其他原因消 灭,在后的抵押权依次递进获得在先的抵押权的顺位,取代原来已消灭的 抵押权获得优先受偿。”
五、关于转质权问题
所谓转质即在质押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占有质物的质权人将该质物 交付给第三人,籍此设定一个新的质权。如甲以一名贵字画为质物交付 于乙,为其欠乙的10万元债务作担保,乙占有该字画后,又将其作为质 物交付于丙,作为自己欠丙的8万元债务的担保,乙的行为即转质。
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 定质权的无效。如上例中,乙欲转质,必须经甲同意,否则不产生法律 效力。但按《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 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出质人同意与否与转质的效力并无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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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2号
思考: 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2005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本付 息。丙公司以自己的一栋房屋作抵押。甲到期没有清偿债务,乙银行每个 月都向其催收,均无效果,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07年3月6日。乙银 行在下列哪一时间前行使抵押权,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A) 2007年12月2日 (B) 2009年12月2日 (C) 2009年3月6日 (D) 2011年3月6日
《物权法》与《担保法》 的立法冲突
目 录
一、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从属问题 二、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问题 三、必须登记情况下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四、抵押权的行使与诉讼时效及抵押期间的关系问题 五、关于转质权问题 六、重复抵押 七、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一、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从属问题
四、抵押权的行使与诉讼时效及抵押期间的关系问题
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 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 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司法解释,此二年为不变期间,在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二年内,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继续 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 但从《物权法》来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相对于《担保法》的规定 却大大缩短。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 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该规定所引起的 直接法律后果是在主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即归于“消灭”, 而《担保法》规定的“二年”时间已不再适用。
三、必须登记情况下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在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合同中,抵押合同何时生效、抵押 权自何时得以设立,两法对此给出了不同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 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则 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按《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如果就必须进行登记的物设定了抵 押,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后,该合同并未立即生效,只有该合同经法定登 记后,合同才生效,这里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成为衡量抵押合同生效与 否的一个法定标准。但在《物权法》看来,抵押物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 押合同的效力,其所产生的后果仅及于抵押权是否设立,即仅决定抵押 权的效力。
二、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问题
按《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人保与物保并存时,保证人仅对 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 人在此放弃的债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里体现的是对保证人的绝对 保护原则,但从《物权法》来说,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担保法》的 规定作了非常明显的修改。 按照《物权法》规定,当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应遵循以 下规则:首先,以双方约定为准,即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 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因为此种情形仅 涉及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并不关涉公共利益之维护,因此,应当尊重 当事人的意思,法律没有理由强行介入”。其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 明的情况下,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 的,债权人只能先行使该担保物权,没有其它选择余地,这是与公平原 则相符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则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 以在人保与物保之间选择以实现担保权,
一般认为,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正是由于二者所具有的主从关系,《物权法》与《担保法》都在原则上规 定“主合同(《物权法》称主债权债务合同,二者意同)无效,担保合同 无效”,这是两法的一致之处。 但在此原则规定之外,两法在特殊情形的规定上却截然不同。《担保 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而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两法都承认在存在特殊情形时,“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 的观点并不成立,但区别在于《担保法》把这“特殊情形”归结为“约 定”,《物权法》则归结为“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