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企业对于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
特别是在金融危机之后,银行对于企业的融资审核更加严格,尽管大量的中小企业需要融资,但由于担保物不足或证明不足,银行往往无法领取企业贷款。
为保护企业的融资需求,担保物权制度需要得到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拥有的用来保障债权的权利,该项权利通常是指以担保物权人的名义占有担保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来实现债权。
在金融行业中,一般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担保协议与借款人达成协议,以借款人的担保物质押或抵押获得贷款。
然而,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制度有着一定的缺陷。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担保物权的处置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担保物权的保全也缺乏明确的规定。
此外,在财产保全方面,传统的担保物权认定制度难以适应现代化的金融市场的需求。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法典物权法重新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的保全和处置权。
在新法中,通过立法规定对于债权人和资产处置的限制,增强了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首先,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担保物权进行保全,保全费用应由被担保人承担。
对于所要求保全的担保物,担保物权人有权改变或修理,同时起诉要求修理或恢复。
如果担保物本身不能修复,法院可以判决其赔偿担保物权人相应的损失。
其次,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处置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担保物,并解除与担保物相关的债务。
如果借款人不能继续担当债务,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有权将担保物出售或在其他适当的条件下出售。
在担保物出售的过程中,担保物权人可以享有拍卖、变卖、协商价钱等多种出售方式。
最后,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认定制度的完善也进行了规定。
新法中规定了财产保全准则,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认定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在实践中出现的很多争议。
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种类、设立、实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1. 概念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 特征(1)从属性:担保物权附属于债权,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也消灭。
(2)优先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即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担保物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3)法定性: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依照法律规定。
三、担保物权的种类1.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抵押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2. 质押权质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权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3.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况下,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依法留置该财产的权利。
4. 背书权利质权背书权利质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凭证上背书,将该权利作为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权的设立1. 设立条件(1)债权合法存在;(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担保财产有处分权;(3)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设立程序(1)签订担保合同;(2)办理登记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担保物权的实现1. 实现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3)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
2. 实现方式(1)折价: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协商,以担保财产折价抵偿债务。
(2)拍卖、变卖: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强制执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充 ,体现 了物 权法在 保护债权 人利益
的同时 ,也 对债权人 行使债权 提出了
了修改 完善 。并 且明确规 定 ,担保 法
与物权 法的规定 不一致 的 ,适用物权
法 。概 括起来 ,物 权法对担 保物权 制 度的修改完善内容有 :
11扩 大 了可用 于担 保的 财产 范 . 围 。增加 了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物 、船 舶 、航空 器可以抵押 ;经 当事 人书面 协议 ,企业 、个体 工商户 、农 业生产 设备 、原材 料 、半成 品 、产品 抵押 ;
法的层面确 认我 国经 济体制改革 的成
自登记 时设立 ;当事人 之间订立抵 押 合同 ,除法律 另有规定 或者合 同另有
展 。物权 法修改 了留置权 原则上 只适 用于保 管 、运输和 加工承 揽合同 的规
定 。规 定 :在 同一法律关 系中 ,只要
果 ,并 为人民富裕 、国家富强提 供坚 约定 外 ,自合 同成立时 生效 ;未办 理 实的法律基 石 ,在 中国法律体 系中起 抵押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 力。 支架作用 ,具有里程碑 的意 义。本文
19规 定 了不 同种类担 保物 权 的 .
实现顺序 。即同一 动产上 已设立抵押
14对 担保 物权 的实 现条 件作 出 . 1物 权法对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 . 新 的规定 。物权 法规定 ,在 以下两 种 善和补 充 物 权法在担 保法关于 担保物权 规 定 的基础上 ,根 据司 法实 践中遇 到的 新 情况 、新 问题 ,吸收 国外担保物权 立 法的先进经验 ,对担保 物权制度作
更高的要求 ,对银行 开展 资产业 务产 的规定作 出修 改 。物 权法区 分三种情 生 重大的影 响。如前所 述 ,物权 法主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规则变化下商业银行应对策略

经营管理摘要:本文以《民法典》担保物权变化的规则解读为切入点,从商业银行经营实际出发分析应对策略,防范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以牢牢把握风险防控主动权,更好推进依法治行工作。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表决通过,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开启了全新征程。
《民法典》对我国担保物权规则作出重大修改,以信贷业务为主体业务的商业银行如何顺应时代发展要求,遵循《民法典》最新法律规定,控制法律风险、规范信贷投放、保障主体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成为商业银行尤为重要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规则变化的背景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其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上设定的,当发生特定情形时,债权人可就该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物权。
简言之,就是以物担保债权以达到债权保全之目的。
担保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优越于债权不确定性的明显优势,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债权人自身权利的实现,防止债权难以全部受偿的风险。
担保物权规则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
早期的商品交换多数采用以物易物的现货交易模式,交易结构比较简单,一方交钱一方交货,交易流程往往即刻完成。
卖方不用因为钱货交易所产生的时间差而担心债权无法实现,也就没有进行债权担保的必要。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进步,商品的交易结构日趋复杂,买卖双方交钱和交货的行为之间出现明显时间差、地域差,如何保证后履行一方的债权得以实现就成为了摆在交易双方面前的难题。
在这个基础上,现代担保方式应运而生,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得到绝大多数债权人认可并运用的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担保的范围和类型不断创新,商业银行愈加重视采用抵押、质押等多种担保方式,将其作为控制风险、信贷审核的重要部分。
同时,不同于银行业的社会融资担保类公司大量涌现,担保业务发展迅猛,宏观上对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担保触及的业务范围更加普遍,在交易中的作用更加突出,为不同经济主体提供便捷,在消费、融资、进出口等各个环节都施展出重要作用。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之初探

物权法修改了担保 法关于 留置 权原则上 只适 用于保管 、 运 输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 , 规定在 同一 法律关系 中只要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 同另有约定外 , 债权人 就可 以留置其合法 占有的债务 人的动产 。但 是企 业之 间的 留 置, 可以不受该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 即只 要求留置动产 与被担保债权有一般关联 性即可 , 并不要求 两者 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 的同一性。
第 9期 ( 第 4 期 ) 总 5
No 9 Ge e a N o 4 . n r l .5
哲 理
P i sp y hl o h o
21 第 9 0 0年 期
No. 0 0 92 1
《 物权法》 担保法》 与《 比较之初探
栗龙
(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 8 03)
对 比看 出物权法从 三个层面扩展 了抵押财产 的范围 : 一是 将 可抵押的财产范围扩展到生产设 备 、 原材料 、 半成 品、 产品 以 及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 船舶 、 航空器 ; 这一 规定充分发挥 了物 的 潜在价值 , 更有利于抵押物所有人迅速的进行商业融资 , 活跃市 场经济 , 符合民法立法之初衷。二是将可供抵 押的财产 由抵 押 人“ 有” 所 的财 产 扩 大 到 抵 押 人 “ 权 处 分 ” 财 产 ; 样 的规 定 有 的 这 将抵押人的范围扩展到 了用益物权人 , 更有利 于抵押活 动的商 业化运作。三是试 图确 立“ 法不禁 止 即 自由” 一基 本原 则。 这 《 物权法》 10条规定 :法律 、 政法规未禁 止抵押 的其他 财 第 8 “ 行 产” 可以抵押 , 而与担保法的相应 的款项是 :依法可 以抵押的其 “ 他财产 ” 以抵押。通过对 比可以看出 , 可 根据物权 法的规定 , 只 要不是法律 、 行政法规禁止抵 押的财产就可 以抵押。物权法扩 大 了抵 押 财 产 的 范 围 。
《物权法》与《担保法》有关抵押权内容比较

第1 7期 内 蒙 古 科 技 与 经 济
I n r Mo g l ce c c n lg & E o o y n e n oi S in e Te h o o y a cnm
No. 7,t e 1 t S U2 1 h 47 h iS f Se 2 07 p. 0
1. 抵 押 权 内 容 设 计 更 加 合 理 1
权 法 》 样 的 “ 金 ” 法 中详 细 规 定 。 这 寸 之
1. 2 抵 押 物 范 围 更 加 宽 广
1 2 1 增 加 了 抵 押 物 的 种 类 。 《 权 法 》 要 增 加 .. 物 主 了 以 下 三 类 : 以 招 标 、 卖 、 开 协 商 等 方 式 取 得 ① 拍 公 的荒地 等 土地承 包 经 营 权 ; 生 产 设 备 、 材 料 、 ② 原 半 成 品 、 品 ; 正 在 建 造 的建筑 物 、 舶 、 空 器 等 。 产 ③ 船 航 除 了 上 述 ① 为 了 解 决 承 包 开 发 荒 地 的 资 金 短 缺 问 题 , 励 承 包 开 发 “ 荒 地 ” 外 , ② 、 项 在 经 济 鼓 四 之 第 ③ 活 动 中的应 用更 为广 阔 , 别 是类 似② 的浮 动抵 押 , 特 为企业 融 资提供 了更 为广 阔的空 间 。 1 2. . 2 深入 贯 彻 了“ 不 禁 止 即为 允 许 ” 理念 。 法 的 《 权 法 》 1 0条 规 定 了 只 要 法 律 、 政 法 规 未 禁 物 第 8 行 止 的 ,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有 权 处 分 的 财 产 均 可 以 抵 债 押 。 这 同 《 保 法 》 3 条 中 规 定 的 “ 法 可 以 抵 押 担 第 4 依 的 其 他 财 产 ” 比 , 然 仅 是 “ 止 ” “ 许 ” 个 不 相 虽 禁 和 允 两 同的说 法 , 是 含义却 大不 同。《 权法 》 定 的“ 但 物 规 法 律 、 政 法 规 未 禁 止 抵 押 的 其 他 财 产 ”, 现 了 “ 不 行 体 法 禁 止 即 为 允 许 ” 一 朴 素 的 法 学 理 念 , 且 将 禁 止 性 这 并 规 定 限 于 “ 律 、 政 法 规 ” 范 畴 , 效 避 免 了 对 法 行 的 有 “ 法 ” “ ” 扩大解 释 。 依 中 法 做 1. 抵 押 权 内 容 更 加 尊 重 当 事 人 的 合 意 3 1 3. 将 “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情 形 ” 为 抵 押 权 实 . 1 发 作 现 的 条 件 之 一 。《 权 法 》 1 7 条 规 定 : 为 担 保 债 物 第 9 “ 务 的履行 , 务人 或者 第三人 不 转移 财产 的 占有 , 债 将 该 财 产 抵 押 给 债 权 人 的 ,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债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
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
这不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其次是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这对于小额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1、对于抵押物登记工作,应该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逐步推行网络登记和电子化登记,以减少登记时间和登记成本。
2、应当探索“一抵多贷”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质押、质物抵押等质权形式,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降低贷款成本。
3、应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公示机制,使公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透明,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风险可控能力。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三、《物权法》与《担保法》 比较: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所谓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以特定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的 担保。
《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抵押、质押、留 置等担保方式均为物的担保。定金担保 亦属特殊的物的担保,即货币(或称为 金钱)担保。
依法我国有三种担保物权:一是抵押权; 二是质权;三是留置权。
二、对物权法第四篇“担保物 权”各法条主要内容的提示;
第221条是“质物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 权数额”的规定;第222条是“最高额质 权”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第223条 是“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第224条是 “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押的设 立”;第225条是“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 权利质权的实现”;第226条是“以基金 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第227条 是“以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第 228条是“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 第229条是“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规定。
所谓人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 财产和信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以 保证担保为基本形式,在性质上属于债的担保 方式,即在债务人不能或没有履行债务时,由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担保方式。人的担保既包括法人提供的保证担 保,又包括自然人、其他组织所提供的保5条规定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
第1节“动产质押”的第208条是“动产 抵押”规定;第209条是“不得出质的动 产”规定;第210条是“质押合同”;第 211条是“禁止流质”;第212条是“交 付生效”;第213条是“质物的孳息”; 第214条是“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 制”;第215条是“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16条是“质物保全”;第217条是 “转质”;第218条是“质权放弃”;第 219条是“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第 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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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就担保物权专设了一编予以归制,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物权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将继续有效。
在法律适用上要适用担保法、物权法,两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
了解和掌握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对准确适用两法,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纠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在总的指导思想上是放松对担保物权的管制,这种调整具体表现为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补充、修改。
就吸收而言,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的大部分法条与担保法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办,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
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是主要的,就补充而言,物权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如规定了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高额质押制度,转质权制度等。
就修改而言,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现将物权法与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以期助益于物权法的学习和适用。
一、担保物权总则方面扩展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债权。
物权法除了沿袭担保法的上述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外,还增加规定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物权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有二:一是法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是当事人履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物权法的规定不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保障债权。
基于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改变了担保物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区分了担保物权合同的债权效果和担保物权变动的物权效果。
设定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和质权往往需要签订包括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在内的担保物权合同,并完成相应的抵押物登记和质物交付,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规定,没有区分抵押权和质权设定过程中的债权效果和物权效果。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依担保法规定,抵押物登记和质物交付一方面是抵押权和质权成立的要件,另一方面是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
因此一旦抵押物没有登记或质物没有交付,那么不仅是作为物权性的抵押权和质权不成立,同时作为债权性的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也不生效,债权人只能对抵押合同获质押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物权法在此问题上进行了重大修改,严格区分的抵押权和质权设定过程中的债权效果和物权效果。
就抵押权的设定而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定”。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质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结合上述两规定分析,物权法明确了抵押合同性质上属于以设定物权性质的抵押权为目的的债权合同,抵押合同产生债的效果,其订立完成并不直接导致作为物权的抵押权成立,抵押权的成立必须待至抵押物登记完成,同时抵押物的登记不再如担保法那样作为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
依物权法规定,抵押物的登记一方面是前面的抵押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是抵押物权的成立要件。
因此一旦抵押物没有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但是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抵押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要求对抵押合同实际履行,也就是完成登记,或者是要违约损害赔偿,而不是如担保法那样,只能主张缔约过程损害赔偿,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比担保法的规定更符合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原理,同时也更有利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就质权的设定而言,上述区分原理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关于动产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定。
”根据该条规定,物权法是把质押财产的交付作为质权的成立要件,从而改变了担保法将质押财产的交付既作为质权成立的要求,又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的做法。
具体而言,以汇报、支票、本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而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担保法第九条规定“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应收帐款出质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扩大担保财产范围。
就抵押财产而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从三个层面扩展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一是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扩展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二是将可供抵押的财产由抵押人“所有”的财产扩大到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三是将可以供抵押财产的概括规定由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依担保法的概括规定模式,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是封闭化的,而依物权法的规定模式,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是开放化的。
比较起来,物权法的规定无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为民间融资的自由创造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就质押财产而言,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基金份额、应收帐款可以出质,在其上设定质权,从而扩大了质押财产范围。
就留臵财产而言,物权法没有就可供留臵的财产作明确规定,但是物权法扩大了担保法关于留臵权的适用范围,即由有限的几类合同债权扩展到一般债权,间接地扩大了留臵财产的范围。
改变了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实行规则。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采用“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份额免除保证责任。
”而物权法采用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的综合模式,该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取消了当事人约定设定独立担保。
独立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是指与主债权债务之间没有从属关系的担保。
根据民法关于担保法发生、处分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理论,从属性担保将随着主债权债务而发生、无效、处分、消灭。
据此,如果法律规定或者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债务没有从属关系,主债权债务的无效、转让以及被撤销等对担保合同不发生影响的,则该担保合同既属于独立担保合同。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删除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由此可见,担保法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担保,物权法规定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独立担保,而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设立独立担保。
扩展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物的范围。
担保物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而且具有价值权性质。
价值权性质可谓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根本区别,作为担保物权价值权特性的基本体现之一就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既在担保物的实体发生毁灭、灭失或者被征用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者代表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与其上而存在。
其中的“变形物或代表物”通常并非指一般的实体物,而是指因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征用等转换而来的金钱。
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该规定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以抵押物品的毁损、灭失而发生的赔偿金为限。
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可见物权法将代位物的范围由赔偿金扩及于保险金和补偿金。
物权法并就代位物的提存做了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五不四条同时规定:“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赋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留置担保的债权人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的权利。
在担保物权的法定或约定的实现条件具备后,担保物权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对于抵押权,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质权,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对于留臵权,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臵物。
在就抵押物权实现方式协议不成的情况下,由于抵押物不为抵押权人所占有,抵押权顺利实现的障碍主要来自于抵押人,为此担保法主要从抵押权人的角度规定了抵押权人的救济渠道。
该法规定抵押权人必须先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确认担保物权人的权利。
然后债务人不执行判决时,担保物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一程序安排增加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
从经济学考量,如果实现担保物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小于其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则担保物权人不会去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就起不到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
因此,担保物权真正发挥作用取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高低。
担保法的现有制度设计对担保物权人极为不利,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而债权人却赢得了时间,给其转移、挥霍财产等提供了可能,无疑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到清偿程度。
针对担保法的上述缺陷,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事先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从而赋予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取消了诉讼前臵程序,降低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