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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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刍议《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作者简介 : 黄志萍( 1 9 7 5 . 8 一) , 女, 回族 , 湖 南 常德 人 , 硕士 , 湖 南警 察 学院 ( 湖 南长 沙 4 1 0 1 3 8) 法 律 系讲 师 , 研 究方 向 为 民
商法 学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5 —2 3
我 国第 十 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 高票 数 通 过 了经
已经结 束 时 , 抵 押权 人 没有 收 到 清偿 , 抵 押人 和抵 押 权 人可 以进行 协商 .并按 照协 议 依法 对 抵 押物 进 行 变 卖或 者 拍卖 以完 成 全部 债务 清 偿 。一 旦 双方 协 商 没 有达 到共 识 , 唯一 的途 径就 是通 过诉 讼解 决 ] 。但 是依据《 物权法》 规定 : 当抵 押 人 和抵 押 权 人 没 有 达 成有关 抵 押权 实 现方 式 的协议 时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 求 人 民法 院对 所抵 押 的财产进 行变 卖或拍 卖 。在《 担 保法》 中, 当抵押 人 和抵 押权 人 没有 达 成有 关 债 务清
例来说 , 在进 行 银行 合 同签 订 时 , 银 行 可 以依 照 法律
在 抵 押合 同中 约定 : 当债 务 人 未遵 从 约定 , 没 有 按期
支 付 首付 款 或使 贷 款用 途 发生 了改 变 或对 抵 押 物 没 有 进 行保 险 时 ,银 行可 依 照法 律规 定 对 债务 人 有 权 要求 其 对全 部 债务 清偿 ; 反之 , 可 以对 抵 押权 直 接 实 现 。这项 规定 是 意思 自治原则 的具 体体 现 , 只起 着 重 要 的作 用 , 有 效 地保 障 了债 权人 合法 权益 。 ( 二) 我国《 担保 法 》 第5 3条规 定 : 当债 务履 行 期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企业对于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

特别是在金融危机之后,银行对于企业的融资审核更加严格,尽管大量的中小企业需要融资,但由于担保物不足或证明不足,银行往往无法领取企业贷款。

为保护企业的融资需求,担保物权制度需要得到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拥有的用来保障债权的权利,该项权利通常是指以担保物权人的名义占有担保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来实现债权。

在金融行业中,一般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担保协议与借款人达成协议,以借款人的担保物质押或抵押获得贷款。

然而,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制度有着一定的缺陷。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担保物权的处置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担保物权的保全也缺乏明确的规定。

此外,在财产保全方面,传统的担保物权认定制度难以适应现代化的金融市场的需求。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法典物权法重新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的保全和处置权。

在新法中,通过立法规定对于债权人和资产处置的限制,增强了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首先,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担保物权进行保全,保全费用应由被担保人承担。

对于所要求保全的担保物,担保物权人有权改变或修理,同时起诉要求修理或恢复。

如果担保物本身不能修复,法院可以判决其赔偿担保物权人相应的损失。

其次,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处置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担保物,并解除与担保物相关的债务。

如果借款人不能继续担当债务,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有权将担保物出售或在其他适当的条件下出售。

在担保物出售的过程中,担保物权人可以享有拍卖、变卖、协商价钱等多种出售方式。

最后,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认定制度的完善也进行了规定。

新法中规定了财产保全准则,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认定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在实践中出现的很多争议。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对银行经营的影响
15对 担保 法关于 物 的担保 与人 .
充 ,体现 了物 权法在 保护债权 人利益
的同时 ,也 对债权人 行使债权 提出了
了修改 完善 。并 且明确规 定 ,担保 法
与物权 法的规定 不一致 的 ,适用物权
法 。概 括起来 ,物 权法对担 保物权 制 度的修改完善内容有 :
11扩 大 了可用 于担 保的 财产 范 . 围 。增加 了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物 、船 舶 、航空 器可以抵押 ;经 当事 人书面 协议 ,企业 、个体 工商户 、农 业生产 设备 、原材 料 、半成 品 、产品 抵押 ;
法的层面确 认我 国经 济体制改革 的成
自登记 时设立 ;当事人 之间订立抵 押 合同 ,除法律 另有规定 或者合 同另有
展 。物权 法修改 了留置权 原则上 只适 用于保 管 、运输和 加工承 揽合同 的规
定 。规 定 :在 同一法律关 系中 ,只要
果 ,并 为人民富裕 、国家富强提 供坚 约定 外 ,自合 同成立时 生效 ;未办 理 实的法律基 石 ,在 中国法律体 系中起 抵押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 力。 支架作用 ,具有里程碑 的意 义。本文
19规 定 了不 同种类担 保物 权 的 .
实现顺序 。即同一 动产上 已设立抵押
14对 担保 物权 的实 现条 件作 出 . 1物 权法对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 . 新 的规定 。物权 法规定 ,在 以下两 种 善和补 充 物 权法在担 保法关于 担保物权 规 定 的基础上 ,根 据司 法实 践中遇 到的 新 情况 、新 问题 ,吸收 国外担保物权 立 法的先进经验 ,对担保 物权制度作
更高的要求 ,对银行 开展 资产业 务产 的规定作 出修 改 。物 权法区 分三种情 生 重大的影 响。如前所 述 ,物权 法主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对《担保法》的突破的开题报告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对《担保法》的突破的开题报告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对《担保法》的突破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随着我国经济、金融和教育等领域不断发展和壮大,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金融信贷方式和一种保证债权实现的手段,也越来越得到广泛应用。

在这样的背景下,担保法和物权法成为担保物权的两大法律依据。

但是,在实践中,这两部法律在适用方面存在不少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问题。

这些问题既是法律理论问题,更是实际操作问题,需要及时进行探讨和解决。

二、研究目的本篇开题报告旨在探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对《担保法》的突破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并对担保物权设立和实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以期提出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指导意义的解决方案。

三、研究内容1.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及其法律属性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是一种从属物权,具有债权保全和优先受偿的特点。

本篇论文将深入探讨担保物权的定义、种类和法律属性,以便更好地理解担保物权的实质和应用。

2.《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设立的规定及其突破《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设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最大的突破是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单独实现担保物权的条款。

同时,《物权法》还对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担保物权的设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篇论文将对这些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3.《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及其突破《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也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最大的突破是明确了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有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同时,《物权法》还对其他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进行了规定,本篇论文将关注这些规定的实际操作问题。

4.担保法对《物权法》中担保物权规定的影响《担保法》是我国的担保法律基础,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都有明确规定。

本篇论文将深入探讨《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之间的互动关系,并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度剖析。

四、研究意义本篇论文将对当前《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规定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重点研究其实践应用问题,寻找可行的解决方案。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

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

这不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其次是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这对于小额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1、对于抵押物登记工作,应该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逐步推行网络登记和电子化登记,以减少登记时间和登记成本。

2、应当探索“一抵多贷”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质押、质物抵押等质权形式,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降低贷款成本。

3、应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公示机制,使公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透明,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风险可控能力。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区别论文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区别论文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的区别摘要:抵押是《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抵押又是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中国,抵押的情况比比皆是,随之产生的各种抵押法律问题不断涌现。

而《担保法》由于规定的不完善,已不能很好地调整在资金融通、商品流通和债权实现中出现的抵押关系。

《物权法》是中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通过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通过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保护私有财产,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于从民法角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抵押抵押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研读,对于它们的区别总结有以下几点:一、关于抵押《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这看起来和《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出入,但《物权法》中规定了不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且还添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形的添加更加保证了债权的实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情况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往往是因为经营不佳导致没有能力清偿债务,但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就可以从自己的合法利益出发约定相应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从而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物权法》扩展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物权法》第180条和《担保法》第34条对可抵押的财产的范围的规定看起来是大同小异,仔细分析一下,就会看到其存在着本质区别。

《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担保法》第34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

浅析《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徐彦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物权法》中第四编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三种担保物权。

由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存在较大区别,但《物权法》又未废止《担保法》,而只是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为便于实际运用《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现将《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与《担保法》存在实质区别的内容简述如下:一、关于抵押权1、抵押物的种类和抵押权的设立关于抵押物的种类即可供抵押和禁止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在表述方式上作了部分改动,同时首次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财产进行抵押。

但在抵押权的设立方面,《物权法》却作出了较大的改变。

由于《物权法》在第二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已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为“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物权法》只规定以不动产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将《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的船舶、航空器、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改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由于《物权法》已明确区分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因此即使对于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也只是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不再采纳《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债权人无权强制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之规定,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物权担保规定新变化对民事裁判理念昭示论文

物权法物权担保规定新变化对民事裁判理念昭示论文

物权法关于物权担保规定的新变化对民事裁判理念的昭示文中通过阐述我国法官民事裁判理念的现状,简要分析既有民事裁判理念形成的原因,最后通过我国物权法有关物权担保立法变化所昭示的民事裁判理念提出相对较为具体的民事裁判理念,以期对民事司法实践有所促进,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

一、由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物权担保规定所昭示和演变而来的法官民事裁判理念的现状“司法理念是每一名法官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实体制度的一个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感知。

”我国法官在民事裁判理念领域的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点:1、因保护债权人利益理念演变而来的忽视债务人利益平等保护的民事裁判理念《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给予债权人或抵押权人较长的行使权利期间。

该规定在突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并未明确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债务人如何行使其权利的问题。

致使审判实际中大部分的法官在债权人即使存在如诉讼时效和举证期限问题,法官也会想方设法尽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这种做法却忽视了私法领域特别强调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2、因物权债权一体保护理念演变而来的依经验裁判的民事裁判理念过去几十年中,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的情形比比皆是,《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等的规定,进一步延续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权利一体保护的立法精神。

这种依经验裁判的理念,使法律未能成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所造成的更为直接的结果就是损害司法判决的权威。

3、因国家干预理念演变而来的不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裁判理念从《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规定进行的补充,可以看出,其立法精神已经由国家干预向国家适度干预转变,进一步体现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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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
一、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
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解读:按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处理,而不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处理。

二、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
1.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抵押(第180条第5项);
2、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第180条第7项);
3.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可质押(第223条第4项、第6项)
4、规定了浮动抵押(181条)
三、区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将担保法41条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87条),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

四、规定了浮动抵押(181条)
经营者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设定抵押。

五、进一步明确了房产、地产统一抵押规则
增加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182条)
六、明确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第202条)
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12条2+2模式,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避免抵押人的追偿权与债务人
的时效利益无法协调的矛盾。

七、完善最高额抵押的规则
1、最高额抵押权可否随主债权转让问题(第204条)
主债权确定后当然一并转让,确定前原则上不一并转让。

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明确了主债权确定规则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八、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第231条)
【修改内容】1、留置财产范围不再限于担保法规定的三类合同;2、担保法解释牵连关系的表述不严谨,明确为同一法律关系;3、规定企业间的留置不受上述限制。

【法律条文】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九、留置权的优先效力(第239条)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解读:1、和担保法司法解释79条的规定一致;2、无论成立在先还是在后,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均优先。

3、法理是法定担保物权优先约定担保物权,情理留置权人一般使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得以保全。

十、权利质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对没有权利凭证的没有规定,物权法第224条进一步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十一、完善股权出质登记的规定
担保法78条对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规定为记载在股东名册时生效,物权法226条改为工商部门登记后设立。

以公权力来保证股权登记的安全。

十二、修改了抵押权未登记的清偿规则(199条)
担保法54条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物权法199条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取消了按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

十三、修改了转让抵押财产的部分内容(191条)
担保法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只需通知抵押权人即可。

物权法修改了此规定。

规定转让抵押物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十四、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物权法176条规定:约定>债务人的担保物(自物担保)>第三人的担保物(他物担保)或者保证人。

即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时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应首先行使担保物权;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担保法28条:物的担保>人的担保
担保法解释38条:第三人物保与保证人担保并存,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物权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十五、简化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第195条)
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物权法195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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