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
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中)——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_1890

保物权的行使:“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
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款的本
意是抵押权经过两年除斥期间而消灭。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消
灭原因,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的实行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
行担保义务,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实际上是使抵押
权成为诉讼时效制度之客体,有失妥当。理由在于:该观点在立法成本与立法
效益比较方面明显失衡。该解释所追求的立法效益是为了防止抵押权人在抵押
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场合构成不当得利,但却以突破民法通说和造成物权法
体系内部冲突为代价。具体而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除非抵押人忽发
超出抵押合同范围的抵押物没有对抗力。
第二,清偿顺序规则不同:因抵押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故同一财产
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超过抵押物价值时,抵押物必然成为稀
缺资源而出现“僧多粥少”的权利竞争局面。如何防止抵押权之间的无序争夺,
建立合理分配规则,遂成为担保物权法上的重要课题。解决方式通常有二:其
第一,登记公信力冲突:物权变动应兼顾所有权的安全与交易安全两种
价值,既要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又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各国物权
法之方式,动
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物权法第六条亦遵此通例作出同样规定。
为强化对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之保护,各国物权法还建立公信力制度。尽管
解释不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均赋予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而2007年3月8日第
七次审议稿、3月16日第八次审议稿和正式公布稿均删除以前草案中关于“抵
浅谈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

浅谈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第一篇:浅谈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浅谈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庐江县人民法院计小龙2007年10月1日,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正式施行了。
物权法对规范财产关系、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纵观物权法的总体结构,物权法共有五编,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计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这些条文中,有对我国既有相关法律规定的重复规定,有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正规定,有对此前法律没有规定的空白进行了全新规定。
其中,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有不少不同规定1。
本文仅就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略作阐述。
关于抵押权(一)物权法区分了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
虽然目前民法学者中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尚有一定争论,但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显已承认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
如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交付或登记构成的物权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收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不当得利责任。
21999年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不能转移”。
由此可见,到目前为止,司法实践中已明确地将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作了区分3。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该规定,当事人之间除签订抵押合同外,还须进行抵押合同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
按照民法理论,抵押合同与其它合同并无本质区别,抵押合同自其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4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之间订立债权合同的行为。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区别论文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的区别摘要:抵押是《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抵押又是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中国,抵押的情况比比皆是,随之产生的各种抵押法律问题不断涌现。
而《担保法》由于规定的不完善,已不能很好地调整在资金融通、商品流通和债权实现中出现的抵押关系。
《物权法》是中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通过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通过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保护私有财产,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于从民法角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抵押抵押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研读,对于它们的区别总结有以下几点:一、关于抵押《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这看起来和《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出入,但《物权法》中规定了不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且还添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形的添加更加保证了债权的实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情况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往往是因为经营不佳导致没有能力清偿债务,但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就可以从自己的合法利益出发约定相应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从而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物权法》扩展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物权法》第180条和《担保法》第34条对可抵押的财产的范围的规定看起来是大同小异,仔细分析一下,就会看到其存在着本质区别。
《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担保法》第34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

浅析《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徐彦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物权法》中第四编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三种担保物权。
由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存在较大区别,但《物权法》又未废止《担保法》,而只是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为便于实际运用《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现将《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与《担保法》存在实质区别的内容简述如下:一、关于抵押权1、抵押物的种类和抵押权的设立关于抵押物的种类即可供抵押和禁止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在表述方式上作了部分改动,同时首次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财产进行抵押。
但在抵押权的设立方面,《物权法》却作出了较大的改变。
由于《物权法》在第二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已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为“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物权法》只规定以不动产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将《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的船舶、航空器、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改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由于《物权法》已明确区分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因此即使对于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也只是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不再采纳《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债权人无权强制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之规定,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 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第四篇共有4章,即第15章“一般规定”、 第16章“抵押权”、第17章“质权”、 第18章“留置权”。
这四章的内容与《担保法》中的相关规 定在不少地方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区别与 不同。
第四篇“担保物权”4章内容共 有71条规定
其中,第15章“一般规定”有9条;第16 章“抵押权”有2节,分别为“一般抵押 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计29条规 定;第17章“质权”也有2节,各为“动 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一共22条规 定;第18章“留置权”有11 条规定。
第17章“质权”也有两节内容
第1节“动产质押”有15条规定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
第1节“动产质押”的第208条是“动产 抵押”规定;第209条是“不得出质的动 产”规定;第210条是“质押合同”;第 211条是“止流质”;第212条是“交 付生效”;第213条是“质物的孳息”; 第214条是“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 制”;第215条是“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16条是“质物保全”;第217条是 “转质”;第218条是“质权放弃”;第 219条是“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第 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 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 着物;
(四)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 物、船舶、航空器;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 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 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
(六)交通运输工具;
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 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荒山、荒沟、荒丘、荒 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18章“留置权”共有11条规 定
第230条是“留置权”规定;第231是“可留置 的财产”;第232条是“不得留置的财产”; 第233条是“可分物的留置”;第234条是“留 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第235条是“留置物的 孳息”;第236条是“留置权的实现”;第237 条是“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第238条是 “留置物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的规 定;第239条是“留置权优先”;第240条是关 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
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周芬
【期刊名称】《商场现代化》
【年(卷),期】2007(000)08X
【摘要】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
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总页数】2页(P271-272)
【作者】周芬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期房按揭担保法律性质探析——兼论《物权法》立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J], 李军;李敏
2.抵押权与质权竞存之顺位研究——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比较研究为视角 [J], 姜明;龙云丽
3.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J], 周芬
4.《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规定之比较 [J], 郭磊
5.《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规定之比较 [J], 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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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和《担保法》在在押制度上的不同规定

《物权法》与《担保法》相比,在质押制度上的规定有何不同?一、定义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担保。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其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制度。
在这一制度中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出质人,移交的财产是质物,债权人为质权人。
二、不同1 《物权法》(以下简称物)表述为“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以下简称担)表述为“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其卖得价款优先受偿”2 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担:没有此内容3 物:设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担:没有此内容4 物:没有此内容担: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 物: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担: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 物: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担: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7 物: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担:没有此内容8 物: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没有此内容9 物: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担:没有此内容10物:没有此内容担: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比较研究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研究正文第一篇总则对比1、『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担保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个人心得】:法律规定在担保设定的范围上,《担保法解释》范围最广,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相比担保法解释进一步缩小,这不是立法上的倒退,而是针对担保法解释混淆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设立范围的不同一锅粥,而进一步的明确。
担保物权必须是借贷、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排除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及非平等主体间如国家经济管理行为中所产生的民事关系,换言之担保物权的设立应以合同之债为主,而担保法解释中包含担保债权与担保物权两部分内容,其中担保债权中“保证”担保方式可适用于侵权之债,故物权法相对于担保法解释将担保物权的设立范围单独明确,修正了担保法解释的一锅粥。
《担保法解释》相比《担保法》扩大了反担保人的范围,增加了第三人充当反担保人的规定。
物权法肯定了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同时也确定了反担保适用物权法与其他法律规定,故可依据担保法解释,在担保物权中,可由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
对比2、『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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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武志国/整理按照《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条文逐条说明: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比说明〗主合同无效对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定”而非“约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73条第58条和《保法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修改为“提存”。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比说明〗言外之意,担保人不对未经其同意的债务转让行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担保法私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52条、第74条、第88条中主债权消灭导致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但准确地总结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原因。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对比说明〗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引,一律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33条第一款,但除“债务人帮履行到期债权外”增加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优先受偿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需经发包方同意)(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包括船舶、车辆、航空器) (登记对抗)(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对比说明〗与《担保法》第34条相比,去掉了抵押人依法承包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时“经发包方同意”的字样,将“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增加了在建当中的抵押财产。
总体来讲,可抵押的财产范围明显增加,尤其是确定了“法不禁止即可抵”的原则。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对比说明〗增加了“浮动担保”,进一步扩大了可供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36条第1、2款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37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
将抵押合同的条款“应当具备”的内容修改为“一般”具备,删除了“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但明确禁止流质的时间不限于“抵押合同签订时”,扩展为“债务履行期满前”。
用此更准确。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相比,明显的修改是将合同效力和抵押效力区分对待,不再象过去混淆合同生效与抵押生效。
明确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登记是生效要件。
明确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登记产生对抗要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比说明〗浮动担保应当登记,但登记只是产生对抗效力,非生效要件。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对比说明〗第二款规定了这种优先权的例外。
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对比说明〗第一句同《担保法》第48条前半部分。
第二句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5、66条,明确后租赁的不对抗先抵押的,但是以登记为抵押生效的条件,如未登记,抵押即使发生在租赁之前,也不可对抗租赁。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50条,强调原则上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但另有法定或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51条,但取消了抵押财产出现价值减少的补足担保的责任是否要区分抵押人的过错问题,即无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减值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补足。
否则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对比说明〗新增内容,可调整抵押权的利害内容,但不得对其他债权人不利,除非取得同意。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3条,明确了债权人因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抵押调整而利益被侵害时的撤销权。
第二款将《担保法》第53条中“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非诉程序)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