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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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

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

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也带动了房产税的相关政策的出台。

近日,贵州省发布了最新的房产税征收标准,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一、房产税的基本概念房产税是指对房地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其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征收的一种税收。

房产税是国家税收体系中的一种重要税种,其征收标准和政策的制定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1.房产税的征收对象贵州房产税的征收对象包括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承租人。

其中,所有权人是指房产的法定所有人,使用人是指房产的实际使用者,承租人是指房产的租赁人。

2.房产税的征收范围贵州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等各类房产。

其中,住宅的征收标准为房屋评估价值的0.5%~1%,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等非住宅房产的征收标准为房屋评估价值的1%~2%。

3.房产税的征收标准贵州房产税的征收标准是按照房屋评估价值计算的。

房屋评估价值是指依据市场价格和评估方法评估出的房屋价值。

贵州省房地产评估机构将根据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物业状况等因素评估出房屋的评估价值,并将其作为征收房产税的基础。

4.房产税的征收方式贵州房产税的征收方式是年度征收。

征收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房产税的征收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申报或者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

5.房产税的减免和豁免贵州房产税的减免和豁免范围较为广泛。

减免范围包括:住宅面积小于90平方米的家庭,免征房产税;农村住宅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免征房产税;房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原因无法支付房产税的,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

三、对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的评价贵州房产税征收标准的出台,有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征收标准的制定合理,减免和豁免范围较为广泛,符合国家税收政策的要求,也有利于缓解房地产市场的泡沫化风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黔府办发[1998]77号

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黔府办发[1998]77号

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1998]77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区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房改领导小组制定的《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的试行办法(省房改领导小组)一、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存量住房合理流通,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上市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房改房指房改中经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

三、上市交易的房改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产权无争议的、达到上市交易条件的房改房。

该住房须在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后才能上市交易。

为稳妥推进住房市场化进程,近期只限工龄在30年以上职工购买的房改房上市。

部分产权须补足价款获全产权后方可上市。

四、房改房进入市场交易的形式包括:出售、租赁、交换、抵押。

五、出售、租赁、抵押房改房的职工,不能因此造成新的居住困难。

六、职工出售房改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分配或购买住房;不得再购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和租赁公有住房。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不允许上市交易:(一)违反房改政策购买的;(二)改变居住使用性质的;(三)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内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1.06•【字号】黔地税发[2011]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11]6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抓好我省开发区、工业园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的各类企业新建或新购置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自用的土地减按适用税额标准的7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

三、对开发区、工业园区,不作为行政区划单独设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与原所属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一致;开发区、工业园区范围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辖区的,可根据土地状况、经济的发展状况等情况,选取其中涉及的一个县(市、区)的税额标准确定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税额标准。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面向中央企业招商引资项目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工作实施意见》(黔地税发〔2010〕58号)中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

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

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贵州省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执行的是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相关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和房产税收费进行监管和管理。

下面将介绍贵州省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的具体内容。

一、个人出租住房所得税费标准1. 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属于居民个人所得税范围。

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包括出租住房、应收租金、扣除房屋折旧费用、管理费用后的净收入等。

- 不超过800元,税率3%- 超过800元至1500元,税率10%-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税率20%-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税率25%-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税率30%-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税率35%- 超过55000元,税率45%个人出租住房所得的纳税计算方式是按照月出租所得金额进行计算,同时按照年度的总额进行申报。

具体计算方式为:月出租所得金额x 折旧费率x 税率= 应缴税额。

二、房产税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规定,个人出租住房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是根据房产的评估价值来确定的,房产税的税率根据房产的评估价值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贵州省对房产税的具体标准和税率如下:1. 房产评估价值不超过50万元的,税率为0.5%2. 房产评估价值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税率为1%3. 房产评估价值超过100万元的,税率为1.2%以上是贵州省个人出租住房的税费标准相关内容。

希望广大出租房东们能够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和房产税,共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动贵州省的经济发展。

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对于税费收取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确保纳税人权益不受损害。

【文章长度约760字】。

第二篇示例:贵州个人出租住房税费标准是指在贵州省范围内,个人出租住房所需要缴纳的税费标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黔府[1985]4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黔府[1985]4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1985年5月13日黔府〔1985〕41号)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适应逐步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国发〔1985〕42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地州(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现将我省《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不仅是国家财政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总结了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经验,继续坚持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更好地体现了责权利的结合,有利于发挥各地的积极性。

各地、各部门必须教育干部,提高对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认识,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

在执行新的财政管理体制过程中,各地要注意搞好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新问题,把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做深做细做好,为将来过渡到完全以税种划分收入的体制创造条件。

贵州省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从一九八0年起,省对地、州(市)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五年来的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对实现我省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促进生产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起了重要作用。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条例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

至此,房产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征收。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问题的批复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问题的批复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
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2.04
•【字号】黔地税函[2009]14号
•【施行日期】2009.02.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
正文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问题的
批复
(黔地税函[2009]14号)
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
《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应按照《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黔地税发〔2005〕123号)第三条的规定,即我省“普通标准住宅”标准为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 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m2(含
144m2)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各地应严格按此标准执行。

二○○九年二月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11施行日期2004.05.11文号黔府发[2004]11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补充意见(黔府发[2004]1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黔府发〔1998〕40号)下发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积极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全省基本完成了住房从实物分配到货币化分配的过渡,基本形成了以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相结合的住房体系,在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同时,带动了个人住房消费,为拉动内需、加快我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现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进一步完善补交土地收益有关政策,加强住房补贴资金管理(一)职工在2004年9月30日前按所在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规定补交了土地收益的,享有自由上市及收益权。

2004年10月1日以后再补交土地收益的,需对其应补土地收益额加计利息。

应补土地收益额=〔职工购房所处地段住房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所购房面积〕-〔原购房款×(1+i)n+夫妻双方的存量补贴+增量补贴〕(职工也可用住房公积金缴纳应补土地收益额),其中i=15%,为投资收益率;n为购房年限,计算至各地货币化分配方案实施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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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标 签】房产税,施行细则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文 号】黔府﹝1986﹞91号
【发文日期】1986-11-04
【实施时间】1986-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本条所指城市,只包括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

建制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具体划分,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条 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税,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房产出租,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缴纳;出租人与承租人同在房产所在地的,承租人有代收和转交纳税缴款书的义务。

承租人如不及时转交,影响税款及时入库的,承租人应负滞纳税款的
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的,应由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产权或典权转移时,如有欠税未交,接受产权或典权人应负责补交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固定资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重新评估房产原值,并按核定或重估的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一至五项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均只限于单位本身自用和个人非营业用的房产。

这些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分别给予减免房产税:
(一)经政府部门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房屋,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自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二)企业办的种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四)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改为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五)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

基建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这些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房产,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行企合一的单位也照此原则输办理。

(七)经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房产。

第八条 对于征收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建制镇和工矿区,由其所在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 按照《条例》规定,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房产所在地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每半年征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为房产税的缴纳期限。

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视具体情况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坐落(街道名称及门牌号数)、构造(钢筋混凝土、砖木结构等)、间数、面积(平方米)、房屋原值、新旧程度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者购买后的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转移产权或者在扩建、改装后变更原值的,应于变更、转移或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房产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产税,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
复。

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

关联知识:
1.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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