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发[1987]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2002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2020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施行日期】2020.01.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第一次修正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
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人家庭的居住水平以及市场需求和可供建设用地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发展计划。
第七条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要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年度建设计划要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市、县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20%,在年度用地计划中还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
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一、制定目的及依据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管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桂政发(1987)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东兴市税务局对东兴市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进行调整。
二、制定的必要性防城港市港口区、防城区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是由原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于1997年、1998年制定,要求纳税人在1月10号前缴纳当年上半年税款、7月10号前缴纳当年下半年税款,我局当时没有专门制定相关政策,一直参照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文件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六税”减按50%征收,其中包括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由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半年缴纳一次,半年内,纳税人可能会由一般纳税人转小规模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转一般纳税人,若继续按现行的纳税期限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9〕第5号)规定,就会产生税款的追征或退税,增加税务机关的工作量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进行调整。
三、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东兴市税务局税政股首先对防城港市内其他县(市、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进行了解,起草公告征求意见稿于2019年5月6日下发局内各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并同时在东兴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截止5月10日征求意见结束,局内各单位均答复无意见,也未收到其他单位、个人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或建议。
四、施行时间及相关政策衔接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即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7月1以后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本公告确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5.27•【字号】桂政发[1996]40号•【施行日期】1996.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6]40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充分发挥单位、个人建房的积极性,鼓励职工个人加大住房建设的投入,缓解城镇职工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并逐步与住房商品化接轨,必须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组织与管理,现提出以下管理暂行办法:一、集资建房的原则(一)集资建房,是指我区城市各类行政、企事业单位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经批准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筹资建设住房的一种形式。
(二)集资建房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指导方针。
(三)集资建房只搞公寓住宅,各类住房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我区城镇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自住为目的,均可参加集资建房。
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和危房应优先安排集资建房,并由集资建房单位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和组织资金筹集。
(五)建有私房和已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原则上不能参加集资建房。
但对原已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经集资建房单位批准,也可以参加集建房,但须向原产权单位以原价退出已购住房。
(六)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包括建制镇和工矿区)各类行政、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
二、管理机构和审批程序(一)自治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集资建房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桂政发[198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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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1987年9月28日桂政发〔1987〕8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有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三条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按财产、土地使用、投资额等纳税的纳税人),除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个人和应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签订委托加工、委托购销、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协议,必须遵守税收法规的规定,凡涉及有关税收条款的,应当自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协议副本,分别报送给各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条纳税人所属跨市、县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在市、县范围内跨区、乡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第五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的格式、发放对象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对实行入市查验的纳税人如何管理,由市、县税务机关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件桂地税发…2006‟381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为了规范我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填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区地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填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地方三税”)管理,加强对“地方三税”减免税管理,规范税务机关执行“地方三税”减免政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提高“地方三税”减免审批工作的透明度,根据国家关于“地方三税”减免税有关政策审批权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减免税报批适用范围(一)凡在我区范围内按依法缴纳“地方三税”,符合政策规定报批减征或免征税款的纳税人。
(二)属于报批符合减免税条件范围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三)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二条减免税申请报告材料(一)申请报告基本内容:1.纳税人基本情况。
2.申请减免理由。
3.申请减免法律依据。
4.申请减免事项,包括税种、税款所属年度、金额等内容。
(二)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报表。
(三)所属年度会计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纳税人“地方三税”纳税申报表。
(四)其他证明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试行)(讨论稿)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的异议,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以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为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存量房交易的个人(以下称为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要求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主管税务机关应与纳税人及时沟通,化解异议。
经沟通后纳税人对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进入本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程序。
第四条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进入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程序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根据相关事实阐明理由,报送《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申请表》(以下简称《异议申请表》),并提交真实、合法、有效佐证材料。
如果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或佐证材料不真实充分的,对评估计税价格不作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纳税人《异议申请表》的当日决定是否受理,并向申请人下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异议申请后,应于二个工作日内委托市、县级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机构或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受委托机构发出《委托评估业务联系单》,一并移交纳税人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接到《委托评估业务联系单》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出具评估报告给税务机关。
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七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在《异议申请表》签署意见,进入税款征收环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7.28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现将我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决定如下:
第一条我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3%。
第二条对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减免契税:
纳税人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土地、房屋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契税。
纳税人选择土地、房屋产权调换,且无需支付差价的,对新换土地、房屋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契税。
第三条对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纳税人,免征契税。
第四条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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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7年5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8号发布
根据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房产税依据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营业性房产。
免税单位供营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
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