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实务问题司法观点整理
物权法律纠纷诉讼指导

物权法律纠纷诉讼指导一、引言物权法律纠纷是指涉及物权问题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和担保物权纠纷等方面的争议。
如何正确处理和解决物权法律纠纷是我们需要深入了解并运用相关法律知识的重要问题。
本文旨在为大家提供一些物权法律纠纷诉讼的指导,希望对解决类似问题有所帮助。
二、物权法律纠纷的类型1. 所有权纠纷所有权纠纷是指涉及物体归属权的争议,主要包括物的所有权归属争议、占有保护纠纷等。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核实涉案物的权属归属,遵循相应的证据规定进行讨论和裁定。
2. 用益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涉及到物体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争议,主要包括房屋使用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
处理此类纠纷时,需要查阅相关合同或法律法规,分析双方权益的合法性和约束力,依法判断归属关系,并结合实际情况做出裁决。
3. 担保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是指因债务违约导致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争议。
在解决此类纠纷时,需要分析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联关系和法律效力,权衡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判断担保物权的优先顺序和权归属。
三、物权法律纠纷诉讼的程序1. 起诉阶段在起诉阶段,原告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起诉前需要充分了解与物权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争议焦点。
起诉状必须清晰、准确地陈述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
2. 受理阶段经过法院的受理后,法院将组织调解,即调解阶段。
调解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的安排,由合法调解人依法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3. 举证阶段如果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法院将进入举证阶段。
在此阶段,原、被告需要提交证据材料,并根据法院的要求进行证据交换、质证、辩论等过程。
双方需要充分准备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4. 审判阶段根据举证情况,法院将进行相应的审理。
在审判阶段,双方可以进行辩论、质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程序。
物权司法实践

物权司法实践物权司法实践是指在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和法律手段,保护和维护物权主体合法权益的过程。
在现代社会中,物权问题是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法律问题之一。
物权司法实践的重点是依法保护个人和企业的物权,促进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一、物权概述物权是指对特定物件享有完全、独占、排他和支配的权利。
在我国法律中,物权的内容包括对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质权。
物权的产生和转让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
二、物权司法实践的意义1. 维护公平正义:物权司法实践可以保护个人和企业对物质财产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物权纠纷,可以确保权利人的权益不受侵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 促进经济发展:物权司法实践为企业提供了稳定的法律环境。
企业可以依法行使和保护自己的物权,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创业。
3. 加强法治建设:物权司法实践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通过司法机关对物权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不仅保障了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提升了社会法治水平。
三、物权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1. 房屋产权纠纷案:A先生与B先生共同拥有一处房产,但关系破裂后无法达成共识。
A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产。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做出判决,将房产进行合理分割,保护了双方的权益。
2. 所有权归属问题:C公司认为D公司侵犯了其创作的软件的著作权,并要求法院判决归还所有权。
法院通过鉴定和证据,最终认定软件所有权属于C公司,并责令D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维护了C公司的合法权益。
3. 土地征收问题:E村民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但有关征收补偿的问题引发争议。
E村民通过法院诉讼,要求合理的征收补偿。
法院根据土地法律法规,最终判决政府按照相关规定给予E村民合理的补偿,保护了村民的权益。
四、完善物权司法实践的建议1. 健全法律制度:加强物权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明确物权主体的权益和义务,为物权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依据。
2. 提升司法人员专业素养:加强对物权法律知识的培训和学习,提高法官和法律工作者的专业能力和司法水平。
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在司法实务中的冲突

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在司法实务中的冲突在理论界,许多学者基于物权法的公示性原则,将物权划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
这种划分方法对于物权的正确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基于物权的事实属性和法律属性而言的。
而它的真正的司法实践意义在于:在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的前提条件下,立法和司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物权在法律意义上的保护。
比如在善意取得物权的情况下,(买受人)第三人从出售人处取得物权,涉及真正权利人时,该项物权的变更就产生了出售人、买受人和真正物权所有人三者之间对物权利益取得的冲突,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上大量存在。
打个比方,在无因管理引发的案件中,某甲捡得乙丢失的一头母牛,并将其售于某丙,而该牛的真正所有权人是某乙,在这样情况下,法律解决的是如何客观平衡三者之间的物权利益关系。
如果我们盖然性的从物的外观占有上来考察,得出的是维护第三人的实际取得利益,而妨碍了母牛实际拥有者某乙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物权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它维护了第三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原物人的利益。
这样即使真正物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物权的客观真实状态,第三人仍然不受影响。
据此,同样道理在不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出发点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抗辩和登记更正和动产物权的占有和实际交付等。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在创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条件下(如房屋所有权),可能因当事人自己的主、客观原因或登记机关的错误,从而产生登记人和真正权利人不同一的情形;在动产物权的外观表征中,在以实际占有表征与真正权利人之间也会有不一致的情形发生,因此,如何从立法上和司法的角度来解决物权争议,则是本文将要阐述的核心问题。
一、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的含义及其划分意义所谓“事实物权”,即客观上真实存在的物权,也就是物权占有人是真实存在的、真正的权利人,从事实物权的概念的正面文义的层面上,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一)事实物权的占有人是该物权的真正权利人,有排他性,(二)是占有的物权是客观实际上的占有,它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独立存在。
物权案件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案件是民商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类型,涉及当事人对物权的享有、行使、转让和保护等方面的争议。
物权案件法律问题复杂多样,涉及法律、经济、政策等多个层面。
本文将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纠纷的类型、物权保护措施等方面对物权案件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更和消灭等,均由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一原则要求物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公告,以供他人查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3. 物权优先原则物权优先原则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同一物上,债权和物权同时存在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物权纠纷的类型1. 物权设立纠纷物权设立纠纷是指当事人对物权的设立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等问题产生的争议。
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知识产权等设立纠纷。
2. 物权变动纠纷物权变动纠纷是指当事人对物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变动行为产生的争议。
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
3. 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是指当事人对物权受到侵害时,如何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的争议。
如侵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
四、物权保护措施1. 请求确认物权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对某物的物权。
如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
2. 请求排除妨碍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侵害自己的物权。
如请求排除对土地、房屋的占用、侵害等。
物权纠纷实务问题司法观点整理

物权纠纷实务问题司法观点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公报,用于刊载重要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本文系从与物权纠纷有关的五十多个公报案例节选出十四个案例,提炼案件争议焦点和裁判观点,供大家参考。
1、房屋承租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是否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公报案例:张一诉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裁判观点: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报案例: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6期)裁判观点: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
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实务指引与案例解读为了更好地贯彻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各项规定,提高法律遵循意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将结合实际案例,进行物权编的实务指引和案例解读。
一、物权的保护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主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权利。
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害影响,赔偿损失。
案例1:甲公司在租房子办公,与乙房产中介签订了租赁合同,经过双方协商,乙房产中介同意将该房子出售给甲公司,甲公司在支付了全部房款和相关费用后,甲公司还未得到该房子的不动产证。
后来,乙房产中介将房子又倒卖给了丙人。
甲公司认为,乙房产中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丙人应该承认甲公司的权利并予以保护。
处理意见:根据物权编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该物权的转移条件,但是,只有依法登记的买受人才能取得该不动产占有权。
根据该案的事实,甲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和相关费用,乙房产中介却未将该房子的不动产证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仍然无法取得该不动产的占有权,这违背了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丙人作为受让人,必须予以承认,否则就会构成侵犯甲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物权的归属物权的归属以物权的产生、变化、灭失等为标志,即物权是随着物的转移而转移的。
案例2:张某、钱某、李某三人合伙买了一套房子,其中张某出资60%、钱某出资30%、李某出资10%。
合伙关系维持了一年后,张某将自己的60%的权利转让给了甲公司。
之后,李某提出了出售自己的10%的权利的要求。
处理意见:根据物权编的规定,共有物的共有人可以就各自持有的份额独立处分,并以所持份额为限享有从共有物中取得符合其份额的盈利及分配的权利。
在该案例中,张某已经将自己持有的份额转让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已经取得了该份额的权利,张、钱、李三人的持有比例也发生变化,李某也有权将自己持有的份额出售。
此外,针对共有财产渐进分配问题,在物权编中还明确了各种共有财产的渐进分配规则,值得投资者深入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物权法》的适用(笔记、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物权法》的适用陈其营2011 282、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具体来说:第一,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生效,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而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
第二,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第三,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办理物权登记,合同才生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此时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不生效。
第四,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的物权变动,如以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物权法》第28——31条的规定(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权力、继承、事实行为致物权变动)。
283、物权转让与债券转让的界定案例模型:A、B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将其拥有的房产(在建)转让与B,B支付对价;B、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B将该房产(在建)转让与C,C 支付对价。
分析如下:第一,A、B双方转让的是物权;第二,B对其所转让的财产依法不享有所有权(在建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无权转让给C,该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三,B并无将其对A的债权转让给C的意思表示,C物权以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A提起诉讼请求;第四,B与C的物权转让无效后,并不当然转化为债权转让。
284、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的适用《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
民法典下的物权纠纷处理原则

民法典下的物权纠纷处理原则物权纠纷处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随着我国新《民法典》的实施,物权纠纷处理原则也得到了明确规定和细化。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下的物权纠纷处理原则,包括权益保护、合法性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以及其对实践的启示。
一、权益保护原则在解决物权纠纷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首要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权益保护原则要求法院对物权纠纷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要确保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
二、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在物权纠纷处理中,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权益归属和行为规范来判断纠纷的合法性。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动产权属、动产依法取得和合法交易等方面的规则,法院在审理纠纷时应依法判断权利的合法性,确保权益的合法得失。
三、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物权纠纷处理中,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约定。
民法典规定了物权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等规则,法院在审理纠纷时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意思和合同约定,同时也要兼顾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物权纠纷处理中,法院应坚持公正、平等、公平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对物权纠纷的处理原则中明确了公平原则的要求,法院在审理纠纷时应综合各种因素,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权益归属和损害赔偿等,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决。
五、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在物权纠纷处理中,法院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平衡。
民法典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的限制和个人对不动产的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法院在审理纠纷时应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需要,确保全面平衡。
综上所述,民法典下的物权纠纷处理原则包括权益保护原则、合法性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
这些原则的确立和明确,为物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在实践中,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这些原则,推动物权纠纷的公正、公平解决,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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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实务问题司法观点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公报,用于刊载重要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本文系从与物权纠纷有关的五十多个公报案例节选出十四个案例,提炼案件争议焦点和裁判观点,供大家参考。
1、房屋承租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是否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公报案例:张一诉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裁判观点: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报案例: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观点: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
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3、埋藏于公民祖宅内的文物,法院应如何判定其归属?公报案例:汪秉诚等六人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祖宅的埋藏文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
但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4、小区业主将车辆停放在公共停车位上,后围墙倒塌致车辆受损的,车辆损失应由谁承担?公报案例:陈书豪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裁判观点: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
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负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5、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他人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是否也能成为转让标的?公报案例: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裁判观点:一、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的只能是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权利。
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二、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他人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不应成为转让标的。
即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该通行权进行了所谓的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
买受人享有的通行权权源基础同样是相邻关系,而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约定。
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买受人不再符合相邻关系要件时,第三人得拒绝买受人的通行要求,买受人无权以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行权的约定约束第三人。
6、外国企业是否可以在中国境内通过转让合同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公报案例: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观点: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
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7、以间接占有物出质的,占有权转移的标志是什么?不记名指示提单换取提货单后,能否再转让?公报案例: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8、共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补偿给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由原房屋共有人协议分配?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是否因与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出资建房而成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公报案例: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裁判观点: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
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共有人之间有权通过协议予以分割。
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
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仅包括金钱给付,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9、如何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取得?公报案例: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裁判观点: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
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房地产权的所有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实际投资人在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情况下,如何维护其权益?公报案例: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裁判观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11、投资者向企业法人投资成立内设部门,该内设部门的全部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法人财产?公报案例: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裁判观点:一、法人内设部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设立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二、法人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三、出资者对法人出资后,仅能对其所持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为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12、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方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是否继续享有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公报案例: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裁判观点:《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的情况下,发包方才能收回承包地;相反,承包人如果仅是迁入城镇或者仅是将户口转为非农户,承包地则不能被收回。
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
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
《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