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矿业权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8.24•【文号】国土资规〔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精神,坚决遏制矿业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从严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执行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逐步减少协议出让数量,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
为此,部于2012年5月15日印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
现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关于取消“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审批”的相关要求,对80号文进行修改。
本通知印发后80号文废止。
一、从严控制协议出让(一)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14]89号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14.07.16
【实施日期】2014.07.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
五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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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

冶金地质西北规[2009]31号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矿业权管理,促进地质找矿和矿权经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冶勘总局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度和西北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北局及所属院、队(分院,下同)、地调所及矿业公司等地质勘查单位。
第三条矿业权为财产权。
按照产权关系,西北局对全局各单位所拥有的矿业权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矿业权变动应由实施单位报地勘院,地勘院审核后报局审批。
第四条本办法中涉及的矿业权、矿业权人、探矿权保留、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矿业权价款等用语的含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
第二章矿业权管理第五条矿业权的取得一、取得矿业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避免获取国家限制和禁止的区域、矿种的矿业权。
(二)处于有利成矿带和成矿背景条件较好或前期工作显示出有一定的找矿远景区段、符合“三重一大”条件的区带或矿种。
(三)具备基本的勘查开发条件。
二、矿业权人的确定(一)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西北局所属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为矿业权人。
(二) 积极取得矿业权是院、队(分院)、所的义务和责任。
(三)凡以出资(包括招投标)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受让时,矿业权人必须为西北局所属二级法人单位。
三、矿业权申报的基本程序1、地勘院本部、各队(分院)、所、项目部及地质技术人员个人,按照统一格式,定期、不定期向地勘院地矿工作部提交矿权申报建议书。
地矿工作部收到报件后及时进行项目重叠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申报单位。
2、地勘院定期、不定期召开技术委员会审查院本部及各分院、所上报的有关申报材料,并将决定申报的项目根据其地质要素的优劣予以Ⅰ、Ⅱ、Ⅲ的分级,以此作为后续对应奖励的依据。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中国黄金管理制度

中国黄金管理制度一、黄金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 国家主导原则:作为重要的贵金属,黄金的管理应当由国家主导,政府应当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2. 市场化原则:在国家主导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保持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有效运行。
3. 透明原则:黄金管理应当保持透明,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确保公众了解市场情况和政府政策,增强市场参与者的信心和合作意愿。
4. 风险控制原则:黄金市场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对市场波动和不确定性进行有效控制。
5. 法治原则:黄金管理应当依法进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二、黄金管理制度的内容1. 黄金储备管理:作为国家的重要财富储备,中国应当建立健全的黄金储备管理制度,保障黄金安全和有效运用。
2. 黄金市场监管:建立健全的黄金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稳定和发展。
3. 黄金金融产品创新: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多样化的黄金金融产品,满足市场需求,促进金融市场发展。
4. 黄金定价机制:建立合理、透明的黄金定价机制,引导市场价格形成,促进市场合理竞争和价格稳定。
5. 黄金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黄金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作,促进国际黄金市场的互动和发展。
三、黄金管理制度的挑战与机遇1. 挑战:当前,全球金融市场面临诸多挑战,中国的黄金管理制度也不例外。
市场风险和不确定性加剧,监管缺失和薄弱,金融创新和金融风险并存,这些都对中国的黄金管理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2. 机遇:然而,挑战之外,也存在着机遇。
中国的黄金市场规模巨大,市场参与者众多,金融科技和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也为黄金管理带来了新的机遇。
通过深化改革和创新,完善监管体系,优化市场环境,中国的黄金管理制度有望迎接新的挑战,实现更好的发展。
四、黄金管理制度的建设路径1. 强化监管:建立健全的黄金市场监管体系,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2.24•【文号】国土资发[2000]71号•【施行日期】2000.02.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公司,武警黄金指挥部:为了规范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行为,加强对矿产储量评估师的管理,现将《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储量评估师的管理,规范矿产储量评估师行为,提高矿产储量评估师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储量评估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受聘从事矿产资料储量评审及其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人员,应参加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的执业资格培训,通过培训者将颁发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第四条培训工作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或经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国土资源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培训内容及有关教材,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拟定,报人事部备案。
第六条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国土资源部为注册管理机构,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注册机关;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注册及管理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七条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三个月内,到指定的注册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
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
正文:
---------------------------------------------------------------------------------------------------------------------------------------------------- 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
保护性开采的通知
(1988年10月30日)
国发(1988)75号
黄金矿产是国家极其宝贵的资源,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但是,当前大量的个体采矿者涌入黄金矿山和勘查矿区乱采滥挖,严重影响、干扰了金矿企业的生产和勘查矿区的正常工作,不仅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生态平衡,而且扰乱社会秩序,助长走私和倒卖黄金等非法行为,有的酿成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侵害。
为了加强对开采黄金矿产的管理,保护国家的宝贵资源,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停止审批个体采金,不得再向个体发放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
二、对现在从事黄金矿产开采的个体采矿者,应当停采清理:对无证开采的,要依法处罚;对持有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负责限期收回。
三、取缔个体选冶、加工黄金及倒卖黄金矿石等非法活动,查封所有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氰化池、小汞板和溜槽等黄金选冶点,对疏于管理,秩序混乱的矿区也要进行清理整顿。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以上各条立即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结束——。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摘要:经国土资源部2008年第19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为进一步公开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将《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附《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司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1条—第8条)第二章矿业权评估(第9条—第13条)第三章矿业权评估师(第14条—第19条)第四章矿业权评估机构(第20条—第27条)第五章评估委托和评估委托人(第28条—第30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31条—第34条)第七章附则(第35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人员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的矿业权就特定目的、特定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四条[资质资格管理]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矿业权评估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五条[部管理职责] 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指导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六条[省厅管理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负责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委托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第七条[自律组织职责]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会员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
公司矿业权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矿业权的取得、使用、管理、保护和监督,确保矿业权的合理、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项目部等涉及矿业权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公司矿业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法律法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矿业权合法、合规。
2. 合理利用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
3. 保护环境原则: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切实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
4. 安全生产原则:确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矿业权取得第四条公司矿业权的取得应通过以下途径:1. 矿产资源勘查;2. 矿产资源收购;3. 矿产资源合作开发;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五条公司取得矿业权时,应确保以下条件:1. 符合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2. 具备相应的勘查、开发、保护、管理能力;3. 具备必要的资金、技术和管理人员;4. 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章矿业权使用第六条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和矿业权合同约定,合理使用矿业权,确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合法性和效益。
第七条公司在矿业权使用过程中,应做到:1. 按时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2. 严格按照设计规范进行生产;3. 定期进行地质环境监测和生态保护;4. 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章矿业权管理第八条公司设立矿业权管理部门,负责矿业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矿业权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1. 负责矿业权的申请、审批、登记、备案等工作;2. 负责矿业权的监督检查和评估;3. 负责矿业权的保护和开发利用;4. 负责矿业权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十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矿业权管理制度,包括:1. 矿业权合同管理制度;2. 矿业权登记管理制度;3. 矿业权监督检查制度;4. 矿业权纠纷处理制度。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正文:----------------------------------------------------------------------------------------------------------------------------------------------------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