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3•【字号】•【施行日期】199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我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个体采矿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比照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
第五条对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坚持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质和规模;(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深度和积水情况;(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浓度和分布;(五)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流、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六)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质;(七)钻孔封孔资料;(八)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7•【字号】藏政发[2011]34号•【施行日期】2011.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藏政发〔2011〕34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全面实施“一产上水平、二产抓重点、三产大发展”的经济发展战略,妥善处理好开发自然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合理、有序地开发矿产资源,推动我区矿产资源开发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切实将我区建设成为国家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重要的战略资源储备基地和优势矿产资源开发基地,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现就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一)面临的形势。
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工作,采取了全面禁采砂金砂铁、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加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关闭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企业等一系列重大措施。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执法监管,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
但是,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仍存在着未批先建、越权审批,选址不合理、建设不规范,工艺设备简单落后、资源浪费严重,乱采滥挖、监管不到位,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环境污染隐患突出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区矿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重要意义。
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是建设西藏生态安全屏障和战略资源储备基地的需要,关系我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小康西藏、平安西藏、和谐西藏和生态西藏的建设。
全区各级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工作,确保我区生态环境良好,确保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
西藏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法治建设初探

文 献标 识码 : A
、
西 藏矿 产资 源 的开 发概 况
三、 西藏 矿产 资源 开发 中环境 法 治建 设现状 及 问题 ( 一) 西藏矿 产资 源开发 的环 境法 治现状 西藏 矿产 开发环 境法治 建 设的基础 是环境立 法 的开展 , 完善
西 藏矿产 资源 开发对 推进经 济社 会发展 作出 了巨大贡 献 , 经 环 境 保护法律 、 法 规制度 是保 护矿 产 资源 开发 的基础 。 西藏 自治
通过 对立 法 、 执法、 执 法监 督 等具体 环 节进行 分析 , 据 此探 寻推进 环境 法治 建设 和矿 产 资源有 序发 展 法治保 障 。
关键 词
作 者 简介 ・ 魏敦 杰 , 西安 建 筑科 技 大 学文学 院。 中图 分类 号 : b 9 2 2 5
一
‘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3 . 2 1 5 . 0 2
( 一) 丰 富 的矿 产 资源 西藏矿 产 资源 的分 布在 空 间上 有具 有 南北分 区 、 东 西延展 ,
分段聚 集的展 布格 局 ; 在 时间上 具有 由南 向北逐渐 时间变 久远 的 很难 应对 重大事 故 。 矿 产 资源 开发 时尾矿 、 废矿 堆积 渗透 污染 地 此类 环境 污染对 土地 伤 害甚大 , 短 时间 内很难起 到恢 复 新 特 点 。喜 马期 陆 内汇 集 阶段 的构 造—— 岩 浆活 动有 关 的浅成 下水 源 , 冶炼 环节技 术 不成熟 , 气 斑 岩活 动和 多方 向的断裂 系统对 区 内有色金 属 、 贵金 属大 型矿床 效果 。还有 受到 西藏矿 产 资源 的生产 、 的形成 、 定 位和 富集 有 明显 的控制 作用 。 但 由于 地质 工作程 度较 压过 低等 条件 限制 , 极 易造 成选矿 废 水排 放导致 环境 污染 。 矿 区 低, 矿 产 资源 开发制 度 不完 善 , 存在 矿 山布局 不合理 , 资源 浪 费、 水污 染 问题 普遍 存在 , 本地 农牧 民 的人畜 饮水 显得更 为 困难 。 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藏政办发〔2020〕32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20〕32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11日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含隶属我区行政管理的唐古拉山北坡部分区域,下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中央40%、自治区级35%、地(市)级20%、县(区)级5%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矿产资源保护与管理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具体征收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情况的监督检查。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积极开展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展与国内外的合作和交流,培养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才,积极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各级企事业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二)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措施,并监督实施;(三)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四)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37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2001年6月20日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矿产资源相关条例及方法

7、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一、
1、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8、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矿产资源相关条例及相关评估方法
目录
一、矿产资源的勘查1
二、矿产资源的开采2
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5
四、矿产资源资产评估7
五、矿业权评估8
六、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的计价方法11
1、原有价值评估方法11
2、储量资产评估法12
3、净现值法13
4、底价法14
5、可比销售法14
6、机会成本法15
7、利淘指数法15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论矿业权租赁制度_矿产资源法

论矿业权租赁制度_矿产资源法论文导读::矿业权流转的形式包括转让、抵押、租赁、作为资产出资进行合资合作等方式,并已为世界各国立法确认。
但我国矿业权制度尚不完善,矿业权法律法规、政策存在效力冲突,中央与地方法规、政策不统一,国家在自然资源领域里的立法滞后于我国的矿业经济发展,现有的部分法律、政策已经成为矿业发展的障碍,修订《矿产资源法》,依法确立矿业权租赁制度方能消除政策冲突,方能使我国的矿业体制符合《物权法》、《立法法》的宪法性规定,高效促进矿业权资产由市场去配置和调节,提升资源的利用效率,同时与国际矿业立法实践接轨,建立和谐的矿业司法制度。
一、矿业权租赁的性质矿业权租赁,在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矿业制度里就是指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我国有关法规、规章称之为:矿业权出租,韩国、日本的矿业法规定为:租矿权。
而澳大利亚虽设立了采矿租赁权,却并非我国的矿业权租赁,其实质是权利持有人:有在规定土地进行采矿的权利,并在该区域内进行粉碎、测量、分级、冲洗和沥滤等初级处理工作[1],租赁权可以转让,但范围不能超过100公顷。
澳大利亚各州矿业法对大中小型矿山的矿业权都规定了前述的采矿租赁权[2]。
印度《1957年矿山与矿产法》规定了采矿租约制度,其实质是矿业权投资者经印度中央政府或省政府批准从矿产资源所有者租赁采矿权,进行矿产资源开采;这类似于在我国取得政府出让的采矿权,属于一级市场范畴。
《法国矿业法典》设立了矿山出租许可证制度,政府在许可证持有人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授予投资者矿山出租许可证,并规定矿山开采许可证、排他性勘探许可证可以出租,但必须符合法典规定条件。
《法国矿业法典》第119-5条规定:上述许可证的出租只有经部长法令批准以后方能生效。
与其它国家相比,巴西的矿业权流转制度比较健全、完善,规定了矿业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矿业权转让主要是通过谈判确定,具体形式包括一次买断、分期付款、组成合资公司、将矿业权作价、向矿业权人支付矿业权使用费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发布单位】82401【发布文号】人大常委会[1999]2号【发布日期】1999-04-02【生效日期】1999-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199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
第六条第六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
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第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探矿权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理的采矿设计;(四)确定的矿区范围;(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二)合理的采矿设计;(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采矿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章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二)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