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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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28•【字号】沪府规〔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沪府规〔2024〕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落实国家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改革工作部署,更好协调推进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现就深化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提出实施意见如下: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聚焦上海“五个中心”建设重要使命,以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为导向,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深化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

——坚持系统观念。

系统推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划环评、项目环评、排污许可全链条改革,建立准入制度与执法监督制度的闭环管理体系,充分发挥环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作用。

——强化创新引领。

服务国家和本市重大发展战略,聚焦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发展需求,助力本市“(2+2)+(3+6)+(4+5)”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创新改革制度。

——提升服务效能。

构建便利集约、高效智能的线上线下服务体系,拓宽审批“绿色通道”服务范围,依托数字赋能提升审批效能,提升企业获得感和满意度。

——守牢预防底线。

坚持生态优先、绿色低碳,严格环评审批和排污许可管理,加强源头预防,严控“两高一低”项目准入,为高质量发展把好关、守底线、防风险。

二、完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一)建立生态环境分区协同管控机制。

积极服务国家和本市重大发展战略,推进规划编制、产业发展、城市建设等领域相关工作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协调联动。

完善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协同管控机制,推动成果数据共享共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2.09.07•【字号】沪环保办〔2012〕322号•【施行日期】2012.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的通知沪环保办〔2012〕322号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已经市环保局2012年第九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2012年9月7日附件上海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为了贯彻实施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2012年全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要点》,做好环境保护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现将本市有关环境保护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办理要求规定如下:一、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豁免备案(一)设立依据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条;3.《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附录A。

(二)办理范围本市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三)基本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1.注册在本市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2.辐射发生器或电子管件在正常运行操作条件下,在距设备任何可达表面0.1m处所引起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或定向剂量当量率不超过1uSv/h;或所产生辐射的最大能量不大于5KeV;3.放射性物质低于标准规定的豁免水平,且在组织良好、人员训练有素的工作场所,对小量放射性物质和源的工业应用及实验室或医学应用。

(四)申请材料1.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豁免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2.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申请豁免认定申请报告;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5.组织良好、人员训练有素的相关证明材料。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2017年度污染地块名录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2017年度污染地块名录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2017年度污染地块名录的
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沪环保防[2018]3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18.01.26
【实施日期】2018.01.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2017年度污染地块名录的通知
(沪环保防〔2018〕37号)
各相关区环保局:
根据国家《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和环保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部令第42号)的有关要求,我局根据2017年开展的污染地块排摸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了《上海市2017年度污染地块名录》,现印发你们。

请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做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的填报工作,防止未经治理或治理修复不合格的污染地块进入再开发用地程序或开工建设,暂不开发利用的地块要做好风险管控。

附件:上海市2017年污染地块名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月26日
附件
上海市2017年污染地块名录。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由上海市环保局制定,自2017年4月30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将对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适用范围、核发范围、主要内容、申请与核发程序、实施与监管等作了详细规定。

主要情况如下:一、背景介绍排污许可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环境管理制度。

近期国家在新《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与规章中进一步强调完善排污许可制度,并要求“尽快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公平、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业排放许可制”。

2016年1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对完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实施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作出总体部署和系统安排,明确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

新修订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并将排污许可制度作为上海市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

截至目前,本市已对近500家区以上重点监管排污单位核发了排污许可证。

上海市在前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也将排污许可证定位为企业的环保身份证,是“企业守法的文件、环保执法的基础、综合管理的平台”。

2016年12月23日,环保部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管理等程序。

环水体〔2016〕186号文件明确“各地可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程序与要求,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对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与环保部的总体要求还存在一些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类别不同。

环保部《暂行规定》目前只把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本市除了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外,还把固定废弃物、噪声也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对排污单位实行“一证式”综合许可管理。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03.16•【字号】•【施行日期】2020.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上海化工区管委会,上海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的指导意见》(环固体〔2019〕92号),我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3月16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方案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关于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的指导意见》(环固体〔2019〕92号)要求,切实提升我市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以下简称“三个能力”),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决策部署,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以有效防范环境风险为目标,坚持打牢基础、健全体系、严守底线、防控风险、改革创新的工作思路,着力强化危险废物全过程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优化提升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健全危险废物环境监管体系。

(二)总体目标到2020年底,全市危险废物焚烧规模达到35万吨/年以上,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规模达到10万吨/年以上,加强长三角区域协同合作,形成充分的危险废物托底处置保障能力,努力实现全市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与实际需求总体匹配;构建较为完善的“源头严防、过程严管、违法严惩”的危险废物环境监管体系;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能力显著提升。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的通知-沪环规〔2020〕6号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的通知-沪环规〔2020〕6号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污染防治工作,深入推动全市相关企业,特别是含有电镀等金属表面处理工艺的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规范环境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规范废水处理(一)总体原则按照“应分必分、能分必分”的总体原则,落实含一类污染物废水的分质分流收集、处理和达标排放要求。

(二)分质分流要求1、对电镀行业企业和含电镀及配套电镀工艺的企业,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应在产生环节进行有效处理,避免与其他废水混合后稀释排放。

同一生产车间或生产设施产生的含有不同种类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必须源头分类,按镀种分别收集处理并在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排放限值;不同生产车间或生产设施产生的含有相同种类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可以合并收集后由同一套废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并在该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排放限值。

对因生产工艺原因或经检测评估含有多种一类污染物、不具备分质分流条件的废水,可作为含一类污染物混合废水统一收集处理,并在该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

仅含二类污染物的不同种类废水可统一收集、混合后作为综合废水集中处理,但含氰废水等有特殊预处理要求的,应先实施预处理后再纳入综合废水。

中国环境健康安全新法规最新信息(含主要标准)(2017年4

中国环境健康安全新法规最新信息(含主要标准)(2017年4
防治关键技术科技项目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 安监总管一
范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2017 年 4 月 12 日2017 年 4 月 12 日 〔2017〕33 号
国家安全 的通知
生产监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
安监总厅安健
管理总局 展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体系摸底调 2017 年 4 月 14 日2017 年 4 月 14 日 函﹝2017﹞65
2017 年 4 月
发布机构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法规文号/标准 实施日期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 浙安监管法规
融合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 2017 年 3 月 28 日2017 年 3 月 28 日 〔2017〕25 号
指导意见 浙江省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 浙人防办
《浙江省人防建设项目竣工决算 2017 年 4 月 19 日2017 年 4 月 19 日 〔2017〕26 号
&
Tel: 021-64138011
EHS Newsletter
2017 年 4 月
发布机构
法规名称
发布日期
法规文号/标准 实施日期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粤府办〔2017〕
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 2017 年 4 月 24 日2017 年 4 月 24 日 29 号
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津政办发
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污染 2017 年 4 月 15 日2017 年 4 月 15 日 〔2017〕61 号
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津政办发
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 2017 年 4 月 29 日 2017 年 5 月 1 日 〔2017〕67 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度本市各区排污许可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度本市各区排污许可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度本市各区排污许可工作进展情况
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环保总[2017]14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17.04.19
【实施日期】2017.04.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度本市各区排污许可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
(沪环保总〔2017〕142号)
各区环保局、上海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
为了加快推进本市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管理工作,上海市环保局将按月调度各区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并通过上海环境网站、“上海环境”官方微博微信等方式进行信息公开。

排污许可核发和管理工作已明确纳入今后中央环保督察的重要事项,请各区务必高度重视。

请各区按照附件1格式,将排污许可工作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统计表于2017年4月25日(星期二)前盖章后报送我局。

自本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月度调度表按照附件2格式盖章后报送我局,电子版发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市环保局总量处(监测处)屠骏
电话:23115639
传真:23115619
电子邮箱:tuj@
附件:1.排污许可工作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统计表
2.各区排污许可工作进展情况月度调度表(填表说明见脚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4月19日
附件1
排污许可工作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统计表
填报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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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沪环规〔2017〕6号•【施行日期】2017.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环规〔2017〕6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市环保局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本细则自2017年4月30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3月31日附件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与监管等行为。

第三条(核发范围)本市根据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对于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外的排污单位,本市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并发布上海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补充名录。

第四条(综合许可)本市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分类管理)本市根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排污单位进行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分级管理)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负责以下市级监管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一)30万千瓦及以上公用燃煤机组所属企业。

(二)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海化学工业区内排污单位。

其他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由各区环保部门及依法具有环保审批权限的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实施。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市环保部门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基础上,建立本市排污许可证核发与管理信息系统,对固定污染源实施综合管理。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

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第八条(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

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许可事项、管理要求以及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九条(许可事项)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第十条(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本市固定污染源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包括:(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第一类污染物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三)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

(四)噪声。

环保部门核发许可证时,应当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实际监测结果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第十一条(许可排放浓度)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依法从严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污染物浓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有特别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二条(许可排放量)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合理核定固定污染源污染物的年度许可排放量、冬季月度许可排放量、重污染天气日许可排放量等内容。

本市现有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由市、区环保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

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许可排放量。

市、区环保部门在核定许可排放量时,还应充分考虑本地区环境质量改善的需求以及污染减排的要求。

新建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核定。

排污单位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和核定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环境管理要求)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一)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噪声等环境管理要求。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三)枯水期、冬季不利气象条件等特殊时段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

(四)重点减排工作任务和污染防治协议确定的环境管理要求。

(五)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六)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三)、(四)项不做要求,其他各项要求可作适当简化。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第十四条(申领时限)市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明确现有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时限以及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通过上海环境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保部门申领公告确定的申请时限内向具有核发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前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将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主要申请内容,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和上海环境网站向社会公开。

公开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进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申请)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形成的书面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

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或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污染治理设施“三同时”的证明材料。

(六)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维护规程。

(七)现有排污单位污染物历史排放量及其计算过程和依据的说明。

(八)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如果项目发生变化,但不属于重大变动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有资质的环评机构针对项目发生的变化情况编制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

(十一)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七)、(八)、(九)项不做要求,其他材料可适当简化。

环保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受理)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本实施细则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

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环保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八条(核发)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环保部门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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