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葛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瑞英、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瑞英、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2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审理法官】王靖李祥高瑞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瑞英;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当事人】牛瑞英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牛瑞英【当事人-公司】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韩维娜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位幸扬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维娜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位幸扬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维娜位幸扬【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牛瑞英【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诺亚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夜班津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管辖第三人书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诺亚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夜班津贴的问题。
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属于工资组成部分。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一栏中,上诉人牛瑞英填写为“否”,且经牛瑞英本人签字确认,牛瑞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行为负责,故上诉人在离职时已认可被上诉人诺亚公司不欠发其工资,现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夜班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述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代广环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代广环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20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代广环【当事人】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代广环【当事人-个人】代广环【当事人-公司】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刘纯学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刘纯学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旭刘纯学【代理律所】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邹城市市容环境维护中心【被告】代广环【本院观点】代广环与环境维护中心劳动争议一案,经一审、二审后,最终判决双方自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代广环与环境维护中心劳动争议一案,经一审、二审后,最终判决双方自2008年12月至2018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环境维护中心中心主张其与代广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代广环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代广环亦一直在环境维护中心提供劳务,接受环境维护中心的管理,这期间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环境维护中心向代广环支付的工资数额大部分时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根据环境维护中心实际向代广环支付的工资数额,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判令环境维护中心补足差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严文军、王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文军、王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4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林刘立虹李莉【审理法官】赵林刘立虹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严文军;王恒;杨双全;新乐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严文军王恒杨双全新乐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严文军王恒杨双全【当事人-公司】新乐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锋【代理律所】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严文军【被告】王恒;杨双全;新乐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严文军主张被上诉人新乐中燃以及杨双全应与被上诉人王恒承担连带给付132380元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严文军主张被上诉人新乐中燃以及杨双全应与被上诉人王恒承担连带给付132380元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新乐中燃作为分包人,严文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新乐中燃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严文军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新乐中燃欠付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对严文军要求新乐中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严文军和被上诉人杨双全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康光某、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光某、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7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志刚李荣水王婷【审理法官】孟志刚李荣水王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光某;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当事人】康光某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当事人-个人】康光某【当事人-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鑫河北国才律师事务所;杨焕焕河北国才律师事务所;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候新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鑫河北国才律师事务所杨焕焕河北国才律师事务所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候新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鑫杨焕焕赵颖锋候新华【代理律所】河北国才律师事务所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本院观点】康光某属于退伍军人,被上诉人属于央企,被上诉人接受复员战士要通过河北省民政厅安置办,必须要有编制和指标,必须有正式的档案和转业手续,以上资料和手续,上诉人均不能提供,也不能说清楚自己的档案现在在哪。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抗诉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康光某属于退伍军人,被上诉人属于央企,被上诉人接受复员战士要通过河北省民政厅安置办,必须要有编制和指标,必须有正式的档案和转业手续,以上资料和手续,上诉人均不能提供,也不能说清楚自己的档案现在在哪。
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证,加盖了不同部门的五枚印章,而且还是钢印,不符合正常工作证的形式,李济某及被上诉人对此工作证予以否认。
故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李俊英、郭琳与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俊英、郭琳与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俊英;郭琳;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俊英郭琳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俊英郭琳【当事人-公司】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莉莉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连龙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薛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莉莉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连龙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薛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莉莉连龙薛辉【代理律所】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俊英;郭琳【被告】西安高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俊英、郭琳主张郭某与高新热力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又转为劳务关系,对此,李俊英、郭琳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郭某与高新热力公司签订的西户路热源厂绿化养护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高新热力公司将其管理区域的室外景观、绿地承包给郭某、李德顺、李俊英进行日常养护和修缮管理,郭某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养护修缮的工作成果。
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保俊田莉张振华【审理法官】田保俊田莉张振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李振强;张亮;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李振强张亮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建岭李振强张亮【当事人-公司】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会清高丽波【代理律所】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岭;李振强;张亮;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建岭与李振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振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李建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建岭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李振强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建岭与李振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振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李建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建岭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李振强的赔偿责任。
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均未提起上诉,故对于一审认定的李振强承担60%责任,李建岭承担40%的责任比例,本院不再变动。
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李振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振强,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1)晋05民终19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晋毕东王灵丽【审理法官】马晋毕东王灵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杨某;潘某【当事人】张某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杨某潘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杨某潘某【当事人-公司】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李某2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李某3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李某2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李某3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李某2李某3【代理律所】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与天力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上诉人虽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处理,故该二人仍作为被告身份予以列明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与天力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劳动者是否该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是否受该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沈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沈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2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沈松【当事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沈松【当事人-个人】沈松【当事人-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进展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刘晓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进展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刘晓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进展刘晓龙【代理律所】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松【本院观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问题,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履行相关法律手续,若是原告提出辞职,其应向被告递交申请,被告处应留存相关辞职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年薪税后24万元,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工资标准为税后年薪24万元,原告申请被告河北分公司原财务人员门万铭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税后24万元,被告主张实际年薪标准发生了变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工资标准为年薪税后24万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时间存续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28日,其提交了与上诉人的河北分公司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合同暂定5年)。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葛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0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葛琳【当事人】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葛琳【当事人-个人】葛琳【当事人-公司】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静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崔丽娜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崔丽娜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崔丽娜【代理律所】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葛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上诉人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已与被上诉人葛琳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仅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未达成一致,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葛琳相应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5—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23:4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对《劳动合同书》无争议,—2—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合同书签订时间2018年7月2日,甲方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葛琳,约定乙方担任人事专员职位,期限3年,职级工资3000元等;2.原被告对2019年12月2日《关于华强营业部内勤架构调整的通知》无争议,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
该通知上述:“根据公司基本法有关营业部内勤编制相关规定...对华强营业部内勤架构做如下调整:1.葛琳由人事专员调整为销售岗位,职级为S1职级...";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完整,亦提交聊天记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该记录上述:“我做不了销售岗位,直接把我辞退吧...连着两个月的赔偿金一起发给我吧...至于辞退的问题还需要领导决定...嗯嗯,你跟领导说吧,这两个月补偿金我肯定得要..领导的事我也决定不了...辞退的事我已经传达给领导...",原告认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仅对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达成一致;4.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该委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1011号裁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
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被告(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0.9万元;2)原告(被申请人)支付拖欠被告(申请人)2019年11月、12月在岗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工资3409元(含申请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不服该裁—3—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原告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者即被告工作内容,对被告岗位从人事专员调整为销售,违反了2018年7月2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不可因此当然地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因此,原告应对其给被告的调岗行为举证证明具有充分合理性,原告提交微信记录发生在原告单方变更工作内容之后,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对变更工作内容达成一致,因此对原告主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
另,原告单方变更工作内容,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后,与被告未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情形下,亦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月工资3000元,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000元×1.5个月×2倍=9000元。
原告对拖欠被告2019年11月及12月工资3409元(仲裁裁决书认定数额)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4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琳赔偿金9000元;二、原告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琳2019年11月、12月拖欠工资3409元;三、驳回原告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首先,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上诉人并未辞退被上诉人,上诉人因公司调整工作岗位,而企业在用工方面具有自主权,被上诉人应服从公司的管理,而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达成了合意,只是在经济补偿金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其次,上诉人作为一个经济体在为社会创造价值的同时,应有自己用工的自主权,故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上诉人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事由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达成合意,只是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意见不一,所以不应对上诉人适用经济赔偿金的罚则,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9000元赔偿金。
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葛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1民终80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某某裕华西路某某海悦国际写字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娜,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琳。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首先,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上诉人并未辞退被上诉人,上诉人因公司调整工作岗位,而企业在用工方面具有自主权,被上诉人应服从公司的管理,而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达成了合意,只是在经济补偿金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其次,上诉人作为一个经济体在为社会创造价值的同时,应有自己用工的自主权,故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上诉人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事由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达成合意,只是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意见不一,所以不应对上诉人适用经济赔偿金的罚则,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9000元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葛琳答辩称,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对《劳动合同书》无争议,—2—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合同书签订时间2018年7月2日,甲方河北中通国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葛琳,约定乙方担任人事专员职位,期限3年,职级工资3000元等;2.原被告对2019年12月2日《关于华强营业部内勤架构调整的通知》无争议,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
该通知上述:“根据公司基本法有关营业部内勤编制相关规定...对华强营业部内勤架构做如下调整:1.葛琳由人事专员调整为销售岗位,职级为S1职级...";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完整,亦提交聊天记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该记录上述:“我做不了销售岗位,直接把我辞退吧...连着两个月的赔偿金一起发给我吧...至于辞退的问题还需要领导决定...嗯嗯,你跟领导说吧,这两个月补偿金我肯定得要..领导的事我也决定不了...辞退的事我已经传达给领导...",原告认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仅对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达成一致;4.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该委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1011号裁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
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被告(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0.9万元;2)原告(被申请人)支付拖欠被告(申请人)2019年11月、12月在岗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工资3409元(含申请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