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高等学校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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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校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

浅析高校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

浅析高校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高校法律地位问题是解决实践中“学生诉学校”案件的关键问题。

在学生与学校的诉讼案件的实践中,学校被认定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但这并不全面。

高校是一个复杂的组织,本文在对高校法律地位的现实情况概括的基础上,分别从行政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高校学术权力三方面对高校法律地位作了解释,并提出了相关完善高校法律地位的对策建议。

标签:高校;法律地位;行政主体;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田永案开启了高校可诉的历史先河,自此,学生与相关高校的诉讼案件层出不穷,在这类案件中,大多数高校以被告方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仅有极少数高校是以原告方的情形出现。

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高等教育的重视程度逐渐提升,与高校相关的法律机制正逐渐接受社会大众的审视;另一方面,也从侧面反映了当前我国高等教育存在的诸多问题与不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严重影响了高校在人们心中的崇高地位。

作为一个特殊组织,高校在社会中扮演着众多角色,在不同情境下具有不同身份,本文主要从行政法律角度探讨作为行政主体的高校法律地位。

一、高校法律地位概述法律地位,即法律上的人格或者权利能力,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

也用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

法律地位一般由其他社会规范、习俗先行限定,由法律最终确认后生效。

因此高校的法律地位就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政能力及责任能力。

二、高校法律地位1、作为行政主体的高校法律地位。

根据相关法律条文[[]],可以明确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当前,我国社会实践中,明确高校是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并将高校划分为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当然这里的高校仅限制为公办大学。

当前,大多数学者对高校法律地位比较认可的角度,是行政法中“公务法人”的法律定位。

所谓“公务法人”,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承担一项或者多项持久性公务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与高等学校自主权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与高等学校自主权

摘要:论文以当前中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为大背景,探讨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自主权问题。

论文认为,高等学校在接受政府管理并与之构成行政法律关系时,享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当高等学校与社会其他平等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建立民事关系时,高等学校享有法人的基本民事权利。

最后,公立高等学校在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授权自主管理学校事务与教师学生构成的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应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享有教育法所规定的办学自主权。

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变革与转型中前进。

这种变革与转型肇始于1970年代末以来经济、政治体制及其它一系列的改革。

1949年建国后,我国按照计划体制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体制,国家通过这种统一和庞大的单位体制将每一个人直接控制于国家权力之下,因而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所谓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质上都是国家行政权力链条上的一环,在管理上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

70年代末开始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首先将企业的举办和管理体制问题提到了改革的前台,而今经过二十余年的探索,有关企业的改制问题已经取得了理论上的共识和实践中阶段的成果。

而行政机关的改革也随着公务员制度的逐步实施而愈加深入与科学。

但相比而言,事业单位的体制问题却仍然陷于一团泥潭之中。

所谓的事业单位鱼龙混杂,既有真正的事业单位、也有许多并不属于事业单位的部门,如很多事实上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部门,和一些实行企业化管理、国家不再核拨经费、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领取企业法人执照的部门等,都被称为事业单位。

所以有关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非常模糊,所谓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与行政机关和企业的管理体制区别何在,也很难说得清楚。

而且很多事业单位与行政机关并没有清晰的界限,仍然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或是行政机关下岗分流的收容所,管理方式也与行政机关雷同。

事业单位的这种混乱状况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什么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应具有哪些特征,事业单位存在的意义何在,事业单位的管理应有什么样的特点,它的发展道路是什么……这些问题恰好与90年代以来成为学术前沿的市民社会理论、第三部门理论不谋而合。

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定位 王耀庆

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定位 王耀庆

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分析王耀庆1摘要:本文从高等学校的法人主体出发,论述了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外部行政关系。

并且探讨可以学习西方国家在给予高等学校的自主权方面的立法。

高等学校作为培养人才的专门机构,应该不由政府为主导,在严守法律的情况下,给予尽可能的自主权。

关键词:高等学校法人自主权引言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著名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的判决书中,主审法官对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做出了相关解释“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他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在该判决上,法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这个判决可以说是第一次确立了高等学校作为公法人独立于政府机关。

为什么在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出台后仍不能确立高校是否独立于政府呢?究其原因,一是现行法律对学校法人性质规定的模糊,导致在使用法律上的模糊;二是,搞不清政府与高校在行政关系上是处于内部行政关系还是外部行政关系。

法律规定不明确判例急需明确(一)高校的法人地位《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1华东师范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好51112906020.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再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的分类,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企业法人人,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1998 年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结论
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教育法规和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高等教 育的质量和公平性。通过梳理历史沿革、现行法律规定和学术研究等方面,可以 发现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未来,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并加强实践探索,以提升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 质量,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发展。
(3)招生自主权: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制定招生方案、自主决定招生标准和 录取方式,自主招生并开展面试、考试、考核等评价活动。
(4)教师聘任权:高等学校有权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人员, 自主决定教师评价标准和聘任期限,并对不合格教师进行解聘。
(5)财产管理权:高等学校有权依法管理和使用自有财产,包括校园、校 舍、设备、经费等。
主体部分
1、界定概念
高等学校是指实施高等教育的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学院和高等专科学 校等。法律地位是指主体在法律上的资格和地位,以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 义务。因此,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法规中所具有的资格 和地位,以及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2、历史沿革
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经历了多个阶段的发展和变革。新中国成立后,高 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逐渐得到确认和巩固。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颁布,明确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赋予了高等学校一定的自主权和独立地位。
3、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教学、科研、社会服 务等方面的自主权,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具体来说,高等学校享有的 权利包括:
(1)教育教学权: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自 主决定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2)科研创新权: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活动,自主 决定科研项目和科研方向,自主支配科研经费和实验室资源。

浅谈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分析

浅谈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分析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行政主体地位:既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又是行政相对人。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高校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长期以来,我国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来定位的,在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根据高校从事的业务活动,将之归人事业单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对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实际上,高校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从事各种性质的活动,自然应受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在不同领域内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高校的法律地位除了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之外,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本文拟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对高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教育行政关系及其与教育民事关系的区别从当前看,传统的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依据主体地位的不同以及相互关系内容的不同,正逐渐分化为如下两类关系:一类是以权力服务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是教育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教育行政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主要是学校)发生的关系。

可以说,国家教育行政职权的参与及其行政职能的行使,是教育行政关系发生的先决条件。

教育行政关系反映的是国家行政职权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法律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行政主体在与行政相对方发生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在行政相对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强制其履行,而行政主体不履行职责,行政相对方只能请求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再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

再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

三、对比分析
三、对比分析
相较于教育强国,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首先, 在立法层面,国外一些国家对于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明确了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其次,在管理体制方面,国外一些国 家的高等学校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和决策权,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最 后,在法律监督方面,国外一些国家建立了更加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以保证高 等学校的正常运行。
2.因果关系结果
(2)管理体制不够灵活: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管理体制相对较为僵化,缺乏 足够的自主权和决策权,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3)法律监督机制不够健 全: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对于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的监 督和惩处力度不够。
2.因果关系结果
六、结论本次演示通过对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探讨,认为我国在相 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为了提高公立高等学校的 法律地位,应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公立高等学校的权 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其次应改革管理体制机制,增强公立高等学校的 自主权和决策权;最后应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
五、结果与讨论
1.描述性统计结果
1.描述性统计结果
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 律地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描述性统计结果
(1)设立条件:公立高等学校需具备一定的办学条件,包括校园、校舍、师 资队伍、教育教学设施等,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方可设立。
1.描述性统计结果
四、研究方法
四、研究方法
本次演示采用文献综述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 律地位进行研究。首先,通过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 行分析,梳理出现行法律规定和政策措施;其次,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对 比分析我国与教育强国在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地位方面的差异;最后,通过案例分 析的方法,对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深入探讨。

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研究

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研究

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研究摘要: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是高等教育体制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它关涉到高等学校与政府、教师、学生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分析当前高等教育领域法律纠纷和重新审视高等学校自主权的前提。

本文对中外高等学校在不同制度下的法律性质与地位作了对比,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多重性质与地位,并对如何完善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提出了建议与对策。

关键词:高等学校;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建议一、前言高等学校常被人们比喻为象牙塔,是培养专门人才、进行科学研究的神圣殿堂,似乎与社会外界的各种纷争无关。

计划经济时代高等学校因其特殊的法律地位确实处于一种相对“无讼”的状态。

然而近年来,随着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诉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违法行政处罚案、[1](p217-218)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①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②等一系列与高等学校有关的案件的发生,人们开始将带有疑问的关注目光投向我国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究竟是一个何种性质的法律主体?它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它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行使法律、法规甚或规章授予的行政职权或公共管理职权?它与学生、教师的关系如何?对于高等学校的管理行为法院是否有或者是否应该有司法审查权?如果有,其审查范围和方式如何?要回答这一系列问题就必须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

二、比较法视野中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一)英美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大学制度中,从法律上确立大学的自治地位是大学与政府关系的核心。

英美法系国家在概念上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长期以来英国以设立的依据为标准,将依国家法律或通过国家特许状建立的自治团体纳入英国行政法中的公法人,因此部分公立学校也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英国行政法教授韦德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

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浅析

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浅析

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浅析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浅析学校:姓名:学号:作为一名职业院校的教师并且是一名教龄很短、经验不多的老师,我们不光要传道授业解惑,还应恪守纪律,对高等教育的政策法规有深刻的认识。

所谓家有家规,国有国法,高等院校尤其是职业类院校作为国家的人才“生产基地”之一,也需要有相关的政策法规来保障其基本秩序。

通过对《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和老师介绍的参考文献的学习,我对高等教育政策法规有了初步的了解。

当然,若要在以后的教学生活中充分理解和掌握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仍然需要结合实际、不断学习。

下面,我将对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作简单解析。

要想知道何为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先知道何为高等学校,何为高等教育,何为法律地位。

在我国高等学校泛指对公民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与大学词义相近。

大学,是指综合性的提供教学和研究条件和授权颁发学位的高等教育机构。

现在的大学一般包括一个能授予硕士和博士学位的研究生院和数个专业学院,以及能授予学士学位的一个本科生院。

高等学校也包括高等专科学校。

从学校类型上讲,高等学校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等。

那么高等学校中的高等教育又是什么呢?高等教育是在完成中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的专业教育,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社会活动。

(高等教育的发展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大学,后来历经发展,主要是英国、德国、美国的大学的不断转型,形成了高等教育的三项职能即:培养专门人才、科学研究、服务社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获得长足发展,改革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初步形成了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多种层次、多种形式、学科门类基本齐全的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体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了大批高级专门人才,在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律地位(实即法律上的人格或者称为权利能力),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

也用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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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等学校法律地位
一、我国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历史演进
近现代意义上的我国高等学校萌芽于19世纪末期。

但由于当时的政治体制依然是清王朝的封建专制统治,官方和民间的教育正途依然是科举制度。

因而在此阶段出现的新的教育机构在专业设置、办学水平等方面都存在着缺陷,而且整个萌芽阶段的高等学校发展举步维艰、荆棘坎坷。

历经漫长的抗日战争和国内战争,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中国的高等教育再次面临变迁与转型的压力。

由于建国初期以及之后的很长一段间内,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体制等方方面面都受到前苏联模式的影响,使得高等教育体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即怎样用苏联模式来改造我国的高等教育体制,如何使之适应中国政治经济体制的需要。

面对这种迫切的现实需要,在政府主导的决策层的推动之下,在中国自上而下地开始进行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与转型。

随着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与深化,在实施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高等教育体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以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颁发为标志,中国的高等教育体制再次转型。

这次转型虽然仍是体制内的转型,但是这种教育体制内的转型是与政治经济体制的转型同步进行的。

我们仍然强调借鉴外国的先进办学经验,但是这种借鉴已经突破了过去那种断章取义式的、纯粹制度移植式的借鉴方式,开始着眼于对高等教育本质、功能、作用、价值的追求,注重从高等教育的内涵上去重新塑造适合中国国情的体制,对原有的高等教育体制在宏观层面以及微观层面都进行着进一步的改革与转型,而且这种转型才刚刚开始。

二、我国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发展态势
通过对中国高等教育或者说高等学校发展历史的梳理,可以发现,由于培育高等教育的土壤缺失,中国的高等教育一开始就先天不足。

而在后天的建设、健全阶段,由于政治经济体制的演进,在对高等教育的价值、本质尚未形成正确认识的情况下,模仿他国的办学模式,希望通过简单地模仿能够确立中国的高等教育体制,然而就是这种舶来的体制使得中国的高等教育一路走的极其不易。

1.从政治化走向社会化。

从第一个近现代意义的中国高等学校的建立,至新中国成立之后雨后春笋般出现的大学、学院的成立,整个高等学校的发展历史都是围绕着政治体制的转变而进行的。

几乎每一次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与转型都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

这就使得作为高等学校在功能定位上也被赋予了更多的政治功能,而不是单纯地承担着社会功能。

由于不同时期的不同需要,高等学校的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的比重也呈现出相关变化。

从整体发展趋势来看,高等学校还是从政治化逐渐地走向社会化,其中有政治体制稳定的原因,也有社会民主、社会权利发展的功劳,还有高等学校自身价值的回归。

2.从依附走向独立,从内部化走向外部化。

正如英国的历史学家伯顿·克拉克所说:“就大学为了追求和传播知识需要自由而言,当种种控制力量软弱分散时,大学知识之花就开得绚丽多彩;就大学需要资源维持办学,并因此依赖富裕、强大的教会、国家或市场支持而言,当种种支持力量强大时,大学在物质上就显得繁荣昌盛,但是这种力量可能———也的确常常以各种有害于教学和研究自由的方式实行控制。

因此,便出现这种奇怪现象:当大学最自由时,它最缺乏资源;当它拥有最多资源时,却最不自由”。

即:高等教育一直处于“自由和控制的矛盾关系”之中。

高校的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控制一直处在反复地博弈过程之中。

双方力量的强弱,社会条件与环境的影响,直接决定了不同时期高校法律地位的变化。

随着公权领域的控权、分权、授权、限权理论的兴起,国家权力的运行渐渐受到限制,公民、会团体的自治权不断扩张,而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也在这种扩张中逐渐提升。

从对国家的长期依附走向一定程度的自治,从国家机关的从属90机构转为外部独立法人。

3.从行政权力主导走向学术权力主导。

学术系统和行政系统共同构成了高等学校系统,由此派生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也共存于统一体系,二者彼此依赖,又彼此矛盾,在此消彼长的冲突与协调中主宰着高等学校的权力结构。

从权力的属性和根源来看,学术权力是高等学校的根本属性要求,也是高等学校安身立命之根本,而行政权力是高等学校有效运转的基本需要,是对学术权力的有力保障。

但是行政权力在发挥保障作用的同时,也会产生双刃剑效应,会对学术权力不断地吞噬,出现行政权力的泛化。

从高等学校的萌芽、培育、发展、改革的整个历程来看,大多数时候行政权力占了上峰。

但是透过高等教育改革的态势,“学者治校”呼声越来越高,象征学术权力的学术组织逐渐成熟,学术权力在逐渐增强,行政权力主导型的高等学校逐渐向学术权力主导型的高等学校过渡。

三、对我国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新解读
尽管目前我国的法律已经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作了基本构架,但是仍然存在不确定、模糊化的情形。

如对我国高校的称谓上,行政法领域称之为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经济法领域称之为社会中间层,经济学领域被称之为提供公共物品的市场主体,在公共管理领域被称之为非公非私的第三部门。

视角不同,界定不同,内涵也随之不同。

如何准确把握,关键需要明确其组织形式、存在价值、运行规则、与相关主体的关系等核心要素。

因此,对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理解。

1.高等学校是一个法人。

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才提出来的。

在计划经济时代,高校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通过政府为中介与社会发生间接的关系,一切行为听命于政府,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直到《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出台,才正式确认了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正式从法律的层面规定了高等学校的权利义务。

作为独立的法人,高等学校必须拥有独立财产,完全的行为能力,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也要逐渐地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来完善组织形态。

2.高等学校是一个提供公共物品,体现公共利益的特殊法人。

高等学校作为法人,其提供的产品为高等教育,因为它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存在着外部性、非排他性特征,会出现“搭便车”效果。

由于政府和市场在这一领域的“双重失灵”,使得高等学校成为在夹缝中生存的、渗透着公法私法相互融合精神的特殊法人。

3.高等学校适用着特殊的运行规则。

从教育的基本定位和基本属性进行分析,公共教育领域既不应完全采用第一部门,即政府或国家的体制和运行机制,也不应该采取第二部门,即市场或经济组织的体制和运行体制,而应该按照独立与第一、第二部门之外的第三部门的规则进行运作和制度建设。

也就是说,政府和市场在教育领域都存在失灵或失败的可能。

作为资源配置方式的市场,由于本身所存在的外部性,使得在高等教育领域存在着失灵现象;而作为纠正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由于政府“有限理性人”的秉性,也使得政府干预过度或者干预失败。

因此,无论是第一部门的运行规则还是第二部门的运行规则都不能完全地在高等教育中予以适用。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物品提供者,只能适用特殊的运行规则,即社会性调整机制。

这种社会性调整机制,意味着相对于效率而言,他更加关注社会公平和正义,关注公共利益;相对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言,他更加强调相对的,受到限制的社团自治。

4.高等学校与政府权力的关系。

就高等学校而言,一方面极力追求着自治,另一方面由于资源的缺乏,又依赖着政府对其资源支持;而就政府而言,一方面以管理者的身份对高校事务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又以服务者的身份为高校的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如何使二者权力的分工与配置达到最优化,关键是确立二者的权力(权利)的边界,并在实践中不断调试,实现自治与控制的动态平衡。

(1)明确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权。

高校自治的理论根基在于其知识本性,知识生产内蕴的个体性和社会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矛盾是大学自治制度存在的必要前提。

学术自治是高校自治权的首要内容。

根据国际通行标准,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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