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
追偿权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追偿权案件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纠纷,涉及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本文将围绕追偿权案件的法律依据展开论述,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追偿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概述追偿权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107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最新的一部民事法律,其中第553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57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关于侵权行为和责任承担的基本法律,其中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106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物权的约定,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第122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车辆挂靠的法律责任

车辆挂靠的法律责任为了⽅便营运,将车辆挂靠在具有资质的公司名下,并向公司上缴管理费。
车辆挂靠的法律责任有哪些?店铺的⼩编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请阅读下⾯的⽂章了解。
车辆挂靠的法律责任我国关于挂靠经营的具体规定,1、《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商户、个⼈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商户、个⼈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和被挂靠⼈为共同诉讼⼈。
上述规定尽管确定了多种的共同诉讼⼈,但并不能确定挂靠经营的实体法律关系。
3、《最⾼⼈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4、《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此,关于挂靠车辆发⽣交通事故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才终于由最⾼法院以正式司法解释的名义予以确定,即: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
⼆、为什么被挂靠⼈要承担连带责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与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主要是:第⼀,从受害⼈⾓度看,被挂靠⼈是法定的责任主体。
被挂靠⼈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也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和被挂靠⼈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作为第三⼈对此⽆从知晓也不需要知晓,要求被挂靠⼈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
《民法典》背景下挂靠经营法律问题解读

《民法典》背景下挂靠经营法律问题解读作者:李公科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1年第36期摘要: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常见的经营模式与经营行为,因其主体复杂、形态多样、法律关系不明、法律责任不清,理论争鸣与实务纷争较大。
建议结合立法规制与行政管控的双向路径,对挂靠经营的边界划分、效力界定、责任承担等内容予以明晰。
具体可在《民法典》规则的统领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厘清,并基于兼顾效率与安全的商事立法原则,根据不同的挂靠类型区别对待,弹性适用。
关键词:挂靠经营;法律属性;立法规制;行政管控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21.36.0581 问题的提出案例一:某国有企业与某民营企业合作设立下属公司,实际由民营企业全额投资与运营,该国有企业通过股权代持方式名义持有该下属公司控股权,使得该下属公司取得国有控股企业身份,并由此获得融资、市场资源、市场信用、税收、政府扶持等方面的优惠与便利,该国有企业不参与下属公司管理,根据融资金额与盈利情况收取管理费,其后该下属公司存续期间获得良好发展,国有企业通过解除股权代持退出该下属公司。
后司法机关查处,被认定为挂靠经营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涉嫌侵占国有资产,该下属公司资产被认定为国有资产,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人员以合作经营抗辩,未被采纳。
案例二:自然人王某以其实质控制的甲公司挂靠某国有企业中标取得某国有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并由甲公司负责项目部施工,国有企业收取管理费。
期间王某根据项目预测盈利情况按照业主方拨款进度提前分配利润约1000万元。
后项目因特殊原因停工并实际亏损,该国有企业接手该项目并完成后续施工;该国有企业以王某收取的款项属于国有项目资金,王某涉嫌挪用资金,要求王某退还全部款项;王某认为该项目系挂靠项目,甲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业主方拨付到项目部的工程款不属于国有资金,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与争议应属于民事范畴,拒绝退还款项。
挂靠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挂靠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在业务往来、合作关系中,一方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实际上的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承担的一种合作关系。
在我国,挂靠关系在建筑、运输、物流等领域较为常见。
然而,由于挂靠关系的特殊性,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挂靠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二、挂靠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问题(1)挂靠关系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挂靠关系中,若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则该合同无效。
同时,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则该合同亦无效。
(2)挂靠关系下的合同有效尽管挂靠关系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挂靠关系下的合同仍具有效力。
以下情形下,挂靠关系下的合同有效:①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②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承担义务的主体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 责任承担问题(1)挂靠关系下的责任承担在挂靠关系中,若实际承担义务的主体与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则可能导致责任承担问题。
以下情形下,责任承担如下:①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承担义务主体为同一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则责任由合同签订主体承担;②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承担义务主体为不同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则责任由实际承担义务主体承担。
(2)挂靠关系下的连带责任在挂靠关系中,若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承担义务主体存在关联关系,如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则可能产生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能否获得支持?

最高法院: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能否获得支持?阅读提示:在挂靠施工关系中,一旦发生工程款纠纷,挂靠人通常会一并起诉被挂靠人与发包人。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呢?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的,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是工程款及利息的实际给付主体,作为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不应支持。
案情简介一、2015年8月,中某公司与朱某军签订《挂靠协议》,挂靠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二、2016年11月、2017年1月,某某国土局与中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某某国土局将某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中某公司。
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三、2018年3月,中某公司向某某国土局发函确认朱某军实际承包、施工该土地开发项目。
朱某军起诉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国土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海西中院一审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朱某军是实际施工人,中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由某国土局承担连带责任。
中某公司以朱某军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提起上诉。
五、青海高院二审认为,朱某军借用中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中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中某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缺乏与某某国土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朱某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国土局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改判某某国土局支付工程款,驳回朱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挂靠人是否应向挂靠人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最高法院认为不应承担,主要有如下两点理由:一、被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车辆“挂靠经营”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交通部、最高院及地方法院)

车辆“挂靠经营”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交通部、最高院及地方法院)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你厅《关于予以明确界定“挂靠经营"含义的紧急请示》收悉,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答复如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行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法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年11月8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
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甘高法【2005】311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文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挂靠人追索工程款的路径探析

挂靠人追索工程款的路径探析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借用资质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形,并不少见,行业内俗称“挂靠”。
挂靠与转包、违法分包一样均是违法行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但是,挂靠人追索工程款的路径,却有别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
本文,笔者着重围绕“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路径”这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试作简要探析。
01挂靠人是否应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005 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将挂靠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无较大争议。
如,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程其强与南昌洪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4)民申字第2058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或者转包人之间一般存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或者借用资质的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付朝保借用湾建公司资质承建度假公寓楼、付朝保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笔者曾在《浅析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点击阅读)一文中作了详细阐述,在此不作更多论述。
借用与挂靠公司责任处理的相关法律依据

借用与挂靠公司责任法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规定,挂靠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业主方和被挂靠方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而挂靠方是建筑工程的实际履行者,工程质量问题与挂靠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和被挂靠方的借出资质、营业执照的行为之间有牵连的因果关系。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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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摘要:追偿权一旦成立,就会产生债的法律后果。
债的产生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形式,行使追偿权产生债基于法律规定,因此追偿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行使。
对挂靠关系问题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拟就挂靠经营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撰文探讨。
关键词:追偿权:挂靠关系一、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权利人得行使追偿权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迫偿;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可见,夫妻一方代偿还共有债务后,依法律规定有权就其超额支付部份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这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海商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007年1o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也赋予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指物上担保人)以追偿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律及司法解释使上述合伙人、连带责任人、保证人、物上担保人分别与相对应的追偿对象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行政追偿制度的实质就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行政人员及受委托组织和个人的追偿权。
二、挂靠关系中追偿权基于共同侵权而产生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或保证人履行了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对挂靠关系问题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未作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对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工程质量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违约造成的,像担保责任一样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法定责任。
但建筑业市场上,承包方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承包方非法“挂靠”借用具有法定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现象普遍存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精神,此类挂靠合同无效。
挂靠合同无效,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的是无效合同造成损失赔偿的责任,是侵权责任。
从法理上讲,构成共同侵权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由于挂靠经营违反有关行政经济管理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均有过错,所以,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
因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主体,被请求人都有义务赔偿。
一方履行了债务,有权向负连带责任的其他人追偿。
三、追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1.《担保法》中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第一,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债务;如果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即使因保证人的某些行为使主债务人免除了债务履行义务,如保证人说服债权人免除了主债务人的债务,由于保证人并未支出费用或者未付出相应的履行劳务,自然无求偿权而言。
第二,因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而使主债务消灭。
保证人的实际履行、代物清偿、提供、变更、抵销(无论是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为抵销或者债权人对于保证人为抵销)及有偿免除等行为,甚至被强制执行,虽非保证人自愿履行,但毕竟保证人支付出财产或者履行了劳务,只要能使主债务消灭,均可成立求偿权。
第三,保证人的履行行为无过错。
2.《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中,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一是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履行的给付责任中超出其应当分担的部分,即替代另一方先行承担了给付责任;二是夫妻一方追偿权必须是以存在连带责任为前提;三是夫妻~方所享有的追偿权必须以其使其配偶免除原债务为条件即全部消灭了夫妻对外承担的债务。
3.雇主向第三人及雇员行使追偿权的条件:a、因第三人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案件,既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而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因此,雇主只有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才可以对第三人进行追偿,这种追偿是代位清偿的迫偿权。
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一般的理解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
b、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一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二是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雇主已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
规定雇主对雇员享有追偿权,一方面是为了弥补雇主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规范雇员,要求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谨慎行事,减少损害的发生。
4.《国家赔偿法》中行使追偿的要件:一是追偿人是赔偿义务机关,被迫偿人是实施加害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二是赔偿义务机关已支付赔偿金或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
三是行政人员对加害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5.被挂靠单位成立追偿权的条件:一是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被挂靠单位已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
四、行使追偿权的范围:1.《担保法》中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第一,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
即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主债务人均应偿还主要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这些均属求偿权范围之内。
第二,为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这些费用并非是交付债权人用以清偿债务,而是为了履行保证义务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亦应作为保证人办理委托的保证事务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主债务人偿还。
其中包括运输费用、汇款费用、诉讼费用等。
第三,各种费用的利息。
第四,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受到的损失。
主债务人应当对于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时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损失是由第三人过错所造成时,保证人在取得主债务人的赔偿后,应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即转给主债务人。
2.对于雇主追偿权的范围:a、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基于连带责任产生追偿权的,应当按照各共同行为人过错的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的大小予以确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但是对于追偿的数额,也就是雇主与雇员内部的责任份额如何确定,该《解释》未作规定。
但是,作为一种连带责任,可以从共同过错中判断和划分雇主与雇员在损害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雇主的过错内容表现在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上的疏于注意义务;雇员的过错即为其故意或重大过失。
实践中,对部分追偿还是全部追偿的认识还不一致,造成了相似案件的判决差别很大。
《解释》最后表述为雇主“可以追偿”,这就是说,追偿权归雇主,追偿权的实现程度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确定,在司法解释中不限制不能全部追偿。
b、雇主向雇员追偿的范围,《解释》虽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依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雇员对因自己的疏懈而酿成的损害负有责任,依公平原则,其应承受减免赔偿额之不利益。
即根据《解释》之相关精神,雇员因自行重大过错造成自身的伤残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如给雇主造成财产损失,应由雇员赔偿或从雇主应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
3.《国家赔偿法》关于追偿金额范围: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
4.挂靠关系的追偿权范围:依法理,基于挂靠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有书面挂靠合同的,按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合同的,应按挂靠关系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如因货款未即时清结,导致第三人向被挂靠单位主张债权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挂靠人是主债务人,过错在于挂靠人,故被挂靠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全部费用。
但该费用的范围仅限于被挂靠单位为使其债务得以免除而实际支付的财产。
五、行使追偿权的期限1.《担保法》中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对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期限没有特别规定,所以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
2.雇主向第三人、雇主雇员行使追偿权的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所以,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时效的规定,雇主向第三人以及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的期限应为1年,从其履行完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
3.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期限: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国家赔偿法》对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追偿权一旦成立,就会产生债的法律后果,所以,可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
4.挂靠关系行使追偿权的期限:因基于挂靠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所以,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
结束语案例中,挂靠人a在经营过程中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货物,第三人认为挂靠人a系被挂靠单位的一部分,第三人认为并无过错,故第三人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