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某追偿权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与朱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与朱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6【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朱翠英;康训兵;某某俊【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朱翠英康训兵某某俊【当事人-个人】朱翠英康训兵某某俊【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司光玲张丽【代理律所】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被告】朱翠英;康训兵【本院观点】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朱翠英提交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据、考勤表、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凭据等能够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潍坊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朱翠英提交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据、考勤表、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凭据等能够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潍坊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比例,判令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对朱翠英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公司员工私自使用公司的车外出办事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交强险和公司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员工私自使用公司的车外出办事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交强险和公司都需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2012年10月03日晚上,中山某公司员工周某驾驶该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载另一名员工朱某沿南头大道由南头大桥往黄圃方向行驶,至南头镇南头大道喜珍客快餐店对开路段掉头时,与李某驾驶的由南头大桥往黄圃方向行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周某驾车逃逸。
同年11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被送往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创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锁骨骨折、两肺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
出院后,经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
2014年2月,李某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周某、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680.7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山某公司员工周某未取得驾驶证私自驾驶该公司的车载朱某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强险该不该赔?朱某和中山某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意见】1、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认为其系中山某公司的员工,当天交班后,经同事朱某的要求,他从保安室拿了车钥匙开车载其到银行取钱,在回公司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他认为他和中山某公司、保险公司、朱某四方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但交警查明被告周某在事故时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且肇事逃逸,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赋予我公司对周某、中山某公司追偿的权利;另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与朱某某1、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与朱某某1、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朱发友;黄明英;朱某1;朱某2;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体忠;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朱发友黄明英朱某1朱某2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体忠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发友黄明英朱某1朱某2张体忠【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朝东唐玉梅王代清徐强【代理律所】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被告】朱发友;黄明英;重庆市隆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体忠;重庆奔峰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朱波生前系农村居民,但根据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波在园林公司工作,加之事故发生前一年朱波在重庆市铜梁区喜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于该工厂内,足以认定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久香、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久香、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3【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2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久香;李某;刘某;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当事人】朱久香李某刘某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久香李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战志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战志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战志丁中亚【代理律所】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久香【被告】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均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后,雇员享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同时亦规定了如果雇员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雇主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均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后,雇员享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同时亦规定了如果雇员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雇主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朱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朱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8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付兴【审理法官】刘付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朱增华;朱应芝;韦海英【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朱增华朱应芝韦海英【当事人-个人】朱增华朱应芝韦海英【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都杰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都杰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都杰【代理律所】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被告】朱增华;朱应芝;韦海英【本院观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海英在没有设置停放位的路段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韦海英与朱应芝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人民财保巢湖分公司认为韦海英的车辆停放未影响朱增华、朱应芝的通行,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洪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洪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2【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11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包梦丹毛云彪杨志【审理法官】包梦丹毛云彪杨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洪泉;朱华平;朱伟平;郭锡永;邱义忠;常熟市凯源物流有限公司;常熟市金洋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八达通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华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梁溪支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洪泉朱华平朱伟平郭锡永邱义忠常熟市凯源物流有限公司常熟市金洋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八达通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华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梁溪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洪泉朱华平朱伟平郭锡永邱义忠【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常熟市凯源物流有限公司常熟市金洋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八达通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华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梁溪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婷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婷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婷【代理律所】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朱洪泉;朱华平;朱伟平;郭锡永;邱义忠;常熟市凯源物流有限公司;常熟市金洋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八达通客【本院观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依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朱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朱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桂09民终2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开路张能旺陈凤贞【审理法官】梁开路张能旺陈凤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朱万强;梁友【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朱万强梁友【当事人-个人】朱万强梁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被告】朱万强;梁友【本院观点】朱万强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可以证明其连续住院111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友承担全部责任,朱万强不承担责任正确,各方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玉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用于交纳朱万强的医疗费用。
梁友与人保财险玉林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交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友承担全部责任,朱万强不承担责任正确,各方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朱万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全部得到赔偿。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朱红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朱红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25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伟仓勇周华【审理法官】谢伟仓勇周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朱红兵;陈加兵;湖南圣泽装饰有限公司;杨国平;奇迹麦瑞可南京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朱红兵陈加兵湖南圣泽装饰有限公司杨国平奇迹麦瑞可南京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朱红兵陈加兵杨国平【当事人-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湖南圣泽装饰有限公司奇迹麦瑞可南京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鑫浙江六和律师事物所;郑勋勋浙江六和律师事物所;马晓亮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鑫浙江六和律师事物所郑勋勋浙江六和律师事物所马晓亮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鑫郑勋勋马晓亮【代理律所】浙江六和律师事物所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朱红兵;陈加兵;湖南圣泽装饰有限公司;杨国平;奇迹麦瑞可南京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本院观点】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确定陈加兵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朱红兵自行承担,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确定陈加兵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朱红兵自行承担,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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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某追偿权纠纷案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五民二初字第00067号
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以下内容为个人信息,已隐藏……
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的属被告朱某所有的皖C8F889号二轮摩托车在2012年6月18日6时30分许,由被告朱某驾驶自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790M处,在超越前方徐善明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二轮电动车,与该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徐善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五河县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第9条之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
2013年1月7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第三人徐善明承担保险赔偿金24000元,原告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于2013年1月1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赔偿垫付款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朱昌勇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系无证驾驶车辆的事实。
证据4、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
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一组,证明依照该调解书原告赔偿了第三人24000元。
证据5、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法院调解书中赔偿的内容,赔偿了第三人损失24000元。
被告朱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也未到庭。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承保的属被告朱某所有的皖C8F889号二轮摩托车,在2012年6月18日6时30分许,由被告朱某驾驶自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790M处,在超越前方徐善明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二轮电动车时,与该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徐善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五河县交管部门认定:由于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月7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第三人徐善明承担保险赔偿金24000元,原告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于2013年1月1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作为皖C8F88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向第三人依法进行了赔偿。
因被告朱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
故对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付给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彩先
审判员 周云
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