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基于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行使过程会产生被保险人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第三人索赔的情形。
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关系到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是否会诱发被保险人实施道德风险和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面临双重索赔的困境。
论文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定权利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一、案例简介2012年8月,广州某铝业公司(简称铝业公司)委托深圳某物流公司(简称物流公司)运输一批铝型材从广州增城荔城镇西郊到澳大利亚布里斯本。
行驶至荔新公路段,由于承运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撞到路边花基,交通事故认定承运车辆负全责。
货损发生后,2012年11月广州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根据与铝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件经过等资料向铝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2万多元。
赔偿后,铝业公司全然不顾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在2012年12月向物流公司索赔了人民币7万多。
铝业公司是保险公司重要的客户,也是物流公司生意上的重要合作伙伴。
保险公司以代位求偿权为案由诉至法院,物流公司以已经支付铝业公司所有损失赔款抗辩。
庭审中,法院以查清被保险人具体损失构成为由追加铝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铝业公司因已经向物流公司恶意索赔,为免再次纠纷拒绝出庭应诉。
在庭审中,法官归纳本次庭审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究竟是适用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即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是否就意味否定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就是本案中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
二、本案分析本案的本质问题就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的冲突问题。
保险人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就其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本文的题目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主要是从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入手来进行综合的论述,以求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全面的认识,达到在实践中良好运用的效果。
同时,随着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呈现出新的变化,在本文中也对其进行了剖析,并对我国现行的立法进行解读,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按照各个部分的侧重点的不同,现分述如下:第一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必然性。
第一个问题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理论基础,这一基础构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前提。
首先,从其法理基础上来论述,指出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凭空产生,它源于公平正义的法理念。
并且在此基础上阐述了英美法上关于这种理念的规定,同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起到作用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进行了解释。
其次,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上看,损害填补原则无疑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核心基础。
通过对损害填补的性质和内容的分析,得出损害填补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是一致的,正是基于此保险法上的原则,才能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三,民事惩罚原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侵权法上存在的基础。
损害最终要由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是侵权法上的一项原则,因此,基于这种观点,第三人在造成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不对其进行惩罚,无异于纵容违法行为。
因此,民事惩罚原则也构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之一。
第二个问题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也即保险代位权是基于什么样的立法理由而存在的。
对于这一问题,学说上说法不一,本文主要列举了物上权利转移说、保护投保人利益说、不当得利说和避免第三人脱责说四种观点,并对此一一的进行阐述,最终得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和最终避免第三人脱责相互作用的结果,只有兼顾了这两个方面,才能正确的理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的必然性。
第三个问题讲述了保险代位权的新发展。
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代位权逐渐突显其局限性,有的学者已经指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有违社会公平并且不具有适法性。
论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实务问题

论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实务问题说到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大部分人脑袋里浮现的可能是一堆复杂的法律术语和难懂的条文。
说白了,就是一个“谁吃亏,谁有权找回去”的概念。
想象一下,假设你在外面碰了一个人,不是你的错,反而对方先撞上你,车子坏了,医药费也没少花。
这个时候,保险公司会先替你赔偿,不管是谁的错,它们都帮你掏钱,换句话说,你暂时拿到了赔偿。
可是,保险公司可不是吃亏的主,钱是替你垫的,它有一个很大的“后手”——那就是代位求偿权。
就是说,你拿到赔偿后,保险公司就有权代替你去找肇事方“讨回”本该由对方支付的费用。
好比说,你替别人出了一笔钱,它帮你收回来,你就没那么亏了。
听起来有点复杂,但实则很简单。
代位求偿权就是保险公司通过你的身份去追讨本该由第三方承担的损失。
这就像是你去借了别人一把伞,结果被大雨淋了,伞没了,你不高兴,然后找到伞的主人,告诉他:“你借给我伞了,结果伞坏了,我现在只能向你要个新的。
”虽然你这次是借了伞,但伞坏了的责任,并不完全是你的,但你要是自己去找伞的主人麻烦,感觉也挺奇怪的。
所以,保险公司就站出来,帮你去拿回属于你的钱,顺便补偿你“雨淋”的痛苦。
话说回来,代位求偿权这东西其实对保险公司来说可重要了。
你赔了钱给客户,不是随便发点现金了事,而是背后还有一堆麻烦事得处理。
你想啊,谁愿意白白赔了钱,结果又什么都没有拿回来?保险公司就是通过代位求偿权,去跟肇事方“理论”,再去追求“公平”的结果。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有些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前,调查那么仔细。
你可能觉得没事,怎么赔偿就是了,可保险公司可不这么看。
它们必须搞清楚到底谁应该负责,拿到的钱也得落实到该是谁的头上。
但代位求偿权有时候就像是把双刃剑,虽然它帮保险公司讨回了不少钱,也让客户暂时解了燃眉之急,但也得在法律框架内运行。
特别是客户不太了解这条“规则”,可能会感觉被“打了折扣”。
比如,你拿了保险赔偿款后,还没完全知道到底怎么回事,保险公司就悄悄去找责任方要钱了。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承保保险合同时,对于被保险人
因合同约定的事故或者事件而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害,能够代替被保
险人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其主要的适用对象为保险人承保的
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类型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中,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传统代位
权理论”和“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
传统代位权理论主张,被保
险人在发生损害后,根据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向被保
险人进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可以将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进行代位行使。
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则主张,保险人在承保保险合同时,已经自
行或者通过再保险的形式承担了被保险人可能会产生的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对第三人进行代位追偿,从而保护保险人自身的利益。
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运用,能够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及
其利益,也能够促进保险公司更好地履行承保职责,从而加强保险
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也具有一定的局
限性,例如在赔偿标准、责任认定等方面,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
因此,未来需要通过更加系统、科学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建设,
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实现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权又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即指在具有填补损害属性的保险中,第三人的原因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保险人在依法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论界历来对此存有争议。
概括起来,大致有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和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得到英国大量判例和成文法的佐证;第二种观点在台湾地区及澳大利亚较为普遍;第三种观点为美国司法界所独采,其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不拘一格,往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对此,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上都是有意义的重要问题,但我国保险法却含糊其辞,未作具体规定。
从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来看,似乎暗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而《海商法》第252条规定则又有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之意。
这种立法盲区已在实践中造成一定困扰。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理论角度而言,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此权虽在权利内容上雷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终归为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利;另一方面债权移转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已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力,这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其次,从保险实务角度考察,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再次,从近年来的立法动态分析,已有迹象表明,我国立法正在逐渐明确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活动中的独立地位。
最典型的例子是199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保险人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以何种身份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与反思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与反思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权利,在保险法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也面临一些限制和争议,其中包括争议与合同法的关系、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以及司法实践的问题等。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并对其进行反思。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的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益的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之间存在一些争议。
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应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还是应作为合同法赋予受害人的一项权益予以保护。
另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到合同法中敲定原则的限制。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
然而,也有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在合同履行中衍生出的权利,应受到合同法的适用。
这种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使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往往需要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行平衡。
尤其是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不利影响时,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权益进行保护。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之后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并告知其代位求偿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被保险人有权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做出合理的决策。
其次,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应与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最后,保险案件的调解和解决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意见,并以保护其权益为前提。
三、司法实践的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还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适用和行使条件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分歧。
有的法院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敲定原则进行严格的解释和适用;而有的法院则更加注重赔偿受害人的利益,对敲定原则进行了一定的放宽。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一、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两种立法例各有千秋。
当然代位主义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且有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索,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但当然代位主义对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范围均不够明确,常使第三人混淆赔偿金给付对象和给付范围。
而请求代位主义虽明确了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时间与范围,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险人,容易造成实践操作的推诿与拖沓,影响保险理赔的效率。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
但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让与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
笔者认为,在当然代位主义实行“法定受让”的情况下,权益让与书或类似声明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权益让与书至多只能起一个确认赔偿金额与赔偿时间的辅证作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并无实际意义。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代位求偿权证书”(SubrogationForm),代位求偿权证书可能在保险赔付前签发,也可能在保险赔付后签发,如果在保险赔付后签发,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andSubrogationForm)。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第1篇: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初探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是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切实有效的工具。
本人以一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典型案例出发,先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价值,随后以回应案件的争议焦点的方式引出要探讨的法律问题,着重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基础、行使对象、诉讼时效、对第三人弃权的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解析和再认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解决提供解决路径。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问题研究问题的提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固有的制度,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利益分配的一项制度设计,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一项权利。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保险权益争端也在逐渐增加。
本文试图从一典型案例出发,来初步描绘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图景。
案例:2011年1月1日,甲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乙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乙公司将甲公司的货物由A地运往B地,运费4200元。
该运费由甲公司预付1000元,剩余3000元运费待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时再行给付,另外200元作为保险费由甲公司支付给丙保险公司。
同日,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甲公司为被保险人,足额保险且不计免赔,同时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支付了200元保险费。
2011年1月3日,货物运输途中,乙公司的承运车辆与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公司承运的货物部分受损。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公司无责。
甲公司接到乙公司通知后,随即向丙保险公司报案。
后,乙公司将其他货物运至目的地,甲公司接收了剩余货物,乙公司主动向甲公司赔偿了2万元,并免收了剩余运费。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系赔偿款。
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50万元,包含起运地货价、已付运费、直接利润和因货物未送达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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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普遍确认的保险法制度,理论界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这种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防止第三人逃脱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造成的责任,起到惩罚手段的作用,最后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
制度使得保险人获得维持其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持保险公司资金链的安全和正常运作。
但关于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属于请求权,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属于形
成权范围。
第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代位法定主义,另外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
同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该注意符合一定的要件。
第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目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传统上只有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财产的物质可评价性质决定的,但
目前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人身保险的个别险种也应存在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
能和必要性,并且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笔者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第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有除外情形,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也存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也将在文中进行分析。
第五,在阐述上述问题的
同时,笔者还兼论了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原理、立法价值和社会意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免责对保险人的影响以及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等情况。
最后分析了目前保险市场对代位求偿权的认识不足情形的原因,以及相应的危害并表明笔者的观点。
笔者力求通过系统地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分析和论述,为立法和保险实务界提供一定的对应策略,从而能够保险市场得到积极的效果和变化,促进保险立法的完善和保险市场规范、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