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追偿权利浅析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论文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论文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这两种权益的存在和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本文将从概念、适用条件、作用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对这两种权益进行比较研究。
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的追偿权,即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益,也可以经过被保险人授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追回保险金。
相比之下,代位求偿权则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时,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利。
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并获得赔偿金额。
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益,但并非直接追偿。
关于适用条件,保险人的追偿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民事责任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权益的追偿关系。
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则包括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给付金后,被保险人再行使追偿权利的时效期满或者终止,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授权代为行使追偿权,且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
在实践中,保险人的追偿权主要用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进行追偿,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健,促使第三人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而代位求偿权则主要用于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防止被保险人因为索赔的复杂性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时或未能有效地行使追偿权,形成保险人投保金未能得到回收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有一定差异的。
保险人的追偿权适用于保险人根据基于合同关系的损害责任进行追偿的情况,而代位求偿权则适用于保险人根据基于第三人侵权的损害责任进行代位追偿的情况。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保险合同追偿权

保险合同追偿权保险合同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依法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追偿。
首先,保险合同追偿权是保险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权利。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拥有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是对保险人进行资金回收的关键途径之一。
通过追偿,保险人可以减少自身的损失,保护自己的利益。
其次,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好相应的义务。
只有在被保险人符合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行使追偿权。
其次,保险人需要能够证明第三方的过错或责任,以便向其追偿。
对于保险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人常常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如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等。
最后,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以过度的手段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行使对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能够促进保险人的风险管理能力。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通过追偿可以降低自身的风险承担量,保护自己的资金利益。
其次,它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
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通过追偿可以回收部分或全部的赔付金额,减少自身的损失。
最后,它能够促进保险产品的发展创新。
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更好地了解和掌握保险事故的情况,为未来的产品设计和风险管理提供重要参考。
然而,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行使也存在一定的挑战和问题。
首先,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和努力。
保险人需要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来获取相关证据、进行诉讼或协商,从而实现追偿的目标。
其次,保险人在面对第三方时可能会遭遇阻碍和激烈的抵制。
第三方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来逃避责任,对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进行阻扰。
最后,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行使需要与法律的制约相结合。
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需要依法合规,遵循相应的程序和要求。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代位转移给第三人,即由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该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权益,防止保险人重复赔偿和减轻保险人的负担。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要特点包括:
1.权力的来源:该权力的来源是保险合同,具有合同性质。
2.权力的基础:该权力的基础是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权,也就是说,保险人只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而不是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3.代位转移的方式:该权力是由被保险人将自己的赔偿责任代位转移给保险人,而非由第三人主动请求保险人进行代位求偿。
4.权力的适用范围:该权利通常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如汽车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商业财产保险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是万能的,其适用范围和条件都有一定的限制。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运用。
保险法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法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追偿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保险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法中关于追偿权的规定,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追偿权的概念及意义1. 概念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依法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追偿权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其存在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障投保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意义(1)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追偿权的存在,使得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能够从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处追回相应的款项,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赔付压力,有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
(2)保障投保人权益:追偿权的行使,能够确保投保人在遭受损失后,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同时也能让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追偿权的行使,使得赔偿责任的承担更加明确,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追偿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依法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第三人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当将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2. 追偿权的行使条件(1)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合同是追偿权行使的基础,只有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追偿权。
(2)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追偿权。
(3)保险人已赔偿损失: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是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4)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三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追偿权的行使程序(1)通知: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行使的相关事项通知第三人。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在遭受损失后,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该权利的行使范围涉及到多个方面,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涉及到对第三方的追偿。
被保险人在遭受损失后,可以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偿。
第三方可以是造成损失的责任方,也可以是与责任方有关的其他方。
在车辆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他人撞毁,被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肇事者追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涉及到与法院的诉讼程序。
如果被保险人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与第三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或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位人,可以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提供相关证据和辩论意见。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判断是否支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并最终判决责任方赔偿被保险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涉及到对第三方的追偿、证据收集、协商和调解,以及诉讼程序等多个方面。
被保险人在遭受损失后,可以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护自身的权益,并追求赔偿。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代位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问题

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问题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承担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在实际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事故责任方有了相应的赔偿能力,保险公司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
然而,在追偿的过程中,会面临一些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保险公司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来源于法律和保险合同。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
同时,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通常会约定了追偿权的具体条款,明确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
这些法律依据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提供了有力支持。
二、保险公司追偿权的限制尽管保险公司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但在实际行使追偿权时,可能会面临一些限制。
首先,保险公司需要确保事故责任方有赔偿能力。
如果事故责任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保险公司行使了追偿权,也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其次,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需要考虑成本效益。
如果行使追偿权的成本过高,超过了可以追回的金额,保险公司可能会放弃行使追偿权。
此外,保险公司还需要考虑到时间成本和法律程序的复杂性等因素。
这些限制因素给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三、解决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问题的措施为了解决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强化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针对那些存在赔偿能力但不愿意履行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其承担相应责任,使其不能逃避赔偿责任。
2. 加强事故责任方的监管。
加强监管事故责任方的行为,确保其及时足额履行赔偿责任,从而保障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顺利进行。
3. 提高保险事故调查和认定的准确性。
通过对保险事故的调查和认定,准确确定事故责任方,避免因为责任难以认定而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的情况。
4. 加强保险公司的追偿能力。
保险公司可以加强自身的追偿能力,通过引入专业机构或建立专门的追偿部门,提高自身的追偿效率和成功率。
5. 完善法律程序和制度建设。
保险人求偿权研究

保险人求偿权研究一、引言保险人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保险人的最终目的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经济赔偿以弥补保险事故的损失。
本文将从保险人求偿权的概念、内容及保险人行使求偿权的限制等方面展开研究。
二、保险人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人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或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保险人求偿权的对象为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责任人。
三、保险人求偿权的内容1.要求赔偿金的权利: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责任人按照约定金额支付赔偿金。
2.要求赔偿责任人提供证明和资料的权利: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责任人提供与赔偿事宜相关的证明和资料,用以核实赔偿事实和计算赔偿金额。
3.要求赔偿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追究其违约责任和索取相关的违约金或罚款等。
附属权利是指保险人作为赔偿债权人,享有的与主体权利相配套的次要权利,主要包括:1.要求利息和滞纳金的权利: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责任人支付赔偿金的利息和滞纳金,以弥补因未及时支付赔偿金造成的损失。
2.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责任人提供担保,确保其能够按时支付赔偿金。
四、保险人行使求偿权的限制1.法定期限限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必须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超过法定期限的,保险人将不能行使求偿权。
2.合同约定限制:保险合同中通常会对保险人行使求偿权的条件和方式进行约定。
例如,在一些情况下,保险合同可能规定保险人必须先行支付赔偿金,然后再行向被保险人追偿。
3.当事人双方约定限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行使求偿权的具体条件和限制,例如约定追偿期限、追偿金额等。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摘要】本文围绕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展开比较研究,首先介绍了保险人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特点,然后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分析,包括各自的优缺点及影响因素。
相关案例分析为理论提供实践支持。
结合实际情况,本文详细探讨了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优缺点比较,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趋势。
通过研究结论的总结,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保险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为保险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保险人、追偿权、代位求偿权、比较研究、概念、特点、案例分析、影响因素、优缺点、发展趋势、结论总结、保险法律。
1. 引言1.1 研究背景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领域的重要概念,一直备受学者和从业人员关注。
保险合同的履行往往面临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而保险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则是保险公司在面对赔偿责任时的重要法律武器。
保险人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可以向第三方追索向被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权利;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则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和保险市场的快速壮大,保险业务日益复杂化,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研究变得尤为重要。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使用追偿权还是代位求偿权来行使权利,以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深入研究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特点以及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意义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在保险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这两种权利有助于深入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规范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和准确性。
深入探讨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有助于明确保险公司在赔偿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对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还可以为相关法律实务提供参考,为解决实际保险纠纷提供理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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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追偿权利浅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键字]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权,债权转让,保证人追偿权,交强险追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上一个重要的制度,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至2013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历经多次修改完善,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还很多。
另外,交强险实施以来,对于特殊情况下保险人赔偿第三者之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争议也从未停止。
本文分析了实践中常见的几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追偿权制度提供参考意见。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代位权、债权转让、保证人追偿权的比较与辨析1、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代位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代位权指的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指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代为求偿权具备“代位”的属性,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上的债权代位权却有着本质的不同。
首先,设立的目的不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而产生,其设立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重复获利,另一方面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而债权代位权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产生,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
其次,构成要件不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保险人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债权代位权则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第三,行使权利的对象范围不同。
在对行使权利的对象的描述上,《保险法》与《合同法》分别将之称为“第三人”、“次债务人”。
基于保险合同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基本功能,“第三人”的范围排除了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及近亲属;而“次债务人”包括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所有人,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除非该次债务人所负债务专属于债务人。
第四,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限于诉讼,亦可以通过与第三人协商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则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
2、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转让有着相似之处,都发生了权利主体的转移,但二者也存在显著不同。
第一,成立的对价不同。
基于保险补偿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且代位求偿的范围以赔偿范围为限,即保险人取得债权的对价与获得的权利等值。
而债权转让则不问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转让对价,也就是说,债权转让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的。
因此,债权受让人可行使的债权范围可以高于获得债权的对价,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则不允许保险人在赔偿范围外获益。
第二,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无须通知第三人即生效,而债权转让需通知第三人才生效。
第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即权利转移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债权转移中权利转移的时间点对诉讼时效并无影响,通知债务人只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由于二者的上述不同,通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转让”①,而合同法八十八条中的“债权转让”为“约定债权转让”。
3、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保证人追偿权追偿权是指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民法上的追偿权非常广泛,如不真正连带债务中非终局责任人赔偿后向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担保法中保证人的追偿权等等、连带责任内部的追偿、合伙人内部追偿等等。
其中,在保证保险中,保证人的追偿权常与保险代位求偿权二者常被混淆。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有学者认为,担保追偿权兼具“代位性”及“追偿性”的双重属性②。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保证人追偿权的相似之处在于,权利人以清偿债务为获得权利的前提,且自清偿时起算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仔细比较,二者仍有显著区别。
第一,取得权利前,向债权人清偿的条件不同。
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中,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①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②程啸,王静:《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法学家》2007年02期(先诉抗辩权),否则,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也就不存在取得保证人追偿权的基础。
而在保险代位求偿关系中,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索赔为由拒绝赔偿,也不存在“保证期间”,只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人均应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行使权利的时间存在差异。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案件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不存在对第三人预先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但被保险人过错造成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可以免除或减少保险赔偿金。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疑难问题1、投保人能否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该条规定不难看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为“第三者”。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保险法第十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排除了被保险人及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
然而,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讨论能否向投保人追偿十分具有现实意义。
典型的需要向投保人追偿的情形有承运人投保、被保险人为货主的货物运输保险、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等。
笔者认为,投保人可以作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理由是:第一,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计看,保险代位求偿代的是被保险人的位,取而代之的是保险人,其共同指向一个第三者,这一“第三者”的要义,即在代者与被代者之外。
投保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缔约方,但投保人在代位求偿制度中,却不属于上述任一主体,因此,只能被视作“第三者”。
即从严格逻辑释义的角度推敲法条,法条在同一条中列举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概念,又因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可能为一人,所以法条在称呼“第三者”时,作为唯一例外,排除的只有被保险人及其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近亲属和组成人员。
第二,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相对宽松,不要求财产险投保人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为自身的过错免责。
在前述货运险及保证保险关系中,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并不是规避自身风险的对价,而往往是获取运输业务或者是获取贷款的信用对价。
在这两类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同时即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以向投保人代位求偿这样的结论应当是无可质疑的。
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可以是投保人。
为避免产生歧义,在保险法修订时,建议今后修改《保险法》时,将“第三人”明确为“被保险人及其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近亲属和组成人员以外的人”。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为“赔偿金额范围内”。
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代位性,保险人可以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包括主债权和从属权利③,如担保权利、取得法定孳息的权利等。
受“赔偿金额范围”的限制,保险人可能不能完全代位被保险人的权利,比如保证险中,被保险人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由于保险人清偿而终结,保险人不能依照代位求偿权取得。
对于保险人的理赔费用,主流观点则认为不应当转嫁给第三人④。
笔者认为:如果公估费为确定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所必然产生的,即便没有保险,第三人也应当赔偿时,应当允许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否则,第三人可能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反之,则不得转嫁给第三人。
3、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冲突时的受偿顺序实务中,常出现保险人的赔偿未能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的情况,此时,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能从第三者获偿全部损失时,则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请求权冲突的问题。
在权利冲突时,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受偿顺序十分具有现实意义。
当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冲突时,对于赔款分配方式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应当优先受偿,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一种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但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情况看,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并不能当然推论出被保险人优先受偿。
根据该款规定,只能得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别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和保险赔偿范围外向向第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损失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担保权利,《保险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应当可以借鉴前述规定。
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2号)中,上海市高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理赔程序中支出的公估费等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支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者请求赔偿,而并不能得出第三者不能全面清偿二者债务时的清偿顺序。
其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该规定赋予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为“按比例平等受偿”提供了程序上的正当性。
《保险法》虽无类似规定,但可参照该规定。
第三,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分别起诉时,客观上存在“谁先起诉谁先受益”的情况,即司法实践中并不禁止保险人优先受偿。
第四,如果认为被保险人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时,保险代位求偿权亦难以行使,第三者可能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