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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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普遍确认的保险法制度,理论界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这种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防止第三人逃脱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造成的责任,起到惩罚手段的作用,最后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制度使得保险人获得维持其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持保险公司资金链的安全和正常运作。

但关于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属于请求权,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属于形成权范围。

第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代位法定主义,另外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

同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该注意符合一定的要件。

第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目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传统上只有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财产的物质可评价性质决定的,但目前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人身保险的个别险种也应存在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能和必要性,并且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笔者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第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有除外情形,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也存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也将在文中进行分析。

第五,在阐述上述问题的同时,笔者还兼论了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原理、立法价值和社会意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免责对保险人的影响以及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等情况。

最后分析了目前保险市场对代位求偿权的认识不足情形的原因,以及相应的危害并表明笔者的观点。

浅谈保险代位追偿权问题保险追偿权

浅谈保险代位追偿权问题保险追偿权

浅谈保险代位追偿权问题保险追偿权一、代位追偿权的概念及立法本意代位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或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

权利代位也叫代位追偿权,是指保险事故由第三者责任方造成,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受损而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将其向第三者责任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里主要阐述权利代位即代位追偿权问题。

权利代位是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必然结果。

保险合同是具有补偿性质的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保单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固然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是依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

同时,若这项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第三者对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民法的基础之上,是根据民事法律产生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这两种权利均属于合法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就被保险人而言,他的两项债权同时成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该因第三者的介入而改变,即保险人不能以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为由而拒绝履行保险合同,同样,第三者也不能以受损标的已有保险为由解除自已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两种法律权益同时依法并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会因依法享有双重赔偿请求的权利而可能获得双重的补偿,即被保险人有可能在得到保险金后又从第三者责任方获得赔偿,从而出现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的情形,这显然与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先行赔偿以后可以采取代位追偿的方式向第三者追偿,这样可以使被保险人既能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避免产生双重补偿,同时第三者也不能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论文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论文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论文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这两种权益的存在和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本文将从概念、适用条件、作用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对这两种权益进行比较研究。

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的追偿权,即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益,也可以经过被保险人授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追回保险金。

相比之下,代位求偿权则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时,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利。

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并获得赔偿金额。

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益,但并非直接追偿。

关于适用条件,保险人的追偿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民事责任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权益的追偿关系。

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则包括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给付金后,被保险人再行使追偿权利的时效期满或者终止,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授权代为行使追偿权,且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

在实践中,保险人的追偿权主要用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进行追偿,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健,促使第三人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而代位求偿权则主要用于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防止被保险人因为索赔的复杂性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时或未能有效地行使追偿权,形成保险人投保金未能得到回收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有一定差异的。

保险人的追偿权适用于保险人根据基于合同关系的损害责任进行追偿的情况,而代位求偿权则适用于保险人根据基于第三人侵权的损害责任进行代位追偿的情况。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承保保险合同时,对于被保险人
因合同约定的事故或者事件而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害,能够代替被保
险人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其主要的适用对象为保险人承保的
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类型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中,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传统代位
权理论”和“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

传统代位权理论主张,被保
险人在发生损害后,根据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向被保
险人进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可以将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进行代位行使。

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则主张,保险人在承保保险合同时,已经自
行或者通过再保险的形式承担了被保险人可能会产生的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对第三人进行代位追偿,从而保护保险人自身的利益。

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运用,能够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及
其利益,也能够促进保险公司更好地履行承保职责,从而加强保险
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也具有一定的局
限性,例如在赔偿标准、责任认定等方面,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

因此,未来需要通过更加系统、科学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建设,
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实现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

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

高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JUL 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

除了一般的适用对象及限制,逐渐出现了一些比较特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主要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公权力主体这三类主体,当这几类主体损害保险标的时,保险人能否向他们行使代位权呢?争议较小的是被保险人或公权力主体,现在一般认为,若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造成时,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起诉自己”(武亦文,2013)。

这一点可以借鉴《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被保险人有家属关系或组成关系的人都被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适用对象之外,那么对被保险人本人当然不宜适用代位求偿权,因为会造成保险的失效。

但在机动车强制险中存在例外,不过该例外有着惩罚意味(《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于驾驶人在醉酒、未取得驾照等情况下驾车致人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另外当国家或机关法人造成保险事故时,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认定其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See Robert B.Donworth,Jr.1949;施文森,2003),但是现实中对国家提起代位诉讼的可行性较低,而且除了出口信用保险,大部分保险合同会将政府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排除在承保范围外,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依靠对公权力主体诉讼制度的完善。

争议较大的是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能否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主要体现在实践操作中,比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以货主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货物损失险,发生了承运人应负全责的保险事故时,若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使得投保人投保以分散风险的目的难以实现[参考(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号案例]。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所致的保险事故而损害保险标的,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在实际赔付的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害填补原则的一项派生权利,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中的一个重要的、颇具特点的研究课题。

尽管我国现行《保险法》经过较大篇幅的修改,但仍然沿用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场,因此产生了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纷争。

本文拟从真实案例出发,分析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研究现状,以损害填补原则为基点阐明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特点和本质,最终得出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既符合理论也符合实际的正当性结论,并且在论证过程中提出了适用条件,而具体适用条件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可以引向相应的险种。

通过对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行使主体及对象、时间、范围和方式等方面的详述,在我国保险法中架构起较为完善的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框架。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摘要】本文围绕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展开比较研究,首先介绍了保险人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特点,然后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分析,包括各自的优缺点及影响因素。

相关案例分析为理论提供实践支持。

结合实际情况,本文详细探讨了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优缺点比较,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趋势。

通过研究结论的总结,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保险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为保险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保险人、追偿权、代位求偿权、比较研究、概念、特点、案例分析、影响因素、优缺点、发展趋势、结论总结、保险法律。

1. 引言1.1 研究背景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领域的重要概念,一直备受学者和从业人员关注。

保险合同的履行往往面临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而保险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则是保险公司在面对赔偿责任时的重要法律武器。

保险人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可以向第三方追索向被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权利;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则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和保险市场的快速壮大,保险业务日益复杂化,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研究变得尤为重要。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使用追偿权还是代位求偿权来行使权利,以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深入研究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特点以及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意义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在保险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这两种权利有助于深入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规范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和准确性。

深入探讨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有助于明确保险公司在赔偿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对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还可以为相关法律实务提供参考,为解决实际保险纠纷提供理论指导。

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问题研究

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问题研究

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问题研究近年来,在我国保险界的理赔争议和纠纷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经常发生冲突。

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对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的行使方式和程序方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在此种情况下,是应当优先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还是被保险人未得到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首先得到赔偿?抑或二者按比例受偿?理论界学者意见不一,而保险实务界亦做法不一。

鉴于利益平衡理论(保护弱者),大多数学者和法官采取被保险人优先原则。

但很多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并加以具体的分析和论证。

纷繁众多的理论学说和保险实践不一致的做法使法官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

如何具体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法官应如何解释法律、司法、正确处理案件已成为迫待解决的问题。

全文分引言、正文、结束语三部分,其中正文共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包括:文章首先从一起案件提出保险代位制度适用中存在的竞合问题;第一部分阐述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冲突的理论基础,包括保险理论基础和民法理论基础。

笔者从学者已提出的观点、学说,并结合民法学请求权理论、利益衡量理论,检讨不同争议观点的公平和合理性;文章第二部分简要总结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的类型,主要根据竞合产生的条件,分为足额保险竞合和不足额保险竞合;第三部分又着重分析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条件下应当如何行使代位权和追偿权。

通过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足额保险条件下应当采取被保险人优先的原则,不足额保险则采取按比例受偿的原则;文章最后通过分析比较外国和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情况,提出两点完善建议,包括在《保险法》中增加竞合条款,司法解释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本文笔者研究的意图是希望通过分析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时的具体处理方式和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总结并对保险立法、司法和程序方面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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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是两个具有相似性的权利,但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追偿权一般是对之前损失的挽回,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它们在保险人行使权力的对象、理论基础和程序方面都有不同。

如果不将这两种权力区分清楚,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难以顺利实现。

关键词:保险;追偿权;代位求偿权
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理论和实务中经常被人们混淆,它们有共同地方,即在保险人挽回经济损失方面具有共同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取得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获得赔偿。

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这种索赔权利的转移,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到保险公司,追偿权则不同,追偿权是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对于保险公司的这种损失,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是对自己损失的补偿。

如果把这两种权利混同的话,对保险人的追偿会产生不利影响,容易产生纠纷。

一、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性质
追偿和代位求偿在英语中分别用“recovery”和“subrogation”表示,追偿表示收回失去的财产或权益,代位求偿表示权利的转移。

追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请求代偿发生的损失,经常出现在保证保险中。

在保证保险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在履行了财产保险的赔付责任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保险赔款义务或者部分的保险赔款义务。

除了保证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第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但该追偿权的性质在学界广为争议。

代位求偿权是指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该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可以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请求损失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简而言之,代位求偿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行使的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的区别
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中经常出现,也经常被人们混淆,下面讨论一下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保险人行使权力的对象不同
保险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最大的区别的就是保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不同。

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是前面提到的对保险事故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人。

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不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还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为了防止骗保的情况,若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该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可向其代位求偿。

而在保险追偿中,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

如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即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向被保证人即保险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二)保险人行使权力的理论基础不同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要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的补偿性。

所以在这过程中,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事故中获得额外收益。

这种补偿性从法条中可以体现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的性质。

根据合同的内容,排除不可抗力、意外等事由,保险公司在旅行赔偿义务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追偿。

(三)保险人行使权力的程序不同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先履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然后取代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进行索赔,这过程中有一个法定的权利移转,在保险实务中,权利移转是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向第三人索赔。

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一般情况下,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且保险人履行了对权利人的赔付责任,不需要经过权利转让程序,保险人即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三、保险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8日,张某因醉酒驾驶,犯危险驾驶罪而获刑并被吊销驾驶证。

2012年6月25日,张某在大地财保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2年8月2日9时10分许,张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其村塘边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

2012年8月22日,该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未取得驾驶证且未靠右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后,李某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6月19日,法院判决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损失120000元。

2015年7月29日,大地财保依生效判决向李某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

因张某未向大地财保返还120000元,大地财保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交通事故先行赔付款1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追索权利的性质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取得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本案是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交强险理赔款后,代受害第三人而不是侵权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追偿,显然有别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该案中,投保人为侵权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李某支付赔偿金之后,有权向致害人李某进行追偿,从法理上是符合逻辑的,从司法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也规定驾驶人未取得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驾驶人张某被吊销驾驶证后致第三人李某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后,其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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