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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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 -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法学专业学生宋丹指导教师尹雪英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

随着保险业的开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保险业务中将日益凸现其重要性。

本文主要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构成要件、适用X围及限制、权利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进展分析和研究,以期更好理解和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理依据;构成要件;权利行使;诉讼时效Study on Insurance Subrogation SystemStudent majoring in Law SONG DanTutor YIN XueyingAbstract: Subrogation system is old-age and with characteristic. The purpose and significance are to provide the policyholder/insured with diplex safeguard, in order to confirm that the loss of the policyholders would be well pensated. On the other hand, the policyholders would not benefit from the insurance-amends excessivel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surance-vocations, subrogation system would reveal its fundamentalityincreasinglyin the insurance-vocations.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and studieson this insurance subrogation from five aspects including the theory basisof right of subrogation,constitutionelement,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limitation, rightimplement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egal proceedings, so that we can understand and apply insurance subrogation prehensively.Key words:right of subrogation;constitutionelement;theory basis; rightimplementation;limitation of legal proceedings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法律根底是损害保险的补偿原那么和法的公平正义原那么,是对行为的比拟和利益的衡平后理性认识的结果。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篇一:保险学判断题1、目前我国的保险法规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也存在个人保险经纪人。

2、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

3、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是在承保时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订立合同之后不再要求。

4、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生效。

5、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

1、错误,不允许。

2、正确。

3、正确。

4、错误。

保险合同一般会另外约定生效时间。

5、错误,不需要偿还。

1、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仅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而非补偿性合同。

2、保险营销就是保险推销。

3、农业保险不适合作为政策性保险。

4、健康保险一般都会规定一个等待期。

5、再保险的职能在于风险分散和转移。

1、错误,人身保险中的医疗保险适用代位追偿原则。

2、错误,保险营销不等于保险推销。

3、错误,农业保险更适合走政策性保险发展的途径。

4、正确。

5、正确。

1、风险因素一定会导致风险事故。

2、人身保险业务最发达的国家是日本。

3、生产决定保险,保险反作用于生产。

4、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且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应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1、错误。

风险因素不一定导致风险事故的发生。

2、正确3、正确4、正确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1、只要认真细致,风险因素都可以被及时地识别出来。

2、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生效。

3、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

4、非寿险的保险范围要比财产保险范围广泛的多。

保险学判断题

保险学判断题

1、目前我国的保险法规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也存在个人保险经纪人。

2、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

3、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是在承保时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订立合同之后不再要求。

4、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生效。

5、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

1、错误,不允许。

2、正确。

3、正确。

4、错误。

保险合同一般会另外约定生效时间。

5、错误,不需要偿还。

1、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仅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而非补偿性合同。

2、保险营销就是保险推销。

3、农业保险不适合作为政策性保险。

4、健康保险一般都会规定一个等待期。

5、再保险的职能在于风险分散和转移。

1、错误,人身保险中的医疗保险适用代位追偿原则。

2、错误,保险营销不等于保险推销。

3、错误,农业保险更适合走政策性保险发展的途径。

4、正确。

5、正确。

1、风险因素一定会导致风险事故。

2、人身保险业务最发达的国家是日本。

3、生产决定保险,保险反作用于生产。

4、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且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应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1、错误。

风险因素不一定导致风险事故的发生。

2、正确3、正确4、正确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1 、只要认真细致,风险因素都可以被及时地识别出来。

2、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生效。

3、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

4、非寿险的保险范围要比财产保险范围广泛的多。

5、目前我国的保险法规不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也存在个人保险经纪人。

1、错误。

有的风险因素难以识别。

2、错误。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生效。

3、正确。

4、正确。

5、正确。

1、寿险的保险范围要比人身保险的范围广泛的多。

2、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生效。

3、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思考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思考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思考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合同的使用越来越广泛,而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从法律的角度对代位求偿权进行思考,了解其特点、起源、适用范围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死亡或被解散时,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受让人或受益人代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权利。

在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通常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产生作用,由受益人的继承人代替受益人行使其权利,获得相应的保险金。

代位求偿权的产生,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提供了便利,也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

代位求偿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系,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了代位权的相关规定。

而在中国法系中,代位求偿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是在受益人死亡或被解散之后产生的,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受让人或受益人代为行使其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也受到了特别的保护和规定。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

在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通常包括寿险和意外险两种保险,其主要作用是保障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和健康。

在财产保险中,代位求偿权通常包括车险、财产险等,其主要作用是保障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

代位求偿权还可以适用于团体保险,即多人共同投保一份保险,当其中一人死亡或被解散时,其继承人可以代为行使其权利。

在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往往会伴随着一些特殊的法律责任。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遵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违反相关规定。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时间限制,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可能会丧失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需要遵守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不能违反保险公司的规定。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可能会受到保险公司的审核和审批,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手续,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审核和审批。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有关问题及完善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有关问题及完善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有关问题及完善作者:徐天骥来源:《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3年第32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我国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旨在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及致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本文对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立法及实践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完善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4文献标识码: A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设立宗旨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后,如果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已经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

关于此项权利设立的宗旨,主要有四种说法: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避免第三人脱责说、减轻投保人负担说、保障被保险人损害补偿说等。

全面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及致害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问题,此权利一则维护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的稳定,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因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也即受害人保险赔偿而免除;二则维护保险合同之债的稳定,即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也不会因被保险人也即受害人可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而减免;三则更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甚至故意假借保险事故之由获取不当得利。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是第60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般规定)、第61条(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效力)、第62条(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和第63条(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这些规定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适用尚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笔者拟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相关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60条)而不是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禁止追偿的规定(《保险法》第46 条),可见我国从立法角度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财产保险。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作者:曹春秀来源:《学理论·中》2014年第02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要明确行使对象限制中具体适用范围;也不能一律否定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弃权的限制上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也应研究保险合同签订前及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这两种情形下对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处理。

对这些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限制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合同;法律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5-0101-02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该司法解释从征求意见稿到最终的出台经过了一年多各界人士激烈缜密的讨论研究。

而其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的解释却从征求意见稿的五条缩减到一条,这一条司法解释条文仅简单地涉及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和诉讼时效的问题,而诸多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问题都未得到解决。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限制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考虑,各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都规定了行使对象限制,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第62条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做了限制规定,但是“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的具体范围,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未予以明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1条对“家庭成员”的解释曾提出了两种方案,但是正式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基于某些原因删除了本条的规定,因此该问题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范围较不明确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法中所规定的“组成人员”是指家庭组成成员,是在家庭成员的基础上继续扩张。

如果被请求的第三人是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应该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应该做狭义解释,防止扩大化[1]。

保险代位权的推广适用

保险代位权的推广适用

意外伤 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人寿保 险是以被保险人 的生命为标的 的
保险, 具有储蓄的性质。 由于生命无价 , 一般不会发生双重获利 , 因而 不适用代位权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 当意外伤害并未致人死亡时 , 意
外伤 害险有可能使被保险人 获得不 当利益 。 在健康保险 中, 若疾病属
于外界侵权所致且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时, 被保险人痊愈后同样也有 可能产 生不 当得利的 问题; 其次, 人寿保险的被保 险人投保 生存险是 为了储蓄, 投保死亡险是为了留下遗产 。 而投保意外 伤害险和健康 险 则是力求在发生事故后, 让保险人补偿支出的生活费用和医疗 费用 ,
同, 以适用 代位权 制度 。我 国保 险 法第 6 条规 定保 险代位 权仅 适用 于 财产保 险的做 法 并不妥 当, 可 8 因此有 修正 的必要 。 关键 词 人 身保 险 不 当得 利 损 害填补 保 险代位 权 中图分 类号 : 922 D 2. 8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9(0 90 -8-2 10 .522 0)1 00 0
L g l y t m d S ce y e a S se } I
保险代位杈的推广适 用
钟 慧
摘 要 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核心是禁止不当得利, 它为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 属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效地减少了道德风 险的发生。 保险代位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在人身保险中也有一定的适用空间。 对人身保险进行科学分析后可以得出, 意外伤害险等人身保险也具有损 害填补的性质 , 与约定给付性质的人寿保险明显不
从前述分析可 以看出, 保险代位权 与损害填补原则的适用不可分 离。对 于人身保险, 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被保 险人死亡 、 伤残或疾病 时, 就会产生被保险人如何请求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

保险理论与实践1及答案

保险理论与实践1及答案

3.C 8.A
4.B 9.D
5.C 10.A
二、 多项选择题 1.ACE 2.ABCDE 3. ABC 4. AB 5.ACDE
三、名词解释 答案要点: 1. 财产保险:是以各种物质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物的保险。 2.受益人 :是指人身保险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批单 :是为了对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删内容,由保险人出立的一种凭证。 4.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和负责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5.保险经纪人 :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为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向保险人洽谈签订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 四、判断分析题 1. 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人身保险不存在代位求偿权,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 同,而不是补偿性合同。 2. 错。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适用于商业保险。 3. 错。年金保险是生存保险,不是生死合险。 4. 错。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与空间上离损失最近的原因。 5. 错。因为受益权非继承权,保险受益人可获得全部保险金,而无须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6. 错。最大诚信原则是针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应诚实守信用。
)。
4.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有( )。 A.文义解释 B.意图解释 C.学理解释 D.补充解释 5.保险费率的厘订,通常要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A.保证保障 B.经济核算 C.公平合理 三、名词解释 1.财产保险 4.保险金额 四、 判断分析题 1. 2. 3. 4. 5. 6. 2. 受益人 5. 保险经纪人 3. 批单 )。 D.稳定灵活
D.海上保险
C.风险识别
D.风险效果评价
4.股市波动的危险属于( )。 A.自然危险 B.投机危险 C.社会危险 D.纯粹危险 5.某房东外出时忘记锁门,结果小偷进屋,家具被偷。则危险因素是( A.小偷进屋 B.家具被偷 C.忘记锁门 D.房东外出 6.一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受制于该国的( A.金融业发展水平 B. 国民经济发展水平 7.下列不负有告知义务的是( A.投保人 B.保险人 8.权利代位这项基本权利是( A.保险人 B.投保人 9.保险合同的客体是( )。 A.保险标的 B.保险凭证 )。 C.被保险人 )的。 C.被保险人 D.受益人 )。 C.市风险须具备什么条件,为什么? 2. 简述保险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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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摘要在我国保险法的几次修正中, 代位求偿权制度都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理论界也普遍认为: 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是为了使得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而设置;基于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其损失金钱无法估弥, 故代位求偿权制度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

本文对此并不完全赞同,故从其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之法理基础, 若干问题探讨,适用之利弊分析以及立法的理论依据和发展方向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9)11-071-02 —、引言在我国保险界, 代位求偿权即: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履行过赔偿义务后, 自动取得在赔付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也就是说, 直接排除了代为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可能性。

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具备代为求偿权生长的土壤。

《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

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 1 9 1 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

”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并非理所当然地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法理基础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险、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

笔者将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为研究基点, 对保险代为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之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一)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兼具寿险和财产险的性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 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 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 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精算技术与寿险并不相同, 是用大数法则计算, 在技术上更靠近财产险, 所以日本和一些欧洲国家也习惯把这一类险种称为“第三领域” , 意指兼有财产险和寿险两方面的特点。

所以, 保险代为求偿权制度是可以适用于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

(二)道德风险之预防道德风险是保险市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比如依照我国当前保险法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投了健康险,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他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一份来自对保险人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 一份来自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

此时,被保险人则可能不顾自己的经济状况和病情实际需要,而追求价格最高的产品,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保险成本增加。

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应用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 避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因为了获取双份医疗费背负不当得利之名。

而且,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不会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补偿, 因为即使在保险人处得到的保险金赔付不足以弥补其损失, 其依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请求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保险理论界认为: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以金钱来衡量, 因而被保险人不会因为买了保险而“不当得利” , 也就不存在保险人因为承担了保险责任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

但是对于健康险和意外险这些兼具财产险和寿险性质的险种, 却不能一概而论。

(一)排除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引入了道德危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在理赔阶段最大的区别就是: 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或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单方追偿其所受到的损失(保险金额不能完全弥补损失的情况除外), 也只有在保险人承担过赔偿责任后才会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不仅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这个区别也是保险理论界排除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主要依据。

“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同时具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双重利益, 规定被保险人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 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那么法律以什么为依据断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会基于拥有双重请求权而滋生道德风险呢? 做一个简单的比方: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一个小额健康险,然后和医生串通,开出就诊证明, 之后就凭此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首先,这是一个小额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会为小额的赔偿金而进行具体详细的事故调查, 毕竟调查费用都有可能高于赔偿的保险金; 其次, 这也可能滋生出一个新兴的“行业” ,专门从事开虚假的就诊证明, 并从中渔利;再者,投保人一旦骗保成功, 这无本万利的生意一定大受欢迎, 而保险公司会因预防成本过高而无所适从。

故以小观大,并不能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其损失无法以财产衡量为借口,而不去考虑这种双重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而滋生道德风险的危害。

(二)人身保险各险种是否都不具有代位求偿权适用的要件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人寿保险是纯粹的人身性保险, 具有储蓄预防性质的,无需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

但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却是兼具人身险和财产险双重性质的保险, 故在此两种保险中, 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有适用的必要呢? 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

以英国学者JefferyW.Stempel 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 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 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

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 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

以美国学者KennethH.York 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

他们认为, 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 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

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 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 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

因此他们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

我国学者江朝国则倾向于折衷说, 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 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则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有权兼收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金额, 因为生命或身体的损害,无法以金钱计算其损害程度,无从比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受损利益,因此没有所谓不当得利的问题; 反之,如果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或其它费用之支出, 则其所受损害, 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应仅局限于该医疗费用之范围, 保险人超出该范围的得利可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在此情况下存在着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

笔者赞同江朝国先生的观点。

首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的损失的性质进行约定。

恰如《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 条规定: “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但是, 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

”也就是说: 法律并不强制人身保险当事人一定要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只是赋予当事人一种选择的权利。

其次,保险被誉为“社会的灵巧调节器” ,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为损害赔偿原则, 即平衡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生活中利益的失衡。

法律应把协调人身保险利益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因为保险人基于其自身的专业性和利己性考虑, 一定会义无反顾地走出一条宽阔大道。

再者,虽然人身损失的补偿标准不可能像财产损失一样具有很强的确定性, 但是对于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中,纯粹的医药费, 误工费等支出是具有明确计算标准的。

而且我国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 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完全补偿之损失向第三人继续追偿, 故该理由不能成为代位求偿权被排除在人身保险之外的理由。

同时,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但是,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显而易见, 保险法对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另眼相看” 的。

最后,反对者最强硬的声音就是: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 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他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 又可向侵害人索赔,这是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 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 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 , 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

这种说法明显逻辑错误。

为什么人身损害就一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呢?难道就因为一句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 , 无法探究该受偿是否“不当” , 就放弃对一种对社会有益的险种的探索?笔者以为: 仅仅依一种毫无根据的假设来反对代为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适当的人身保险险种中的适用是有必要的。

四、保险立法的理论依据及其完善方向笔者认为: 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予以规范是有必要的。

故在此探讨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保险法中的理论依据及其完善方向, 以期对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理论依据陷入囚徒困境的两个罪犯之所以都会选择“承认犯罪” ,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背叛可能带来高额回报。

如果双方相信对方, 不理会官方的利诱,拒不认罪,双方则极大可能安全获得释放。

保险市场也一样: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互信,忠实地为了健全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而共同努力, 保险人就一定能够拓展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方法。

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是为了自己在遇到保险事故时, 不致使家庭因突增的开支而出于入不敷出的状态。

换句话说, 也就是转移风险。

在我国法律中, 对死亡、残疾等均有赔偿金等计算标准, 以对当事人进行弥补。

虽然金钱不能衡量人之生命、身体, 但是却有抚慰功能。

故在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与保险人可定将自己的诉权转移由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全额赔付, 之后再向侵权人追偿。

此种做法可大大节省被保险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完善方向首先,应该在保险法中明确:代位求偿权制度可以应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险和短期健康险此类兼具寿险和财产险双重性质的险种。

其次, 在保险公司一章中,比照责任保险的规范,对意外险和健康险中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时,保险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

最后, 以立法方式明确:如果保险公司以合法的方式, 配合国家机关降低医疗成本, 就给予适当的奖励。

健康险是公认的比较难经营的一种险种, 其主要困难在于巨大的道德风险和不断攀升的医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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