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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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高空坠物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赔偿案例

小区高空坠物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赔偿案例

小区高空坠物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赔偿案例摘要:一、引言二、案例背景1.事故发生2.保险公司代位追偿三、案例分析1.保险公司赔偿责任2.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3.赔偿金额的确定四、结论正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小区高空坠物事件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隐患。

本文通过一起具体案例,解析保险公司在高空坠物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及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

二、案例背景在某小区,由于业主未妥善保管装修材料,导致装修材料从高空坠落,砸中楼下停放的一辆汽车,造成汽车前挡风玻璃破裂。

车主向小区物业公司索赔,物业公司则向保险公司进行代位追偿。

三、案例分析1.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车主的汽车损失是由高空坠物导致的,属于第三者侵权行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与保险赔偿金等额的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车主支付赔偿金后,取得对物业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3.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对小区内公共安全负有管理责任。

在本案中,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协商,保险公司与物业公司达成一致,由物业公司承担车主汽车损失的全部赔偿金额。

四、结论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代位追偿,成功向物业公司追偿赔偿金,保障了车主的合法权益。

对于高空坠物这类安全隐患,保险公司、物业公司和业主应共同努力,加强安全管理,防范事故发生。

民事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民事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孙书同律师民诉经典案例
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案件介绍
2013年3月某特殊材料公司石蜡原料堆垛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特殊材料公司进行了2000多万元的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该保险公司起诉华某某、王某某;要求其承担5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孙书同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本案..
二、孙书同律师主要观点
1、事故责任人华某在特殊材料公司进行的维修焊接作业属于个人行为..工程部我方当事人华某某曾为该工程部经营人与特殊材料公司的施工工程已过保质期;其引发火灾属于个人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与工程部无任何关系华某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
2、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华某已于2008年离开工程部;且工程部在火灾发生前早已注销;主体不存在..且华某所带的三名施工工人也系其个人召集;并非工程部员工或由工程部召集..
3、另根据刑事判决书重大责任事故案华某为责任主体;工程部负责人华某某并非责任主体..如果判决我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之前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由华某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二审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必须由原告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生效并执行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刑事责任后;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然而《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和直接指挥人员;我方当事人不属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我方当事人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不要说让我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最后;法院作出了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孙律师在本案中运用了灵活多变的辩护方法;切实的维护了当事人华某某的最大权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确定“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具体范围的基本依据,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

关联公司之间对于不属其所有的财产也并非当然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正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1.案情简介2020年4月4日,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联华波公司)仓库起火。

火灾造成该公司和青岛牧野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青岛优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锐塑胶公司)、青岛德迈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迈迪医疗公司)、青岛牧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模具公司)财物毁损。

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4日15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日联华波公司二楼北侧仓库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物品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日联华波公司、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有财产综合保险,约定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代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分别与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日联华波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向除日联华波公司之外的三家公司依约赔偿了保险金。

日联华波公司与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以下简称该三家公司)因存在部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致等情形构成关联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判决书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判决书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判决书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某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了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已先行垫付相应赔偿款项,现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被保险人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有效期为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受伤,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先行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现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代为履行了保险合同所负的保险赔偿责任后,对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具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被告某被保险人及其现任配偶均不否认事故及被保险人承担的
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某被保险人及其现任配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被保险人及其现任配偶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已垫付的赔偿款项XX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被保险人及其现任配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将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一种权利。

以下是两个保险代位权案例。

案例一:张某购买了一辆汽车并购买了车辆保险。

几天后,张某的车辆被盗,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赔偿款,并要求张某签署保险代位权转让书。

张某同意将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随后向盗窃案的受害者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了对盗窃车辆的所有权。

案例二:李某在某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几个月后,李某在外出旅行时遭受了一次严重的车祸,导致身体多处受伤。

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由于他的伤势比较严重,需要长期治疗,无法继续还贷。

银行要求李某在签署保险代位权转让书后,将其贷款还款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给银行贷款的未偿余额,并在李某康复后向其支付剩余的赔偿款。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保险代位权的转让使得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并且获得了赔偿款后可以对索赔范围内的所有权进行行使。

这种转让权利可以减少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更快地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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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追偿案例

保险人代位追偿案例

保险人代位追偿案例话说老张,那可是个老司机了,开着自己心爱的小货车在马路上跑运输。

有一天啊,他正哼着小曲儿送货呢,在一个路口,突然“砰”的一声,被一辆小轿车给撞了。

老张那叫一个气啊,自己的小货车前脸都凹进去一块。

小轿车的司机小李呢,是个刚拿到驾照没多久的新手。

这一下可把他也吓得不轻。

交警来了之后,判定小李负全责。

老张就把车送去维修厂了,这一修啊,花了小两万块钱。

老张有车险啊,他就去找自己的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呢,也很爽快,按照规定给老张把这两万块钱的修车费给赔了。

这时候啊,保险公司就有了个权利,叫做代位追偿权。

啥叫代位追偿权呢?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替老张出了钱,现在它就可以代替老张去找小李要钱了。

保险公司就像一个仗义的大侠,它可不会就这么算了。

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小王就开始去追踪小李了。

这小李啊,开始还不太配合,觉得自己已经出了事故,车也撞坏了,不想再掏这个钱了。

小王就耐心地给他解释:“兄弟啊,这事儿可是交警定了你的责任,我们保险公司已经给老张赔了钱,现在按照规定你得把这钱给我们。

你要是不给,我们可就走法律程序了,到时候你不仅得给钱,还可能有其他的麻烦事儿呢。

”小李一听,有点慌了,但是他又有点耍赖说:“我没钱啊,我刚工作,工资也不高,这一下子拿两万块,我真拿不出来。

”小王也不着急,开始调查小李的财产状况。

结果发现小李名下有一辆价值不低的摩托车,而且他还有一笔存款在银行里。

小王又找到小李说:“兄弟,你可别跟我玩虚的了。

我们都调查清楚了,你有能力还钱的。

你要是现在把钱给我们,大家都好说,要是真等法院判决了,你还得多掏一笔诉讼费啥的。

”小李这下没辙了,只好乖乖地把两万块钱给了保险公司。

你看,这就是保险人代位追偿的一个例子。

保险公司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后,就有权利向真正的责任人追讨赔偿款,就像一场有趣的“追债”行动一样,既保障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也维护了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呢。

再给你讲一个例子哈。

小红是个年轻的上班族,她有一辆漂亮的小汽车。

代位求偿权经典案例3篇

代位求偿权经典案例3篇篇一:代位求偿权的案例小林驾驶自己的奔驰车外出,突然对面一部面包车失控越过中间护栏撞上了小林的车,奔驰车严重受损,幸好人没事。

经交警部门鉴定,该事故由面包车负全部责任,全部损失应由面包车车主负责赔偿。

但面包车没有保险,车主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小林的奔驰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小林对事故没有责任,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会赔付奔驰车的损失吗’答案是肯定的,只要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偿,不管被保险人对事故是否有责任。

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救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公司赔偿前,小林应当向面包车车主索赔,如果面包车车主不予支付,小林也可“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根据小林的书面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单规定赔偿小林,但小林必须将向面包车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保险公司向面包车追偿。

这就是代位求偿权。

当然,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小林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面包车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小林放弃对面包车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

篇二:代位求偿权的案例陈女士于2004年6月起连续5年购买了上海某保险公司的车辆碰撞险及其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等一系列附加险,在2008年3月,陈女士驾驶的奔驰车在高速行驶时因超速将一位横穿高速公路的男子甲撞死。

交通部门认定陈女士负次要责任,即自己承担30%的损失。

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陈女士累计因汽车损害而花费15万元修理费,同时,由于陈女士同时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对此保险公司需要向甲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

2万元。

陈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将损失的15万元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同时保险公司享有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再由此向甲某的家属请求赔偿。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8.02.01裁判规则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在承运人存在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允许托运人或其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

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

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效力、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范围。

正文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负责人:石井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

法定代表人:唐惠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物流公司)发生保险人代位权求偿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牌号为京A8****(京A8***挂)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载运案外人富士通先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的ATM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坏。

交警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富士通公司在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富士通公司赔偿了1 46474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权。

发生上述损失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均为新杰物流公司,新杰物流公司应当对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中,通常会涉及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代位求偿权关系。

在实际案例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和效力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下面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情况及相关法律问题。

某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险。

然而,由于公司的疏忽大意,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了损坏。

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但保险公司认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拒绝了公司的索赔请求。

公司随后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并进行赔偿。

在此案例中,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

然而,由于公司的过失导致了保险标的的损坏,保险公司拒绝了公司的索赔请求。

此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的过失行为导致了保险标的的损坏,因此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公司追偿。

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虽然在索赔时受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但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中,公司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法律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往往需要考虑多方利益的平衡。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有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但同时也有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并对自身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具体案例中,法院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决。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等多方因素。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也需要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中注意权利的平衡,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实现。

货运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评析与启示

害 而 造 成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依 据 保 险 合 同 赔 付 被 保 险 人 保 险金 后 ,得 以 自 己名 义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人 请 求 赔
保 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 ,有权要求A 公司 向其 承担 赔偿 责
任 。A公 司 则 辩 称 ,其 委 托 C 司 实际 运输 该 批 货 物 , 交 警 公 部 门和 消 防部 门 的书 证 认 定 ,C 司 在 运 输 中 已尽 到 合理 注 公
意义务 ,A 公司对火灾事故 的发生不具 有任何过 错 ,与保险
标 的 的 损 害 没 有 任 何 因 果 关 系 , 不 应 当承 担 火 灾 货 损 赔 偿
责任 。
偿的权利 。保 险代位 求偿权需 同时具 备4 个要 件才 能成 立 :

是保 险人与被保 险人 间存在保 险合 同法律关 系 ;二是 发
11 保 险单 .
约 定 ,A 司 承 运B公 司货 物 ,并 保 证 货 物 安 全 ,在 运 输 中 公
发 生 丢 失 或 损 坏 , 均 按 合 同 赔 偿 。 2 0 年 6月 2 07 1日 , B公 司
委 托 A公 司 发 往 广 州一 批 货 物 ,采 用 木 箱 包装 ,A公 司为 履
的 承担 以 缴 付 保 险 费 为 对价 。 13 货 物 预 约 保 险 协 议 .
A公 司 行 使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 起 诉 至 法 院 。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保 险 公 司提 交 的 货 物 运 输 保 险 单 既 没 有 落 款 日期 , 也
没 有 明 确 记 载 承 保 货 物 内容 ,不 能 证 明 其 保 险 标 的 正是 A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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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保险公司诉B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关键词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险代位求偿权裁判要点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而公路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负有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机动车碰撞路面障碍物而引致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贝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C公司为自有的粤AG2**F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佥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

2012年5月3日,驾驶员尹某驾驶该车辆在B高速公路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

事故发生后,C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1300元、路产赔偿费1600元。

随后C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 元(包括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16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290元)。

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以B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B高速公路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B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A保险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

B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B高速公路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B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一、B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高速公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8953.6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A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B高速公路公司上诉意见,该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问题为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后,是否有权向B高速公路公司代位求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也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

但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

该案中,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B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

B高速公路公司是该1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A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赔偿A保险公司1600元路产损失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的规定,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因B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属于A保险公司代位向B高速公路公司赔偿的范围。

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进入B高速公路公司后即与B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

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B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

B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B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原因是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B高速公路公司的违约责任。

综合双方的责任,B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即B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8953.6元给A保险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B 高速公路公司全额赔偿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本案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士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

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的代位求偿问题。

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跻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及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

且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为交通事故致害人。

本案中,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B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

B高速公路公司是该1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A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

则本案中,A保险公司无权再向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士损失)的受害人一一B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赔付1600元保险金。

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佃2元的代位求偿以及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管理责任认定(一)本3处理中的分歧对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否应由B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在本案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提供方,与进入高速服务区并交纳高速通行费的驾驶人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B高速公路公司具有保障路面平整、清洁,保障驾驶人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

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路面出现轮胎,无论该轮胎是否为B高速公路公司所有,因B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出现的轮胎,同时B高速公路公司也未设置警告标志提醒驾驶人注意,没有尽到服务合同所负的保障高速公路路面平整、清洁以保障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B高速公路公司不能以路面出现轮胎而加重服务合同的相对方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注意义务,且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也并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行为的出现,未违反与B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故B高速公路公司认为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均不成立,B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是说,在A 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C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依法在已赔偿的12792 元的范围内取得对B高速公路公司求偿的权利,B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向A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明确认定事故系当事司机因没有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所致,也就是说,交警部门不仅没有认定地上轮胎”系B高速公路公司所有或由B高速公路公司设置,更没有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系事故的责任方。

在此情况下,涉案事故作为一宗系因当事司机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的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不应由B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因B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A保险公司向B 高速公路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保险人进入北环高速公路后即与B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

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B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

B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B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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