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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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和管辖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高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印发,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12)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充分听取全市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意见的基础上,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二、在审查已编立“破申”案号的申请中,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在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沪高法执〔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5.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沪高法执〔2018〕7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海事法院执行局、审判监督庭,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为促进全市法院涉执行法律适用统一,就近期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进行了充分调研和研讨,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予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2018年5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一、关于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1.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什么?答: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2.对于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主持分配的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答:普通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无需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

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优先权、担保物权人,如果债权尚未清偿的,可以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起诉状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起诉状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起诉状人民法院:原告:住所地:联系电话:被告:住所地:联系电话:原告因(以下简称原因)与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

根据《保险合同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原告依法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现就下列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确认原告对被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二、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事实(一)保险合同的建立1. 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的对象、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条款。

2. 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事故的发生1.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

2.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

(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赔偿金1. 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2. 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原告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法》第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3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有权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方,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三、证据1. 保险合同及其相关附件。

2. 保险事故经过及赔偿凭证。

3. 保险单据、支付凭证等相关文件。

四、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1. 确认原告对被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2. 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附:相关证据材料目录原告:住所地:联系电话:被告:住所地:联系电话:。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15•【文号】法〔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1.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0〕11号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宁夏、陕西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15日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为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试点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健全审判组织适用模式,探索推行电子诉讼和在线审理机制,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促进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合理有效配置,全面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

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

高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JUL 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

除了一般的适用对象及限制,逐渐出现了一些比较特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主要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公权力主体这三类主体,当这几类主体损害保险标的时,保险人能否向他们行使代位权呢?争议较小的是被保险人或公权力主体,现在一般认为,若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造成时,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起诉自己”(武亦文,2013)。

这一点可以借鉴《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被保险人有家属关系或组成关系的人都被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适用对象之外,那么对被保险人本人当然不宜适用代位求偿权,因为会造成保险的失效。

但在机动车强制险中存在例外,不过该例外有着惩罚意味(《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于驾驶人在醉酒、未取得驾照等情况下驾车致人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另外当国家或机关法人造成保险事故时,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认定其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See Robert B.Donworth,Jr.1949;施文森,2003),但是现实中对国家提起代位诉讼的可行性较低,而且除了出口信用保险,大部分保险合同会将政府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排除在承保范围外,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依靠对公权力主体诉讼制度的完善。

争议较大的是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能否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主要体现在实践操作中,比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以货主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货物损失险,发生了承运人应负全责的保险事故时,若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使得投保人投保以分散风险的目的难以实现[参考(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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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9月19日沪高法民五[2010]2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可以分为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补偿性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法院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系争保险是否属于补偿性医疗保险。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以实际支出医疗费作为赔付依据”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为定额给付保险或不适用补偿原则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对是否适用补偿原则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终局性责任,而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交强险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答:再保险又称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对危险的承保责任,基于再保险合同关系,一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

原保险和再保险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

保险人可以就全部金额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获得赔偿后按再保险合同分摊给再保险人。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因再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法院无需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答: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

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清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

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答:被保险人因同一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可以向同一第三者主张两个以上请求权,而这些不同的请求权又不能同时得到满足的,属于请求权竞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代位制度行使原属被保险人的上述竞合的请求权时,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保险人进行选择。

保险人经法院释明后作出明确选择的,法院按照保险人确定的请求权进行审理。

释明后,保险人未作选择的,法院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

六、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多个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给付目的一致的,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

例如甲投保财产险,并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损毁。

甲对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

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债务人均不相同,故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债权人有权分别起诉。

债权人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对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应根据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确定案件是否合并审理。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数个第三者分别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七、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

保险合同对赔偿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按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免赔率,免赔额等条款的,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上述条款有效,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该条款含义有争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仅约定“对因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般可以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包括对外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已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让与主债权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在保险理贿程序中,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能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赔偿?答: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亦称毛保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纯保费,对应于每个单位保额的可能损失额;二是附加保费,即保险人就每单位保额支出的经营费用,包括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佣金和固定成本等各种费用。

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是理赔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附加保费的范畴。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理赔程序中支出的公估费等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支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金,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入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答:《保险法》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

若准许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

共同生活是表象,利害一致是实质。

判断“家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义务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具体包括:(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虽然不符合前项情形,但与被保险人有抚养,瞻养、扶养关系的人。

十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中的特定项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就其他赔偿项目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必须与保险人填补损失的内容具有一致性,保险人才能代位行使。

当被保险人有多项损失,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其中部分项目的损失予以赔付的,被保险人可以就未获赔付的损失项目,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则只能就已经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损失项目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比如在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侵害产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

保险人仅就医疗费用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可以就其他损失继续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则只能就医疗费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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