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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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只有在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事故发
生前的理赔之际,保险公司才可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行替代。

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八
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程序和条件,明确了需要与受益人达成一致
意见,或者向法院申请裁决等。

第二百九十条明确了代位求偿的效力,规定了代位求偿的方式和条件,包括在双方达成一
致的情况下进行支付,或者根据法院的裁决进行支付等。

第二百九十一条至第二百九十三
条规定了代位求偿的限制和继续等情况,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无法行使代
位求偿权,或者需要与受益人达成新的协议等。

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当代位求偿权行使引起第三人责任时的相关规定,包括代位求偿引起第三人责任的具体情形和方式等。

第二百九十八条则规定了代位求偿权
的保密义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遵守的信息保密规定等。

总体来看,《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条款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事故
时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保护受益人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合法
有效地行使代位求偿权。

同时,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和保密义务也进行了
规定,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作者:邓晗来源:《学理论·中》2012年第12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本文拟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分析保险代为求偿权在实务中可能面对的问题,以期为实务中的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17-02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自认的第三人的求偿权。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60条至第63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虽然我国的新保险法对该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该立法规定还是颇为笼统保险代为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的问题还有很多。

下文将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适用展开分析。

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保险人自己或被保险人对于该问题,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的观点也并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美国法即采用该种观点。

“保险人能够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第三方以行使其代位权,这样做能够防止陪审团对保险人固有的偏见产生不利影响”[1]263,此举对保险人来说具有现实意义。

其理论依据,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明确授权;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并不使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2]477。

该种观点也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

本文认为,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而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四章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四章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情况下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就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该权利产生的依据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该原则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同时也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的依据。

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其保险利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如果事故责任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又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此时,被保险人可以取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这种情形与保险职能的本意是相悖的。

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属于哪一种请求权,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但由于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是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因此,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从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另外,还有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代位权不及于物上代位。

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当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时,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答辩思路(3篇)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答辩思路(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尤为突出。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答辩思路。

二、答辩思路概述1. 明确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1)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3)保险人取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

2. 分析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的争议焦点(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

(3)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

(4)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关系。

三、具体答辩思路1. 明确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1)证明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确实是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所致。

(2)提供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保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3)明确保险人取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

2. 分析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的争议焦点(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限于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

若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并非因第三者侵权行为所致,保险人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

若第三者拒绝赔偿,保险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3)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

若被保险人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4)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关系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丧失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但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赔偿金。

3. 针对具体案件,提出以下答辩策略:(1)针对被保险人主张的代位求偿权范围过宽的情况,答辩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驳: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在保险索赔中常见的形式,该权利使保险人代表被保险人寻求对第三方的赔偿,以便在被赔偿后能够获得部分补偿。

然而,这种权利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们可能会面临以下的限制:法律要求的自愿放弃权;被保险人没有指定代位权;部分法律禁止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

本文将从上述五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例进行说明。

一、自愿放弃权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第一个限制是自愿放弃权。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要求被保险人自愿放弃代位求偿权,以便第三方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

例如,在某些美国州份,如果受害者已经接受了第三方的赔偿,那么他就失去了代位求偿权。

这种限制的目的是确保被赔偿方获得尽可能多的赔偿,同时防止受害者通过代位求偿权获取重复赔偿。

二、未指定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第二个限制是他们可能没有指定代位求偿权。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条款可能未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或者被保险人可能从未指定代位求偿权。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无法使用代位求偿权来寻求对第三方的赔偿。

这种限制可以通过在合同条款中包括代位求偿权条款来避免。

三、部分法律禁止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第三个限制是,某些法律可能不允许使用代位求偿权。

例如,在中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责任受到损失的金额后,要根据被保险人的自愿意愿以有关的权利代位追偿。

” 这表明中国法律承认代位求偿权,但在某些情况下,代位求偿权可能被禁止,例如在刑事法律纠纷中。

四、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被保险人的第四个限制是,他们可能未能遵守合同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那么保险人可能无法使用代位求偿权。

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那么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使用代位求偿权来对第三方进行追偿。

五、其他限制除了上述四种限制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限制可能会影响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代位求偿法律规定(3篇)

保险法代位求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法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偿。

本篇将详细阐述保险法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包括其概念、适用范围、行使条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内容。

二、概念与意义1. 概念保险法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在其赔偿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 意义(1)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2)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3)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三、适用范围1. 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2.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3.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四、行使条件1. 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代位求偿权;2.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3. 保险人已支付赔偿金;4. 代位求偿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五、行使程序1.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审核,确认是否具备代位求偿权;2. 保险人确认具备代位求偿权后,应向被保险人发出代位求偿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3. 被保险人收到代位求偿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4.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5. 第三者拒绝赔偿或赔偿不足的,保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效力1.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第三者不得拒绝;2.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取得的赔偿金,归保险人所有;3.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4.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其他权利。

七、例外情况1. 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前;2.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3. 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4. 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八、法律责任1. 被保险人违反代位求偿权行使条件,造成保险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 保险人滥用代位求偿权,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3. 第三者违反法律规定,拒绝赔偿或赔偿不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思考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思考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思考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合同的使用越来越广泛,而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从法律的角度对代位求偿权进行思考,了解其特点、起源、适用范围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死亡或被解散时,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受让人或受益人代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权利。

在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通常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产生作用,由受益人的继承人代替受益人行使其权利,获得相应的保险金。

代位求偿权的产生,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提供了便利,也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

代位求偿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系,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了代位权的相关规定。

而在中国法系中,代位求偿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是在受益人死亡或被解散之后产生的,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受让人或受益人代为行使其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也受到了特别的保护和规定。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

在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通常包括寿险和意外险两种保险,其主要作用是保障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和健康。

在财产保险中,代位求偿权通常包括车险、财产险等,其主要作用是保障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

代位求偿权还可以适用于团体保险,即多人共同投保一份保险,当其中一人死亡或被解散时,其继承人可以代为行使其权利。

在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往往会伴随着一些特殊的法律责任。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遵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违反相关规定。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时间限制,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可能会丧失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需要遵守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不能违反保险公司的规定。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可能会受到保险公司的审核和审批,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手续,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审核和审批。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二、 险代位 求偿制 度的起 源 保 鉴 于英国在 世界保 险市场的特 殊历史地 位 , 现代 保险代位 求
损 害补偿 原则 是指 被保 险人在 保 险合 同约定 的保 险事故 发
保 且保 险赔偿 偿 制度形 成于 英 国, 后被世 界各 国立法所 采纳 。 是关于 这个 制 生之 后 , 险人对 其遭 受的 实际损 失应 当进行补 偿 , 但
但在保 险代位 的三 方当事人 : 保险人 、 保险人及 第 被 法锁 ”变更其任 何一端 , , 都将使债 的关系 失去 同一 性 , 凶此 , 严格 利 益的事 实, 被 禁止债 权 、 债务 的转 让。随着 时 间的推移 , 止 债权转 让已经 不 三人 之 中, 保险人 是基于 保险合 同的约定 取得对保 险人 的保 险 禁
自接到通 知 时受其约束 。
( ) 当得 利 原 则 二 不
如前 所诉 , 当保险 事故发 生 以后 , 被保 险人就 具有两 种请 求
权, 即侵 权损 害赔偿 请求 权和 保险合 同请求 权 , 被保险 人获得 使
故保 险法上代位 权制度 的 目的在于 防止 被保险人 因行 债 的转 让包括债 权转让和 债务转 让, 债权转 让是指 在不改变 双重赔 偿,
但并 不构成 不当得 利 。 在 罗马法 上 , 的转让 制度 经历 了一个 曲折 的发展过程 。 债 早期 罗 保险 人所 获得双 重利益 虽然 超过 了限额 ,
马法 认为 , 债 是拘束 我们根 据 国家的法 律而 为一定 给付 行为 的 “
因为 不当得 利是 指没 有合 法的根 据使 他人 遭受损 失而 自己获得
它将 保险 法 q的理 赔制度 与传统 民法中 的代位权制度 融于 1 价在 保险 赔款 中扣除 , 所有权应 当归保 险人 , 其 物上代 位 权在保 制度 , 险 实践 中主要适 用于实 际全 损、 推定 全损和 委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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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其本质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

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

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但这些规定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例如,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请求保险方补偿,还是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亦或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代位权如何移转于保险人?何时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利益是否应当首先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对这些问题,无论是立法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模糊认识,保险合同的规定也不尽协调。

可以说,这一问题是我国保险法所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略陈管见,以求教大方。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向保险方请求保险补偿。

此补偿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而产生的,是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之对价的必然结果。

保险补偿以不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此乃保险补偿之基本原则。

然若保险标的是因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于是,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既有悖保险宗旨,又容易滋生道德危险。

为解决这一冲突,保险法创设了代位求偿权制度,规定保险人于履行保险补偿义务后,在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各国保险法均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

学者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研究,已形成洋洋宏论,然由于角度不同,结论有别,主要有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避免第三人脱责说与减轻被保险人负担说三种。

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

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

上述三种学说与保险制度的目的相去甚远。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虽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

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补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至于如何行使,由被保险人依情形决定,他人不得干涉。

故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源于保险补偿原则,而是源于保险补偿职能。

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规定选择资产雄厚、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请求补偿,既经济、快捷,又不费吹灰之力。

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不仅费时、费力,且要得到全部赔偿更是“蜀道难,难于上青天”。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就是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构成保险人履约的抗辩事由。

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获得一个安全保障,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则承担一项风险。

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所负担之风险实际上是以现有利益换取了期待利益。

至于代位求偿权是否能获满足,则不得而知。

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皆是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意旨的,体现的是现代保险的立法精神和原则。

如果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必须先向责任方索赔,只有在诉讼结束不能执行后才能向保险方请求补偿。

这显然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请求选择权,其保险条款设计的良苦用心就是推卸保险补偿责任,强被保险人所不能,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

该条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两者相同之处表现为:第一,权利均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而改变之;第二,权利的义务主体均为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向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行使,合同代位权是向债务人之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第三,代位权是在两个具有关联性的债权之上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

代位求偿权与基础债权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代位权同名而异义,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合同代位权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保全债权与实现债权两者间不仅存在理论鸿沟,而且实际运用效果差异明显。

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债务人所有,并纳入其一般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对该结果均享受请求权。

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归保险人独享,保险人有权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其效力直接归于自己。

在保险关系中,第三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所为的履行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履行对保险人的义务。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让与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发生变更,称为债权让与。

即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保险代位权中,保险人因支付保险金取得原来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支付享有全部债权,部分支付享有部分债权。

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及时通知第三人后,原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以及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其性质而言,应属于债的让与情形。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特征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两项权利而成立,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因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而取得代位权的资格,同时又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取得了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但由于第三人仅对被保险人负有债务,故当保险人向其提出主张时,必须履行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第三人方可向保险人履行债务。

这里,保险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在前两项基础权利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分别存在,但相互牵连。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应该直接向保险人履行义务,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保险人和第三人,被保险人为关系人。

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源于三个方面而产生:第一,保险补偿关系与损害赔偿关系为两个连续的债权,因发生第三人侵权损害之事实,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保险补偿后,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第二,债权的转让关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由于保险人的补偿行为而转让为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一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保险补偿责任转化为向第三人的索赔权利,在第三人所引起的赔偿中,保险人之所以先予以补偿,是基于与被保险人间建立有权利转让合同关系。

被保险人于保险补偿后负有将向第三者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若不履行此项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可以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障。

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后,第三人应直接向保险人履行,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履行应属履行不当。

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义务。

《保险法》第48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这是因为被保险人往往控制保险标的,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最为了解,提供的证据材料最为直接和最有说服力,对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至关重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保险人作为代位权人向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内容,以及第三人应向保险人履行的义务。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既要受保险人给付补偿金额的限制,又要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金额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既然为债权让与性质,就应该适用债的让与规则,在保险代位权关系中,第三人负有债的履行义务。

同时,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同样可以延续对抗保险人。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是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对此,我国保险法已有明确规定,现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对其作如下评述。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

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赔偿请求权,皮之不存,毛将不附,保险代位权自无以成立。

此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

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因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原因相同,保险人均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主体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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