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被保险人免责事由实际存在的情况下,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地位取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额的权利。
简而言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给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的一种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以下特点:
1. 代位性: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在赔偿责任上承担义务,以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取代被保险人。
2. 对抗性: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对第三人有抗辩权利,并可以依法主张各种抗辩事由。
3. 投保人控制权: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控制权果实在保险人手中。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有效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使得保险人能够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失行为制约,直接向第三人追偿,并有权利主张各种抗辩。
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也具有积极意义,可以使被保险人免于与第三人争执纠纷,减少了被保险人的精神和时间成本。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只有在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事故发
生前的理赔之际,保险公司才可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行替代。
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八
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程序和条件,明确了需要与受益人达成一致
意见,或者向法院申请裁决等。
第二百九十条明确了代位求偿的效力,规定了代位求偿的方式和条件,包括在双方达成一
致的情况下进行支付,或者根据法院的裁决进行支付等。
第二百九十一条至第二百九十三
条规定了代位求偿的限制和继续等情况,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无法行使代
位求偿权,或者需要与受益人达成新的协议等。
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当代位求偿权行使引起第三人责任时的相关规定,包括代位求偿引起第三人责任的具体情形和方式等。
第二百九十八条则规定了代位求偿权
的保密义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遵守的信息保密规定等。
总体来看,《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条款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事故
时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保护受益人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合法
有效地行使代位求偿权。
同时,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和保密义务也进行了
规定,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情况下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就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该权利产生的依据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该原则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同时也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的依据。
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其保险利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如果事故责任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又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此时,被保险人可以取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这种情形与保险职能的本意是相悖的。
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属于哪一种请求权,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但由于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是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因此,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从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另外,还有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代位权不及于物上代位。
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当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时,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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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人 代 位 求 偿 权 制度 的法 理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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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连水产学院 环境学 院 , . 辽宁 大连 16 2 ;. 10 3 3 山东省花生研究所 , 山东 青岛 26 0 ) 6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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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巨 大作 用 。
关键词 : 代位 ; 代位 权 ; 为求偿 权 ; 平原 则; 险补偿原 则 代 公 保 中图分类号 : 9 3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 11 2 0 0 0 5 10 7 4 (06)2n e wrt r u r g to e r t a l e Le a n l sso d r i ' S b o a n Th o e c y es i il
保险代位求偿权答辩状

保险代位求偿权答辩状尊敬的法官:我代表被告(保险公司名称),在本案中,针对原告(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名称)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张,特此提交答辩状,说明被告对此事的观点和立场。
一、案件背景1. 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名称),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于保险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有明确规定,包括对于受益人权益的保障。
3. 在本案中,原告声称因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要求被告履行代位求偿权的责任。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与限制1.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受害人将自己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存在需要保护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合理的。
2. 然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下。
被保险人应当对于原告声称的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
三、原告主张的不当之处1.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声称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包括事故发生时间、损失金额等。
2. 原告并未说明保险合同中与代位求偿权相关的条款,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法律依据,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3. 根据被告对保险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存在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捏造事故发生经过的嫌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诚信性产生合理怀疑。
四、被告的立场与辩护理由1. 被告坚持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声称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
2. 被告保持对原告主张的怀疑,并要求法庭对案件进行更进一步的调查和审理,以查明原告是否存在故意欺诈行为。
3. 被告保留对原告主张的异议权利,并提请法庭对原告的诚信及声称的损失进行仔细审查。
五、请求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强烈要求法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要求法庭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保障公正与合理的判决。
特此答辩。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黄维青律师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亦称代位追偿或第三者责任追偿,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活动。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均有规定。
货运保险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偿的保险领域,货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也最具典型性。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
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由于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
若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
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第八讲 保险代位求偿权

2.保险合同成立后,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和 第三人约定责任减免条款的
此时,第三人可以对抗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代 位权。 保险人能否据此对抗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
一种观点认为,能否对抗取决于是否通知保险 人。减免条款本身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但 足以影响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通知后,保险人 不表示反对的,则受该条款约束;若保险人反对, 则有权在相应范围内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三)性质
1.是一种债权转移 2.是一种法定权利 在大陆法系,学者们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 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是依据法律的 规定享有的,不考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在 保险合同中约定该项权利,也不考虑被保险人 与第三人在交易中是否作出了约定。 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约
定。
(四)取得方式
(二)立法目的
1.贯彻财产保险“损害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保险人享 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任何负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在被保 险人向其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金或者保险人 有责任支付保险赔偿,并不构成第三人对抗被保险人的损 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将使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过实际 损失的赔偿,有违损害补偿原则。 2.贯彻民事惩罚原则 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若致 害人因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实 际上通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而获益。
问题是如何界定家庭成员的范围, 有人主张广义解释,包括配偶和其他共 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 法定抚养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狭义解释, 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接受其委托或与其 存在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 括雇佣人、合伙人和代理人。
(一)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因为是代位,所以第三者可以主张其对被保 险人的一切抗辩。为方便保险人行使权利,法律 上规定此项义务。 《保险法》第63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 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 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不履行此项义务的,保险人可以相 应扣减保险金。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作为现代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与人民的生活水平息息相关。
在保险业的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的损失需要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具有怎样的意义呢?一、代位求偿权概述代位求偿权是指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损失时,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赔付的赔偿款,则被保险人对于损失的请求权利,由保险公司代为行使的权利。
这样,在被保险人取得赔偿的同时,保险公司获得了与被保险人相同的权利来起诉造成损害的人,进行代位求偿。
从而,保险公司便成为了被保险人的债权人。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当保险人就保险事故依法向被保险人赔付或者被保险人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且责任人就相同损害因事件向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权利已被保险人代位取得时,被保险人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利视为转让给保险人。
二、代位求偿权的意义1. 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可以保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确保被保险人可以在遭受损失后及时获得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在因责任人行为造成的损失后,债权人虽然存在,但因各种原因无法行使权利,导致被保险人不能得到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位求偿权行使被保险人的债权,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 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代位求偿权还可以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与责任人进行诉讼,但这样的诉讼根据不同情况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得出结果。
如果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被保险人就需要再次诉讼,这样就会给被保险人带来经济负担。
而保险公司通过代位求偿权,可以在获得赔偿后直接起诉责任人,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3. 保护保险公司的收入代位求偿权还可以保护保险公司的收入。
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保险公司对于赔偿款项的支付是存在风险的。
如果责任人履行不及时或不足,那么保险公司会受到经济损失。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通过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进行诉讼,可以尽快地获得赔偿,这样就保护了保险公司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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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其本质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
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
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但这些规定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例如,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请求保险方补偿,还是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亦或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代位权如何移转于保险人?何时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利益是否应当首先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对这些问题,无论是立法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模糊认识,保险合同的规定也不尽协调。
可以说,这一问题是我国保险法所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略陈管见,以求教大方。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向保险方请求保险补偿。
此补偿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而产生的,是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之对价的必然结果。
保险补偿以不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此乃保险补偿之基本原则。
然若保险标的是因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于是,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既有悖保险宗旨,又容易滋生道德危险。
为解决这一冲突,保险法创设了代位求偿权制度,规定保险人于履行保险补偿义务后,在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各国保险法均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
学者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研究,已形成洋洋宏论,然由于角度不同,结论有别,主要有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避免第三人脱责说与减轻被保险人负担说三种。
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
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
上述三种学说与保险制度的目的相去甚远。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虽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
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补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至于如何行使,由被保险人依情形决定,他人不得干涉。
故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源于保险补偿原则,而是源于保险补偿职能。
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规定选择资产雄厚、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请求补偿,既经济、快捷,又不费吹灰之力。
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不仅费时、费力,且要得到全部赔偿更是“蜀道难,难于上青天”。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就是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构成保险人履约的抗辩事由。
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获得一个安全保障,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则承担一项风险。
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所负担之风险实际上是以现有利益换取了期待利益。
至于代位求偿权是否能获满足,则不得而知。
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皆是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意旨的,体现的是现代保险的立法精神和原则。
如果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必须先向责任方索赔,只有在诉讼结束不能执行后才能向保险方请求补偿。
这显然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请求选择权,其保险条款设计的良苦用心就是推卸保险补偿责任,强被保险人所不能,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
该条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两者相同之处表现为:第一,权利均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而改变之;第二,权利的义务主体均为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向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行使,合同代位权是向债务人之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第三,代位权是在两个具有关联性的债权之上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
代位求偿权与基础债权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代位权同名而异义,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合同代位权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保全债权与实现债权两者间不仅存在理论鸿沟,而且实际运用效果差异明显。
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债务人所有,并纳入其一般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对该结果均享受请求权。
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归保险人独享,保险人有权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其效力直接归于自己。
在保险关系中,第三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所为的履行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履行对保险人的义务。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让与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发生变更,称为债权让与。
即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保险代位权中,保险人因支付保险金取得原来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支付享有全部债权,部分支付享有部分债权。
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及时通知第三人后,原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以及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其性质而言,应属于债的让与情形。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特征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两项权利而成立,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因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而取得代位权的资格,同时又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取得了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但由于第三人仅对被保险人负有债务,故当保险人向其提出主张时,必须履行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第三人方可向保险人履行债务。
这里,保险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在前两项基础权利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分别存在,但相互牵连。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应该直接向保险人履行义务,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保险人和第三人,被保险人为关系人。
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源于三个方面而产生:第一,保险补偿关系与损害赔偿关系为两个连续的债权,因发生第三人侵权损害之事实,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保险补偿后,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第二,债权的转让关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由于保险人的补偿行为而转让为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一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保险利,在经济上存在利害与共之关系,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之后,基于代位权向其家庭成员请求返还,无异于向左手为保险给付后,又自右手请求返还,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之功能大受折损。
故法律上将“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视为被保险人。
但为了防止道德危险,若损失是由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得行使代位权。
此为保险代位权例外之例外。
否则,无异怂恿为恶,于法不容。
《保险法》第47条赋予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情况下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二)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代位权的权利主体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代价,若无此代价付出,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权。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仍未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无权主张,以避免被保险人因损失赔偿请求权已移转而无法向第三人求偿。
从理论上讲,若保险人尚未对被保险人给付即可行使代位权,则可能导致保险人尚未为保险给付,但已自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成为无给付而获赔偿之获利者;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因未获赔偿,而产生未得先失,有失公平。
[4]故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之后,方能取得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既非成立于保险合同生效时,也非成立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而只能成立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
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前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并作为保险人理赔的必经程序。
然而“权益转让书”仅有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之证据效力,是否取得及何时取得应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唯一判断依据。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使被保险人拒绝签署,保险人也享有代位求偿权;反之,如果保险人未给付保险补偿金,即便被保险人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其保险代位权仍不成立。
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权以保险给付为前提,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须有让与意思表示或授权。
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约定,代位权可以在保险补偿前行使。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权属法定债权,不得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保险补偿后方转移于保险人,补偿前保险人所行使的赔偿请求权不过是代理被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已,由此而发生的关系只能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结果仍应纳入被保险人的财产。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补偿金为限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其权利范围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限制,无须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