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规定,旨在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
本文将从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条件、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概念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取得,既有利于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
三、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规定1.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时间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3. 《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
”4.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应当协助。
被保险人未协助的,保险人可以自行处理,但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5. 《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适用条件1. 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以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
2.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3. 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
4. 第三者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代位追偿权未超过时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应当在法定时效内行使。
五、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方式1. 通知: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代位求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因第三方的责任而导致损失,此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偿。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定义保险人代位求偿是指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第三方的责任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第五十六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2)第五十七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中有关代位权的规定,对保险人代位求偿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其中,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追偿。
”四、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条件1.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效。
只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才能保障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保险人因第三方的责任遭受损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基础。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并非因第三方责任所致,保险人则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果保险人未赔偿被保险人,则无权向第三方追偿。
4.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注意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如果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当放弃代位求偿权。
五、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程序1.通知第三方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三方,告知其有权向保险人追偿。
2.向第三方提出追偿请求保险人可以向第三方提出追偿请求,要求其赔偿保险人已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作者:朱中华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1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其存在的合理性似乎已不容置疑。
然而,随着各国现代化进程的加速,社会生活的面貌已今非昔比,在经济高度发达、保险壮大繁荣、责任保险迅猛发展、侵权法的功能和价值也随之变化的现代社会,该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已不复存在或受到动摇。
本文简述了从损失补偿原则看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限制。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一、适用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保险代位权既然以损失补偿、禁止得利为核心思想,那么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合同均应适用之,其中最典型的即是财产保险。
从理论上和立法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广泛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财产保险,然而,由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保险的不同特征,其适用的程度、范围、重要性也有所不同。
目前,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权的运用比较普遍,陆上财产保险由于其责任涉及面较窄,责任交叉的机会比较少,因此,在代位权的运用上频率相应也低。
在火灾保险中,证据往往难以收集,而且,住户常常因其不小心造成财产损失而被认为有责,因而,对火灾保险而言,保险代位权经常被有限制地利用。
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即当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补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有较大的特殊性。
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于给付赔偿金后,得否与一般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一样,代位行使受害人(第三人)对于加害人(被保险人)之请求权呢?答案是否定的。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只有在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事故发
生前的理赔之际,保险公司才可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行替代。
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八
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程序和条件,明确了需要与受益人达成一致
意见,或者向法院申请裁决等。
第二百九十条明确了代位求偿的效力,规定了代位求偿的方式和条件,包括在双方达成一
致的情况下进行支付,或者根据法院的裁决进行支付等。
第二百九十一条至第二百九十三
条规定了代位求偿的限制和继续等情况,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无法行使代
位求偿权,或者需要与受益人达成新的协议等。
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当代位求偿权行使引起第三人责任时的相关规定,包括代位求偿引起第三人责任的具体情形和方式等。
第二百九十八条则规定了代位求偿权
的保密义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遵守的信息保密规定等。
总体来看,《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条款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事故
时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保护受益人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合法
有效地行使代位求偿权。
同时,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和保密义务也进行了
规定,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论述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论述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的一项制度。
基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关系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的利益,对此《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此作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规定。
它从适用范围、追偿对象到时效等各个方面严格的规定了相应的行使要求,使得此项权利不仅从理论上符合保险利益,也能在实践上便于操作。
因此,我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地分析。
首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我国多数学者也一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归纳起来,其理由大致如下:第一,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
但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计。
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
第二,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第三,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
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
第四,人类的本能对诈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抑制作用,即使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在人身保险方面的道德危险。
车险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汽车行业的快速发展,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频发,给车主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保障车主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车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就车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车险代位求偿权的定义车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依法取得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追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
三、车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四、车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1. 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2. 被保险人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资料,并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
3. 被保险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或者第三人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
4.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已确认事故责任。
五、车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程序1.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资料后,进行审核,确认事故责任。
2.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代位求偿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 保险公司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发出追偿通知,要求其支付赔偿款项。
4. 第三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代位追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代位追偿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即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代位追偿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代位追偿的概述(一)保险代位追偿的概念保险代位追偿,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即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追偿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核心在于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追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保险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三、保险代位追偿的条件(一)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代位追偿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效,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保险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代位追偿的必要条件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遭受了损失。
(三)保险人已赔偿损失保险代位追偿的实质是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因此,保险人必须已经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四)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保险代位追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权。
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四、保险代位追偿的程序(一)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应立即通知被保险人,告知其取得代位权。
(二)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保险人应向第三人发出追偿通知,要求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
(三)第三人拒绝赔偿若第三人拒绝赔偿,保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在保险索赔中常见的形式,该权利使保险人代表被保险人寻求对第三方的赔偿,以便在被赔偿后能够获得部分补偿。
然而,这种权利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们可能会面临以下的限制:法律要求的自愿放弃权;被保险人没有指定代位权;部分法律禁止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
本文将从上述五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例进行说明。
一、自愿放弃权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第一个限制是自愿放弃权。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要求被保险人自愿放弃代位求偿权,以便第三方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
例如,在某些美国州份,如果受害者已经接受了第三方的赔偿,那么他就失去了代位求偿权。
这种限制的目的是确保被赔偿方获得尽可能多的赔偿,同时防止受害者通过代位求偿权获取重复赔偿。
二、未指定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第二个限制是他们可能没有指定代位求偿权。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条款可能未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或者被保险人可能从未指定代位求偿权。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无法使用代位求偿权来寻求对第三方的赔偿。
这种限制可以通过在合同条款中包括代位求偿权条款来避免。
三、部分法律禁止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第三个限制是,某些法律可能不允许使用代位求偿权。
例如,在中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责任受到损失的金额后,要根据被保险人的自愿意愿以有关的权利代位追偿。
” 这表明中国法律承认代位求偿权,但在某些情况下,代位求偿权可能被禁止,例如在刑事法律纠纷中。
四、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被保险人的第四个限制是,他们可能未能遵守合同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那么保险人可能无法使用代位求偿权。
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那么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使用代位求偿权来对第三方进行追偿。
五、其他限制除了上述四种限制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限制可能会影响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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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的一项制度。
基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关系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的利益,对此《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此作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规定。
它从适用范围、追偿对象到时效等各个方面严格的规定了相应的行使要求,使得此项权利不仅从理论上符合保险利益,也能在实践上便于操作。
因此,我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地分析。
首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我国多数学者也一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归纳起来,其理由大致如下:第一,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
但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计。
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
第二,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第三,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
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
第四,人类的本能对诈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抑制作用,即使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在人身保险方面的道德危险。
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在人身保险领域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说。
这个观点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也为我国《保险法》所采用。
其次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认为,1、原则上,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2、特殊的例外是,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还是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这主要是基于公平正义来考虑的。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虽然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未必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他们对保险标的物确有保险利益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家庭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
也就是说,家庭成员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他们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同一阵营。
若保险标的物受损,他们的权益必然遭受损失;保险人偿付保险金后,他们的共同利益必定受到补偿。
例如,某被保险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而被保险人妻子在作饭时不慎引起火灾,将房屋内家具、电器等财产尽数烧毁。
虽然从法律上看,被保险人与其妻子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且保险单上注明的只有被保险人一人的姓名,但是保险标的-家庭财产实际属于被保险人与其妻所拥有的共同财产。
故如果保险人先行给付保险金后,仍要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追偿损失,实际效果无异于“左手给付,右手索还”,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目的背道而驰。
因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有规定,禁止保险人向无过错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再次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
有的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
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等权利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我同意后一种观点。
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这主要是由于长期以来保险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被保险又未主动主动保全自己的保险标的。
最后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处分行为的限制。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赔偿保险金后以及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方面的行为,对相应的情形作了一一的规定。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处分行为受相应的法律规则的制约,并且被保险人在不同的法律阶段对第三人权利的处分行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比如在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因此受到一定的制约,甚至在故意的情况下而因此丧失。
代为求偿权的上述相关限制,进一步地完善了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指导,对于规范保险业,有着很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