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只有在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事故发
生前的理赔之际,保险公司才可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行替代。
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八
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程序和条件,明确了需要与受益人达成一致
意见,或者向法院申请裁决等。
第二百九十条明确了代位求偿的效力,规定了代位求偿的方式和条件,包括在双方达成一
致的情况下进行支付,或者根据法院的裁决进行支付等。
第二百九十一条至第二百九十三
条规定了代位求偿的限制和继续等情况,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无法行使代
位求偿权,或者需要与受益人达成新的协议等。
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当代位求偿权行使引起第三人责任时的相关规定,包括代位求偿引起第三人责任的具体情形和方式等。
第二百九十八条则规定了代位求偿权
的保密义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遵守的信息保密规定等。
总体来看,《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条款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事故
时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保护受益人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合法
有效地行使代位求偿权。
同时,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和保密义务也进行了
规定,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论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实务问题

论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实务问题说到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大部分人脑袋里浮现的可能是一堆复杂的法律术语和难懂的条文。
说白了,就是一个“谁吃亏,谁有权找回去”的概念。
想象一下,假设你在外面碰了一个人,不是你的错,反而对方先撞上你,车子坏了,医药费也没少花。
这个时候,保险公司会先替你赔偿,不管是谁的错,它们都帮你掏钱,换句话说,你暂时拿到了赔偿。
可是,保险公司可不是吃亏的主,钱是替你垫的,它有一个很大的“后手”——那就是代位求偿权。
就是说,你拿到赔偿后,保险公司就有权代替你去找肇事方“讨回”本该由对方支付的费用。
好比说,你替别人出了一笔钱,它帮你收回来,你就没那么亏了。
听起来有点复杂,但实则很简单。
代位求偿权就是保险公司通过你的身份去追讨本该由第三方承担的损失。
这就像是你去借了别人一把伞,结果被大雨淋了,伞没了,你不高兴,然后找到伞的主人,告诉他:“你借给我伞了,结果伞坏了,我现在只能向你要个新的。
”虽然你这次是借了伞,但伞坏了的责任,并不完全是你的,但你要是自己去找伞的主人麻烦,感觉也挺奇怪的。
所以,保险公司就站出来,帮你去拿回属于你的钱,顺便补偿你“雨淋”的痛苦。
话说回来,代位求偿权这东西其实对保险公司来说可重要了。
你赔了钱给客户,不是随便发点现金了事,而是背后还有一堆麻烦事得处理。
你想啊,谁愿意白白赔了钱,结果又什么都没有拿回来?保险公司就是通过代位求偿权,去跟肇事方“理论”,再去追求“公平”的结果。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有些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前,调查那么仔细。
你可能觉得没事,怎么赔偿就是了,可保险公司可不这么看。
它们必须搞清楚到底谁应该负责,拿到的钱也得落实到该是谁的头上。
但代位求偿权有时候就像是把双刃剑,虽然它帮保险公司讨回了不少钱,也让客户暂时解了燃眉之急,但也得在法律框架内运行。
特别是客户不太了解这条“规则”,可能会感觉被“打了折扣”。
比如,你拿了保险赔偿款后,还没完全知道到底怎么回事,保险公司就悄悄去找责任方要钱了。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作者:邓晗来源:《学理论·中》2012年第12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本文拟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分析保险代为求偿权在实务中可能面对的问题,以期为实务中的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17-02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自认的第三人的求偿权。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60条至第63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虽然我国的新保险法对该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该立法规定还是颇为笼统保险代为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的问题还有很多。
下文将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适用展开分析。
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保险人自己或被保险人对于该问题,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的观点也并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美国法即采用该种观点。
“保险人能够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第三方以行使其代位权,这样做能够防止陪审团对保险人固有的偏见产生不利影响”[1]263,此举对保险人来说具有现实意义。
其理论依据,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明确授权;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并不使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2]477。
该种观点也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
本文认为,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而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在我们的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财产保险也成为一个不可或缺的保险种类。
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一个重要的条款,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探讨。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保险人就有权向那些可能导致第三方责任的人索赔。
也就是说,保险人有权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二、代位求偿权的作用代位求偿权的作用十分明显,在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往往是一方较弱的一方,缺乏足够的追偿能力。
而保险人作为一个经常从事保险事务的机构,则拥有更丰富的经验和资源,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当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关于责任及赔付等问题无法协调时,代位求偿权就可以发挥出作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尽管代位求偿权具有良好的作用和优势,但是它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一方面,代位求偿要求保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赔款,如果保险人没有支付赔款,便无法享有代位求偿权。
另一方面,代位求偿的行使应符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越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范围。
否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行为可能会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在代位求偿时保险人需要谨慎和协调,确保代位求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总结起来,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它在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势和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限制和风险。
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谨慎行使代位求偿权,确保代位求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答辩思路(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尤为突出。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答辩思路。
二、答辩思路概述1. 明确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1)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3)保险人取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
2. 分析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的争议焦点(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
(3)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
(4)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关系。
三、具体答辩思路1. 明确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1)证明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确实是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所致。
(2)提供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保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3)明确保险人取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
2. 分析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的争议焦点(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限于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
若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并非因第三者侵权行为所致,保险人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
若第三者拒绝赔偿,保险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3)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
若被保险人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4)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关系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丧失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但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赔偿金。
3. 针对具体案件,提出以下答辩策略:(1)针对被保险人主张的代位求偿权范围过宽的情况,答辩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驳: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车损险代位求偿及理算要点分析

总公司理赔服务部 2015年5月
代位求偿介绍内容
一、车损险代位求偿要点介绍 二、代位求偿保险公司间追偿与结算 三、代位求偿案件理算实务
一、车损险代位追偿要点介绍
此次商车改革,在理赔端影响最大的是代位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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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损险代位追偿要点介绍
代位求偿的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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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位求偿保险公司间追偿与结算
(二).追偿和结算的基本规则 4、代位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付时,如果被保险人收回残值
的,应扣减赔款并在业务系统中上传残值作价的金额。如果代位保险 公司收回残值,应在业务系统中上传预估残值金额。
追偿金额在5000 元以下的案件,责任对方保险公司不再对残值 作价金额进行审核而直接进入清算。如果有疑问可提交争议处理机制 处理。
追偿金额在5000 元以上的案件,将预估残值金额作为互审项目 之一。如对预估残值金额确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残值归责任对方 保险公司处置。对于双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均有责的,以残值处置费 用高的公司意见为准,并由其收回,并按照此金额进行双方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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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位求偿保险公司间追偿与结算
(二)追偿和结算的基本规则 5、代位保险公司应对追偿获得款项按照财务规定进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 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行业示范条款》第十八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 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 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损失费用计算公式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损失费用计算公式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损失费用计算公式为标题的文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
在保险理赔中,保险人会根据一定的公式来计算出代位求偿的损失费用。
下面将详细介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损失费用计算公式的相关内容。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损失费用计算公式如下:损失费用 = 赔付金额 - 免赔额 - 被保险人自行追偿金额根据上述公式,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当赔付金额大于免赔额时,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追偿一部分损失费用,即赔付金额减去免赔额。
2. 当被保险人自行追偿金额大于赔付金额减去免赔额时,保险人无需进行代位追偿,因为被保险人已经全额追偿了。
3. 当被保险人自行追偿金额小于等于赔付金额减去免赔额时,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剩余的损失费用。
下面通过一个实例来说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损失费用的计算过程。
假设某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金额为100,000元,免赔额为20,000元,被保险人自行追偿金额为30,000元。
根据上述公式,我们可以计算出:损失费用 = 100,000元 - 20,000元 - 30,000元 = 50,000元因此,保险人可以代位追偿的损失费用为50,000元。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在进行代位追偿时,需要确保第三者确实对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并且有追偿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同时,保险人也应当在进行代位追偿前与被保险人协商并取得同意,确保代位追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损失费用计算公式为损失费用 = 赔付金额 - 免赔额 - 被保险人自行追偿金额。
保险人可以根据该公式计算出需要代位追偿的损失费用,并与被保险人进行协商后进行相应的代位追偿。
这样可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保证保险人的权益得到合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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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问题的具体分析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傅勇进杜宏亮更新时间:2013-10-30 16:34:00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而取得的一项权利。
其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弥补保险人损失以及追究第三者的应负责任等。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日益普遍,而与此相关的争议也随之增加。
尤其是"无责不赔"条款的废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使得保险代位权的制度构建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从事司法实践多年,现就实务中常遇见的问题分情况讨论。
一、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1.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一般而言,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结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前达成的免责条款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从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应承认并保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还不存在,因此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责任并没有侵害保险人的利益,应为有效。
但由于该免责条款对保险人的承保及保险费率有重大影响,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进行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权不承担赔付责任。
如果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人已知或应知其事实,保险人应受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约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第三者可以此有效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2.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义务,并同时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期待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在条件成就时将归属于保险人所有,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请求权已经不能完全由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来处置,否则将可能损害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但对于第三者来说,因其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保险事故尚未发生,第三者当时并非事故的责任人,因此第三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免责并无过错。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因为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而放弃赔偿请求权所取得之利益,可以有效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虽无法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可依据《保险法》第61条第3款,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要求可以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3.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之前对此情况我国《保险法》第61条已有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有时,保险人并不知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免责行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款,此时第三者的抗辩能否成立呢?在保险赔款支付前,代位求偿权尚未成立,对于第三者而言,被保险人依然有权利处分其赔偿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的免责对第三者已经生效。
保险人可以依据上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
也有观点认为,要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恶意串通,第三人知道被保险人放弃权利将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权,仍然与被保险人进行和解,使得被保险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应当对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该做法可能没有实践操作性,如双方有明确的书面和解协议,确实可以因"恶意串通"而判定和解协议无效,但因被保险人放弃或部分放弃赔偿请求权只需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需与第三人协商或征得第三人同意,因此根本无需"串通",只要被保险人单方面表示弃权,第三者的抗辩依然可以成立。
4.在保险人进行赔付之后《保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这一规定与此前论述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及成立时间相吻合。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已经当然取得法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此时已经自动移转给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已经无权对此进行处分。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第三者不知晓保险人的存在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也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弃权来抗辩保险人的追偿。
二、第三者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该条款规定看似简单明确,但只能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以前,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且保险人知晓上述赔款情况时。
但在实践操作中,因被保险人自第三者处取得赔款的时间各异及保险人是否知情等不同情况,而存在多种保险代位权适用情况。
1.在支付保险赔款前,第三者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但保险人不知晓赔付情况,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且被保险人受领的。
此时保险人如向第三者提出代位求偿,第三者会以已经履行赔付义务进行抗辩,因赔付发生在保险赔款前,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尚未转移给保险人,亦有权收取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因此第三者不存在过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无法获得支持。
与此同时,第三人的清偿导致被保险人的债权消灭,故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金。
被保险人隐瞒上述情况,领取保险赔偿金的,属不当得利。
因此,保险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不当取得的赔偿金额。
2.在支付保险赔款前,第三者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人知晓上述赔付情况,仍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且被保险人受领的。
根据第60条第2款,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
但实践当中,偶尔会出现保险人已经知道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但因操作失误等原因向被保险人赔偿了未经扣减的保险金。
在此情况下,第三者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当然成立,关键在于保险人能否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
个人认为,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及保险人处均获得赔偿,超过其损失金额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可以要求其返还。
3.在支付保险赔款后,第三者收到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通知前,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的。
第三者在收到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关于代位求偿的通知前,并不当然知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
因保险代位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法定转移行为,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这里的不发生效力,并非指转让本身不发生效力,而仅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因此,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自动成立,但在未通知第三者前对第三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的行为构成有效清偿,可以此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
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要求被保险人返还支付的保险赔偿。
4.在支付保险赔款且第三者收到通知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的。
如前所述,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益于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转移给保险人,并于通知第三者之日起对第三者生效。
第三者收到通知后,对被保险人的债务消灭,相关债务转移至保险人。
因此此时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属于恶意赔偿的行为,不得以此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三、相关费用问题1.理赔中的必要费用保险人在理赔程序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可能会产生公估费、鉴定费、检验费等费用。
有观点认为,该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损失程度等而实际发生,是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必要费用,如果是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也会发生,因此应由第三者承担;有观点认为公估费等不属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第三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范围,因此不应由第三者承担。
对此笔者认为,公估费、检验费等实际发生于保险的理赔过程中,是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赔款的金额而产生的支出,普遍存在于各种保险理赔案件中。
即使没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也需要花费上述支出,因此该费用属于保险人开展业务的正常支出。
《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因此,该费用并非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被保险人也无权向第三者索赔。
相反,在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的情况下,双方可能通过协商便能确定赔偿金额,无需经过公估、检验等。
因此,对于第三者来说,该费用并非必然支出的费用,即使确需进行检验等程序,其可以通过筛选机构、协商价格等方式自行决定具体费用。
为此,将保险人自行花费的公估费等转嫁给第三者违背了保险代位求偿的公平原则,并为保险人自行高价聘请公估公司埋下隐患,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2.理赔中的利息问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开始行使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由于第三者往往对损害赔偿及保险人的权利存在诸多异议,保险人一般都需要通过诉讼甚至强制执行才能实际取得保险代位求偿金。
期间便会涉及到保险金利息问题,尤其在保险赔偿金额较大时,相关利息金额不容忽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保险人将利息损失列入代位求偿范围的情形。
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成立,第三者于该成立之日负有向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利息作为求偿权的法定孳息,属于求偿权的附属权利,当然属于保险人所享有,其计算时间自应从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60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利息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向第三者主张。
个人认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的特殊性,第三者在保险人向其提出追偿请求前,并不知道其应向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并不是迟延给付的行为,要求其承担利息显失公平。
为此,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三者,要求其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
如果第三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以避免恶意拖欠等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