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险代位追偿知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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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 -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法学专业学生宋丹指导教师尹雪英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

随着保险业的开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保险业务中将日益凸现其重要性。

本文主要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构成要件、适用X围及限制、权利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进展分析和研究,以期更好理解和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理依据;构成要件;权利行使;诉讼时效Study on Insurance Subrogation SystemStudent majoring in Law SONG DanTutor YIN XueyingAbstract: Subrogation system is old-age and with characteristic. The purpose and significance are to provide the policyholder/insured with diplex safeguard, in order to confirm that the loss of the policyholders would be well pensated. On the other hand, the policyholders would not benefit from the insurance-amends excessivel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surance-vocations, subrogation system would reveal its fundamentalityincreasinglyin the insurance-vocations.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and studieson this insurance subrogation from five aspects including the theory basisof right of subrogation,constitutionelement,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limitation, rightimplement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egal proceedings, so that we can understand and apply insurance subrogation prehensively.Key words:right of subrogation;constitutionelement;theory basis; rightimplementation;limitation of legal proceedings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法律根底是损害保险的补偿原那么和法的公平正义原那么,是对行为的比拟和利益的衡平后理性认识的结果。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论文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论文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论文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1]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其保险标的为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合同所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一种。

[2]在保险合同的优点在于:其一,对原保险人来说,可避免危险过于集中,不致因为一次巨大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原保险人营业上的失败,即不能支付;其二,对再保险人来说,可以节减营业费用,并可获得优厚的利润;其三,对于原被保险人来说,可以获得安全保障,并享受简化投保手续的利益。

因为再保险的优点颇多,所以被广泛采用。

近年来,再保险已经突破财产保险的局限,扩展到了人身保险中。

关于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学界历来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

依照《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的条件考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3]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此种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

因为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的需求,可能依照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

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的人(如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形式代位权而疲于奔命。

为求再保险人的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的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

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的部分分摊。

[4]要对再保险合同有无代位求偿权进行定位,先得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

笔者赞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为责任保险合同说,这也是学界的通说。

所谓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争议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争议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争议论文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简称“代位”,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损害补偿保险所专有的性质。

在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往往在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方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从第三方获得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等等。

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根据《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一些观点认为,保险人只能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索赔,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应该由被保险人自己向第三方索赔。

笔者认为,这种否认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完整性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弊端。

首先,混淆了代位索赔与代位求偿的概念。

前者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请求权。

该请求权是基于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侵害,也就是保险标的损失的代理请求权。

后者是保险人因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而代位取得的向第三方主张得到利益补偿的权利,是基于保险赔款的一种债权的转移。

显然,《保险法》的规定是基于后者,即保险人从追回的款项中得到的利益补偿,以其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为限,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以免保险人因代位求偿权而额外得利。

但是,这并不影响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这是因为损失标的以及基于损失标的的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也只有以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才能一方面最大范围保全保险公司利益,另一方面保全被保险人的利益。

其次,体现不出财产保险的作用。

财产保险的好处之一是,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以使其免于与第三人的索赔纠纷,尽快恢复生产。

若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就保险公司未补偿部分向第三方索赔,与损失全部部分向第三方索赔相比,不但没有省去索赔的麻烦,还多了保险这个环节,增加了麻烦。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论文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论文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论文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这两种权益的存在和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本文将从概念、适用条件、作用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对这两种权益进行比较研究。

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的追偿权,即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益,也可以经过被保险人授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追回保险金。

相比之下,代位求偿权则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时,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利。

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并获得赔偿金额。

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益,但并非直接追偿。

关于适用条件,保险人的追偿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民事责任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权益的追偿关系。

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则包括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给付金后,被保险人再行使追偿权利的时效期满或者终止,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授权代为行使追偿权,且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

在实践中,保险人的追偿权主要用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进行追偿,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健,促使第三人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而代位求偿权则主要用于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防止被保险人因为索赔的复杂性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时或未能有效地行使追偿权,形成保险人投保金未能得到回收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有一定差异的。

保险人的追偿权适用于保险人根据基于合同关系的损害责任进行追偿的情况,而代位求偿权则适用于保险人根据基于第三人侵权的损害责任进行代位追偿的情况。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_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_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文章来源于教育网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

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

本文首先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解释和了解;然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通过6点及其成立要件方面的3点内容加以分析;其次保险代位权行使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主要是诉讼时效、权利范围、对象限制、以及在代位求偿中第三人的抗辩四个方面加以说明;最后对目前保险代位权的不足等诸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确定已久,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究其原因,固然有保险人法制观念不强,对代位求偿权认识不足,再加上照顾各种关系,以及一些裁定部门的某种偏见。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自身规定的不甚科学、实务操作性差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实务中没有很好贯彻的结果,导致该追的没有去追或者也追不回来,严重影响了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助长了道德危险,阻碍了业务的发展;也使法律的规定仅仅流于形式,有违立法的初衷。

为此,笔者试着从以上各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略发管窥之见,也更期我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日渐完善。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发生事由成立要件注意问题不足及立法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定。

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则之完善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则之完善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则之完善【中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补偿、防止加害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促使行为人谨慎履行注意义务防止意外发生、降低危险团体成员保险费等规范价值。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在被保险人获得合法赔偿的基础上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极大限度的保障了法律的公平性。

本文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意义的深入分析,对司法实务中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笔者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其是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完善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规范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实践操作性。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属于债权,代位权求偿权的权利来源于债权的依法转移。

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成立,即对保险人、加害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制度,但该权利的行使和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却存在很多分歧和争议,使发生相关法律纠纷的各方没有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法。

因而,其规范价值及规则设计仍需进一步分析和论证。

本文共用三部分解决这一问题。

在第一章中,通过回顾和梳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阐述了其在保险制度运行中的价值及其具有的相关功能,即在保障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避免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补偿、防止加害人逃脱法律责任,降低危险...【英文摘要】The 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has many standard values such as avoiding insurants getting doublecompensation, preventing the infringer of third party from escaping from legal responsibility, prompting actors to fulfill the duty of care cautiously to prevent accidents and reducing insurance premium of dangerous group members. The 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protects insurers’legal interests from being violated on the condition that insurants get legal compensation and safeguards the fairness of law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行使对象立法完善【英文关键词】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Scope of Application Exercise Object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目录】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则之完善摘要4-6Abstract6-7引言9-10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价值10-17(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10-12(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功能12-17二、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存在的问题17-33(一)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司法实践17-18(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8-33三、保险代位求偿规则的改进33-36(一)行使主体的确定33-34(二)求偿对象的明晰34(三)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展34-36结论36-37参考文献37-40注释40-44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44-45后记45。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论文一、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论界历来对此存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该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的,保险人本身与损害赔偿事实并无利害关系,他只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权。

保险人行使的权利是法定受让的债权,其实质与被保险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二致,因此代位求偿权并没有赋予保险人新的独立的权利,只是允许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权利的利益,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

此观点得到英国大量判例的佐证。

这种代位权的行使方法,被有些学者形象地称为保险人仅仅是“踏进了被保险人的鞋里”(stepsintotheshoe)。

2、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其行使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条件,只要具备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可径行以自己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这一观点在台湾和澳大利亚较为普遍。

3、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

此说为美国司法界所独采,其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不拘一格,往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未作具体规定,已在实践中造成一定的困扰。

综合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要素考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理论角度而言,一方面,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经“法定受让”取得的法定权利,虽在权利内容上雷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终归为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转让或协助,完全是一项自足的权利,保险人自当以自己名义为之;另一方面,债权移转后,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已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利,这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随着海上贸易的快速发展,保险也成为了保障海上贸易风险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海上贸易中,灾难不可避免地发生。

此时,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便成为了商业企业及消费者的保险。

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并对其意义进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将被保险人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如果船舶被货物所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代位求偿权向责任方进行追究,并要求其进行赔偿。

其次,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意义何在?首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在海上贸易中承担风险提供更多选择。

其次,它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高的保障,使其更加安心地从事海上贸易。

最后,则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提供更大的制约力,确保责任方进行赔偿,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充分回收赔款。

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一下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虽然该权利在海上保险的理论中得到了较好的阐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多种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由于海上贸易涉及的国家较多,法律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因此,在实施代位求偿权时,经常会受到法律难题的阻碍。

其次,则是在代位求偿时的职业责任问题。

由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会遇到不慎遗漏或者违反职业准则等问题。

最后,我们来探究一下如何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需要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之间进行更好的协调,尽可能排除诉讼需求,从而维护商业合作。

其次,则是加大对代位求偿权的专业培训,为保险公司人员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识,保证代位求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各方面的密切协作和专业知识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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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代位追偿知识论文[摘要]此文所涉案例涉及到国际代位追偿问题,存在着较大的难度,但由于保险公司积极调查取证,锁定承运人身份,正确选择诉讼策略,规避漫长而又复杂的跨国诉讼程序,并且在责任限制、诉讼程序和平行诉讼等方面认真分析;采取相应对策。

最后总结出:跨国追偿应注意争取被保险人的密切配合,善于利用境外追偿资源,巧妙选择代理方案,广开追偿思路,注意向第三者责任人的保险人追偿。

[关键词]国际航空货运,代位追偿,承运人责任,平行诉讼,境外追偿一、案情简介2003年1月”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托运人或被保险人)通过北京康捷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和美国华盛顿国际速递公司(ExpeditorsInternationalofWssldngton,Inc.下称华盛顿速递),承运一批通讯设备,自深圳经香港运抵澳门,然后由华盛顿速递代表托运人租赁一架IL—763414型飞机,将货物从澳门空运至东帝汶的包考(Baucau,EastTimor)。

康捷空深圳公司签发了航空运单,运单抬头为欧亚航空货物运输公司(Eum-AsiaAviationAirCargoTrasportation,下称欧亚航空),另外托运人与美国华盛顿速递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租赁协议。

2003年1月31日,东帝汶当地时间16时承运飞机在包考市附近撞山坠毁,机上六名人员全部遇难,上述承运的货物全部毁损。

该批货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聘请香港一家公估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公估,并于2003年12月1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135.3万美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保险公司向康捷空及其深圳分公司和华盛顿速递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均遭到拒绝。

2004年10月20日,保险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康捷空及其深圳分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货运损失612140美元。

2005年1月28日,保险公司委托美国律师在美国纽约南部地区联邦法院,以被保险人及本公司名义对华盛顿速递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35.3万美元及利息。

由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国内法院直到2005年5月9日才进行第一次开庭,7月2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美国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进行初步审理。

二、诉辨双方的观点和案件处理结果保险公司在国内案件中诉称,被保险人按被告要求填写了空运货物托运书,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航空货运单,因此被告是承运人。

根据《华沙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按照每公斤20美元计算,被告应赔偿612140美元。

保险公司在开庭前提交了《投标邀请书》、《投标书》、《商务报价单》、运费发票,以证明康捷空深圳分公司是货物承运人。

被告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首先,保险公司已经在美国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为防止原告不当得利,国内诉讼应中止审理;其次,康捷空是货运代理人而不是货物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再次,康捷空与华盛顿速递属于同一集团。

在第二次开庭时,康捷空提交了澳大利亚交通安全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空难事故报告》(《AirSafetyOccurrenceReport》),认为本次事故是机组人员严重过失造成的,依据《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可以完全免责。

保险公司在美国案件申诉称,被告未能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包租协议的规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原告享有《华沙公约》和有关修订文件规定的以及判例法确定的有关权利和救济,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华盛顿国际速递辨称: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和28U.S.C.§2406规定,应驳回本案诉讼;中国法院已经先受理了一个当事人和案件事实都相同的案件,美国法院应该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或将案件移送至一个更合适、更方便的法院审理;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被告享有责任限制权利。

美国法院法官认为,虽然两起案件起诉的被告不同,但是涉及同样的证据,从提高司法效率角度看,应放在一起审理,因此要求原告限期将国内被告追加为美国案件的当事人或更正诉讼请求。

在国内案件开庭以后,两个案件的被告都主动提出和解,经过多轮磋商,2005年8月初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美国被告赔偿保险公司43万美元,保险公司撤销美国和国内的两个诉讼。

三、本案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保险公司采取了少见的跨国平行诉讼的追偿策略,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果。

中美两国分属不同法系,两国法院对于案件程序和实体问题所采取的处理方式非常值得探究。

(一)跨国迫偿的诉讼策略本案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成功拿到赔款,与其采取的追偿及诉讼策略密不可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1.积极调查取证,锁定承运人身份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及代理关系较为复杂,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首先必须分清谁是承运人。

本案牵涉货物运输的共有三家公司:康捷空是在中国北京注册的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它的分支机构,是航空运单的签发人,它们主张自己是代理人;华盛顿速递是在美国纽约注册的公司,从被保险人提供的货物运输租赁协议来看,该公司代表被保险人租赁飞机安排货物运输,但是协议没有该公司签章,航空运单表面上与其不存在直接联系,该公司也主张自己是货运代理人;欧亚航空是在老挝注册的一家单机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偿付能力可能成为问题,且老挝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不太为外国人所熟悉,追偿工作无从下手。

由于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承运人身份,保险公司初期的非诉追偿工作处处碰壁,一度陷入困境。

在重新与被保险人反复沟通以后,保险公司终于成功地搜集到《投标邀请书》、《投标书》、《商务报价单》、运费发票等证据,基本上可以证明康捷空深圳分公司就是货物承运人。

保险公司决定首先在国内提起诉讼,将追偿重点放在康捷空身上。

在诉讼时效快要届满的最后几天内,保险公司又在美国对华盛顿速递提起诉讼。

2.正确选择诉讼策略,规避漫长而又复杂的跨国诉讼程序跨国诉讼追偿必须考虑到送达和判决执行问题,否则很可能陷入一场前途渺茫的马拉松式的诉讼。

按照1965年生效的《海牙送达公约》,向外国被告送达的程序相当复杂,很多案件经过多年还没完成初次送达程序。

判决以后,境外执行在目前的国际司法协助环境下也是一个几乎难以解决的难题。

本案的诉讼策略有几种选择:第一种是以康捷空、华盛顿速递和欧亚航空为共同被告,在国内或美国和第三国提起诉讼,优点是可以将相关当事人一网打尽,不会遗漏真正的责任人,胜诉把握较大;缺点是无法逾越涉外送达和执行障碍,很难在短时间内对被告形成诉讼压力。

第二种选择是单独或同时就单一被告在被告所在国提起国内诉讼,优点是国内诉讼程序简单、时间短、诉讼结果可预测性强;缺点是一事多诉浪费诉讼成本,并有可能形成平行诉讼,而一事一诉又会错过诉讼时效,放跑真正的责任人。

在综合平衡各方面因素后,保险公司决定采取第二种方式,确立以国内诉讼为主、境外诉讼为辅、以诉促和的追偿方案。

事实证明该方案是非常成功的,境内外法院都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了多次开庭,使得案件事实得以水落石出,责任人无处遁形,最终促成和解。

(二)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限制由于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理解以及掌握的证据不同,保险公司在国内外两个诉讼中提出的赔偿金额相差巨大,而国内外两个被告的抗辩主张和举证策略也是大相径庭,由此可以看出,了解和掌握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公约对追偿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航空科学技术水平以及承运人防范航空风险能力的不断提高,承运人责任制度经历了归责原则从宽到严、责任限额从低到高的发展历程。

现行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是通过1929年制定的《华沙公约》及其后多次修订所形成的华沙体系确立的,1999年在华沙公约体系的基础上制定了《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

我国于1975年加入《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公约》于2005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

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从最初的过错责任逐步过渡到严格责任,最终发展到双梯度归责原则。

《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确定的是推定过错归责原则,即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它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1929年《华沙公约》第17条规定:“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故,造成托运的行李或者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承运人如能证明存在下列三种情况,则可以不承担责任:一、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领航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导航上的过失;三、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或促成的。

1955年《海牙议定书》删除了第20条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

《蒙特利尔公约》实行严格责任制度,该公约第18条第1项规定:“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在《蒙特利尔公约》不复存在。

对于旅客运输,《蒙特利尔公约》实行双梯度归责原则,即10万美元以下实行严格责任、10万美元以上实行过错责任。

承运人责任限额在旅客运输方面变化最大,从最初的1万美元、2万美元,到7.5万美元,再到10万美元,最终到双梯度无限额。

货物运输责任限额则一直变化不大,《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赔偿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约20美元)为限,《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约22.5美元)为限。

虽然措词稍有不同,但是《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和《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承运人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如果托运人向承运人声明货物价值并加缴附加费,承运人必须按照声明的价值或承运人可以证明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也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我国和美国都是《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的会员国,本案航空事故发生时《蒙特利尔公约》还没有生效,我国也尚未批准加入该公约,航空货运单约定适用《华沙公约》及承运人责任限制。

保险公司在提起国内诉讼时,是按照《华沙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计算诉讼请求金额的。

在提起美国诉讼时,保险公司根据最新掌握的《空难事故报告》,认为机组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承运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于是按照全部损失和保险赔偿金提出索赔金额。

华盛顿速递主张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而康捷空在国内诉讼中援引《空难事故报告》进行了免责抗辩,该公司没有注意到海牙议定书已经删除了《华沙公约》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条款,其错误的抗辩主张和举证不当反而为保险公司打破承运人责任限制,进一步追加诉讼请求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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