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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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备案)[2009]N238号-放弃代位追偿权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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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放弃代位追偿权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238号)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针对任何被保险人,其利益受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障的任何个人、公司,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代理人或承包商,或在损失之前已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放弃对其追索的任何个人、代理人、联营商号或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利。

有关与本条款无关的业务经营,前述规定将不适用。

本保险合同保险单其他条款及条件不变。

DU-BANG PROPERTY & CASUALTY INSURANCE CO., LTD.Waiver of Subrogation ClauseIt is hereby declared and agreed that the Company agrees to waive rights of subrogation against any Insured and any person, company, or corporation whose interests are covered by this Policy and against any employee, agent or contractor of the Insured(s) or any individual, agent, firm affiliate or corporation for whom the Insured(s) may have agreed in writing prior to any loss, to waive rights of recourse, the foregoing shall not apply in respect of operations not connected with the project.This Clause is subject otherwise to the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lusions of this policy.。

放弃代位求偿条款

放弃代位求偿条款

放弃代位求偿条款摘要:一、放弃代位求偿条款的含义二、放弃代位求偿条款的利弊1.放弃代位求偿条款的优势2.放弃代位求偿条款的劣势三、如何正确看待和选择放弃代位求偿条款四、放弃代位求偿条款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五、总结正文:一、放弃代位求偿条款的含义放弃代位求偿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条款通常出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合同中。

在我国,交强险的赔偿顺序是先赔付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放弃代位求偿条款的利弊1.放弃代位求偿条款的优势(1)简化赔偿程序:被保险人无需向第三方追偿,节省时间和精力。

(2)快速获得赔偿: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缩短赔偿周期。

(3)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因代位求偿产生的诉讼,降低双方成本。

2.放弃代位求偿条款的劣势(1)保险公司赔偿额度受限: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实际损失。

(2)无法追责: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可能导致事故责任人逃避责任。

三、如何正确看待和选择放弃代位求偿条款1.了解自身需求: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权衡利弊,决定是否放弃代位求偿权。

2.保险公司信誉:选择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降低因放弃代位求偿产生的风险。

3.法律咨询:在签订合同时,如有疑问,可咨询专业律师,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四、放弃代位求偿条款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举例:甲车与乙车发生碰撞,甲车负全责。

甲车投保了交强险,乙车未投保。

甲车车主选择放弃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直接向甲车车主赔偿。

这种情况下,乙车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总结放弃代位求偿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赔偿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但同时也存在赔偿额度受限、无法追责等弊端。

车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根据自身需求和实际情况,权衡利弊,谨慎选择。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论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实务问题

论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实务问题

论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实务问题说到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大部分人脑袋里浮现的可能是一堆复杂的法律术语和难懂的条文。

说白了,就是一个“谁吃亏,谁有权找回去”的概念。

想象一下,假设你在外面碰了一个人,不是你的错,反而对方先撞上你,车子坏了,医药费也没少花。

这个时候,保险公司会先替你赔偿,不管是谁的错,它们都帮你掏钱,换句话说,你暂时拿到了赔偿。

可是,保险公司可不是吃亏的主,钱是替你垫的,它有一个很大的“后手”——那就是代位求偿权。

就是说,你拿到赔偿后,保险公司就有权代替你去找肇事方“讨回”本该由对方支付的费用。

好比说,你替别人出了一笔钱,它帮你收回来,你就没那么亏了。

听起来有点复杂,但实则很简单。

代位求偿权就是保险公司通过你的身份去追讨本该由第三方承担的损失。

这就像是你去借了别人一把伞,结果被大雨淋了,伞没了,你不高兴,然后找到伞的主人,告诉他:“你借给我伞了,结果伞坏了,我现在只能向你要个新的。

”虽然你这次是借了伞,但伞坏了的责任,并不完全是你的,但你要是自己去找伞的主人麻烦,感觉也挺奇怪的。

所以,保险公司就站出来,帮你去拿回属于你的钱,顺便补偿你“雨淋”的痛苦。

话说回来,代位求偿权这东西其实对保险公司来说可重要了。

你赔了钱给客户,不是随便发点现金了事,而是背后还有一堆麻烦事得处理。

你想啊,谁愿意白白赔了钱,结果又什么都没有拿回来?保险公司就是通过代位求偿权,去跟肇事方“理论”,再去追求“公平”的结果。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有些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前,调查那么仔细。

你可能觉得没事,怎么赔偿就是了,可保险公司可不这么看。

它们必须搞清楚到底谁应该负责,拿到的钱也得落实到该是谁的头上。

但代位求偿权有时候就像是把双刃剑,虽然它帮保险公司讨回了不少钱,也让客户暂时解了燃眉之急,但也得在法律框架内运行。

特别是客户不太了解这条“规则”,可能会感觉被“打了折扣”。

比如,你拿了保险赔偿款后,还没完全知道到底怎么回事,保险公司就悄悄去找责任方要钱了。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放弃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放弃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放弃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对代位求偿权进行自由处分。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时会出于种种考虑而放弃代位求偿权。

1、我国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放弃的法律法规
我国法律仅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效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可见,我国法律仅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效果,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法律强化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地位,在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其地位不受任何影响。

2、美国的保险立法与实务,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放弃问题与我国的立法例有所不同。

其认为,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其行为并非无效,第三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可以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对此,保险人可以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对此问题,我国的保险公司在实务中是不会同意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除非找美国等国家的保险公司代理,有可能可以解决此问题,否则,该问题在中国的市场环境中是不能够得到解决的。

被保险人弃权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被保险人弃权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2016年12月第18卷增刊[收稿日期]2016-10-11[作者简介]黄灿灿,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Dec.2016Vol.18Supplement被保险人弃权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黄灿灿(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333)[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基础是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其法律属性是债权的转移。

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有重大的理论意义,还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也因此使得其成为保险法的一项核心内容。

被保险人弃权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中一个待完善的问题,而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造成的影响与被保险人弃权的阶段密切相关。

本文主要从四个阶段来分别进行分析,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弃权;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弃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前弃权;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后弃权。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弃权[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1X (2016)S2-0095-00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为代位追偿,是指在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并由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得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

可见我国在《保险法》和《海商法》上已经确立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得优于被保险人原先得以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当被保险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瑕疵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将存在权利瑕疵,第三人得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对抗保险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在保险索赔中常见的形式,该权利使保险人代表被保险人寻求对第三方的赔偿,以便在被赔偿后能够获得部分补偿。

然而,这种权利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们可能会面临以下的限制:法律要求的自愿放弃权;被保险人没有指定代位权;部分法律禁止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

本文将从上述五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例进行说明。

一、自愿放弃权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第一个限制是自愿放弃权。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要求被保险人自愿放弃代位求偿权,以便第三方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

例如,在某些美国州份,如果受害者已经接受了第三方的赔偿,那么他就失去了代位求偿权。

这种限制的目的是确保被赔偿方获得尽可能多的赔偿,同时防止受害者通过代位求偿权获取重复赔偿。

二、未指定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第二个限制是他们可能没有指定代位求偿权。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条款可能未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或者被保险人可能从未指定代位求偿权。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无法使用代位求偿权来寻求对第三方的赔偿。

这种限制可以通过在合同条款中包括代位求偿权条款来避免。

三、部分法律禁止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第三个限制是,某些法律可能不允许使用代位求偿权。

例如,在中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责任受到损失的金额后,要根据被保险人的自愿意愿以有关的权利代位追偿。

” 这表明中国法律承认代位求偿权,但在某些情况下,代位求偿权可能被禁止,例如在刑事法律纠纷中。

四、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被保险人的第四个限制是,他们可能未能遵守合同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那么保险人可能无法使用代位求偿权。

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那么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使用代位求偿权来对第三方进行追偿。

五、其他限制除了上述四种限制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限制可能会影响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预先同意放弃行使

保险人预先同意放弃行使

保险人预先同意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款是否有效——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辛野要点提示:在被保险人于基础法律关系中通过合同约定预先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承诺同意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表明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得到了保险人的同意,应当认定该条款有效。

保险人在理赔后反悔进而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既有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也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即使被保险人单方变更意思表示同意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无法变更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约定,故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预先弃权行为而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 民初1094号;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 民终19279号。

一、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美亚保险公司诉称:广州夏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晖公司”)委托安得公司运输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

事故发生后,美亚保险公司作为该货物的保险人,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夏晖公司赔偿了509270.38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美亚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安得公司是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安得公司应当向美亚保险公司赔偿509270.38元及相应利息。

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安得公司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双方就上述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请:一、安得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美亚保险公司连带支付509270.38元;二、安得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自美亚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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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权利的放弃引发的问题: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行使放弃行为对保险人的影响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问题是,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否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上述行为直接损害保险人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而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益,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第三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保险人不能简单地以被保险人弃权为理由,免予承担保险责任。

在美国明尼苏达州大北石油公司诉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一案中,美国明尼达苏州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订立免除责任的协议的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权诉诸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12]我国新保险法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未产生,故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二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造成对该权利的侵害,因此,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不成立;第二种观点则是在实务上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利益权衡的结果,亦无充分的理论依据。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引用我国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抗辩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依据,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且没有对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认定是导致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2、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约定的效力
在保险学理论界有种通说,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的约定均无效。

虽然《保险法》未作规定,但笔者认为应根据该法中相关的规定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作出了三种规定:(1)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3)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其中(1)(2)是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积极行为,(3)是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消极行为。

笔者认为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还应结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综合评判。

从上述规定可以作如下分析:(1)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保险代位求偿权尚未成立,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系有权处分,是有效的,保险人在行
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者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应予采信。

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涉及到代位求偿权的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并向被保险人尽了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只是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与保险人无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否则保险人还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在获得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就自动转移给了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处分必须征求保险人的意见,否则无效。

(3)如果被保险人未在诉讼时效内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或其他过错,导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权受到影响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虽然《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免责的约定是双方行为,但实质上都构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豁免。

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免责约定应参照上述理解,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免责约定有效,第三者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可以此作为有效抗辩,至于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要视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免责约定无效。

虽然第四十六条对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未作规定,但可以推定,事故发生前,由于承保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都无法预料事故的发生,也不希望保险事故发生,在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第三者可以此条款予以对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也不能因此失去相应的保险保障。

(四)被保险人若非故意或者过失欺骗保险人或隐瞒事实的,保险人赔偿后,不得反悔
诚信原则主要是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的,这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单方受约束而处于不利的地位。

随着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了约束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由此,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含了约束保险当事人双方的规定。

在此,笔者谈一谈约束保险人的弃权和禁止反言。

1.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

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某行为中推断。

本案中,保险人在理赔时,已知道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签订了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车辆保管合同,而没有行使相应的抗辩,给被保险人予以赔偿。

从该理赔行为可以推断保险人放弃了其可以主张的权利。

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除非保险人知道存在违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及因此而可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外,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

本案保险人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已如实告诉了本案的事实,保险人应该知道其所享有的权利。

2.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

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

该案的保险人既然已经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就不得再重新主张其权利。

所以,本案二审法院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回已支付的赔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
蔡奕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显与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本意相左。

其理由有三:其一,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并非仅放弃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形式,更重要的是亦放弃了从第三人处索赔所得的利益。

该利益既已被保险人所明示放弃,在上述学理解释中又辗转复归之,不仅有违保险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也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理念。

其二,保险法历来便有“禁止反言”(estoppel)之原则,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之意思表示,既已明示作出,理当恪守坚持,岂能如上述学者所言事发时“可以不考虑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约定”,以空洞的所谓填补损害原则对抗被保险人依据具体约定提出的合法请求呢?其三,保险人在明示放弃代位求偿权时,自然预计到被保险人可能因此获得双重补偿。

但保险人的弃权,相当于保险人将本属于自己的利益拱手让与被保险人,其性质当属民事赠与关系。

被保险人对这一赠与享有选择权,他既可以放弃赠与(取得保险金后不向第三人继续索赔),也可以接受赠与(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严格说来,这已不是单纯的保险法律关系,而牵涉到受赠人对赠与标的的处分问题,因此与所谓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涉,不应简单地套用所谓“损害填补”原
则。

2、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

主要是指保险人对代位求偿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正确认识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放弃了本应行使的代位求偿权。

这种现象在我国保险业中相当普遍。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市场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揽,垄断经营,代位追偿的意识相当淡薄。

现今,保险业竞争格局初步形成,代位求偿已在涉外业务中占得一席之地(因涉外保险大多数额巨大,到了非追偿不可的境地),但国内保险业务的代位追偿却依旧门庭冷落。

各省市保险公司均未设立专门的代位追偿机构,各地均未形成代位追偿专业队伍,代位求偿不列入保险企业经营考核的专项指标,对零星发生的代位求偿活动不列入保险业务专项统计,因此保险人肆意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

长此以往,将会造成众多不良后果:首先,放弃代位求偿这一有效的债务追偿手段,将会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成为可有可无,使保险法规定的“当然代位”和“法定受让”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意义;其次,保险人放弃其代位求偿权,便无法从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那里取得应有的赔偿,保险人将因放弃本可获得的补偿而影响自身效益的提高;再次,放弃代位求偿权将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有的民事制裁,同时,也为被保险人在同一次损失中获得双重补偿提供了可乘之机,将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

故保险人应明确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防止和杜绝无原则、不合理地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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