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讲解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处理在保险业务中,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公司常用的一项重要权利。
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便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律师,我以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多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的处理。
本文将通过一则实际案例,详细阐述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法律分析、取证难点以及最终取得的良好结果。
一、案例概述某物流公司为其货物运输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
在一次运输途中,因第三方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遭受损失。
物流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了相应赔偿。
随后,保险公司作为代位求偿权人,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向第三方承运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二、法律分析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依法对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因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公司需要证明以下几点:一是保险合同的存在及有效性;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情况;三是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四是第三方责任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取证过程与困难取证是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的关键环节。
在本案中,我们遇到了以下取证困难:1.证明第三方过失:需要收集第三方承运人的运输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过失行为。
然而,由于事故现场已清理,目击证人难以寻找,给取证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
2.损失评估:为准确评估货物损失,需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然而,货物已部分损坏且处理不及时,导致损失评估的准确性受到影响。
3.赔偿凭证的完整性:保险公司需提供完整的赔偿凭证,包括赔偿计算书、支付凭证等。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时间跨度较长,部分凭证的保存和整理存在一定难度。
针对上述困难,我们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通过法院调查令获取第三方承运人的相关运输记录;二是邀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和损失评估;三是详细梳理和整理保险公司的赔偿凭证,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证明力。
民事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孙书同律师民诉经典案例
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案件介绍
2013年3月某特殊材料公司石蜡原料堆垛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特殊材料公司进行了2000多万元的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该保险公司起诉华某某、王某某;要求其承担5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孙书同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本案..
二、孙书同律师主要观点
1、事故责任人华某在特殊材料公司进行的维修焊接作业属于个人行为..工程部我方当事人华某某曾为该工程部经营人与特殊材料公司的施工工程已过保质期;其引发火灾属于个人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与工程部无任何关系华某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
2、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华某已于2008年离开工程部;且工程部在火灾发生前早已注销;主体不存在..且华某所带的三名施工工人也系其个人召集;并非工程部员工或由工程部召集..
3、另根据刑事判决书重大责任事故案华某为责任主体;工程部负责人华某某并非责任主体..如果判决我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之前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由华某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二审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必须由原告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生效并执行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刑事责任后;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然而《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和直接指挥人员;我方当事人不属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我方当事人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不要说让我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最后;法院作出了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孙律师在本案中运用了灵活多变的辩护方法;切实的维护了当事人华某某的最大权益。
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行使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之⾏使[摘要]关于保险⼈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与第三⼈之间已进⾏的诉讼⾏使代位求偿权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在⼀般民事诉讼程序中,保险⼈能否直接参加,其他程序法未作规定。
作者通过分析⼀个典型案例说明:这⼀法律空⽩给保险⼈⾏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带来许多不便,⼈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不能很好地贯彻“两便”原则。
因此,建议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这⼀法律空⽩予以弥补。
⼀、基本案情某实业公司1998年6⽉26⽇,将其使⽤的凌志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额为42万元,保险期限⾃1998年9⽉30⽇起⾄1999年9⽉29⽇⽌。
1999年9⽉27⽇晚,该车在某物业公司开办的汽车保管站保管时被盗,该停车场对车辆被盗事实⽆异议,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0年2⽉29⽇向被保险⼈⽀付保险赔偿⾦29.4万元。
随后,被保险⼈及车主向保险⼈签发了《权益转让书》,保险⼈取得该车项下价值29.4万元的代位求偿权。
某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民法院起诉了保管站的开办⼈某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索赔⾦额是29.4万元。
⼀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评估,评估价为32万元。
被保险⼈将其使⽤的车辆长期在物业公司开办的保管站停放,并按⽉交付车辆保管费350元,被保险⼈与保管站之间还签订了《停车场汽车保管协议书》(以下简称《保管协议书》),其中约定若在该停车场丢失车辆,保管站的最⾼赔偿限额为15万元。
在保险⼈提起诉讼之前,被保险⼈已向法院起诉了某物业公司,诉讼⾦额为车辆的总价值42万元。
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29.4万元,并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随后,也向该法院起诉某物业公司,要求以共同原告的⾝份加⼊被保险⼈与物业公司之间正在进⾏的诉讼中去,要求合并审理,理由是这两个诉讼的标的是同⼀种类。
法院认为,保险⼈与被保险⼈应分别起诉物业公司,这两个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应重新起诉。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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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规则 》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 ,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 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 的计量方法 , 没有约定的应 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 , 原告提供 的货物
短少 量 既不 是 由承 运 人 、托 运 人 约 定 的计 量 方 式 得
以及衡器计重等 ,其中衡器计重通常是从船上卸下的
货物 通过港 口的地磅 称重 ,根据 磅单记 载统计 货物 的 重量 。这种方 法存 在着 以下几个 问题 :首先 ,对散 装
货物的运输而言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船时 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 间,也就是通常所说 的 “ 舷到舷” , 货物卸下船后通 过地磅称重时 ,实际已脱离了承运人的掌管 ,超出了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此对通过磅单得 出的货物的重 着较大的争议;再者 , 衡器计重本身也存在着较大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 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 院 施 埸
[ 提要】 按照 《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的规定 ,在散装 货物运输 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对按重量交接的货物
约定 货 物交接 的计 量方 法 ,没有 约定 的应 当按船 舶水
及交接清单到达港经营人签章栏加盖业务专用章 ,蛇 口外理在交接清单上记载上述两份运单实际卸货数量
器计 重 的误 差 为02 . %,这也是 造成 承运人 与托运 人或
出,也不是依船舶水尺数计量 ,因此原告主张的货物
短少 量没有 事实依 据 ;大宗散 货 的 自然 损耗 ,应按 惯
例扣除0 %,按 《 . 5 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 》规定,
衡器计 重 的误 差 为02 . %,原告 主张 的货差未 超过 此范
司 向原 告发 出索赔 书 ,称 “XX 轮所 装载 的 D 司 XX” 公
代位追偿的案例

代位追偿的案例
哇塞,今天我要给你讲讲一个超精彩的代位追偿的案例呢!
老陈和小李,他们俩是好朋友。
有一天,老陈开着他的爱车在路上正常行驶,突然,一辆车从旁边猛地窜出来,“哐”的一声,就把老陈的车给撞了。
这车可撞得不轻啊,老陈那个心疼哟!那撞他车的人呢,居然还耍赖皮,不想负责,说什么自己没钱赔。
嘿,这人怎么能这样!
老陈没办法啊,他突然想到自己买的保险里好像有代位追偿这一项。
于是他就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人很干脆地说:“行,老陈,我们来帮你处理!”老陈就问了:“真的能行?”保险公司说:“您放心吧!”
接着,保险公司就开始行动了,他们去调查事故的情况,收集证据,就跟侦探似的。
这过程可不简单呢,得费不少功夫和时间。
他们不是为了老陈在努力吗?
过了一段时间,保险公司真的把赔偿款给到了老陈。
老陈可高兴了,直夸这保险买得值!你说,如果没有代位追偿,老陈得多糟心啊!他不得自己到处去扯皮,还不一定能拿到赔偿呢。
这不就像是你本来开开心心在路上走,突然被人绊了一跤,还得自己去理论要赔偿。
但有了代位追偿,就好像有个强大的后盾在帮你,你就不用那么操心了。
所以说,买保险的时候,一定要了解清楚这些条款啊,说不定啥时候就能派上大用场呢!我觉得啊,代位追偿真的是个很重要的保障,能让我们在遇到麻烦的时候多一份安心和依靠呀!。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将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一种权利。
以下是两个保险代位权案例。
案例一:张某购买了一辆汽车并购买了车辆保险。
几天后,张某的车辆被盗,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赔偿款,并要求张某签署保险代位权转让书。
张某同意将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随后向盗窃案的受害者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了对盗窃车辆的所有权。
案例二:李某在某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几个月后,李某在外出旅行时遭受了一次严重的车祸,导致身体多处受伤。
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由于他的伤势比较严重,需要长期治疗,无法继续还贷。
银行要求李某在签署保险代位权转让书后,将其贷款还款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给银行贷款的未偿余额,并在李某康复后向其支付剩余的赔偿款。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保险代位权的转让使得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并且获得了赔偿款后可以对索赔范围内的所有权进行行使。
这种转让权利可以减少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更快地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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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在发生损失后,保险人代表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向第三者追偿。
这种情形下,对于第三者的认定成为很大的问题。
本文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利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是由于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代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原则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实质上应属于第三者的行为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对于第三者的认定应该与实质上属于第三者的行为相对应。
如果被保险人自己的行为造成了损失,那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就不存在,保险人也无权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因此,在认定第三者的时候,应该考虑其实质上所承担的责任。
2、第三者应该具有过错第三者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认定,要考虑到第三者是否存在过错。
只有当第三者存在过错时,保险人才有权代表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因此,在认定第三者的时候,需要考虑其过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第三者应该与保险人具有法律关系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的一个重要原则就在于第三者是否与保险人具有法律关系。
只有当第三者与保险人具有法律关系时,保险人才有权代表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因此,认定第三者应该先看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案例以下是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案例,可以帮助更好地理解第三者的认定问题:案例一:A先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为突发疾病导致车辆失控,撞到了B先生的车辆。
A先生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先进行理赔,并在支付了赔偿后,代表A先生向B先生进行了追偿。
此时B先生对于第三者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A先生的疾病并非由第三者造成。
对于此案,B先生的观点存在问题,因为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不一定是存在过错的,只要其具有法律关系,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就有权代表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保险人代位追偿案例

保险人代位追偿案例话说老张,那可是个老司机了,开着自己心爱的小货车在马路上跑运输。
有一天啊,他正哼着小曲儿送货呢,在一个路口,突然“砰”的一声,被一辆小轿车给撞了。
老张那叫一个气啊,自己的小货车前脸都凹进去一块。
小轿车的司机小李呢,是个刚拿到驾照没多久的新手。
这一下可把他也吓得不轻。
交警来了之后,判定小李负全责。
老张就把车送去维修厂了,这一修啊,花了小两万块钱。
老张有车险啊,他就去找自己的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呢,也很爽快,按照规定给老张把这两万块钱的修车费给赔了。
这时候啊,保险公司就有了个权利,叫做代位追偿权。
啥叫代位追偿权呢?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替老张出了钱,现在它就可以代替老张去找小李要钱了。
保险公司就像一个仗义的大侠,它可不会就这么算了。
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小王就开始去追踪小李了。
这小李啊,开始还不太配合,觉得自己已经出了事故,车也撞坏了,不想再掏这个钱了。
小王就耐心地给他解释:“兄弟啊,这事儿可是交警定了你的责任,我们保险公司已经给老张赔了钱,现在按照规定你得把这钱给我们。
你要是不给,我们可就走法律程序了,到时候你不仅得给钱,还可能有其他的麻烦事儿呢。
”小李一听,有点慌了,但是他又有点耍赖说:“我没钱啊,我刚工作,工资也不高,这一下子拿两万块,我真拿不出来。
”小王也不着急,开始调查小李的财产状况。
结果发现小李名下有一辆价值不低的摩托车,而且他还有一笔存款在银行里。
小王又找到小李说:“兄弟,你可别跟我玩虚的了。
我们都调查清楚了,你有能力还钱的。
你要是现在把钱给我们,大家都好说,要是真等法院判决了,你还得多掏一笔诉讼费啥的。
”小李这下没辙了,只好乖乖地把两万块钱给了保险公司。
你看,这就是保险人代位追偿的一个例子。
保险公司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后,就有权利向真正的责任人追讨赔偿款,就像一场有趣的“追债”行动一样,既保障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也维护了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呢。
再给你讲一个例子哈。
小红是个年轻的上班族,她有一辆漂亮的小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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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保险公司诉B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关键词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险代位求偿权裁判要点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而公路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负有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机动车碰撞路面障碍物而引致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C公司为自有的粤AG2**F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
2012年5月3 日,驾驶员尹某驾驶该车辆在B高速公路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
事故发生后,C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1300元、路产赔偿费1600元。
随后C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元(包括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16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290元)。
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以B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B高速公路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B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A保险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
B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B高速公路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B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一、B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高速公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8953.6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A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B高速公路公司上诉意见,该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问题为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后,是否有权向B高速公路公司代位求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也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
但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
该案中,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B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
B高速公路公司是该1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A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赔偿A保险公司1600元路产损失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的规定,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因B 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属于A保险公司代位向B高速公路公司赔偿的范围。
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进入B高速公路公司后即与B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
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B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
B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B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原因是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B高速公路公司的违约责任。
综合双方的责任,B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即B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8953.6元给A保险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全额赔偿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本案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
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的代位求偿问题。
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及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
且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为交通事故致害人。
本案中,A 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B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
B高速公路公司是该1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A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
则本案中,A保险公司无权再向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的受害人——B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赔付1600元保险金。
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的代位求偿以及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管理责任认定(一)本案处理中的分歧对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否应由B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在本案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提供方,与进入高速服务区并交纳高速通行费的驾驶人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B高速公路公司具有保障路面平整、清洁,保障驾驶人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
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路面出现轮胎,无论该轮胎是否为B高速公路公司所有,因B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出现的轮胎,同时B 高速公路公司也未设臵警告标志提醒驾驶人注意,没有尽到服务合同所负的保障高速公路路面平整、清洁以保障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B高速公路公司不能以路面出现轮胎而加重服务合同的相对方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注意义务,且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也并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行为的出现,未违反与B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故B高速公路公司认为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均不成立,B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是说,在A 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C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依法在已赔偿的12792元的范围内取得对B高速公路公司求偿的权利,B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向A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明确认定事故系当事司机“因没有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所致,也就是说,交警部门不仅没有认定“地上轮胎”系B 高速公路公司所有或由B高速公路公司设臵,更没有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系事故的责任方。
在此情况下,涉案事故作为一宗系因当事司机“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的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不应由B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因B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A保险公司向B高速公路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保险人进入北环高速公路后即与B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
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B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
B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B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