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浅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被保险人免责事由实际存在的情况下,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地位取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额的权利。
简而言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给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的一种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以下特点:
1. 代位性: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在赔偿责任上承担义务,以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取代被保险人。
2. 对抗性: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对第三人有抗辩权利,并可以依法主张各种抗辩事由。
3. 投保人控制权: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控制权果实在保险人手中。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有效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使得保险人能够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失行为制约,直接向第三人追偿,并有权利主张各种抗辩。
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也具有积极意义,可以使被保险人免于与第三人争执纠纷,减少了被保险人的精神和时间成本。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作者:韩嘉基曾琬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7期摘要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至第48条和第68条,以及《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有相关规定,这些构成了我国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关键词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人被保险人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03-02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
据考证,最早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表述是1782年英国“马森诉森茨伯”一案中作出的。
1877年,英国法官凯恩斯在辛普森诉汤姆森一案,将代位求偿权作了如下表述:“当一人协定向另一人进行赔偿,在前者充分履行赔偿后,就有权承继被赔偿人可能保护自己不受损失,或为使自己从损失中得到赔偿而采取的所有方式方法”。
我国法律中的代位求偿制度是从英美法系中借鉴而来,并一直引起法學界的广泛关注,但产生诸多争议。
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理论界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款是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依此条规定,保险人在理赔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因此,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为:“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责任人的过错导致的,依法应由第三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云南某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行使代位求偿的现状浅析

云南某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行使代位求偿的现状浅析【摘要】本文旨在对云南某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的现状进行浅析。
在将介绍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正文将分析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的概念、法律依据、操作流程、案例分析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结论部分将总结该公司代位求偿的现状,展望其发展趋势,并探讨研究的局限性和展望。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清晰地了解云南某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的具体情况,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云南某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现状、法律依据、操作流程、案例分析、问题与挑战、总结、发展趋势、局限性、展望。
1. 引言1.1 研究背景本文旨在对云南某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探讨其实际运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为保险公司提供可行的改进建议,同时也为相关学术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将有助于提高云南某财险公司的服务水平和管理效率,进一步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旨在探讨云南某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的现状及其问题与挑战,以便于深入了解该领域的法律依据、操作流程和案例分析。
通过研究,旨在全面分析云南某财险公司在代位求偿中所遇到的困难和挑战,为公司的风险管理提供参考和建议。
通过对代位求偿的概念和操作流程进行详细解析,可以为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指导,从而提高双方的权益保障和信任度。
通过对代位求偿的案例分析,可以更好地总结出代位求偿在实践中的应用效果和问题所在,从而有针对性地改进和完善相关工作。
研究目的旨在全面了解和分析云南某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的现状,为行业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1.3 研究意义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领域一个重要而又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在云南某财险公司这样一个大型保险公司中,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是一项长期存在且必不可少的业务。
通过对该公司的代位求偿行为进行深入研究,不仅可以深化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理解,还可以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参考。
浅析再保人的代位求偿权

1 再保 险的定位来看 , . 从 再保险合 同属于新类型 的财产
保险合同 , 再保险合 同是否属于保险合 同及属 于何种类 型的 保险合同 , 是关系到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保 险代位求偿权 的关 键问题。关于再保险合 同是 否属 于保 险合 同 , 即再保 险合 同 的性质问题 , 险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 同的学说 。一种学说 保 认为 ,再保险合同为合伙合 同或者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 另 种学说观点认为再保 险合 同就是保 险合 同。笔者认 为 , 再
20 0 8年第 1 期 1 总第 3 0期
经 济研 究导 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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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再 保 人 的 代 位 求 偿 权
孙 冬 益
( 浙江财经 学院 经济与国际贸易学 院 , 杭州 3 0 1 ) 10 8
摘
要: 再保 险又称 “ 分保 ”是 指保险人 为 了减轻 自身承担 的保 险责任 而将部分保 险责任 转嫁给其他保 险人 ,
的 一 种保 险 方式 。将 危 险 责任 转 移 的 一 方称 为原 保 险人 , 受危 险责 任 的 一 方 称 为 再保 险人 。 转 移危 险 责 任 的 一 承
再保险合 同的定位 、 险代位求偿权 的性质及再保 险的功能 保 出发 , 探讨再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 求偿权 的理 论依据 , 并进 而探讨再保 险代位求偿权行 使的具体 问题 , 以期对此 问题有 更进一步的认识 。
一
、
再保 险人享 有保 险代位 求偿 权
险利益存在 明显 的区别 , 因此原保险合 同说不能成立 。再保 险合 同的保险利益是基 于有效 的保险合 同而创设 的给付 义 务 , 于当事人 的 自由意志 , 它源 其保 险责任 的内容及其 相关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答辩思路(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尤为突出。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答辩思路。
二、答辩思路概述1. 明确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1)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3)保险人取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
2. 分析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的争议焦点(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
(3)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
(4)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关系。
三、具体答辩思路1. 明确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1)证明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确实是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所致。
(2)提供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保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3)明确保险人取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
2. 分析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的争议焦点(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限于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
若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并非因第三者侵权行为所致,保险人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
若第三者拒绝赔偿,保险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3)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
若被保险人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4)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关系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丧失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但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赔偿金。
3. 针对具体案件,提出以下答辩策略:(1)针对被保险人主张的代位求偿权范围过宽的情况,答辩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驳: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浅析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浅析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和目的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为其提供更广的救济途径。
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相关规定的分析,明确我国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促进我国保险业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缺陷;完善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和2002年修订《保险法》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些问题影响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规范功能的发挥。
因此,要在学理上进一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尽早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一、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含义及适用范围(一)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此,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p(一)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过于单薄我国新《保险法》共一百八十七个条款,只有四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分别是第六十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效力)、第六十二条(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和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这仅有的四个条款无法囊括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具体操作问题。
(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同时从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可知,我国立法者严格禁止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人的身体、寿命是无价的,所以,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生命、身体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
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
本文首先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解释和了解;然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通过6点及其成立要件方面的3点内容加以;其次保险代位权行使中应注意的几个主要是诉讼时效、权利范围、对象限制、以及在代位求偿中第三人的抗辩四个方面加以说明;最后对保险代位权的不足等诸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确定已久,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究其原因,固然有保险人法制观念不强,对代位求偿权认识不足,再加上照顾各种关系,以及一些裁定部门的某种偏见。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自身规定的不甚、实务操作性差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实务中没有很好贯彻的结果,导致该追的没有去追或者也追不回来,严重了保险的经济效益,助长了道德危险,阻碍了业务的;也使的规定仅仅流于形式,有违立法的初衷。
为此,笔者试着从以上各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略发管窥之见,也更期我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日渐完善。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发生事由成立要件注意问题不足及立法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定。
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
云南某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行使代位求偿的现状浅析

云南某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行使代位求偿的现状浅析云南某财险公司作为该地区的一家知名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着机动车辆保险行使代位求偿的重要责任。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追偿。
在机动车辆保险领域,代位求偿是一个常见的情况,财险公司需要对此进行及时、准确的处理,并及时调解纠纷。
在云南地区,机动车辆保险行使代位求偿的情况比较常见。
由于交通事故频发,很多车辆保险的索赔涉及到第三者损害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财险公司需要对代位求偿进行及时处理,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司的权益。
目前,云南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对代位求偿处理的流程不够清晰,有时候会导致处理时间较长,进而影响到理赔效率。
其次是在代位求偿的金额核算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些情况下财险公司和第三者之间难以达成一致,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再者是在代位求偿的情况下,财险公司需要加强和第三者的沟通协商能力,尽可能减少因代位求偿而引起的纠纷。
二、机动车辆保险行使代位求偿的挑战由于云南地区交通事故频发,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可能会面临较大的理赔压力,财险公司需要有足够的经验和能力来应对这一挑战。
为了更好地解决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云南某财险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措施:1. 加强内部管理,明确代位求偿的处理流程,提高处理效率;2. 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法规和沟通协商能力;3. 建立健全的代位求偿处理机制,确保代位求偿的有效性和合法性;4. 增加对代位求偿案件的审慎性把关,避免因处理不当而引起的纠纷;5. 主动沟通协商,尽可能减少第三者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避免诉讼。
通过以上努力,相信云南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方面会有所改善,为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四、结语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公司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一项有挑战的工作。
在云南地区,面对交通事故频发的情况,财险公司需要加强对代位求偿的管理和处理,提高公司的保险理赔效率,尽可能减少因代位求偿引起的纠纷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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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浅析
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涵、法律渊源、发生事由及其成立要件诸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必然有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正确运用。同时,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其法律渊源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据考证,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最早表述是1748年英国法官LordHardwicke在Randal诉Cackran一案中作出的。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乃民法理论中债权人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债权人代位权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即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利益都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可就其转让的利益范围行使其债权。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法律、法规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得到足够的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补偿。由于补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
“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同时具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重利,规定被保险人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2]陈安教授这句话指明了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或者初衷,如果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过错而造成损失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再向导致损失的第三者索赔,其所得到的利益势必要超过保险利益,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又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鉴于此各国保险法律均规定了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从保险人的角度看,保证了保险人在出现因第三者过错所致保险事故时,不会因为支付了过多的赔款而减弱其经济实力,降低其经济补偿能力;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避免了其获得不当得利的可能;从第三者责任人的角度看,使其不能因为有保险人的赔款而摆脱自己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法律渊源和法律依据的。
二、保险代位权的发生事由和成立要件 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向保险方请求保险补偿。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因此我们可以对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做一个汇总,具体如下:1、侵权行为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或者依法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情况下,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第三人的过失碰撞造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成保险人承保汽车的损失而向第三人追偿,即为明显例证。 2、合同责任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如停车场收取保管费为车主保管车辆,因管理员疏忽而致车辆丢失,根据保管协议,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 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动物。 4、共同海损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 5、产品质量责任当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在具体的责任人无法查清的,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则由保险人赔偿损失。保险人在赔付后又查明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是第三人的,应向第三人求偿。 6、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保证及信用保险是从民法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发展而来的,它是就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等向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信用危机时,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债务,由此,就产生了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在保证及信用保险中,一般都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反担保,如果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债权人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就可以向反担保人或被保险人追偿。
对于保险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我们至少可以推出以下几个要件:(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这与保险人无关,只能由被保险人自己直接向责任人追偿;因而,也就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
(二)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讲,第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例如天灾,与保险人无关,也就无所谓代位求偿权。第二,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赔偿请求权,也才可能将其转移给保险人,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无关,就应由保险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人赔偿,也就不存在应责任方追索的可能。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
(三)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且其索赔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人赔付的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享有第三人追偿权利的基础上的,如被保险人事先已放弃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就无法行使被保险人已经没有的权利,有过错的第三人就会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为此,各国保险法都规定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利益,而且在保险代位追偿过程中要积极协助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利益的,保险人可以拒绝对被保险人赔偿或作其他处理。同时,如上文第一部分所述,设立保险代位,目的就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避免道德风险。因此,不允许保险人获得超过赔款金额的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代位求偿权就其范围来说,只能是小于或等于保险赔偿金额。
(四)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去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往往为节省时间、精力,多要求保险人赔偿,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即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所以,求偿权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但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三、目前保险代位权规定的不足及立法完善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这个决定对现行保险法的修改达三十八处,其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内容涉及到现行保险法的总则、保险合同、保险业的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中介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应当说,这个修改决定内容充实,操作性强。但是,该修改决定并非很完美,同其他国家和地区大规模修正保险法相比,它尚存在诸多缺陷,就保险代位权来讲,它尽管几经修改,但仍然存在不少弊端。
首先,它缩小了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3]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4]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参见《新保险法》第68条),于是代位求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然而,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正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5]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求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之外,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权和约定代位权。如《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