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被保险人免责事由实际存在的情况下,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地位取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额的权利。
简而言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给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的一种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以下特点:
1. 代位性: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在赔偿责任上承担义务,以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取代被保险人。
2. 对抗性: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对第三人有抗辩权利,并可以依法主张各种抗辩事由。
3. 投保人控制权: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控制权果实在保险人手中。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有效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使得保险人能够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失行为制约,直接向第三人追偿,并有权利主张各种抗辩。
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也具有积极意义,可以使被保险人免于与第三人争执纠纷,减少了被保险人的精神和时间成本。
保险合同代位求偿

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取得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追偿的情形。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代位求偿的程序和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在约定的费率和条款下,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形式来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具有双重性质,既是合同关系,又是保险关系。
在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各自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享受保险金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害,保险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3. 第三人的行为是导致被保险人损害的直接原因;4.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追偿之前已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只有当上述条件齐全时,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的制度才能适用。
三、代位求偿的程序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的程序一般经历三个步骤:1. 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保险人首先需要主张权利,即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这要求被保险人对损失的性质和原因进行调查和确认,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2.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代位请求:被保险人在明确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向保险人提出代位请求,要求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向第三人追偿。
3.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接到被保险人的代位请求后,保险人有义务行使代位权,并向第三人追偿。
如果第三人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则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四、代位求偿的效力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1. 第三人向保险人偿付赔款后,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履行完毕,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了补偿。
2. 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权后,对第三人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第四章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情况下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就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该权利产生的依据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该原则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同时也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的依据。
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其保险利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如果事故责任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又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此时,被保险人可以取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这种情形与保险职能的本意是相悖的。
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属于哪一种请求权,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但由于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是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因此,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从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另外,还有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代位权不及于物上代位。
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当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时,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综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来源:作者:日期:07-03-22第一节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其他代位权的比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的债权让予/转移,即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连带债务的代位、担保中的保证人代位和继承法上的代位继承等一样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法理上称之为债的对外效力),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
然而,他们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笔者先就保险代位与普通的债权让予等代位制度进行比较,以突现出保险代位的特点:(1)他们的目的不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1]。
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而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2]。
损害填补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
普通的债权让予是传统民法中有关债权的转移,代位履行,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
如合同之债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原债权人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连带债务中,偿还了全部债务的人可以代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4];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清偿债务后,相应取得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请求权[5]。
债的保全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之一,是关于债权人为保证和实现其债权的规定[6]。
代位继承则更具有特殊性,其目的在于实现财产的合法继承[7]。
(2)从权利的形成来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后自动取得代位权。
而普通的债权让予则充分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没有合意,不能受让普通债权。
(3)从代位权的来源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因,即双务保险合同。
受让的普通债权不强调原债权的来源,具有无因性,不强调权利义务或者合同的对价,即受让的普通债权可以来自于合约,也可来自于侵权,甚至可以来源于原权利人的赠予。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颇具特⾊的⼀项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享有的,代位⾏使被保险⼈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被保险⼈获得双重利益⽽公认的⼀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的债权虽因保险⼈偿付保险⾦⽽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给付保险⾦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对第三⼈债权的“法定受让”,⽆须被保险⼈的让与意思表⽰,也勿须债务⼈的同意。
该说⽬前为⼤多数学者所采纳。
保险标的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造成的,被保险⼈向第三⼈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付赔偿之⽇起,相应转移给保险⼈。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之⽇起,在赔偿⾦额范围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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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为求偿权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屈菲摘要:本文以保险代位求偿的法理依据为线索,对保险求偿权制度的使用范围进行了探讨。
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世界范围内都有不同的看法与观点,但是本文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特别是从它的适用、范代位范围以及行使范围方面入手,来阐述自己的观点,试图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中有争议的问题找到解决的方案。
本文将紧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些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损害补偿、不当得利Subrogation of InsuranceQu FeiAbstract: This paper Subrogation is the legal basis for clues on the insurance claim the use of the system were discussed. Although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in the world have different views and perspectives, but this article from the insurance concept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nature, especially from its application, the range and scope of the exercise of subrogation range of aspects, to explain his own point of view, trying to insurance subrogation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finding the right solution.This paper will closely Insurance Subrogation some of the legal issues put forward their own proposals.Keywords: insurance subrogation, damage compensation, unjust enrichment保险代位求偿权(the right of insurrance subrogation)是保险法的一个重要制度,是从英、美、法等国引进的一个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价值

代位求偿在保险法的意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被保险人可以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其结果是,被保险人获得了超过其所受损害的赔偿,违背了损害填补与得利禁止原则,容易滋生不法及不道德行为,保险固有的道德风险因素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而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被保险人不能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而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从而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2.避免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虽然可以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但会致使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适当地免除,从而使得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在此场合无法实现。
此外,第三人不适当的免除责任还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用弗莱明的话说,“如果侵权人的责任依受害人是否投保而改变,以至于他在一种情况下(且通常是在富有的社区)责任人被免除了责任,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却不能,那不算邪恶的话,也属于很稀奇。
” [10]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后,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避免了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
当然,保险人有权放弃或者不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从法律制度的设计来看,这种情形也较直接免除加害第三人的责任更为合理。
3.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
任何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因为受害人投保这一偶然原因而免除,因此,个人行事时,仍然应当小心谨慎,而不致心存侥幸;购买了财产保险的人的财产也不致暴露在更高的风险之下。
从全社会角度看,这种状态有利于减少总体损害,增进全社会的福利。
4.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从保险人的角度看,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果,是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财产。
从被保险人角度看,保险人责任财产是其保险金请求权得以实现的一般担保,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增加,使得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几率增加。
尽管在个案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先,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后,但从整体来看,上述效果显然存在。
5.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保险费的计算是建立在保险人对于未来保险给付的合理估计的基础上的。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丁三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它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代位原则的核心。
保险代位权有两种,一种是权利代位,即前述的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一旦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权利。
实务中,保险人对损余保险标的残值在赔偿中的折抵、残余物的变卖以及海上保险所实行的委付制度,都是物上代位权的具体运用。
狭义的保险代位权常指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经过多年来的发展,作为一项日趋成熟的保险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承认。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功能体现在:一方面是贯彻损失原则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有助于确定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者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解决保险赔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依据,对充分发挥保险分散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弥补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确保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因赔偿保险金所失去的利益得以复归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是保险人开展追偿工作的法律基础。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11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依法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第三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
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主要有:(1)合同之债。
第三者因违反合同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承运人野蛮装卸造成货损属不适当履行义务,买方拒付货款属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2)侵权行为。
第三者因侵害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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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来源:作者:日期:07-03-22第一节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其他代位权的比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的债权让予/转移,即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连带债务的代位、担保中的保证人代位和继承法上的代位继承等一样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法理上称之为债的对外效力),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
然而,他们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笔者先就保险代位与普通的债权让予等代位制度进行比较,以突现出保险代位的特点:(1)他们的目的不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1]。
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而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2]。
损害填补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
普通的债权让予是传统民法中有关债权的转移,代位履行,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
如合同之债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原债权人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连带债务中,偿还了全部债务的人可以代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4];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清偿债务后,相应取得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请求权[5]。
债的保全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之一,是关于债权人为保证和实现其债权的规定[6]。
代位继承则更具有特殊性,其目的在于实现财产的合法继承[7]。
(2)从权利的形成来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后自动取得代位权。
而普通的债权让予则充分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没有合意,不能受让普通债权。
(3)从代位权的来源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因,即双务保险合同。
受让的普通债权不强调原债权的来源,具有无因性,不强调权利义务或者合同的对价,即受让的普通债权可以来自于合约,也可来自于侵权,甚至可以来源于原权利人的赠予。
(4)从权利的行使范围来看,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不得超过其应予赔付并已实际所为的给付。
而普通债权的受让人即使取得债权的对价低于原债权额,甚至无偿受让,仍可以以原债权的全额追诉债务人。
(5)从权利行使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一旦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就取得代位权,并可以行使之。
普通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遵守通知原则,只有在通知了债务人后才有可能发生效力。
[8] 第二节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
如房屋被纵火,房屋所有人对纵火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承运人承运之货物短少或损坏,提单持有人享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甲船碰撞乙船,乙船对甲船侵权的索赔权。
只要是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作出理赔后,依法取得可以替代原房屋所有人、提单持有人和乙船的地位,代位行使向纵火者、承运人和甲船的索赔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作用:首先,按照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如果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付后,就不应该就已获得的赔付部分再从责任方获得赔偿,否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
其次,通过代位追偿,赋予了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追究责任方的权利,保证了责任方不能逃脱其应负的责任。
其三,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可以部分甚至全部弥补他对被保险人所作的赔偿。
这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可能间接地影响保费的降低,从而使被保险人受益。
所以代位求偿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同时有保证了社会的公平和公正。
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现了下面三方面的性质,笔者现就此进行详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法律明确地、直接地规定赋予保险人的权利。
各国的法律均有规定。
如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第79条规定:保险人在赔付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已获全部赔偿、或已获部分赔偿为限。
[9]日本保险编第662条(对第三人的权利的代位)第一项规定:在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其负担的金额时,在其已经支付的金额范围内,取得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有的权利。
台湾保险法第53条(保险人之当然代位权)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请求金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10]在我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最先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11]其后,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根据法律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只要保险人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实际赔付,便当然地取得该权利,保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诉讼。
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赔偿后,不得拒绝转让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该应保险人的要求及时签署(Subrogation Form)。
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如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响应扣减保险赔偿。
[12]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负有责任的第三方不得以其与保险人无实体上的合约或者侵权法律关系为由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Right by Statutes),其包含四个层面的含义:即权利形成和取得法定的行使条件法定、权利行使名义法定以及行使范围法定。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形成和取得的法定性、行使条件的法定性和行使范围的法定性本文将在下文祥述。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实施前,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权利转移的形式,直接导致了是以保险人名义还是仍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代位求偿的问题。
由于名义之争除了事关涉讼之商业信誉,更关系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和权利范围,使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问题不仅在实务界而且在理论界曾被广泛深入的讨论过,曾经出现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因为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就特定的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且英国普通法的做法也如此;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因为保险人是以支付保险赔偿为代价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他有权利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体现自身经济权益的一系列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名义,也可以以保险人名义向第三人求偿,因为向第三人追偿的目的是一致的,实践中也已得到各保险公司的普遍接受。
[13] 在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在《海诉法》实施前,对于被保险人在诉讼期间已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况,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或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与诉讼我国法律均没有规定。
因此,在处理保险代位求偿案件时,当事人对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争执不休,法院也深感棘手。
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原告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公司海难救助费用纠纷中[14],原告与其保险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称“中保公司”)于1998年5月19日以被保险人已取得保险赔偿,保险人已受让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共同申请将原告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以下称“中饲公司”)变更为中保公司。
被告抗辩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获赔偿,法院应当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还认为,《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是一种义务性法律规范,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才是合法的,法院或当事人进行任何法律没有明确规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就此,宁波海事法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专门请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就诉讼过程中变更当事人的问题可以参照尚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的精神。
2000年4月28日,宁波海事法院准许中保公司以原告身份进入诉讼,并通知中饲公司退出诉讼程序。
这是一起典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之争的案例,充分体现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和不同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上空白。
2000年7月1日,《海诉法》正式实施,不仅完善了海事诉讼程序法律,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缺漏和不足,更使我国的诉讼程序法律从整体上充实起来,形成与其他审判相适应的更加完备的程序法。
该法对海事诉讼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作出了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 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认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 显然,从《海诉法》立法的篇章结构来看,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作为标准,分析不同情况,划分法律条文的。
原则上,如被保险人未提起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诉讼,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这是一条强制性规范,权利和义务十分清楚,保险人享有代位请求权,但必须遵守以自己名义起诉的程序性义务。
这也符合我国保险行业惯例。
而第九十五条则规定,在保险人已经提起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诉讼后,保险人如作了保险赔付,保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请求,代位行使求偿权。
“可以”意味着这是一条任意性法律规范。
任意性法律规范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不作具体规定,允许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自行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即权利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
问题在于,《海诉法》第九十五条虽然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选择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但是,保险人相对应的有权选择的行为是什么呢?是有权选择不变更当事人而坚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还是保险人可以选择坚持或者放弃向第三人追偿?显而易见,这里容易产生歧义。
《海诉法》确实填补了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立法上的空白。
但他也带来了新的问题,这是立法的粗疏。
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这一任意性法律规范?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语法和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语法和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