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被保险人免责事由实际存在的情况下,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地位取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额的权利。
简而言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给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的一种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以下特点:
1. 代位性: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在赔偿责任上承担义务,以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取代被保险人。
2. 对抗性: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对第三人有抗辩权利,并可以依法主张各种抗辩事由。
3. 投保人控制权: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控制权果实在保险人手中。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有效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使得保险人能够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失行为制约,直接向第三人追偿,并有权利主张各种抗辩。
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也具有积极意义,可以使被保险人免于与第三人争执纠纷,减少了被保险人的精神和时间成本。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追偿过程中的代位求偿权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追偿过程中的代位求偿权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追偿过程中,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追偿时,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
本文将详细介绍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追偿过程中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和法律依据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追偿时,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追偿时,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转让不得提出异议。
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追偿过程中,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债权产生:被保险人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作为债权人,当其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债权产生时,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2. 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转让不得提出异议。
因此,在代位求偿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债权必须合法转让给保险公司。
3. 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位关系: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建立在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位关系的基础上。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追偿时,会与第三人签订代位协议,确立代位关系。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1. 保险公司通知第三人: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首先需要向第三人发出通知,通知其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行使代位求偿权。
2. 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在通知第三人后,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
追偿的方式可以包括协商和诉讼等,具体方式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3. 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四章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情况下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就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该权利产生的依据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该原则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同时也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的依据。
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其保险利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如果事故责任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又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此时,被保险人可以取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这种情形与保险职能的本意是相悖的。
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属于哪一种请求权,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但由于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是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因此,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从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另外,还有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第45条所规定的代位权不及于物上代位。
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当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时,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思考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思考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合同的使用越来越广泛,而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从法律的角度对代位求偿权进行思考,了解其特点、起源、适用范围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死亡或被解散时,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受让人或受益人代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权利。
在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通常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产生作用,由受益人的继承人代替受益人行使其权利,获得相应的保险金。
代位求偿权的产生,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提供了便利,也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
代位求偿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系,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了代位权的相关规定。
而在中国法系中,代位求偿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是在受益人死亡或被解散之后产生的,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受让人或受益人代为行使其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也受到了特别的保护和规定。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
在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通常包括寿险和意外险两种保险,其主要作用是保障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和健康。
在财产保险中,代位求偿权通常包括车险、财产险等,其主要作用是保障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
代位求偿权还可以适用于团体保险,即多人共同投保一份保险,当其中一人死亡或被解散时,其继承人可以代为行使其权利。
在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往往会伴随着一些特殊的法律责任。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遵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违反相关规定。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时间限制,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可能会丧失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需要遵守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不能违反保险公司的规定。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可能会受到保险公司的审核和审批,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手续,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审核和审批。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付给被保险人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下面将从不同角度分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一、代位求偿权的主体范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主体是保险人,即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公司在赔付给被保险人后,可以依法行使的追偿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客体范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客体是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
当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的过失或侵权行为导致损失时,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直接的经济损失是指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过失或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用、修理费用等。
间接的经济损失是指被保险人因直接经济损失而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如误工费、精神损失等。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可以是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也可以是其他与损失有关的人。
2.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如果有其他保险人对同一损失承担了责任,保险人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3.向保险人的保险人追偿:如果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发现自己的保险人对同一损失承担了责任,保险人可以向自己的保险人追偿。
4.向保险人的再保险人追偿:如果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发现自己的再保险人对同一损失承担了责任,保险人可以向自己的再保险人追偿。
四、代位求偿权的限制范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
例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权益,并在合理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受到时间限制。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期限一般为两年,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计算。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保险人作为主体、赔偿金额作为客体、向第三人追偿、向其他保险人、保险人的保险人、再保险人追偿等行使范围。
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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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如何规定的
保险法规定如下
《保险法》
第六⼗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之⽇起,在赔偿⾦额范围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赔偿保险⾦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额。
保险⼈依照本条第⼀款规定⾏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享有的,代位⾏使被保险⼈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被保险⼈获得双重利益⽽公认的⼀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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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争议论文

第 1 页 共 4 页 保险代位求偿权争议论文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简称“代位”,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损害补偿保险所专有的性质。在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往往在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方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从第三方获得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等等。 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根据《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一些观点认为,保险人只能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索赔,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应该由被保险人自己向第三方索赔。笔者认为,这种否认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完整性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混淆了代位索赔与代位求偿的概念。前者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侵害,也就是保险标的损失的代理请求权。后者是保险人因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而代位取得的向第三方主张得到利益补偿的权利,是基于保险赔款的一种债权的转移。显然,《保险法》的规 第 2 页 共 4 页
定是基于后者,即保险人从追回的款项中得到的利益补偿,以其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为限,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以免保险人因代位求偿权而额外得利。但是,这并不影响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这是因为损失标的以及基于损失标的的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也只有以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才能一方面最大范围保全保险公司利益,另一方面保全被保险人的利益。其次,体现不出财产保险的作用。财产保险的好处之一是,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以使其免于与第三人的索赔纠纷,尽快恢复生产。若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就保险公司未补偿部分向第三方索赔,与损失全部部分向第三方索赔相比,不但没有省去索赔的麻烦,还多了保险这个环节,增加了麻烦。保险的作用无法体现,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第三,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分别向第三方索赔,则增加了诉讼费用,不利于索赔成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保险人就其赔偿金额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又就其未获保险赔偿部分也向第三方索赔,则会增加第三方的诉讼费用负担,这样势必影响第三方的合作态度,增加索赔难度。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会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金额向第三方提出索赔,追回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理分配,这并不违反法律规范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如何分配?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足额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只要不超过保险赔款,理应归保险人所有。但是在不足额保险中,按 第 3 页 共 4 页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思考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思考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对于寻求责任方的赔偿,有权取代被保险人行使其与责任方之间的权益。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订立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承诺在发生特定风险事件后,向被保险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取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其与责任方之间的权益。
这样一来,保险人就可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追偿,减小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
代位求偿权的实施条件主要包括:保险人已经根据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益是以保险人为基础建立的;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利益,即将赔偿的金额从责任方追偿后,向被保险人返还。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要尽量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对被保险人造成额外的损害。
保险人可以通过与被保险人协商的方式,明确约定一些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和规定,如限定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方式和时限等。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对于保险人来说具有很大的意义。
一方面,它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让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够从责任方追偿,减少赔款的支出。
它也能增加保险公司对责任方的追偿能力,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也具有一定的好处。
一方面,保险公司会根据代位求偿权追偿的结果,将赔偿金额返还给被保险人,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有更丰富的资源和能力来对责任方进行追偿,比被保险人个人更有优势。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在保险法中得到明确规定,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了相互保护的机制。
保险人可以通过代位求偿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实现对责任方的追偿,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则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更多的帮助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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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
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
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两者相同之处表现为:第一,权利均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而改变之;第二,权利的义务主体均为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向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行使,合同代位权是向债务人之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第三,代位权是在两个具有关联性的债权之上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
代位求偿权与基础债权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代位权同名而异义,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合同代位权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保全债权与实现债权两者间不仅存在理论鸿沟,而且实际运用效果差异明显。
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债务人所有,并纳入其一般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对该结果均享受请求权。
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归保险人独享,保险人有权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其效力直接归于自己。
在保险关系中,第三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所为的履行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履行对保险人的义务。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让与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发生变更,称为债权让与。
即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保险代位权中,保险人因支付保险金取得原来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支付享有全部债权,部分支付享有部分债权。
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及时通知第三人后,原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以及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其性质而言,应属于债的让与情形。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特征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两项权利而成立,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因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而取得代位权的资格,同时又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取得了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但由于第三人仅对被保险人负有债务,故当保险人向其提出主张时,必须履行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第三人方可向保险人履行债务。
这里,保险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在前两项基础权利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分别存在,但相互牵连。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是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对此,我国保险法已有明确规定,现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对其作如下评述。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
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赔偿请求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代位权自无以成立。
此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
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因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原因相同,保险人均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
(二)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代位权的权利主体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代价,若无此代价付出,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权。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仍未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无权主张,以避免被保险人因损失赔偿请求权已移转而无法向第三人求偿。
从理论上讲,若保险人尚未对被保险人给付即可行使代位权,则可能导致保险人尚未为保险给付,但已自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成为无给付而获赔偿之获利者;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因未获赔偿,而产生未得先失,有失公平。
故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之后,方能取得代位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补偿金为限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其权利范围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限制,无须赘述。
是否受保险人的补偿金额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学者认识也有分歧。
依《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然《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
”依此可以得出:保险人的代位权范围可不受赔偿金额限制。
只不过当其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的补偿金额时,须将超过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
(四)保险人原则上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各国法律均无明确规定。
《保险法》与《海商法》规定了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尚未明确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学者有主张以保险人自己名义行使的,也有主张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的。
保险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往往视具体情况而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名义向第三人求偿。
(五)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及适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第三人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合同给付保险赔偿后,可就其给付范围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但在不足额保险或限额赔偿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不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仍享有赔偿请求权。
此时若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负赔偿额少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则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发生冲突,孰先孰后,利益关切。
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受偿权,即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清偿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学理上称之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
四、目前保险代位权规定的不足及立法完善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这个决定对现行保险法的修改达三十八处,其内容涉及到现行保险法的总则、保险合同、保险业的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中介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应当说,这个修改决定内容充实,操作性强。
但是,该修改决定并非很完美,同其他国家和地区大规模修正保险法相比,它尚存在诸多缺陷,就保险代位权来讲,它尽管几经修改,但仍然存在不少弊端。
(一)它缩小了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
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参见《新保险法》第68条),于是代位求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然而,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
(二)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上来看,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人的给付得以实现,然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仅仅是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了变更,即保险人应替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的内容与客体未发生任何变更。
因此,原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保险人赔偿后成为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新的法律关系中,第三者仍是债务人,若其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
因此,从债权转让角度出发,保险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率先做出了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含修正案)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保险人应该以何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仍然是不确定的。
(三)对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的规定不甚合理。
保险人如何取得代位求偿权?世界各国的立法有不同的主张,但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义务为先决条件,只要保险人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即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是“请求代位主义”,即在保险人履行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并不立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有被保险人履行将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这一行为。
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实行“当然代位主义”能使保险人理赔后立即且必然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这种方式使得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依据,不知道向谁履行义务。
在同时存在既应向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又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向保险人履行多少赔偿额义务亦不清楚,“请求代位主义”正能克服“当然代位主义”的上述弊端。
因此,我国应采用的是“请求代位主义”。
参考文献1、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2、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3、秦道夫:《保险法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4、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7、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8、佟强:《代位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2,(2).9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