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
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
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
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
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 p://此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保险代位权的概念、性质、适用范围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一些问题和挑战。
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其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在保险领域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本文分析了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条件、效力和限制,并对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此外,本文还针对保险代位权的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挑战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和建议。
1. 引言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其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在保险领域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无法直接获得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转交给第三人更为方便和合适。
保险代位权的产生与发展,为保险事业的便捷运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2. 保险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保险代位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
它在法律上具有替他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实现了被保险人将其赔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目的。
保险代位权一旦产生,第三人即可代替被保险人行使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 保险代位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产生; - 保险代位权是一种不可撤销的权利,一旦产生,被保险人就无法收回其保险赔偿权利; - 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权利转让的方式,被保险人通过将其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来实现权利的行使。
3.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各个方面的保险事务。
通常情况下,保险代位权适用于以下情况:3.1 保险人赔付后与第三人的追偿关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如果存在追偿的情况,被保险人可以将其保险赔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这样,第三人就能代表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3.2 第三人代位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无法直接行使其保险赔偿权利,而需要第三人代为行使。
这样,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赔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为行使。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

保险代位权是指什么保险代位权是指一方在因保险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过程中,以被保险人的权益为基础,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它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解决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索赔权利在保险事故中失效的问题。
本文将会深入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定义、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相关内容。
首先,保险代位权的定义是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寻求赔偿。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因为第三方的过错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其次,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保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保险人对第三方的代位权。
其次,被保险人必须与第三方存在合法的赔偿关系,即第三方的过错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再次,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要求必须是合法合理的,不能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
最后,被保险人必须将自己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损害。
在财产损失方面,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而在人身损害方面,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因他人过错或不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比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人身损害,只要符合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被保险人均可行使该权利。
保险代位权的效力是有法律保障的。
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根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不会影响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且保险人在代位追偿后有权获得与赔偿金额等额的对第三方的追偿权。
这些规定保证了保险代位权的有效行使,维护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益,也有助于加强对第三方过错行为的打击力度。
总结起来,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事故中,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它的适用条件包括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存在合法赔偿关系、赔偿要求合法合理以及被保险人转让赔偿权利给保险人等。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而且其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代位权对保险法补充作用

维护公平原则
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可以确保被保 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 平衡,维护公平原则。
减少市场风险
代位权制度有助于减少市场风险, 降低保险行业的道德风险和经营风 险。
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增强市场竞争力
代位权制度的建立可以促进保险 公司提高服务质量、降低保费和 提高理赔效率,从而增强市场竞
VS
约定取得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约定 ,当满足特定条件时,被保险人将取得代 位求偿权。
代位权的行使程序
01
02
03
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 权之前,应当通知保险公 司,让保险公司参与代位 求偿的协商或诉讼过程。
协助义务
保险公司有义务协助被保 险人进行代位求偿,包括 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对保险人的影响
降低保险成本
代位权的行使使得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向责任方索赔,降 低自身的理赔成本,从而提高经营效率。
提高保险市场竞争力
代位权的行使使得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和服务质量方面 更加注重客户需求,提高市场竞争力。
06
CATALOGUE
代位权的未来发展与展望
代位权制度的完善与改革
01 02
拓宽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行使范围
代位求பைடு நூலகம்权的行使范围限 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损 失部分。
代位权行使的举证责任
被保险人负责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情 况,以及自己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公司需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 或者证明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
04
CATALOGUE
代位权对保险法的补充作用
填补保险法漏洞
完善法律体系
的诉讼程序和救济措施。
什么是保险代位权

什么是保险代位权代位权分为两种,⼀种是债权⼈的代位权,⼀种是保险公司的代位权,⼜叫代位求偿权。
保险公司要⾏使代位求偿权,需要已经进⾏了保险理赔。
那么,什么是保险代位权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保险代位权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享有的、代位⾏使被保险⼈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的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的⽬的:保险代位权的⽬的现在两个⽅⾯,⼀⽅⾯是贯彻所有保险的核⼼之填补损害原则,另⼀⽅⾯有助于最终确定由造成被保险⼈损害的第三⼈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1、损害填补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害即⽆保险。
被保险⼈因为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以使被保险⼈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前的状态。
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在于“禁⽌得利”,⽽并不仅在于填补被保险⼈的损害。
这项原则对于防⽌或避免被保险⼈利⽤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价值的额外利益,有⼗分积极的意义。
2、保险代位权的运⽤还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
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造成损害的第三⼈,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
若致害⼈因为被保险⼈享受保险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使得致害⼈通过被保险⼈和保险⼈订⽴的保险合同⽽获益(第三⼈应当付出赔偿⽽没有付出赔偿的,实际为⼀种利益),这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不论被保险⼈是否取得保险赔偿,保险代位权使得第三⼈丧失违反公平原则的获利机会。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均可依法⾏使该项权利。
保险⼈的代位权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随同保险合同的订⽴⽽发⽣,在保险事故发⽣时,当然归属于保险⼈,保险⼈在给付保险⾦额后,得以⾃⼰的名义⾏使被保险⼈对第三⼈的求偿权;不论保险⼈和被保险⼈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和第三⼈在其交易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保险⼈均可⾏使其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的⽬的现在两个⽅⾯,⼀⽅⾯是贯彻所有保险的核⼼之填补损害原则,另⼀⽅⾯有助于最终确定由造成被保险⼈损害的第三⼈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代位权的名词解释

保险代位权的名词解释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古老而独特的制度,也称为权益转让。
它指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有权在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这个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45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52 条中都有规定。
再保险条件下,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从原保险人那里受让的。
因此,如果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者也同样能够对再保险人行使上述种种有效的抗辩。
但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代位求偿权使其依据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由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而免除了造成保险损失的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使第三人借助他人的保险合同而获得不当得利。
因此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人不能以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或将要赔偿的损失,而抗辩原被保险人向其提出索赔的请求权。
另一方面,第三人也不能在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付后,以被保险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为由,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然而,代位求偿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就代位取得的实体权利本身的合法性进行抗辩,进而抗辩代位求偿权所取得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因此,无论是原保险人基于再保险人的委托统一行使代位权,还是例外情形下由再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针对原保险人或
再保险人的代位权的主张,第三人首先可以援引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瑕疵的抗辩。
具体来说,第三人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或被撤销,或者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冲突处理

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冲突处理
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对第三者的赔
偿权利。
而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权要求第三者进行
赔偿。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可能存在冲突的情况,需要进行
处理。
对于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冲突,可以通过协商和约定来解决。
当保险
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可以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由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将剩余的求偿
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可以全面负责赔偿和追偿的工作。
也可以通过协商确定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各自承担的权益和责任,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解决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冲突。
在签订保险合双
方可以约定保险代位权和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行使方式和条件。
通过合同的约定可以明
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避免潜在的冲突。
保险合同是双方的法律约束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冲突。
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互信和协作来解决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
冲突。
双方可以加强沟通和交流,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协商,共同制定解决方案,并确保双
方的权益得到平等和合理的保护。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黄维青律师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亦称代位追偿或第三者责任追偿,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活动。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均有规定。
货运保险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偿的保险领域,货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也最具典型性。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
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由于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
若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
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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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险代位权
【摘要】保险代位追偿工作复杂而重要。
但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许多保险业从业人员对保险代位权的掌握并不全面深入。
本文主要介绍保险代位权的概念,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以及保险实务中行使代位权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保险追偿;保险代位权;行使保险代位权
商业保险在欧美发达国家已相当成熟,但在我国可以说还处在起步阶段。
入世过渡期结束后,大量成熟强大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它们的管理水平、风险处理技术、科技运用水平、资金运用能力和产品创新能力等方面整体大大超过中资保险公司,中资保险公司因此面临更大的挑战,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要求也大大提高。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务量的扩大,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目前国内保险公司或由于不够重视,或由于业务不熟,不能很好地行使代位求偿权。
因此对保险代位权作一些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一、什么是保险代位权
所谓保险代位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事故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起诉第三者责任方的权利最早在1782年mason v.sainburry 一案中就得到了确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
在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就可以取得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
我国《保险法》第60、61、62、63条对保险代位权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前提
(一)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应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项下规定的责任事故,如果事故非承保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当然不存在代位求偿的问题。
其次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必须是由第三人引起,如果不属于第三人的责任而属天灾等(如汽车自燃起火)引起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直接赔付,也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
(二)保险人应当先予赔付承保损失
保险人应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只有在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对有过错的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才会自动全部或部分(在不足额保险或只投保部分财产时)地转移给保险人。
相当于原权利人是被保险人,义务人是损害人,保险人与损害人之间本无权利义务关系,但由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了赔付,因此被保险人才会把本属于自己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在保险实务中,有些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不管是赔付前或赔付后都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当然对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更有利。
但笔者认为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保险人在赔付承保损失前行使代位权,第三者责任方可以《保险法》第60条进行抗辩。
(三)保险人不能融通赔付
保险人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的,即使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第三者责任方,也不能因此就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但如果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就不属于承保范围,而保险人出于商业目的或经营策略等与被保险人磋商进行了融通赔付,则其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
三、保险实务中行使代位求偿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保险人应注意从被保险人处获取行使代位权的证据
有些被保险人认为其财产已经投保,损失可以由保险人赔偿,因此当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时,并不积极有效地保存、收取相关证据,这就可能会造成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困难。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向保险人提供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以及协助保险人追偿的义务,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但一旦真的证据灭失,会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造成很大麻烦,甚至可能无法行使,而此时保险人如果要证明被保险人故意或疏忽大意造成证据灭失,可能又会面临另一个官司而且不一定胜诉。
因此笔者建议最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规定代位求偿条款,提醒被保险人保存、收取相关证据,防止被保险人在诉讼中以不懂代位求偿权为由抗辩。
(二)被保险人抛弃对第三者追偿权的限制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设置是为了使有过错的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现社会公平。
由于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人赔付时止这段时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享有处分权,因此被保险人可能会做出某种行为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对此,我国《保险法》61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与侵权方关系密切或有其他利益关系,被保险人主动放弃对侵权方的索赔,而转向保险公司索赔,此时保险公司应注意利用上述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保险人应注意追偿的范围
保险代位权的设置是基于保险补偿原则,即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但并不能剥夺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不能使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应返还给被保险人,否则属于不当得利。
另外如果第三者由于经济原因只能赔偿一部分,在应赔金额范围内的不足部分保险人还是应赔偿,而不能以代位追偿权无法实现为由拒赔,否则被保险人的损失就不能全部得到补偿。
(四)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向第三者责任人追偿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质财产或财产权益,它是可以用确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如果损害是由第三者应承担责任的行为引起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就可以代位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是财产保险中基于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设立的制度。
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其价值是无法估量的,因此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而适用定额保险原则。
另外有关人的生命和身体的权利是无法转移的,不存在被保险人将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情况。
因此保险索赔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共存于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或受益人)一身的两个独立的权利。
同样,被保险人或其家人放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他们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赔。
(五)保险追偿的对象一般不得为被保险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
《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
保险是一种分担风险、转嫁危机的手段,人们投保的目的就是能在出险时及时得到补偿,恢复生产和生活。
如果损害是由被保险人自己(故意除外)造成的,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后又向被保险追偿,那被保险人投保就失去意义。
一般认为,被保险人与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利益是一致的,因此由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除外)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权。
四、结语
保险代位追偿工作复杂但很重要,欧美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都十分重视,一般都设有实力雄厚的追偿部门。
中资保险公司整体竞争力与国外同行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相关的理论研究不多,法律法规也有不完善之处,一些基层的保险分支机构由于对保险业务和保险相关法律不熟,经常出现追偿不力的情况。
笔者希望中资保险公司能够重视追偿工作,花大力气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组织专业的人员建立专门的追偿部门,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减少保险成本。
另外应注意笔者文中提到的几个问题,能及时地获取证据,明确追偿的范围,清楚追偿的对象,区分人保和财保,并且限制被保险人抛弃其请求权。
只有对保险追偿问题的理论基础和法律规定都了解得比较透彻,才能全面、正确、高效地完成保险追偿工作,提高中资保险公司的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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