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案号】(2015)民提字第186号【案由】代位权纠纷【案情简介】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公司)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应给付辉南公司欠款本息800余万元,热能公司迟迟不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热能公司对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是怠于行使,给辉南公司造成损害。
请求依法判决辉南公司享有代热能公司向三公司主张权利的代位权,三公司向辉南公司支付欠热能公司的欠款800余万元。
【一、二审裁判结果】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辉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热能公司对三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为由,裁定对辉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辉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裁决结果】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辉南公司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立案,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遂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辉南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审判实务要点】本案主要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和实体裁判标准的法律尺度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权利。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所行使的权利,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目的仅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而非是以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直接使债权得到满足为目的,因此,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
代位求偿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求偿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求偿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
以下将详细阐述我国代位求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代位求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三、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1.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但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造成实际损失。
4.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存在法律上的优先性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之间应当存在法律上的优先性,即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债务人的债权。
四、代位求偿的程序1.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人民法院在接到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后,应当依法受理。
3.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调查取证,了解债务人的债权状况。
4.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5.执行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五、代位求偿的效力1.代位求偿权成立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将对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权的基本概念1. 定义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 依据代位权制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合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无效等情况。
(2)有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且未因法定事由而解除。
(3)到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包括以下情形:(1)债务人未行使到期债权;(2)债务人虽行使到期债权,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目的;(3)债务人虽行使到期债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
3. 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损害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得损害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代位权的行使1. 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权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证据;(3)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损害债务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证明。
2. 诉讼程序(1)起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
(2)受理: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依法受理。
(3)审理:人民法院对代位权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判决。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
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
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
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
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代位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公司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原告XX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
2010年,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建筑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货物到货后30日内支付货款。
然而,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得知乙公司欠被告丙公司100万元货款,且丙公司并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其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丙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货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权,以及被告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代位权的行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乙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其怠于行使对被告丙公司的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因此,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
关于被告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代位权制度,原告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债权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对被告乙公司的债务。
由于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的债务金额相等,且被告丙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法院判决被告丙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货款。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丙公司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 被告乙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案例评析本案涉及代位权纠纷,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被告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
法院判决被告丙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债权保护机制,在我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本文旨在对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法律适用、意义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的理论基础1. 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平等原则是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的理论基础之一。
该原则要求在同一债权关系中,债权人的债权地位平等,不得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
代位权的行使,正是基于这一原则,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债权相对性原则债权相对性原则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只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
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使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的第三人行使权利。
3. 债权保护原则债权保护原则是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的核心原则。
该原则要求国家法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
代位权的设立,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债权保护手段。
三、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1. 代位权的成立条件根据《民法典》规定,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不存在连带关系。
2. 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采取以下方式:(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在诉讼中,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证据;(3)在诉讼中,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据。
3. 代位权的效力(1)对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对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什么是代位权与撤销权

什么是代位权与撤销权问题什么是代位权与撤销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和规定是什么?解答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方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则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危害其债权行为的权利。
代位权和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债权的保全体系。
针对某些纳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债权,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新《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权力。
《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一、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一)税务机关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税务机关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即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
②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可能造成税款流失。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纳税人不依法按期足额缴纳应纳税款,履行纳税义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可能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清缴欠税的情形。
③纳税人的债权已到期。
④纳税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行使代位权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税务机关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三)债务⼈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第⼀条第四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养⽼⾦、抚恤⾦、安置费、⼈寿保险、⼈⾝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第⼀条第⼆款规定的“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不履⾏其对债权⼈的到期债务,⼜不以诉讼⽅式或者仲裁⽅式向其债务⼈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即债务⼈的债务⼈)不认为债务⼈有怠于⾏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五、债权⼈向⼈民法院起诉债务⼈以后,⼜向同⼀⼈民法院对次债务⼈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的规定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案受理;不符合第⼀条规定的,告知债权⼈向次债务⼈住所地⼈民法院另⾏起诉。
六、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民法院在债权⼈起诉债务⼈的诉讼裁决发⽣法律效⼒以前,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代位权诉讼。
七、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付。
⼋、债权⼈向次债务⼈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的,由次债务⼈向债权⼈履⾏清偿义务,债权⼈与债务⼈、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九、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对债务⼈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民法院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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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条件不同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二者的关系是起诉条件和胜诉条件的关系。
代位权之诉为民事诉讼,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代位权之诉还须具备S身的特殊要件。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实践中掌握此问题应注意:1.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为债权人的权利,《合同法解释(一)》于第11条进一步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此条件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合法债权,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其他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能视为合法债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应该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在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能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一般证据,如合同、欠条等,法院就应该受理。
我们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只需向法院提供一般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不应仅限子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仲裁确认的债权。
主要理由是:(1)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虽然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合法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但该债权合法应该是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在代位权诉讼中审查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否成立时应审查的内容,并非在立案受理时应该审查的内容。
法院受理代位权纠纷案件,应该如受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对有关证据作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法院就应立案受理。
至于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应在代位权纠纷审理过程中进一步审查确定。
而且,债权债务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按照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随意设定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设立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后,在未被司法机关确认无效前,虽然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应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行使代位权。
(2)便于债权人及时行使代位权,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当事人的债权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理确认,如果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限定于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债权,则代位权适用的范围非常狭小,不利于当事人通过行使代位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且,如果只有法院判决或仲栽机构裁决的债权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那么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必须先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对债权进行确认,无疑会延长代位权诉讼的时间,大大增加代位权诉讼的成本。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已经对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条件、对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果再规定债权必须是经过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确定的债权,那么代位权制度的作用将受极大的限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3)从《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和第18条内容分析,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债权应该包括未经法院审理确认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未经法院审理并且判决确认的债权,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另外,该解释第18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既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提出异议,则该债权应理解为没有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债权,因为如果该债权经过法院的审理或仲裁机构的审理确定,法院无需再进行审查。
(4)代位权诉讼的有关程序,可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必要再对债权人的起诉条件做进一步的限制。
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而且在《合同法解释(一)》中还规定了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时,法院应该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驳回代位权人的请求。
该程序可以保障债务人不会被对其没有合法债权的代位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从而保障其权益。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效即将届满,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
理由是:(1)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无权耍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无权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干预。
(2)《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本规定实际确认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当然不能行使代位权。
(3) 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允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代位权,于债务人不公平。
即使债务人当时的财产状况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但可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好转,因此不能确定债务人怠丁•履行债务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理由是对于债务人时效即将届满的债权,等到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意义,故应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我们认为,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效即将届满时,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但应规定行使代位权结果归于债务人,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1)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债务人时效即将届满的债权,如果不及时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的债权过了诉讼时效或者因时效已过而权利消灭,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意义。
在明知债务人将来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只能眼看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届满而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于债权人不公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现代各国合同法均允许当事人的对未来可以预见的风险进行预先自我保护,如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均是在当事人的债权履行期限未到时,允许当事人提前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在代位权制度中,也应该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采取措施保护其债权,对债务人即将过时效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2)从境外的立法例看,均允许债权人在该情况下行使代位权。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并没有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作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我国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虽然规定r债务人的债务陷于迟延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但他们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日本等将迟延履行作为代位权成立条件的国家均将代位行为分为保全行为和请求行为。
保全行为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进行的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等。
请求行为分为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其中,保全行为可以让债权人在其与债务人的债务未届清偿期以前中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诉讼时效,保全债务人的权利直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以防止因自己的债权未到履行期而不能行使代位权,致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的情况发生。
保全行为不受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到期的限制。
如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于债务期限未届至前,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我国没有代位保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院,在该情况下,应该将这种情形作为例外,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因债务人的财产不适当减少而受到损害,代位权的行使不应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改变债务的履行期限,否则,不但对债务人不公平,而且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
因此,在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不宜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在确定代位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代位权人直接清偿,而应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归于债务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以避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将原债务的履行期限提前。
(4)由于规定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归丁•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直接受益,既没有增加其负担,也不会损害其利益,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利影响,也没有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
3.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全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由于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法律对其行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民事主体对其财产的支配权。
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只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进一步解释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或者占有质押物,或者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具有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债务人怠丁•行使其到期债权一般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只有在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或变卖之后,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才会受到损害。
因此,在债权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权人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应规定不能行使代位权。
这样既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也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但抵押、质押不足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就不足部分可以行使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