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诉讼中不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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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作为⼀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费⽤,由债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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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法律对代位权诉讼进⾏如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六条规定:债权⼈的债权到期前,债务⼈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代位向债务⼈的相对⼈请求其向债务⼈履⾏、向破产管理⼈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为。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七条规定:⼈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的,由债务⼈的相对⼈向债权⼈履⾏义务,债权⼈接受履⾏后,债权⼈与债务⼈、债务⼈与相对⼈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

债务⼈对相对⼈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措施,或者债务⼈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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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比较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比较

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 得的财产归入债务人,最终所有债权人一起从债务
收稿日期:2020 - 01 - 10 作者简介:周雨涵(1995 - ),女,江苏泰州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017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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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月 2020 3
年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20 3
Mar. 2020
第 卷第期 33 1 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Vol. 33 No. 1
的性质有比较详细的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至第二十 规则”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坚持了公平理念的结果,
二条都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 强调债的平等性原则。平等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在民
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 事活动中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入库规则”中,
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取
位权效力性归属问题的解释上,学者们站在了两种 者将对两种观点进行比较。
不同立场:徐澜波认为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效力归 二、“入库规则”概述
属于全体债权人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 (一)“入库规则”的概念
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 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
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 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
人那里平等受偿,这坚持了平等原则中民事主体都 即制度构造上的矛盾:债权额的范围是以债权人行
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使代位权的债权额为准还是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额

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

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

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代位赔偿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追偿的方式,代替受损害人行使追偿权利。

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才能正确处理。

下面我们将从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两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代位赔偿的条件。

1. 受损害人已经获得赔偿。

代位赔偿的前提是受损害人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因为代位赔偿是通过代替受损害人行使追偿权利来实现的,如果受损害人没有获得赔偿,就不存在代位赔偿的必要性。

2. 第三人应当对损害行为有过错。

第三人应当对损害行为有过错,即应当是侵权行为的主体。

只有第三人存在过错,才能成为代位赔偿的对象。

3. 受损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受损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应当存在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可以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

只有存在法律关系,受损害人才有权利代位追偿。

二、代位赔偿的流程。

1. 受损害人向第三人提出代位追偿请求。

当受损害人获得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提出代位追偿请求。

在提出代位追偿请求时,受损害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损害行为有过错,并且受损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2. 第三人对代位追偿请求的处理。

第三人在收到代位追偿请求后,应当对请求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回应。

如果第三人认可代位追偿请求,可以与受损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如果第三人不认可代位追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3. 受损害人代位追偿的法律程序。

如果第三人不认可代位追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在法律程序中,受损害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损害行为有过错,并且受损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总结,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才能正确处理。

在实际操作中,受损害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运用代位赔偿的法律规定,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本文对代位赔偿的条件和流程有所帮助。

最新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排列顺序

最新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排列顺序

最新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排列顺序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管理和处理有了更加清晰明确的规定。

新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排列顺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以确保合同的履行、债务的清算和债权人的权益。

一、债权的排列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的排列顺序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处理:1. 确定的单独债权优先于不确定的债权:对于已经确权的单独债权,如判决文书、仲裁裁决、生效的调解书等,享有优先权,并按照先后顺序分配支付。

而对于不确定的债权,如对未来或可能要产生的债权,不享有优先权。

2. 已经实现的债权优先于未实现的债权:已经实现的债权即已经从债务人那里收到履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而未实现的债权指的是尚未从债务人那里收到清偿的债权。

3. 出租债权优先于抵押债权、质押债权:当不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享有特定担保权益时,出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抵押债权、质押债权等相对于出租债权而言,排列顺序较后。

4. 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次序: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优先顺序进行债权的排列。

以上是民法典对债权的排列顺序的基本规定,按照这一顺序进行债权的处理和支付,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债务的排列顺序债务的排列顺序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 丧失抗辩权的债务优先于具有抗辩权的债务:当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争议或纠纷时,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的债务则不受此限制。

2. 公序上具有优先次序的债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些债务在公序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例如税款、罚款等法定债务,优先受偿的顺序较高。

3. 具有特定担保的债务优先于没有担保的债务:当债务人对一部分或全部债务提供了特定的担保时,该债务在支付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4. 日期较早的债务优先于日期较晚的债务:按照债务的形成时间进行排列,日期较早的债务在支付时享有优先权。

5. 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次序: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优先顺序进行债务的排列。

代位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3篇)

代位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申请执行,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对代位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三、代位申请执行的适用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4.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具有连带性。

四、代位申请执行的程序1.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申请。

2.人民法院受理代位申请后,应当通知债务人。

3.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4.人民法院审查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依法作出判决。

5.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代位申请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五、代位申请执行的期限1.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申请的期限为一年。

2.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3.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代位申请的,视为放弃代位申请。

六、代位申请执行的效力1.代位申请执行对债务人具有拘束力。

2.代位申请执行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3.代位申请执行不影响债务人对其债权人的清偿。

4.代位申请执行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七、代位申请执行的例外情况1.债权人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2.债务人已经行使了对第三人的债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依法转让。

代偿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代偿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偿优先权,是指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某些债权人因其债权具有特殊性,在分配破产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代偿优先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详细阐述代偿优先权的法律规定。

二、代偿优先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代偿优先权,是指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特定债权人因债权具有特殊性,在分配破产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具有代位性,即代位行使债务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

2. 特征(1)法定性:代偿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

(2)优先性:代偿优先权在分配破产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代位性:代偿优先权具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

(4)非普遍性:代偿优先权并非所有债权人都能享有,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才能享有。

三、代偿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根据该规定,代偿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职工债权: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社会保险费用: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3)税款:破产人所欠税款。

2. 其他法律规定(1)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破产的,应当优先清偿劳动者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债权。

(2)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破产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优先清偿。

(3)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破产企业的税款,应当优先清偿。

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规定

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规定

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规定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规定成为了许多人关注的焦点。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主要涉及到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和债权人的优先权等方面。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简要介绍民法典对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的规定。

一、财产清偿在民法典中,财产清偿的优先级原则上是依据抵押、质押、留置、先办理者优先的原则,具体顺序为抵押权人清偿、质权人清偿、留置权人清偿、先办理者清偿、普通债权人清偿。

其中,对于同一种方式设定的债权,按照设定的先后顺序排列。

除此之外,在透支信用卡消费、透支信用卡取现等情形下,财产清偿的优先级也有所不同。

民法典规定,在透支信用卡消费、透支信用卡取现、循环贷款,以及信用贷款、保证金贷款等情况下,具有相应债权的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时优先受偿。

二、债权人的优先权在实行财产清偿之后,按照法定顺序和合同约定的顺序,对剩余的财产进行清偿。

据此,民法典明确了债权人的优先权。

·法定优先权: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具有的优先权,包括食品安全债权、劳动者工资债权等。

·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约定:根据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议达成的约定,包括债权人优先权、担保物优先权等。

·行政优先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优先受偿。

·特殊债权人优先权:指依据专门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

三、禁止抵押、质押的财产在民法典的规定中,还有一些财产是禁止抵押、质押的,其中主要包括个人所有的住房、家具、家电等生活必需品,以及必要的劳动工具。

在这些财产上,债权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与债务人的协议达成优先受偿。

四、个人破产清偿顺序当个人负债较多,难以清偿时,个人破产清偿程序将启动。

一般情况下,破产清偿基本由清偿程序、清偿方案、清偿分配三个环节组成。

具体清偿顺序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破产手续费用、垫付费用、优先清偿费用·劳动者工资、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生活必需品费用、住房租赁费用、住房公积金、税费、罚款等·其他债权最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债务的清偿顺序是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我们也应该充分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定,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摘要: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理论上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之争。

“入库规则”定位于债的保全,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意在平衡当事人利益;“优先受偿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更注重对代位权人的保护。

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实际上,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解释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并不准确,应结合“入库规则”对其作出新的解读。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规则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61-0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取得的利益应当如何处分,理论界与各国的实践均有不同观点,代表性的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

我国《合同法》虽规定了代位权,但未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该规定确立的系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该规则与传统债的保全理论有着本质区别。

因此,有必要结合传统大陆法系债的保全理论,重新解读我国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以期有益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

一、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争议及评析(一)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主要学说1.入库规则说传统大陆法系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就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从而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代位的债权人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清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接受清偿。

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必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做法即为“入库规则”。

2.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所谓“优先受偿”,是指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于债务人,而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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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诉讼中不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唐烈英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后,次债务人的清偿是由债务人接受还是债权人直接接受,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当债务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时,按照该条的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一般不产生不同债权人受偿的问题。

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的划分。

有的债务人有若干个债权人;在若干个债权人中又有若干种债权人:有一般债权人,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设有债权担保的债权人,等等。

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凡符合法定条件的都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在合并审理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债务人有若干种债权人,如果按照《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就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在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到期未行使自己的债权、一般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法院在审理中是否考虑物权优先原则?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直接先受清偿,还是设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呢?第二,在设有债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都行使代位权时,法院如何处理债权担保的效力与债的平等性的关系?第三,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各债权人抢先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起诉的债权人依法请求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时,法院在合并审理中,是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是设有物权担保、债权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或是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这三种情况下,是否仍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当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次债务人又怎样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问题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

然而,这些问题在立法上不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全国不同级别、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法院的判决就难以完全一致。

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有数个债权人、数种债权人并存时,不将债权受偿的先后顺序作出统一规定,仅按《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难免会要损害物权担保债权人、债权担保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为此,本文就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第一,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顺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只有质押、抵押和留置是物权担保。

对物权担保行使代位权一般只会发生在抵押物权中。

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占有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留置作为债的担保,就是债权人按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样,就不会发生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债权不能受清偿而成为代位权人的情况。

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变价受偿后超过债权数额的价款,当然归出质人或债务人所有,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给出质人或债务人或者加以提存。

但是,质权、留置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留置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权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

因此,以质押方式作为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因留置债务人的物而产生的物权担保的债权,一般不发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以抵押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即债权人没有占有抵押人(债务人)的抵押物;同时,在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后的抵押期间,抵押人可在告知债权人后,将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后,抵押人对受让方应当支付而不支付的价款不行使权利,就有可能使债权人设立抵押的债权难以实现。

抵押权人的债权没有到期或者抵押权人对到期债权没有行使自己的债权,在抵押担保物权中,就会发生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一般债权人以债务人出售有不动产应当收取价款而不收款为由,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起诉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例如,债务人甲有两个债权人乙丙:乙先借20万给甲;丙后借20万给甲,但丙要求甲以新购的7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不久,甲告知丙:为了履行还债义务,将该抵押房屋转让给丁,丙表示同意。

甲以30万价金将房屋转让给丁后,并不向丁催要房款。

乙得知甲转让房屋后,要求甲偿还自己的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甲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丁偿还自己20万元;法院将债务人甲追加为第三人,在审理中查明:甲除乙是债权人外,还有丙是设有抵押物权的债权人。

如果法院以抵押权人丙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就直接裁决丁向乙履行清偿义务,该裁决维护了一般债权人乙的合法的债权,却违背了物权优先原则;次债务人丁向一般债权人乙履行清偿义务的结果,会损害抵押权人丙的抵押物权所担保的债权。

对于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在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法院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查清该债务人还设有抵押担保债权时,法院应当根据物权具有破除债权和物权优先于债权受清偿的效力,将抵押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本案中,法院应当通知丙参加诉讼。

抵押权人丙在一般债权人乙作为原告代债务人甲将丁作为被告提起的代位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买房价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丙尽管在诉讼中是第三人,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在偿还丙的20万元借款后,所余10万元,一般债权人乙才能得到清偿。

当然,在设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时,比如,丙在法院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或放弃其债权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般债权人乙就可以按自己的债权全额受偿。

当然,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同时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实际行使的是抵押物的追及权。

在诉讼中,自然有权先于一般债权人受清偿;另外,在代位权诉讼中,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可见,对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和一般债权并存时,合同法应当规定:在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一般债权代位权成立和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成立后,应当裁决先由次债务人向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再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放弃债权的除外。

第二,设有债权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顺序在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保证和定金是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的两种方式,都可以发生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人是对特定的主债权的数额、范围在特定期限内的担保。

如果在设有保证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是另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对设有保证的债权有条件行使而不行使时,其他债权人就可以代位行使。

例如,甲法人是乙法人的债权人,乙是丙法人的债权人,丁法人是丙的保证人(不管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

当丙欠乙的债不清偿,乙向保证人丁要求履行的条件完全成熟,而又不向丁提出履行要求,致使不能清偿对甲的债务时,甲法人就有权代乙之位向丁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

因为,如果债务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放弃无效;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有代位权;保证责任不因债权的移转而免除。

本案中,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乙,不能清偿对甲的债务时,就不能放弃自己对丙的债权,丙没有清偿能力时,乙也不能放弃要求丁履行债务的权利,因为这种放弃会损害乙的债权人甲的利益。

乙对自己的债权不放弃也不行使,对乙怠于行使的债权,甲就有代位的权利。

也许有人会说,保证是人的担保,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因此不能由他人代位。

然而,这种人身性质是针对保证人与债务人而言的,这与所担保的债权人并无人身性质的关系。

也许,保证人愿意为某人的债务担保而不愿意为另一个人的债务担保,当债务移转时,除经债权人许可外,还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推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其债权依法由他人代位的,保证人对原保证担保的债务责任不能免除。

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的数额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又不返还定金,或者没有能力返还定金,但对外有债权又不行使时,就会发生代位权行使的情况。

支付定金的一方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都行使代位权的,笔者认为,定金担保的债权人即有按双倍于定金的数额行使代位权又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无论是物权担保还是债权担保都是保障债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一般说来,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那么,担保物权就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效力。

因此,在物权担保债权人、债权担保债权人、一般债权人同时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其受偿顺序应当依次为物权担保债权人、债权担保债权人、一般债权人。

第三,代位权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平等受偿、优先受领在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其全部债务,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先后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次债务人的债务又不足以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时,后起诉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当如何处理?例如,债务人A有B、C、D三个债权人,A分别欠三人3万、2万、1万元,债务人A没有能力清偿B、C、D三人6万元债务,次债务人E欠A3万元。

D首先向E提起代位权诉讼,尔后是C,最后,B在代位权诉讼中,以自己的轿车作为担保,申请法院冻结了E账户上的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B、C、D三人的代位权成立,法院能否按照《合同法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那样,裁决由次债务人E直接向先起诉的代位权人D履行清偿义务?或者由次债务人E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B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在若干债权人就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合并审理中,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法院在判决阶段,应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即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上设立的多个债权,各债权间具有平等的效力,裁决各债权人平等地依法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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