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文献综述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
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周密细致的保护,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填补了我国漏洞。
本文扼要了债权人的代位权。
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分析清偿权人代位权的概念、作用及其法律特征;第二部分分析清偿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内容,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继续和补充;第三部分分析清偿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权的正当、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和基础;第四部分重点分析了代位权的效力。
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债”,但该规定终极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有赖于对它作正确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吸收、鉴戒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并借助我们的司法以充实法律生命.。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5

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林智明[提要] 《合同法》及其解释(一)规定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促进我国企业体制改革和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的司法务实问题作了探讨,并在与传统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比较的基础上,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总体的评析。
全文共6300字。
[关键词] 债权人代位权,企业体制改革,三角债,《合同法》解释(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
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保全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细致的法律依据,对解决企业“三角债”优化民商交易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
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谈些看法。
一、债权人代位权概念分析代位权在民法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继承人代位权和求偿代位权,而后者又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务人代位权。
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系民法上代位权的种概念。
其在债法领域正式确立于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42条亦有类似规定。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雏形最先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但其仅适用于诉讼终结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形,从而不具备普遍的意义。
为此,《合同法》第73条作了更综合普遍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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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摘要本文由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出发,从古今中外国家和地区对代位权制度的产生、发展谈起,阐述了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逐步运用、发展和立法上的设立,从学理上对我国当前债权人代位制度进行了解析。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代位权成立具备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性质要求、范围要求、主体要求、程序要求以及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论述。
然后,依据代位权制度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和客体方面,对我国现行债权人制度和传统的债权人制度进行了比较。
最后,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价值角度,剖析了新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现实问题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问题。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新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我国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途径,是对传统理论规定的重大突破,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使得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1】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而且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简化了诉讼程序,是对传统代位权理论即“入库规则【2】”的一种大胆突破,体现了中国特色,确保了债权人利益的尽早实现。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
随后,相继一些国家和地区亦有了此类规定。
论债权人代位权

论债权人代位权作者:王战斌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5期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中一项有利措施。
债权的实现依靠债务人的任意履行,债务人如果不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改革开放以后,由于我国从过去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进一步转化,市场主体呈现出多样性,各种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不断增加,债权实现出现各种问题。
本文在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在破解社会经济发展中产生的债务纠纷问题,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合法保护,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利益保护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一)代位权的性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与传统民法中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亦有不同。
在传统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一般规定为权利,然后再对权利进行限制,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相当广泛。
而按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所确立的代位权制度仅以债权为其客体。
本文即是在《合同法》限定下对代位权进行探讨。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按照这一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性质债权人代位权究竟属于实体性权利中的哪一种,各国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1.代理权说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的地位相当于债务人的代理人,债权人代替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广义的代理权。
2.形成权说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代位权并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也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经过法院确认后,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结果,因此是形成权。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论文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论文目录一、论文摘要二、正文(一)代位权制度的起源(二)代位权的性质和特点(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四)代位权的行使途径(五)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几个特殊问题三、注释四、参考文献论文提纲一、序二、代位权制度的起源三、代位权的性质和特点(1)代位权为实体权利;(2)代位权行使的前提;(3)代位权为法定权利;(4)代位权为管理权。
四、代位权的构成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满清偿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3)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4)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
五、代位权的行使途径六、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几个特殊问题(1)不适用调解或和解;(2)次债务人原则上不能上诉;(3)次债务人不能主张对代位权人的抗辩。
论文摘要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属于债权,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我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制度加以确立和完善,完善了我国债的担保关系,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起着重要作用。
但由于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对代位权制度的形成及其起源、代位权的性质和特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代位权的行使途径、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几个特殊问题等方面做了较为详尽的论述,探讨了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人;债权;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对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工的作用。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这尚不足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论文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论文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论文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1]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我国规定的是“代位诉权”,最高法院称之为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
代位诉权包括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诉讼保全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规定,突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
学界有关这方面的文章已经很多,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还比较陌生,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笔者在此不揣冒昧,试图就一些重要问题作一简单探讨分析,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的目的研究代位诉讼制度,必须首先明确设定该制度的目的。
合同法之所以要设立代位诉讼制度,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赋予债权人特定的诉权。
按照一般的诉权理论,行使诉权的人必须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不能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也不能对当事人主张该债权。
依据上述分析,代位权似乎缺乏理论依据。
但如果拘泥于一般的诉权理论和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理念,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案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这已有先例,如遗产管理人和破产清算人虽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可以提起诉讼,再如死者的近亲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应该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诉权,以保护有关的权益。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摘要本文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就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意义作简要概括,进一步对代位权的性质及其与代理权的区别加以分析,更加明确代位权的含义,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代位权保全法律制度的确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了深远而现实的意义,加强了债权人满足债权的力度,拓宽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可操作范围,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法律手段,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指明了便利的途径。
重点对代位权的特性、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作重要研究,认真分析,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问题,以此引出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制度规定,了解代位权制度价值存在的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内容,进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价值之利弊进行分析,扬优补缺,从而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提出建议。
归纳总结,最后,就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几点建议,代位权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一项新的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后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会现实加强对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确立。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及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对保全对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40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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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文献综述摘要:债权人代位权是,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起源于法国习惯法《法国民法典》设有规定(第1166条)称之为“间接诉权”或“代位诉权”,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一制度的确立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合同法体系,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空白,但是我国法律是首次对代位权制度作出规定,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作为依托,而且学者们对于代位权制度仍存在许多分歧,所以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上还有很多问题不足需要探索和解决。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合同保全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律渊源及我国相关法律上的演变。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
各个国家对这一制度做了很多相关的研究和探索,对代位权制度的起源、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探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但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这项制度仍需借鉴外国立法实践经验及相关理论,对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相应对策及完善。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起源有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起源于罗马,但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这一制度起源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依据通说,这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最早规定。
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ll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中华民国民法》第242条等均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有明文,这么说来各个国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深受法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影响,但是《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法典》都没有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是因为德,瑞两国关于强制执行法的规定颇为完备,没有必要特别承认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而我国则不同,从1992开始,我国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做了一些规定,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能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到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六十四条就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得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正因为如此,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和便利债权人考虑,我国民法仍应设立代位权制度。
《合同法》顺应这一需要,73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其重要目的在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
2,代位权的性质(1)代位权为实体权利。
代位权对于债权人具有实际的财产利益,而非仅仅只有程序性意义,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在于,通过获取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标的物的财产,从而增强债务人的履约资力,确保债权的圆满实现,故此其有别于诉讼债权,担保物权执行,强制执行申请等体现诉讼上利益的诉讼权利,而为具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意义的实体权利。
(2)代位权为管理权,代位权的内容为代债务人之位行使权利,代位权的效果为改变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
由代位权的内容方面考察,代位权与代理权有相似之处,就权利人行使权利之后的法律行为的结果都不直接归属权利人,而归属他人,从法律性质而言,两者又有实质差异,代位权产生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债权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必然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代理权的产生不是因为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一种意定的权利,是被代理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利益而把某项权利委托给代理人行使的权利,因此代理权与代位权为相互独立,性质相异的两种不同的权利。
由代位权的效果方面考察,代位权具有形成权的特点,及权利的行使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具体分析又不难发现两者在法律性质上又有不同,形成权有两个特征,第一是权利人的行为具有变更特殊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因权利人的行为变更的是权利人自己或权利人与他人共同参与的法律关系,由此看来,代位权的确具有影响既定法律关系的效果,具体而言它所影响的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代位权的行使不会使这个法律关系发生实质性改变,只是变动法律关系的实现方式,而那些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都没有改变。
综上所述,代位权仍是以行使债务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或是可以称它为广义的形成权。
3,代位权的特征(一)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只能在债权的消灭,变更,转移等特定的情况下产生,比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是债务人自身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只能依赖于自己先前在第三人身上的债权,如果没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就无法行使到期债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不是代理权,在于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
代位权不是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债务,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
代位的结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不是扣押债务人的权利或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将行使权利的后果归于债务人,从而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增大了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障。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必须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然而代位权实际上不是一种诉权,因为一方面,代位权是由实体法规定的由债权人享有的一种债权的权能,它是依附于债权人的债权,并与债权不可分割的权利,因此代位权不是诉讼上的权利,而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
4,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代位权和第三人权利有密切关系,可以说,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债权是履行债权人代位权的保障,如果没有在第三人身上的权利,那么债权人代位权就无法行使,债务人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先于债权人所希望的债权产生,也可以后于该债权成立。
关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范围《合同法》规定为到期债权(第73条),此处所谓的“到期”需要区分情况,第一,在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债务期为期日的场合,是指该期日届至,也是届满,第二,在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表现为期间的情况下,把“到期”解释为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第三,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将此处所谓的“到期”解释为真正的到期和拟定的到期,承认的拟定的到期,主要是为了解决第三人破产等场合债务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的问题。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债务人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的可能,所谓能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权利的任何障碍,债务人在客观上能行使其权利,这主要强调债务人的心理因素,在有能力行使的情况下基于某种目的或想法不行使的情况,所谓不行使,是指消极的不作为,是否出于债务人的过错,其原因如何,都在所不问,另外日本有判例认为,债务人逾期履行时,债权人无需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
需要说明,此处的怠于行使其权利中的权利,学说认为不包括权能,因为权能乃权利的作用,不可代为。
此外,有学说认为,债务人的期待权也不得由债权人代为行使,对此应给予赞同,因为期待权属于效率不齐备的权利,其履行期尚未届满,甚至没有届至,欠缺请求力等效率。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若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的干预实属过分,反之,若债务人已经陷于迟延,怠于行使其权利。
且又无资力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此时已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故债权人代位权应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成立要件。
(4)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既然在于债权的保全,那么就需要债权人于其债权有不能受偿的危险时,才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并无影响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干预债务人自由的重大代价来赋予债权人代位权。
《合同法》73条及法释(1999)19号第11条注意到了这一点,规定上述三个要件加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都具备时,债权人代位权才成立。
5,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1)行使方式行使主体。
除依债权性质不适合代为而为保全的以外,凡属债权人,均可以为代位权的主体,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于此场合,这些债权人做共同原告。
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债权人以代位权人的地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自然应以代位权人即债权人的名义行使,行使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因为行使代位权属于干预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债权人若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法》第73条名文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诉讼方式其立法理由如下:第一,如果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则不易达到债权保全的目的,第二,查清系争案件的事实,明确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妥当处理系争案件的前提,第三,通过诉讼方式能够有效的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在各个共同债权人之间的合理分配,有效的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2)行使的范围行使的范围由债权人代位权的规范意旨决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自然应被限制在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内。
该范围,《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前段表述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6 结语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由于制定之时在代位权问题上的实践经验不足,制定时间较短等原因致使该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我们应该认识到每一项制度都会经历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我们不应该因为某些制度缺陷而全盘否定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从制定到现在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相信这项制度在时间长河中,实践磨练中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