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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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将对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权的基本概念1. 定义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 依据代位权制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合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无效等情况。

(2)有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且未因法定事由而解除。

(3)到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包括以下情形:(1)债务人未行使到期债权;(2)债务人虽行使到期债权,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目的;(3)债务人虽行使到期债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

3. 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损害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得损害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代位权的行使1. 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权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证据;(3)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损害债务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证明。

2. 诉讼程序(1)起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

(2)受理: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依法受理。

(3)审理:人民法院对代位权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判决。

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流程(3篇)

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流程(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求偿,又称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在我国《民法典》中,代位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

本文将详细阐述法律规定代位求偿的流程。

二、代位求偿的概念与法律依据1. 概念代位求偿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损害其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以保全自己的债权。

2.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经行使或者消灭;(三)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经转移给第三人;(四)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经依法不能行使。

”三、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2.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经成立,且具有可代位性3. 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4.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不具有专属性四、代位求偿的流程1.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其债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

2. 法院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起诉状后,应当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如果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案件。

3. 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法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

调查取证的方式包括询问当事人、查阅证据、委托鉴定等。

4. 法院判决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判决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

债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依法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

5. 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债务人依法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的方式包括:(1)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3)请求第三人支付款项。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债权⼈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债权⼈代位权制度是指当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为保全其债权,可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第三⼈的债权的权利。

店铺⼩编将在下⽂为您解答债权⼈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欢迎阅读!债权⼈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1.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2.债务⼈须迟延履⾏到期债务且怠于⾏使其到期债权。

《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三条对代位权的⾏使要件作了规定。

现分述如下:(⼀)、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由于债权⼈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债权的保全权能⽽产⽣的⼀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法债权⼈均不存在代位权。

这⾥的“合法”是显⽽易见的合法,是⼈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

这⾥规定的“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其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对次债务⼈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

否则,即使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对他⼈没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债权⼈的代位权也就没有⾏使的对象。

同时,债务⼈对次债务⼈的债权还必须是没有⾏使处分权的。

如次债务⼈已将所⽋之债清偿,则不存在⾏使代位权问题。

债务⼈处分对次债务⼈的债权如侵犯了债权⼈的利益,债权⼈可以⾏使撤销权,但不能再⾏使代位权。

(⼆)、债务⼈须迟延履⾏到期债务且怠于⾏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三条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不履⾏其对债权⼈的到期债务,⼜不以诉讼⽅式或者仲裁⽅式向次债务⼈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务⼈须迟延履⾏债务且怠于⾏使到期债权。

债权⼈对债务⼈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才能向次债务⼈⾏使代位权。

同时,债务⼈对次债务⼈享有的债权也必须到期,债权⼈才能向次债务⼈⾏使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析产在婚姻家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与构成要件

债权人代位析产在婚姻家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与构成要件

债权人代位析产在婚姻家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与构成要件——李某诉王某、刘某债权人代位析产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李某被告(上诉人):王某、刘某【基本案情】1991年8月26日,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别墅38号楼17号、别墅35号楼08号两套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

2017年,债权人李某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某、刘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某、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对此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判定王某向李某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李某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涉案两套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

2018年3月16日,王某与刘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事项约定:“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各自银行账户的现金以及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

”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约定:“无争议。

”同日,刘某、王某办理了离婚登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王某的财产查询反馈作出了终本裁定,王某现已无足额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为了确保债权实现,李某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认为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存在恶意逃债之嫌,应析出王某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后予以执行,故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系王某、刘某夫妻共有,由二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

【案件焦点】1.债权人代位析产在婚姻家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与构成要件;2.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为“无争议”的解释与适用;3.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之债权人轮候查封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是否阻碍代位析产纠纷的提出;4.代位析产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份额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八九讲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PPT课件

八九讲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PPT课件
第八、九讲 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债的保全
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法律 允许债权人采取的维护自己债权的行为。包括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 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 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保障的方式比较
保障方式
具体法律制度
•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 (三)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 • (四)债务人第三人进行有偿转让行为必须
都具有恶意 • (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其债权为限 • (六)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否则撤销权消灭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撤销权诉讼
债权1
债权2
债权位权取得:构成要件
•1所 2(的、、不债 债一债问权 务权);人 人债债与 对权务债 次关人务 债系与人务债之人间享务的有人债的之权债间产权必生亦须的应存原 合因 法在在 ;合法 【3、例“】合某法动”物显园而出易见售的一合只法死,老是虎法给院受家理庭起条件 诉较时为的拮判据断,的并单非身经汉审某判甲程,序所要做价的1万定性元。。某甲
• (四)债务人之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 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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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简述代位权的法律规定(3篇)

简述代位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债务人应向其行使债权的相对人。

二、代位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不得超出其债权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不得超出其债权范围。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确定且已届清偿期。

2.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确定且已届清偿期。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4.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具有可代位性。

四、代位权的行使方式1. 请求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2. 请求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3. 请求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履行债务。

五、代位权的效力1. 第三人应向请求权人履行债务。

2. 第三人向请求权人履行债务后,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消灭。

3. 请求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代位权的限制1. 请求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其债权范围。

2. 请求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3. 请求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

七、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之日起计算。

八、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代位权适用于以下情况:1.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确定且已届清偿期。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摘要本文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就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意义作简要概括,进一步对代位权的性质及其与代理权的区别加以分析,更加明确代位权的含义,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代位权保全法律制度的确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了深远而现实的意义,加强了债权人满足债权的力度,拓宽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可操作范围,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法律手段,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指明了便利的途径。

重点对代位权的特性、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作重要研究,认真分析,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问题,以此引出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制度规定,了解代位权制度价值存在的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内容,进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价值之利弊进行分析,扬优补缺,从而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提出建议。

归纳总结,最后,就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几点建议,代位权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一项新的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后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会现实加强对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确立。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及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对保全对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40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那些呢?代位权并非自合同的关系发生之时就为债权人所享有,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综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解释,笔者认为,代位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没有债权的存在,就没有代位权的存在。

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无代行的基础。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笔者现解为,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

不行使,即客观上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但对于债务人不能行使的权利(例如破产人的财产权),或债务人已行使权利,但行使方法不适当,或不适于代位行使的权利等,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3、债权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设立,故只能在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时,才能行使。

判断有无“必要”,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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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1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及适用 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的履行,债务的履行依赖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如果该一般财产由于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而减少,则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创设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法律漏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细致的法律依据,也对解决企业“三角债”,优化民商交易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代位权必将越来越广泛地被债权人所主张。但是,由于《合同法》对代位权的立法规定过于概括,而且目前尚缺乏程序上的配套规定,容易引起人们在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需要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性质及适用范围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 本文拟在简要阐述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的基础上,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及在我国的适用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来源 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此后,《西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2 班牙民法典》第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242条亦有类似规定.[1] (二)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雏形,最早见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司法程序,有利于实现债的保全,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实际应用中,由于这一规定仅适用于诉讼终结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形,因而不具备普遍的意义。为此,《合同法》第73条作了更综合普遍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及特点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其自身的实体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2]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3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特点,目前有许多种论述,大体类似。综合起来,主要有四个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为达到债的保全的目的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债权的相对性,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即债权人的债权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到满足。 第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第四,作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代位权是受到限制的权力。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并且,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债权人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债权人代位权辨析 ①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都属于债的保全措施。但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由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3]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而代位权则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 ②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是以自己的名义进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4 行的。而通常理解上的,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为了他人的利益,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的权利。因此,代位权与代理权的主体不同。 ③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债权让与。两者都是通过变更某一债务人的清偿对象,来实现债权债务的清理。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通过人民法院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而债权让与则必须由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一)目前理论界对债权人代位权性质的认识 代位权作为一种债的救济体制,由于它在法理上的定位及其在法律上的适用都有相当大的特殊之处,因此要完全理解代位权的性质还是比较困难的。目前对于代位权属于何种性质,国内也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为请求权。其理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因此是代位请求权。[4]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程序上的权利。代位权是一种形成之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改变现有的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债务人的债务人参加诉讼,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从而使债权人与第三人形成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债权得到全部或部分受偿。[5] 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形成权,其理由是: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不需要征求债务人的同意,并能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代位权看似债权人向第三人请求,但该权利是保全债权人的权利。并非直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清偿期届止前也可以行使。[6]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5 第四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实体权。其理由是:民事实体权利是指依法保护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只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才有权处分。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依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同时向法院提出请求,并经法院允许才能行使,所以代位权属于一种特殊的实体法上的权利。[7] 第五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保全权。其理由是:保全权,也称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减少财产以至危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而代位权的行使,正是具备了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这两个主要特征,同时又是通过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保全权。 (二)代位权从性质上讲应为请求权 笔者认为,代位权从性质上讲应是请求权。理由是: 首先,债券是一种请求权,其义务主体是确定的。[8]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仍属于债权的范畴,所不同的仅仅是代为行使的权利,因此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 其次,从概念上看,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6 行为的权利。其特点在于,权利人要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在民商法理论中,与请求权密切相关的权利为支配权和抗辩权。其中,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不需要他人配合的积极行为。[9]笔者的理解是,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当侵害人拒绝时,受害人既不能支配侵害人的财物,也不能强制其人身,而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审判机关提供国家强制力迫使侵害人采取特定行为(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转让),以消除给物权人造成的不便与损害。而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代位权是债权人直接取代债务人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财产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其权利的实现,是建立在债务人不按时按约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此时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到侵害后,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审判机关提供国家强制力,来代行债务人相对第三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因此,代位权在本质上是基于请求权和履行这样的双方行为形成的法律效力,所以其主要的性质应是请求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在我国的适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意义 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成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保障,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这些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债务人财产的任何变化对于债权人而言,就是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几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7 率加大,从而有可能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较好地避免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时,债权人可依照一定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也不会减少。进而实现了债的保全,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节省交易成本,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解决如“三角债” “四角债”的关系中,处理它们的债权与债务的纠纷,诉讼请求等,这一过程是漫长、复杂的。如果没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那么社会、债权人、法院都将耗费更多的精力,时间和成本来处理。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对社会、债权人、法院而言都是经济的,即能节省交易成本,又能使得诉讼经济化,同时也大大提高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如果采用“入库规则”即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于债务人,债权人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那么必将浪费司法资源,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同时也打击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此,债权人“跳过”债务人而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并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行使代位权,既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在更广的范围避免了债务人通过消极主张债权来逃债的企图,进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诉讼经济的目标。”[10] 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符合公平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对同一个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当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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