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执行期间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
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
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
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
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由于我国以前并没有代位权制度,故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该管辖的性质、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定的性质《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还是专属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之分。
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等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专属管辖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行使管辖,这种管辖具有排他性。
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的地域管辖。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属于何种性质的地域管辖,对确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
理由:首先,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为特殊的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的审理与裁判。
如果将该管辖理解为一般的管辖,那么对于为数众多的代位权诉讼,均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亦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所确定的各种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都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适⽤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接下来,店铺⼩编为⼤家进⾏详细介绍。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第⼀条当事⼈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付存款本⾦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条当事⼈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释明及主动适⽤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裁判。
第四条当事⼈在⼀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审期间提出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当事⼈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五条当事⼈约定同⼀债务分期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期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不能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要求债务⼈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但债务⼈在债权⼈第⼀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不履⾏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明确表⽰不履⾏义务之⽇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合同法第五⼗五条关于⼀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当事⼈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债权债务纠纷经典案例汇总篇

债权债务纠纷经典案例汇总篇该文收录《人民司法·案例》近三十个经典案例,涵盖债权确认、转让、债权撤销、执行异议、破产债权申报等。
一、债权人主张股东就怠于清算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裁判要旨:债权人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无法清算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致无法清算之日。
二、对保全债权未提起复议之第三人在执行时所提异议不予审查▍江苏省扬州市九鼎鞋业制造厂与江苏省扬州盛溪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裁判要旨:在诉讼中,法院针对被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予以财产保全。
第三人如果就保全未及时提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不必再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寸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到期债务,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
该第三人如提起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三、逾期未申报破产债权因第三人承诺而恢复请求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北京顺义宏利钢管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裁判要旨:逾期未申报债权仅丧失从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求偿的权利,其债权本身作为实体权利应予保留,并以自然之债的权利形式存在。
如债务人、第三人自愿履行或作出履行承诺而授予债权人请求权,可恢复自然之债的执行力。
四、是否已履行债务的争议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常某与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债务是否已经履行的争议,目前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处理。
在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外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钱款应被认定为是履行执行依据中的义务。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担保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由一方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
在担保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会存在着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关系。
本文将通过解析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探讨担保制度对于债权保障的重要性以及相关规定的影响。
一、代位权的规定担保法律法规对于债权人在担保过程中的代位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违约或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无条件地取得担保人享有的权益,并以该权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我国的担保法律法规中,代位权的规定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并直接向担保人追偿。
此外,在特定情况下,代位权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并以此追偿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
二、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担保法律法规中对于债权人追回担保债权的权利规定。
当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追偿权,通过担保人追回担保债权。
我国的担保法律法规中,对追偿权的规定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律,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但无法同时行使两者。
追偿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债务人应当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并且必须经过债权人的通知或者债权人与担保人达成书面协议等。
在实践中,担保人和债权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担保合同对于债权人的追偿权起到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作用。
三、担保制度的重要性担保制度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手段,对于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担保制度能够降低债权人的风险,增强其信心。
通过担保合同的签订,债权人可以获得可靠的担保,减少违约风险,提高债务偿还的保障。
其次,担保制度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执行次债务人债权程序

执行次债务人债权程序在大家的生活中的话经常会出现一些借贷的情况,通常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话都是朋友,所以在债务的结算期间其中一方是没有一次性支付债务的能力情况下的话也是可以把债务直接分期的。
那么,执行次债务人债权程序?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执行次债务人债权程序《民法典》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应当是不言而喻的。
前已述及,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
即不论债的发生原因,只要合法即可。
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民法典》第13条指出:“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金钱之债。
由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是金钱之债。
否则就无法等同,就无法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债权。
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催告、催交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如果债务人已经起诉次债务人,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就会发生重复诉讼。
如果债务人已经对次债务人提起仲裁,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样会发生诉讼与仲裁的重叠。
这样,不仅在程序上难以处理,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会在事实上剥夺债务人的诉权和申请仲裁权。
债权人不能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的案例

债权人不能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的案例债权人不能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的案例案情曾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李某、余某借款20万元,后来曾某因生意上出现资金断链,无法经营,出现亏损。
债务到期后。
李某、余某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生效后,曾某还是未能还钱,两人又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曾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
在终结执行后,李某发现了张某欠曾某20万元货款,于是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曾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为权诉讼。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张某对曾某负有20万元到期债务,判令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20万元。
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判决,李某向法院提起了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将20万元交到了法院。
余某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出要参与分配。
李某不同意余某参与分配。
债权人能否平等受偿代位权债权争议对20万元款项能否允许余某参与分配发生争议,该笔20万元债权即为代位权债权。
代位权债权他方能否平等受偿,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余某可以参与平等受偿。
曾某是李某、余某的同一被执行人,因曾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张某对曾某又20万元的债务,也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该《解释》第510条又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因此,余某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可按债权额比例参与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某不可以平等受偿。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法规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法规当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出现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我们合同法上称为债权人的代位权。
那法律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有哪些具体的相关规定?现在赢了网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详细的介绍。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法规:《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22条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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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执行期间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
[案情]
B公司因拖欠A公司货款120万元不还,被A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120万元并赔偿损失。
因B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A 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在法院执行期间,A公司获悉C 公司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未还,遂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公司的债权为由,向C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C公司代B公司偿还货款100万元。
[分歧]
本案中,A公司能否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期间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 公司的债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的规定,A公司可以C公司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其代为偿还B公司所欠的货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立法本意,不具备代位权起诉的条件,故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尚未终结的情况下,A公司不能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诉讼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解释》第15条规定,仅适用于诉讼阶段。
根据立法本意和方便、经济诉讼原则,以及一事不得二诉原则,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
第一,因A公司的申请,法院对B公司已采取执行措施,并仍在执行过程中。
A公司的债权已由法院判决确定,但B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能够履行多少义务,均尚不确定。
第二,代位权诉讼是为了经济、快捷,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给债权加“双保险”。
如果法院受理A公司的代位权诉讼,则意味着允许一个债权同时请求两个法院进行司法保护,是很荒唐的。
第三,假如法院做出C公司代位清偿对A公司的债权的判决,那么,就形成一个债权两份判决,在C公司不履行判决时,A公司又可凭该判决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必然形成新的纠纷,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综上,在法院执行期间,A公司不能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也不应当受理该代位权诉讼案件。
A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有关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要求C公司向自己履行其对B公司的到期债务。
在法院查明B公司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裁定终结执行后,A公司才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王斌魏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