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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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是什么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是什么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是什么代位申请执⾏,也称为代位执⾏,是指在执⾏过程中,被执⾏⼈不能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根据申请执⾏⼈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负有债务的第三⼈,直接向申请执⾏⼈履⾏债务的⼀种制度。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是什么?在⽣活中出现这样⼦的法律问题,不知道怎么解决的时候,下⾯店铺⼩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知识,希望能够解答你的疑问。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是什么代位权亦称“代位求偿权”。

东道国政府对其境内的外国私⼈投资须予以保证。

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某国的投资因政治原因⽽遭受损失,由投资国政府(⼀般通过海外投资保证公司或保险公司) 予以补偿,⽽投资国政府取得代替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提出索赔的要求。

⼀般说,代位权包括以下内容:(1)代位权的范围和条件。

如果投资国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内投资者⽀付赔偿款项,东道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付⽽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所继承的任何权利,同时,承保者应受投资者尚存法律义务的约束。

(2) 代位权的限度和限制。

⼀是代位权的权益限度不能超过原投资者所享有的权益,⼆是依照东道国法律禁⽌或限制承保者代位取得的财产利益的安排。

(3) 资⾦的转移。

承保者根据其承保范围取得的法定货币的款项,东道国政府对其使⽤和兑换不应低于该资⾦在原投资者⼿中的待遇。

代位申请执⾏,也称为代位执⾏,是指在执⾏过程中,被执⾏⼈不能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根据申请执⾏⼈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负有债务的第三⼈,直接向申请执⾏⼈履⾏债务的⼀种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债权⼈代位权】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代位执行的程序是怎样的

代位执行的程序是怎样的

代位执⾏的程序是怎样的代位执⾏是指被执⾏⼈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享有债权的,⼈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或被执⾏⼈的申请,对该第三⼈强制执⾏。

那么代位执⾏的程序是怎样的?如果读者在⽣活中遇见这样的问题⽆法处理的,需要解决的,可以阅读本⽂章内容,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代位执⾏的程序是怎样的(⼀)申请执⾏⼈或被执⾏⼈提出代位执⾏的申请代位执⾏在开始上只能采⽤申请⽅式,⽽不能由⼈民法院依职权发动。

代位执⾏申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提出,被执⾏⼈也可提出。

这⼀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

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要⼀查到被执⾏⼈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放松了这⼀⽅⾯的程序要求。

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往往难以知晓被执⾏⼈的债权状况,⼈民法院在执⾏中发现被执⾏⼈有到期债权的,应告知申请执⾏⼈,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代位执⾏。

申请⼀般应采⽤书⾯形式,⼝头提出的,执⾏⼈员应记⼊笔录,并由申请⼈签名或盖章。

申请要说明,被执⾏⼈与第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民法院向第三⼈发出履⾏通知⼈民法院接到代位执⾏申请后,应予审查。

审查的重点是代位执⾏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被执⾏⼈和第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审查。

例如,被执⾏⼈根据购销合同对第三⼈供货后,第三⼈应付货款给被执⾏⼈,那么被执⾏⼈对第三⼈则享有到期债权;⼜如被执⾏⼈承建某⼯程,但尚未竣⼯,也就⽆法验收,此时债权尚不明确,也未到期,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代位执⾏。

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发出履⾏到期债务的通知。

履⾏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直接向申请执⾏⼈履⾏其对被执⾏⼈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清偿;(2)第三⼈应当在收到履⾏通知后的⼗五⽇内向申请执⾏⼈履⾏债务;(3)第三⼈对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通知后的⼗五⽇内向执⾏法院提出;(4)第三⼈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3篇)

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诉讼权,是指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我国《民法典》中,代位诉讼权是债权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法律意义和实际影响。

二、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1.代位诉讼权的行使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债务人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

(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或者放弃其权利,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

(3)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或者债务人放弃其权利的行为已经发生。

2.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1)对第三债务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将对第三债务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第三债务人必须应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②第三债务人在诉讼中,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③如果第三债务人的债务被法院判决履行,则第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2)对债务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对债务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债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

②债务人应承担因代位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③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因代位诉讼所获得的利益。

(3)对债权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对债权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债权人有权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

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因代位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③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因代位诉讼所获得的利益。

三、代位诉讼权的法律意义1.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能够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这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2.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务人意识到自己的债务尚未履行,必须尽快履行债务。

这有利于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3.维护经济稳定代位诉讼权的行使,有利于维护经济稳定。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个体经营者。

被告:李四,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五,女,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王五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某行业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截至2022年,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累计债务达1000万元。

张三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此期间,张三得知李四和王五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导致公司债务进一步加重。

张三多次与李四、王五协商,要求其归还挪用资金,但双方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四、王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2. 若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其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张三提供的证据,李四、王五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2.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债务加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李四、王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提起诉讼。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

现就有关问题略述己见。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作为行为,保障责任财产的增加,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位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代位权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

二、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一)积极要件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1、合法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探微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探微

使是指债务人应 当行使 而不行使其权利; 5 有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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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 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 2 债权人代位权 的行使应 由本人来进行, . 即债 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 的权利实现时 , 债权人以 自己 权人应以本人名义代债务人 向第三人行使其权利。 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力 的权 利…。代位权 的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有两种方式 : 径行 方式和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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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9卷第 1期 20 0 2年 1月
周 口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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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期
定。
孙青平 :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 申请执行之探微 而有的国家将代位权的实现设置为代位执行程
3行使 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 序 , . 通过强制执行 法表现 出来 。如在英美 等国的民 归属债务人 , 即使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也是如 事执法中, 将代位执行程序称为扣押第三 人持有的 此。债权人代位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 突破 了债 债务人财产程序 , 也称伸手抓住第三人持有 的债务 的效力 的相对 性 ( 即只对 债务 人 有效 ) 一 限制 , 这 从 财产程序。它是指债权人 ( 扣押人 ) 阻止欠 债务人 款项或应把 有形动产 交给后者 的第 三 而使债的效力扩至原本和债权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 ( 被扣押人 ) 第三人 , 正是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所体现的对外效力, 人( 次债务人 ) 支付或交付给债务人, 并在可 能时请 才为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提供了实体法上的 求法院命令用已教扣押的财产清偿他 的债权。该程

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执行与追偿方式

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执行与追偿方式

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执行与追偿方式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手段,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判决执行和追偿方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对被告逾期不履行判决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实施的过程。

而追偿方式则是当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对被告进行资产追偿的一种方式。

这两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判决执行判决执行是法院对判决书的有关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

在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判决执行。

判决执行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执行:原告需要填写申请执行书,并将其提交给执行法院。

申请书应当包括双方的基本信息、判决书的内容和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具体情形。

2.查封、扣押:执行法院可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具体查封、扣押方式根据不同情况而定,比如可以查封被告的房屋、车辆等财产。

3.拍卖、变卖: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被查封、扣押,执行法院可以进行拍卖、变卖的程序,将财产变现以用于偿还原告的损失。

4.罚款、拘留: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告进行罚款或拘留的处罚,以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追偿方式追偿方式是指原告通过法律手段追回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

当判决生效后,原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来实现追偿:1.财产执行:原告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以保障其追偿权益。

2.工资、福利扣发:如果被告是一名在职人员,原告可以申请对其工资或福利进行扣发,以偿还原告的损失。

3.银行账户冻结: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以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

4.代位权:对于某些债权纠纷,原告可以申请代位权,即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向被告追偿。

5.其他措施:根据具体情况,原告还可以采取其他追偿方式,比如在被告的房产上设立担保物权,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总结在民事诉讼中,判决执行和追偿方式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尊敬的领导:我写此报告是为了汇报我们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

此案涉及到公司在一项商业合同中的代位权问题,公司被索赔并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将在下文中详细说明案情、诉讼进展以及未来可能的影响。

一、案情概述此案的背景是公司与一家供应商之间的一份供货合同。

根据合同,供应商应向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原材料,并按照约定价格进行支付。

然而,由于供应商无法按时提供原材料,公司被迫进行替代采购,并支付了更高的价格。

因此,公司决定起诉供应商,并要求获得合同中包含的代位权。

根据代位权,公司可以在供应商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原合同乙方被授权采取法律行动。

二、诉讼进展1.提起诉讼:公司于去年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合同中的代位权,并要求供应商赔偿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庭审过程:经过几个月的庭审,双方就影响代位权的因素和赔偿金额进行了辩论。

公司通过提供证据证明供应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经济损失的相关文件。

3.法院判决:最近,法院作出了判决,确认了公司在合同中的代位权,并判决供应商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全部金额。

此判决有力地支持了公司的主张,并认定公司有权代替合同乙方行使权益。

三、影响和展望此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对公司意义重大。

首先,公司成功地获得了代位权的确认,这将使公司在未来类似的合同纠纷中更加有力地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公司获得了经济损失的赔偿,这可以弥补公司因为供应商的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然而,此案的胜诉并不意味着一切顺利。

公司仍然需要收回相关的赔偿金额,并与供应商进行进一步的法律交涉。

同时,公司还需评估与供应商关系的未来发展,以确保不再出现类似的违约行为。

此外,此案对于其他供应商也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它提醒了供应商在与公司签署合同时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意识到违约行为可能导致代位权诉讼和经济损失。

最后,公司将根据此案的经验教训,完善合同管理和供应商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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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

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

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

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

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第二,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必须要有本人来行使,即债权人应以本人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这两种实现方式。

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归属债权人。

债具有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而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从而使债的效力扩展到原本与债权人毫无干系的第三人,这就是债的扩张效力。

二、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区别
代位申请执行,也称为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性质上不同。

代位权诉讼是法定的债权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

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

(2)代位权诉讼的客体范围广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

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专属于人身权的除外。

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仅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

(3)适用条件不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条件为: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②对债权
人造成了损害。

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①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③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

(4)效果不同。

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次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而代位申请执行,执行到位的数额只对代位申请执行人清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三、代位申请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作为代位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因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两部不同的法律当中,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难免会发生矛盾,甚至引发冲突。

第一,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存在选择上的冲突,到底是选择代位权诉讼还是选择代位申请执行。

若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对其进行审查,应立即停止对其的执行。

此时,债权人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就会导致诉讼时间过长,诉讼效率低下。

若直接选择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就要对同一债权提起两个诉讼,而二者又不能同时审理,故就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挫败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的积极性。

第二,实践中存在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行使代位权,有的要求以代位权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有的以代位申请执行来实现自
身的债权,这样就会使次债务人处于一种十分不安定的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可以看出,我国在代位申请执行中对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根据该规定就会导致这样的问题:在执行竞合的情况下即多数债权人同时对同一次债务人的提起代位申请执行,而次债务人只对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如果这样的话就会产生两种完全不同的后果: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得不到实现,而没有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债权就会可能得到实现,这使得对部分债权人产生不公。

第三,对债务人来讲,如果债权人选择代位申请执行,部分次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很可能就会提出执行异议,这样就会严重影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向次债务
人发出执行要求,由于该通知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并有可能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隐匿财产,就会使代位申请执行的功效大打折扣。

这也是我国代位申请执行形同虚设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代位权实现途径的理性选择
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做出理性选择。

第一,针对当事人对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选择上的困难,当事人在法院立案时,法院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两种不同的方式各有自己的优缺点,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代位权行使方式。

比如,如果次债务人是个资金雄厚的企业,建议债权人采取代位申请执行就会产生良好的效果,如果次债务人是个债务缠身的个人,涉及诉讼众多,就应建议债权人采取代位权诉讼比较适宜。

第二,在有多个债权人向同一次债务人采取代位申请执行,而次债务人只对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从而产生不公的情况,法院对次债务人的异议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避免次债务人只对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而影响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对代位申请执行中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完全取决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的规定,个人觉得应参照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确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普通债权具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第四,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
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由于通知没有强制的法律效力,因此,不宜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过长,这样就能够有效防止其利用该段时间来转移财产以规避法院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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