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债权的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和代位执行程序中要注意什么

债权⼈的代位权诉讼和代位执⾏程序中要注意什么债权⼈代位权是债权⼈实现债权的重要⼿段,是指债权⼈的债务⼈不执⾏到期债权时,债权⼈可以代债务⼈执⾏债权,从⽽间接实现⾃⼰的债权,那么债权⼈的代位权诉讼和代位执⾏程序中要注意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债权⼈的代位权诉讼和代位执⾏程序中要注意什么我国《合同法》第七⼗三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代位权的⾏使以债权⼈的债权为限,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所谓债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怠于⾏使其权利⽽危及债权⼈权利的实现时,以⾃⼰的名义直接⾏使债务⼈权利的权利。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我国规定的是“代位诉权”,最⾼法院称之为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债权⼈只能通过诉讼⾏使代位权。
代位诉权包括债权⼈以⾃⼰的名义对次债务⼈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申请诉讼保全等⼀系列诉讼权利。
合同法对债权⼈代位诉讼的规定,突出了对债权⼈的保护,具有重⼤积极的意义。
代位执⾏程序中的注意点即申请执⾏⼈代位执⾏权只能对第三⼈享有,⽽不能针对第三⼈的债务⼈,即所谓的“第四⼈”、“第五⼈”。
在对第三⼈作出强制执⾏的裁定后,第三⼈确⽆财产可供执⾏,但发现他对他⼈享有到期债权的,不得再就第三⼈对他⼈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
这是因为,如果实践中⽆限制地依次类推第三⼈,会使环节增多,关系复杂,难以达到代位执⾏的⽬的,反⽽造成执⾏秩序混乱,增加执⾏难度。
另外还应注意,作为被执⾏⼈的法⼈被宣告破产的,不能继续代位执⾏,⽽应中⽌执⾏,通知申请执⾏⼈参加财产分配。
债权⼈代位权成⽴的条件是什么1、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怠于⾏使权利的⾏为已经对债权⼈造成损害。
4、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代位权诉讼范文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原告信息:原告:(债权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年__月__日,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__。
被告信息:被告:(次债务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年__月__日,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__。
第三人信息:第三人:(债务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年__月__日,身份证号码:,现住址:,联系方式:__。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代位权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______元及利息______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______元及相应利息。
然而,截至目前,第三人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经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债权已到期。
然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拒绝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
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证据清单: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
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如有),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
3.原告向第三人催讨债务的相关证据,如短信、邮件、通话录音等。
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诉讼权,是指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我国《民法典》中,代位诉讼权是债权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法律意义和实际影响。
二、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1.代位诉讼权的行使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债务人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
(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或者放弃其权利,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
(3)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或者债务人放弃其权利的行为已经发生。
2.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1)对第三债务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将对第三债务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第三债务人必须应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②第三债务人在诉讼中,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③如果第三债务人的债务被法院判决履行,则第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2)对债务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对债务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债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
②债务人应承担因代位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③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因代位诉讼所获得的利益。
(3)对债权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对债权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债权人有权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
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因代位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③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因代位诉讼所获得的利益。
三、代位诉讼权的法律意义1.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能够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这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2.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务人意识到自己的债务尚未履行,必须尽快履行债务。
这有利于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3.维护经济稳定代位诉讼权的行使,有利于维护经济稳定。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个体经营者。
被告:李四,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五,女,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王五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某行业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截至2022年,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累计债务达1000万元。
张三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此期间,张三得知李四和王五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导致公司债务进一步加重。
张三多次与李四、王五协商,要求其归还挪用资金,但双方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四、王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2. 若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其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张三提供的证据,李四、王五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2.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债务加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李四、王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提起诉讼。
代位权诉讼,担保合同

代位权诉讼,担保合同篇一:合同法之代位权学号:22XX30XX051 姓名:向昌蒲一、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一种资格。
其具体内容为,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怠于行使,致其财产应能增加而不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第一、从设立代位权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促使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担保债的履行,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第二、从代位权的渊源来看,它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债权的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即保全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这种权能。
第三、从代位权的内容来看,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旨在保全债权的一种实体权利,而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和诉权。
二、代位权的几种学说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权属性质,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
代表性的学说有:(1) 虚置权利说。
此说认为代位权只是一种虚置的权利,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2) 管理权说。
此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是一种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3) 变动权说。
此说认为代位权属于与支配权、请求权相并列的变动权之一种,称为“可能权”(另外两种可能权为形成权和抗辩权) ,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此类权利还有:代理权、法人代表人之事物执行权等。
(4) 债权权能扩张说。
认为代位权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但该权能不同于请求权,称为“保全权能”。
其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是,它以保全债权为目的(指维持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 ,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行使。
三、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代位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可成立: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债务人须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必须怠于行使其权利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债权5、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四、代位权的性质(一)代位权属于请求权(二)代位权的其他法律属性1.代位权是法定权利代位权是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关系的存在,而由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特定的用以保护其债权实现的权利,是债的保全制度之一,从合同生效之时债权人享有,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
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

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起诉状】原告:姓名:李某身份证号:**************住所:**************被告:姓名:王某身份证号:**************住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张某身份证号:**************住所:**************一、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李某作为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代位权,对被告王某提起本起诉状。
二、事实和理由1.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22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应在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2. 然而,合同生效后,被告王某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债权代位权。
原告李某作为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代位权,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以下请求:1. 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利息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共计应归还利息10,000元。
2. 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证据原告李某提供以下证据:1. 借款合同正本及副本一份。
2. 催款函及被告王某的回复函。
3. 其他相关证据。
五、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原告李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诉前准备原告李某已支付了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七、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诉讼请求及陈述事项1.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 请求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所述事实和理由,本人李某保证真实、准确,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

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一、引言本文旨在阐述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的基本构成和写作要点,帮助债权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依法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这是一种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救济措施,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起诉状的基本构成1、标题:应当清晰明确地标注为“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
2、原告:应当明确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号码等。
3、被告:应当明确债务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号码等。
同时,还需要明确次债务人的身份信息。
4、诉讼请求:应当明确表述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包括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等。
5、事实和理由:应当详细阐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和证据等。
同时,还需要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说明债权人代位权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6、证据清单:应当列出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协议、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证据、次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证据等。
7、诉状尾部:应当注明起诉状提交的日期和签名。
三、写作要点1、事实和理由部分是起诉状的核心,应当详细阐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和证据等。
同时,还需要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说明债权人代位权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2、在撰写起诉状时,应当遵循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虚构事实或隐瞒证据。
同时,还需要注意语言的准确性和简明性。
3、在列举证据时,应当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还需要对证据进行合理分类和标注,以便法官或其他相关人员能够快速了解案件情况。
4、在起诉状尾部,应当注明起诉状的提交日期和签名。
同时,还需要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如提交起诉状时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等。
四、总结本文对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状的构成和写作要点进行了简要说明。
通过了解和掌握这些要点,债权人可以更好地行使自己的代位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第三人:王五,男,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2017年,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
同时,双方约定,如李四未按时归还借款,张三有权要求李四支付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李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张三多次催讨无果。
2018年,张三得知李四的债务人王五名下有一套房产,价值约20万元。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王五以其对李四的债权代位行使,即要求王五代位清偿李四对张三的债务。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 王五是否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2. 法院是否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三、法院审理(一)关于王五是否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王五对李四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李四怠于行使债权,对张三造成了损害。
因此,王五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二)关于法院是否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本案中,张三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五代位清偿,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了李四,但李四未提出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王五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其债权已到期,李四怠于行使债权,对张三造成了损害。
2. 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 李四应向张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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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的代位权诉讼(一)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两项新的制度,即合同的保全制度。
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承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除合同之债外,其他法定之债如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治理之债均可适用保全制度。
合同的保全是债的保全的一种,也是实践中最普遍、最要紧的债的保全制度。
现代各国债法都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爱护,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进而达到爱护交易安全、稳固经济秩序的目的。
在民法上,债权的保证有三种具体的制度:第一种是债的担保制度,即在债权成立时设置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担保方式,以担保债权的实现,是一种预先设定的保证;第二种是违约责任制度,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债务人履行义务,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事后的保证;第三种确实是债的保全制度,它能补偿担保制度设定程序较为复杂、违约责任制度保证力度较为低弱的缺陷,共同构成完整的债的保证体系,因此合同法对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债的保证制度的空白。
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依此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咨询,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治理之债均可。
规定于合同法当中的代位权因此仅指合同之债,但债权人的债权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也在所不咨询,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各种类型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全然未发生合同关系,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合同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都不能行使代位权。
但须注意的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要求权、赔偿要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然而如何明白得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何明白得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争议较大,概括起来有四种要紧观点:(1)只要两个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不再考虑其他实质条件;(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应连续一定的期间,待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不行使其债权,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刚刚到期而未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不能认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但连续期间以多长为合适,有的主张一个月,有的主张二个月,有的主张应视债权的性质与内容而定;(3)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了权益,如发出催款通知、向次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出权益主张、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行政机关要求处理等,就不能认为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4)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益时,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讲明》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钞票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如此规定的理由要紧是:(1)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连续一定的期间。
因为这一期间极难确定,债权人专门难把握这种期间并就期间届满举证,而且期间的规定会增加代位权实现的风险,故不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须达到一定期间,才能行使代位权,只要到期即可。
(2)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益,如直截了当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益,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要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
因为如果规定债务人采取了这种方式便不构成“怠于”,则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极易通谋举证证明债务人已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故规定只有在债务人已向次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下,才不构成“怠于”,否则,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
(3)关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将这种损害作为具体的条件,要求债权人就此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则于债权人殊为不利,故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
综上,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便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是指债务人须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也称第三人,为方便起见,合同法讲明采纳次债务人的称谓)享有债权,而且该债权差不多到期,即债务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要求权。
如同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一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必须享有合法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消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返还要求权、赔偿要求权的,仍为代位权之标的,债权人能够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要求权,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对履行期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现在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能够行使代位权。
一样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益,应具有直截了当的财产给付内容,但除纯粹的财产权益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要求权等。
例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因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但债务人不行使该撤销权,债权人便能够该撤销权为标的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重大误解行为。
然而,考虑到对非金钞票给付内容的权益行使代位权关于债权的保证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益之嫌,故合同法讲明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钞票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益不能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有关的债权,这些权益与债务人的生活紧密有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合同法讲明第12条列举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人民司法·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要求权和劳动酬劳、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等权益,这些权益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
合同法讲明第12条既然采纳的是列举方式,自然就意味着并未穷尽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这还有待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持续总结。
专门是企业法人是否具有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还有待于大伙儿共同探讨。
(二)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与当事人1、代位权诉讼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
但法律规定由专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2、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
3、债权人先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姑且称之为本诉),人民法院立案后,债权人向同一人民法院(即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又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又符合合同法讲明第14条规定的“由被告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如果认为不符合《合同法讲明》第14条规定的条件,则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宅地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讲明》第15条)。
按照这一条讲明,本诉的管辖不能吸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诉依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按照本讲明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讲明第14条的规定,本诉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正好为同一法院的,则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受理。
4、同理,若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诉讼,又在同一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本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合同法讲明第15条的精神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5、在本诉与代位权诉讼同时存在的情形下,不论哪一个诉讼先提起,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都应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确认的数额、范畴等直截了当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6、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果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能够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关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重要意义,故法院能够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之因此未规定“应当”追加而是规定“能够”追加,一是考虑债务人终究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二是考虑诉权自由的保证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三是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但实践中倾向于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除了上述缘故外,还因为合同法讲明第20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裁决会直截了当阻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
(三)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成效直截了当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截了当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要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