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评析: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法院案例评析: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法院案例评析: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

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法院案例评析

【案情】

2004年7月,金华超帅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帅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磐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财产险。同年12月28日,超帅公司的两个原由被告陈志伟承建的钢棚(其中一个是仓库,另一个是无纺布生产车间)被大雪压塌,超帅公司要求被告予以修复。被告遂以2000元工资将塌陷钢棚发包给陈治山拆除,陈治山又雇佣有上岗证的陈向党为电焊工。2005年1月12日左右,陈治山开始拆除钢棚;1月16日,因陈向党在拆除钢棚过程中进行电焊作业时所产生的火花引燃无纺布而发生火灾。超帅公司和陈治山在对被烧毁财物清点后一致认可超帅公司的财产损失为41万元。之后,超帅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治山赔偿财产损失41万元。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由陈治山赔偿超帅公司41万元的民事判决。因陈治山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赔付义务,2005年12月9日,原告经与超帅公司协商,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给超帅公司火灾损失241110元。2007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人民币24

主张过损害赔偿的证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超帅公司已经在2005年5月以直接侵权人陈治山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法院也作出了支持超帅公司诉请的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如要行使追偿权,也只能是向陈治山行使而非本案被告。鉴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等法律问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而究其属性,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故从本质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的转让的情形。除了基于法定、无须通知债务人和保险法的一些特别

的限制性规定(如第47条)外,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应当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和行使条件

1.保险代位求偿权何时成立

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只要有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认为是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求偿的期待权;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化为既得权。不论保险合同对保险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这些条件如下:

(1)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则不能行使。

(2)前置条件: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四、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有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的转让,其权利的来源、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事故发生与索赔发生制的差别

事故发生制: 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索赔进行理赔: 保单将对任何发生在保单期限内的承保范围内的事故进行理赔,而不论事故的发现及索赔的提出是在什么时候。 举例说明: 客户购买的产品责任险事故发生制产品责任险保单的起始日是 2002年1月1日,到期日为 2002年12月31日。保单到期后客户没有进行续保。该保单将对于任何发生在 2002年1月1日至 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单承保的事故进行理赔: 事故发生时间提出索赔时间保单是否保障备注: 2001-05-02 2002-02-13 X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单有效期内2002-01-31 2002-07-20√事故发生时间在保单有效期内2002-07-12 2003-05-06√事故发生时间在保单有效期内2002-10-23 2010-03-25√事故发生时间在保单有效期内2003-03-28 2003-11-04 X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单有效期内索赔发生制: 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索赔进行理赔: 引发索赔的事故必须发生在保单规定的追溯日以后及保单期满日以前(追溯日通常即为保单的起始日); 索赔发生制保单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索赔进行理赔: *引发索赔的事故必须发生在保单规定的追溯日以后及保单期满日以前(追溯日通常即为保单的起始日);

*事故发生后应在保单期限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书面索赔应在保险期限内递交(或在相应的延长报告期限内作出). *延长报告期限条款: 发生在保险期限(需在保单结束以后6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该事故已发生),但在两年的延长报告期限内提出的索赔仍有保障。 事故发生制和索赔发生制对被保险人来说各有利弊。事故发生制的优点在于承保任何发生在保单期限内的承保范围内的事故,而不论事故的发现及索赔的提出是在什么时候;缺点是保费较高。索赔发生制的优点在于保费较低,且如果选择在同一家保险公司连续投保,则得到的保障范围与事故发生制基本相同;缺点在于保单仅对保险期限内提出的索赔提供保障。如果该保单没有续保,则那些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在期满日后提出的索赔就无法得到保障。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 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 p://https://www.360docs.net/doc/40862503.html,

财产保险案例

企业与家庭财产保险案例 1、未注明保险标的的位置纠纷案。(家庭财产保险案例1)) 张某投保家庭财产保险3万元。不久后的某日,张某欲将其房屋墙壁重新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4岁的儿 子看管。儿子在玩耍时将一瓶汽油碰洒,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财物,价值9000元。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 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赔。张某回家细看保单,发现保单上并未填写详细的家庭住址,于是再度向保险公索赔。保险公司对张某的答复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的座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要赔损失的话,应由代理人来赔。请分析保险公司的做法对不对? 案例分析: 1、家庭财产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座落地点。在保险财产的地 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合同中要列明财产的详细地址,以便划清责任。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化。 2、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必须在 代理权限内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员审核,若核保员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默认之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3、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的效力没有争议,已生效的保险合

1保险事故发生后

填空题 1.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和 四大项。 2.登记事故车辆零部件损坏情况时,应按顺序进行,以免重复登记或遗漏登记,应该遵循的登记顺序是:、。 3.与客户协商确定车辆的修理方案时,应该包括和。 4.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和。 5.在对事故车进行修复时,所涉及到的材料费包括:、和。 6.确定事故车辆所更换的汽车配件价格时,主要应该依据,并适度考虑当地市场供应情况。 7.确定事故车辆修复的工时费时,应该根据修复的,并参照当地的,准确确定。 8.事故车辆的修理范围仅限于所造成的车辆损失。 9.非承载式车身遭受碰撞后,可能导致、或者。 10.车架左右弯曲变形时,从一侧来的碰撞冲击会引起车架的左右弯曲或一侧弯曲。左右弯曲通常发生在汽车前部或后部,一般可通过观察钢梁的及对应钢梁的是否有皱曲来确定。 11.车架左右弯曲变形时,往往可以通过发动机盖、及车门缝隙、错位等来辨别。 12.非承载式结构车身的汽车车架上下弯曲变形,一般是由来自前方或后方的 引起的。 13.汽车因前端碰撞造成损伤时,常伴随着前部及护栅破碎,冷凝器、水箱及发动机附件损伤,车轮移位等。 14.通过简单地开关车门,查看车门锁与锁扣的配合,从锁与锁扣的配合可判断车门是否下沉,从而判断是否变形。 15.汽车发生前部碰撞时,由于惯性力的作用,车内驾乘人员的作用有可能引起车的二次损伤。较常见的损伤有方向盘、方向柱护板及座椅、等。 16.汽车发生前部碰撞时,由于惯性力的作用,后尾箱中的行李有可能引起车的二次损伤。较常见的损伤有、音频功率放大器等设施被损坏。

17.行李箱地板起皱往往是由弯曲造成的。 18.要修复碰撞产生的变形,撞伤部位的整形应按撞击的方向进行。 19.扭曲是车身的一种总体变形。当车身一侧的前端或后端受到向下或向上的撞击时,另一侧变形就以方向变形,这时就会呈现扭曲变形。 20.零件发生弯曲变形后,损伤部位与非损伤部位的过渡、。 21.零件发生弯曲变形后,损伤部位通过拉拔矫正可使它恢复到,而不会留下永久的塑性变形。 22.零件折曲变形后,曲率半径往往小于3mm,通常在很短的长度上弯曲可达度以上。 23.零件折曲变形后,即使矫正之后,仍有明显的,或者出现永久变形带,不经调温加热处理不能恢复到事故前的形状。 24.承载式车身的覆盖钣金件通常包括可拆卸的前翼子板、车门、、行李箱盖,和不可拆卸的后翼子板、等。 或。 27.汽车上的纺织品撕裂时,一般需要。 28.在保险责任事故中,汽车上电子产品的损坏形式一般式是水浸短路、 29.汽车钣金修理所用机具与设备,大致分为、和三大类。 30.用手锤和砧铁修复板件上的较浅凹痕时,可按其形状形成的相反顺序“辗平”到原来形状,即从“辗平”。 31.修整车身钣金件表面裂纹时,可以采用进行焊接。 32.汽车碰撞后,车架的前部、中部或后边梁会向左或向右弯曲,车架的这种损坏形式是。 33.汽车碰撞后,左右边梁受冲击产生弯曲变形而下垂,车架边梁上的折痕一般处于边梁上部,车架的这种损坏形式是。 34.当汽车边梁角部受到猛烈撞击时,边梁后移。造成边梁和横梁之间的角度产生变化,引起车架或车身歪斜,使其形成一个接近平行四边形的形状。车架的这种损坏形式是。 35.汽车在承受很大载荷的情况下受到撞击,使得车架发生翻转,边梁扭曲,超出了水平面,车架的这种损坏形式是。

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篇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按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状态即保险合同暂时失效,在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不支付保险金。 原因: 1、在分期付款的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日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的,保险人享有请求被保险人更正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在被保险人更正其行为之前,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篇二:什么是保险合同的宽限期、中止期、终止期? 宽限期:保险合同交费都有60天

的宽限期。 例:某人08年12月15日购买重 大疾”O眨09年的12月15日应该交第 二期保险费,从12月15日起至次年2 月13日止,为60天宽限期,在这宽 限期内,投保人可随时将保险费缴齐, 不影响保障——如果被保险人出险,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中止期:上例中,如果次年2月13日依然未能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进入中止期,中止期为2年,此期间,若被保险人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这2年中,投保人可随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复效,在得到保险公司同意后,补缴以往各期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健康险重新计算观察期。终止期:上例中,如果宽限期结束2年后,投保人依然未申请保单复效,则保险合同进入终止期,此时,投保人只能选择退保。 举例说明3种情况,不同的利益区别: 例:汪先生30岁那年的12月15日投保某保险。我们看他36岁那年交保险费时不同情况对他的利益影响: 1、60天内交费:保险合同不受任何影响。 2、60天后2年内交费: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申请复效时,需要补缴保险费和利息。且重

财产保险案例分析试题.doc

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员工不慎失火引火灾,损毁财产可否赔付? 1999 年1 月2 日,A 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 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 月6 日,A 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 为一年。当年A 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 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 1 月2 日至18 日间,印刷厂多次与 A 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 A 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 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 A 公司最迟在 2 月10 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 月3 日,A 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 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 元,A 公司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争议】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 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 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 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 A 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评析】 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 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 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 A 公司投保时,

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认定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40862503.html, 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认定 【案情】2011年1月2日,B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保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承保险种为A公司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2月5日,A公司驾驶员将行人C撞死。交警部门于5月6日认定,驾驶员和死者C负事故的同等责任。C的近亲属于8月6日向法院起诉A公司后,法院于10月30日判决A公司向C 的近亲属赔偿18.75万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于2012年2月5日履行了赔偿责任。2013年12月8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75万元。 【分歧】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B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A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分歧在于A公司的保险请求权是否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而A公司的诉讼时效有无届满,又涉及到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认定问题。对保险事故发

生之日的认定,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理论与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侵权之日说,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实施侵权之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第二种观点为赔偿请求说,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第三者或者第三者的相关权利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日。 第三种观点为责任确定说,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保险人的责任确定之日。对责任的确定,又有两种观点:一是主管部门的责任书认定书(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二是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经过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第四种观点为实际赔偿说,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A公司的保险请求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B保险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保险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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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案例 【篇一:保险事故案例】 2015年7月、9月,受超强台风“灿鸿”、“杜鹃”影响,宁波市普降暴雨,大量居民房屋被淹,宁波市公共巨灾保险共接到约13.36万户受灾村(居)民报案。灾害发生后,由人保财险牵头,太保财险、平安财险、国寿财险、阳光财险、大地财险组成的共保体加强内部协调,积极与政府部门联动,迅速组织人力物力开展查勘定损,放弃国庆长假,两次台风仅用约18天就完成现场查勘工作,并通过赔款公示、支付到户确保依法合规,维护广大居民权益,共计支付赔款7667万元。同时,通过两次巨灾理赔,完善了巨灾保险政府基层组织与保险公司协同机制,积累了高效开展巨灾保险理赔服务经验。 案件特点:本案是国内公共巨灾保险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和推广意义。 专家点评: 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巨灾保险的建立对于完善我国巨灾管理体系、确保社会生产生活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宁波市公共巨灾保险充分证明了巨灾保险的实际意义,对保险行业在自然灾害中发挥风险管理职能作了有益尝试,有力推动了我国巨灾保险的发展。 500)this.width=500 align=center hspace=10 vspace=10 alt=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财产险)> 500)this.width=500 align=center hspace=10 vspace=10 alt=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财产险)> 500)this.width=500 align=center hspace=10 vspace=10 alt=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财产险)> 二、天津港8.12爆炸仓储商品车理赔案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文/王卓卓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成为保险法理论的热点问题。学者们对保险权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日益重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然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即使立法上明文规定的,也有许多疏陋之处。本文针对理论界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详细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限制问题。【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限制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来填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领域无损害即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应无问题。有问题者,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随着社会保障问题日益被重视,社会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也亟待深入探讨。本文将从这三个领域研究保险到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问题。 补性。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健康保险中不适用。 (三)从保险标的来看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因此,人身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自然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所获得的保险金只能算是对直接损失的弥补,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保险事故只是保险金给付的条件而并不能决定保险赔付的额度。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通常,财产保险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种。对财产损失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当不存疑议,争议较大的是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辨析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责任保险适用“无损失既无保险”原则,同时它又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责任保险既为财产保险,同样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则无疑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只不过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笔者认为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

保险事故处理步骤是什么

遇到劳动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0862503.html, 保险事故处理步骤是什么 在我国对于保险事故的定义就是指在保险范围内发生的事故,都可以受到保险的保障,那么在我国对于保险事故处理是怎样规定的呢?是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吗?保险事故处理步骤是什么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保险事故的处理包括以下程序: 一、报案与立案 发生了保险事故,通常称为出险。出险后,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为报案。一般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最有可能最早得知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保险人是一项法定义务,对于保险人正确理赔极为重要。一方面,保险人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可以及时调查损失发生的经过,搜集证据,正确理赔。

1、保险事故的通知内容,主要是通知义务人知悉的保险事故发生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具体包括包括保险单号、被保险人姓名、出险时间、事故原因和性质、出险地点、受损标的的种类、范围以及损失程度、与报案人联系的方式等。当然,投保的方式不同,需要通知的内容也略有不同。如人身保险中,通知的内容还包括就诊医院、诊断结果等。 2、保险事故通知的时间,保险法规定为“及时”,但尚无确切的时间要求。一般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事故通知条款条款”。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应保存现场,向当地公安机关如实报案,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所致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对于出险通知有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通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时间,可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行掌握,但基本要求是及时通知。关于通知迟延或者未履行通知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保险法也未明确规定,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商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保险事故及损失认定问题研究

前言 客观地讲,对于保险事故及损失认定这样一个保险行业的技术问题,在法学领域对其研究并不很多,但是在保险理赔和保险诉讼中,却是一个无论如何也回避不了的难题。保险制度产生的最基本意图,是凭借危险共同团体的力量,保护被保险人于危险发生时损失的遭遇。危害的涵义在一般用语上具有各种不同的意义,其可指灾害本身如车祸、水灾等,也可指灾害而产生的损害。“灾害”一词在保险法上的用语即保险事故。何谓保险事故?一般认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保险事故的形态是多重化,也一般以抽象的名词进行表达,如何认定,值得研究并加以明确。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失如何认定,也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对上述问题,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深感其重要,限于学识和资料的不足,初步对其进行了粗略地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同仁,以资将来对其进行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保险事故的认定 笔者以为,保险事故的认定,需要把握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是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然事故,具有不可预料性;二是保险事故须是包括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三是需要明确排除不包括的保险事故。具体地讲: (一)保险事故是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然事故 保险事故是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然事故。首先,保险事故本质上以具有偶发性者为限,所谓“偶然”,系指危险之发生,出于意料之外而言,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意外事故”。从保险之技术性角度来理解,保险契约以保险事故之或然率为基础,而据以收付保险费,其对价为保险人承担危险,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或然性事故”或“不确定性事故”,即保险事故为一种在发生的原因或时间上具有或然性的不确定性,不能由被保险人所左右。其次,保险事故之范围所以被限定在“偶然性或意外性事故范围”内,其目的在于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所引致的保险事故。首先,从保险人角度而言,“保险并不承保由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损失”。“这种限制的原因是与保险的概念以及对可能的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相关的。保险是防范风险的一种保护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个体同意支付一定金额,以保证在出现损失时能得到补偿。如果保险赔偿不是被大于保险收益的损失所引起的,那么,保险就会刺激人们去主动触发保险事故发生”。其次,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损失必须是偶然的或者意外的,因为若投保人对损失控制的程度越高,保险机制应用的可能性就越小,保险降低了投保人去预防和控制的激励;投保人控制程度越高,其结果就越具有戏剧性”最后,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对某人的预料之中的损失进行保险是不明智的同样,对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如磨损进行保险也是不明智的” 再次,保险法上之“偶然”( accident) ,有“偶发结果( accidental result)”与“偶发方法( accidental means)”之别。“偶发结果”之发生可能由于:(1)纯粹由“偶发原因组成之偶发方法”所导致,例如,因车锅死亡,死亡(偶发结果)系因“车锅”(偶发方法)所造成,而“车锅”(偶发方法)又单纯由“驾驶不慎”(偶发原因)构成;(2)因“偶发原因”加上“非偶发原因”所促成,例如死亡(偶发结果)是由于“不慎摔倒”(偶发原因)加上“患有柏金森病”(非偶发原因)所促成,此种情形不构成偶发方法,换言之,“纯粹偶发原因”或“纯粹数个偶发原因”所组成,造成偶发结果时,称为偶发方法;反之,由于“偶发原因”配合“非偶发原因”而导致“偶发结果”时,即非“偶发方法”所导致这“偶发结果”依保险契约,保险人所承保的若系“偶发结果”,则承保之范围较大;反之,若保险人所承保的系“偶发方法”,其承保范围较小,因为某些由“偶发原因”配合“非偶发原因”不构成偶发方法,所以其所致之偶发结果,将不在承保范围之列。 最后,偶然事故依保险技术性之要求必须为客观上的不确性,而非主观上的不确性。这里,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关键词: 保险代位权/功能/性质/适用范围 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权具有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而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 2009年《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三个意向,一则该部分立法大体上是成功的,无需改动;二则保险代位权在我国实务中应用较少,不像理赔难等问题矛盾突出,社会关注多,亟待解决,因而暂时可以抓大放小;三则国内对此问题的学术积淀少,观点千篇一律,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理论的不足使得立法者不敢妄动。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在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研究和实务中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面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徒具空架的现状,本文不拟局限于对制度机体细枝末节的推敲,而欲在对两大法系的制度原理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性质及适用范围的问题,

以期构筑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 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 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1]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 )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在Castellain v. 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2]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3]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通说意见较为一致,基本都认为是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表述,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赔偿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4]有的还认为其可使保险人减少损失从而可以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5] 对于通说的功能定位,持异议的学者分别触及两个层次的问题,设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随着房价的日渐飙升,大家都希望给予自己的房产一个很好的保障。再加上自然灾害的无可抗拒性,和人祸的无法阻拦性,更让以保护房屋安全为主的家庭财产保险逐渐进入大家的视野。但是,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后,是否就意味着家庭财产万无一失了呢?小编为大家介绍几个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希望可以让大家更清楚的认识家庭财产保险。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一:未及时报案有可能无法得到赔偿 李先生出差回家,发现家里被盗,着急的他赶紧拨打110进行处理。但十天过去后,警察尚未找出偷盗之人。这种情况下,李先生忽然想起自己曾经购买过家庭保险,于是便赶紧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了解情况后,却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赔偿。这个财产保险案例告诉大家,一定要看清楚所有保险合约的条款。一般来讲,条约里会有"及时通知"的概念,这个概念是指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尽快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及时到现场勘查定损。

因此,小编告诉大家,即便是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也要注意相应的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可以先拨打保险公司的人工电话,然后再补填保险单。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二:不要因为房产转让而出现财产保险空窗期 家庭财产保险,主要保障的是房屋以及房屋内财产的安全。但前提条件是,房屋是属于投保人的。王先生尽管一直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但还是对自己的居住条件不满意,最近有人看中了他的房子,他便决定将房子售出。可就在对方交完钱准备入住的时候,王先生家却忽然发生了火灾。那么这种情况下,家庭财产保险是否还能保障王先生的房屋利益呢? 在这里小编要引入的是房屋所属权的概念,即事故发生时,房屋到底是谁的。刚才提到的家庭财产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将房屋售出,但并未去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因此房屋所属权还是王先生的。既然如此,那么王先生既然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就要对他进行赔偿。不过王先生需要承担的,就是对方可能因为火灾的缘故,不再购买他这套房,这就需要他退还对方所有房款。

浅析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浅析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Analysis on the promptly inform ob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风险意识的增强,保险行业与社会大众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据统计,2010年全国汽车销售1806.19万辆,同比增长32%-37%,这意味着去年全国新增的车辆保险业务也在1000万件以上。保险业迅猛发展的同时,保险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大幅度攀升。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于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程序不了解,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或降低理赔额而产生纠纷。对该类案件应当如何认定,才能既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障保险市场的良性运作,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依据本文中,笔者试从及时通知义务的设立目的、违反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认定三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及时通知义务故意重大过失无法确定 对于及时通知义务,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做了如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均以条款约定的方式对上述法律规定做补充,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为例,其在通用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就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依据。 一、及时通知义务的历史演变以及设立目的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出险通知义务是理赔程序启动的第一个环节,也是保险相对人负担的主要义务之一。关于该义务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从笼统到日益成熟的发展演变。 (一)起步阶段。我国关于出险通知义务最早的规定现于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15条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该条是将保险相对人的出险通知义务作为防损减损义务的一部分做了概括性

保险代位权探析

保险代位权探析 [摘要]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法律权利,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前提下同时平衡和维护保险人的相关利益,但《保险法》相关规定仍显不够详尽到位,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些不必要的困扰。文章从其目的功能、行使问题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探讨,以利于法律的完善与适用。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保险法;赔偿;补偿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足见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衍生出来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各国对此均作了一定的规定,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对该制度进行了改进,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宽泛,有些问题仍有进一步细化完善,作出明确规定的需要。 一、保险代位权的设立旨意 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的具体应用。从词源上考察,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原则”的英文表达方式为“principle of indemnity”。严格而言,保险法上所称“Indemnity”与民法上所称“Damages”迥然不同:民法上的所谓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所应负担的责任;损害赔偿对于赔偿义务人隐含有加以非难及制裁之意味。而反观保险之损害补偿,则无制裁意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是为履行保险契约而为的“给付行为”,并非在于保险人有何过错。因此,从这个意义而言,保险目的及功能在于“补偿”而非“赔偿”。 ①一个“补偿”,一个“赔偿”,虽然都是偿还,前者重在填补损失,后者重在惩戒性质,但一字之差,却也道出了保险法和民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制度设置的本质,保险的功能在于将所产生的损害分摊给组合而成的共同团体,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将有形的损害变成无形或隐去的损害,从而达到减少社会矛盾与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和国民经济实力提升。 纵观被保险人所受损害发生之原因态样繁多,可因事变、自己或他人之行为所造成。若因事变或自己行为所产生者,则纯属保险契约之问题;反之,若该损害之发生乃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且被保险人依私法之规定对之亦有赔偿请求权者,则应如何处理,此即保险法上有关保险人之代位权问题之范畴。②此时,被保险人同时具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任其同时行使,势必导致同一损害获取双重填补,使得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偿还超过其应得的部分,这样既有悖于保险的宗旨功能,也极易滋生道德风险。保险代位权即因此现实需要而构建,具有多种考虑。 目前,学者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目的与功能的著述颇丰,主要有四种说法: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之行为致使保险标的受有损害

苏黎世保险公众责任险(以事故发生为基础)--中文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险保险单 – 以事故发生为基础 (以下简称“本保险单” ) 请您在收到本保险单后仔细阅读,以确保本保险单符合您的需求。本保险单是一份法律文件,应当妥善保存。目录 第1部分:定义 第2部分:承保条款 第3部分:适用法律和管辖权 第4部分:承保责任 第5部分:赔偿责任限额 第6部分:除外责任 第7部分:条件条款

第1部分 – 定义 凡在本保险单中出现时,对有关概念的含义解释如下: 1.1 飞行器:所称飞行器,是指用于在大气层或太空中飞行或移动的各种工具或设备。 1.2 活动:所称活动,是指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各种经营活动。通常包括如下内容: 1.2.1 救火、急救、提供救护车服务; 1.2.2 作为所有者拥有进行活动的场地; 1.2.3 为了员工福利而设立和管理餐厅和各类社交体育福利组织; 1.2.4 作为所有者和拥有者: 1.2.4.1 在被保险人的场地内的各种机器、设备、装备,除非已被明确列为除外责任; 1.2.4.2 属于被保险人、或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电话、燃气、水和电力设施。 1.3 人身伤害:所称人身伤害,是指各类身体伤害、疾病、以及因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和死亡。 1.4 雇员:所称雇员,是指 1.4.1 与下列主体具有劳动服务合同关系的任何人员: 1.4.1.1 被保险人; 1.4.1.2 任何为被保险人提供借用或聘用员工服务的机构; 1.4.2 工头和由工头提供的劳工人员; 1.4.3 由劳务承包商所提供的任何劳工人员; 1.4.4 任何为被保险人工作的自雇人士; 1.4.5 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提供给被保险人的任何人员,在协议中规定这些人员在从事与被保险人有关的经营活 动,在合同期限内视为由被保险人雇佣。 1.5 地域限制:是指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域限制。 1.5.1 短期工作访问或短期海外工作期间,就以下两种情况,本保险单的适用范围为全世界: 1.5.1.1 定居在地域限制范围内的被保险人的董事或非体力劳动雇员,被短期派往其他地区,并从事与其 工作职责有关的事项; 1.5.1.2 定居在地域限制范围内的被保险人的雇员,被短期派往其他地区参加在职培训; 1.6 气垫船:所称气垫船,是指通过向下喷射气流而形成气垫,从而能在大气层中或水面上漂浮移动的各种船舶或设备。 1.7 被保险人: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包括以下人员或机构: 1.7.1董事、合伙人和雇员:被保险人的任何董事、合伙人和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如果产生任何责任并导 致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保险代位权研究教学教材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一、引言保险(insurance,assurance),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特有功能。在保险制度下,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因为保险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为特定的风险所造成的特定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一般而言,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仅以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外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害为限。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填补损害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和该第三人之间将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保险代位权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保险代位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构成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上之运用的一个重要方面。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所让渡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显然,保险代位权为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依据。但是,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成立和行使要件、行使方法及其内容、代位权行使的保障和救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等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答案。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经验,在保险代位权方面尚未有所总结。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尤其是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财产保险所涵盖的范围或者领域会日益广博,并同时伴随着更加突出的、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经济利益丧失的现象。如何充分发挥保险分散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消化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如何确保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因为保险给付所失去的利益得以复归,保险代位权的运用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正是基于这个目的,希望通过较为深入地分析和研究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行使要件、效力范围以及适用限制等4个方面,引起学术界更加重视研究保险代位权,以供保险实务和审判实务参考。[!--empirenews.page--]二、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一)保险代位权的目的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保险代位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损害填补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

财产保险作业第八章家庭财产保险

第八章家庭财产保险 、名词解释: 1、静物责任:静物责任是指家庭所有或管理的静物发生意外而导致他人财产损 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2、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简称家财险),是面向城乡居民家庭并以住宅及存放在固定场所的物质财产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它属于火灾保险范畴,强调保险标的的实体性和保险地址的固定性。 3、定期还本家财险:定期还本家财险又称家财两全险,是兼具家财保险和满期 还本双重性质的家庭财产保险业务,它是在普通家财险的基础上所产生的。 4、房屋保险:房屋保险属家庭财产保险范畴,主要保障火灾、爆炸、雷击等自然灾害和 意外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房屋保险一般由屋主或住户投保,保险费率为0.1-0.2% , 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按房屋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5、团体家财险:团体家财险是以团体为投保单位、以该团体的职工为被保险人 并承保其家庭财产的家财险业务。它是为了适应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法人团体为职工统一办理家财险及附加盗窃险的需要而实行的一种承保方式。 6、附加盗窃险:附加盗窃险,是指在家财险主险的基础上专门以被保险人可能 它不遇到的盗窃风险为承保责任并有保险人承担被盗财产损失的一个附加险种,能作为 独立业务承保,是家财险中最重要的附加业务,因为盗窃是家庭财产面临的主要风险,所以多数家庭在投保时必然选择的它。 7、家庭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种以全体家庭成员(一般指 长期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其所居住的住所,使用、安装 或存放其所有或租借的财产时,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 毁,在法律上因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 上,该险种大部分属于家庭财产保险的附加险,因此,该险种有时又称家庭财产(综合) 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简答题:居民家庭一般面临哪些风险? 1. 财务损失风险; 2. 民事责任风险; 3. 人身风险; 4. 其他风险。 影响家庭财产保险费率的因素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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