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基于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行使过程会产生被保险人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第三人索赔的情形。
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关系到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是否会诱发被保险人实施道德风险和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面临双重索赔的困境。
论文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定权利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一、案例简介2012年8月,广州某铝业公司(简称铝业公司)委托深圳某物流公司(简称物流公司)运输一批铝型材从广州增城荔城镇西郊到澳大利亚布里斯本。
行驶至荔新公路段,由于承运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撞到路边花基,交通事故认定承运车辆负全责。
货损发生后,2012年11月广州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根据与铝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件经过等资料向铝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2万多元。
赔偿后,铝业公司全然不顾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在2012年12月向物流公司索赔了人民币7万多。
铝业公司是保险公司重要的客户,也是物流公司生意上的重要合作伙伴。
保险公司以代位求偿权为案由诉至法院,物流公司以已经支付铝业公司所有损失赔款抗辩。
庭审中,法院以查清被保险人具体损失构成为由追加铝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铝业公司因已经向物流公司恶意索赔,为免再次纠纷拒绝出庭应诉。
在庭审中,法官归纳本次庭审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究竟是适用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即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是否就意味否定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就是本案中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
二、本案分析本案的本质问题就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的冲突问题。
保险人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就其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本文的题目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主要是从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入手来进行综合的论述,以求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全面的认识,达到在实践中良好运用的效果。
同时,随着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呈现出新的变化,在本文中也对其进行了剖析,并对我国现行的立法进行解读,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按照各个部分的侧重点的不同,现分述如下:第一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必然性。
第一个问题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理论基础,这一基础构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前提。
首先,从其法理基础上来论述,指出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凭空产生,它源于公平正义的法理念。
并且在此基础上阐述了英美法上关于这种理念的规定,同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起到作用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进行了解释。
其次,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上看,损害填补原则无疑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核心基础。
通过对损害填补的性质和内容的分析,得出损害填补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是一致的,正是基于此保险法上的原则,才能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三,民事惩罚原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侵权法上存在的基础。
损害最终要由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是侵权法上的一项原则,因此,基于这种观点,第三人在造成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不对其进行惩罚,无异于纵容违法行为。
因此,民事惩罚原则也构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之一。
第二个问题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也即保险代位权是基于什么样的立法理由而存在的。
对于这一问题,学说上说法不一,本文主要列举了物上权利转移说、保护投保人利益说、不当得利说和避免第三人脱责说四种观点,并对此一一的进行阐述,最终得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和最终避免第三人脱责相互作用的结果,只有兼顾了这两个方面,才能正确的理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的必然性。
第三个问题讲述了保险代位权的新发展。
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代位权逐渐突显其局限性,有的学者已经指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有违社会公平并且不具有适法性。
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保险人可以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但在非海上保险以及非海事诉讼程序中,保险人能否直接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或者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被保险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被保险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影响如何,在实践中都成了问题。
本文拟就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若干程序性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一)责任基础———不真正连带责任目前学界已形成一致观点,在第三人引起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即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承担赔付义务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该追偿权在保险法领域就体现为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性质界定———法定债权转移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定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律规定的要件成立之时即转移给保险人,无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意,其效力与债权让与相同。
(三)成立要件作为法定债权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除了有债权让与的一般特点外,还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法定债权转移要件。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至少包括两点:第一,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第二,需保险人已经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作为法定债权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法院主要关注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这也体现在保险法相关立法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由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通过法定债权转移取得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结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第三人作为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一般仅有两种:一是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二是第三人原本能够行使的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专门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专门重要的法律制度。
对此,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专门程序法均有相应的规定。
也许是因为这项法律制度的确具有专门的重要性,也许是因为法律规定在明白得上存在较大的分歧,较长时刻以来,保险界、法律界、理论界、实务界一直一对其给予极大的关注,法律明白得和适用上的重大分歧因此而产生。
一、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畴内的缺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益,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明白的情形,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差不多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能够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不阻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
第46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舍弃对第三者的要求赔偿的权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舍弃对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益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的,保险人能够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47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有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益。
第48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要求赔偿权益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明白的有关情形。
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1

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我国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宗旨是为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险,其核心是禁止不当得利的发生。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中,而对于人身保险中则一概禁止适用。
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是为了使得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而设置;基于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损失金钱无法估弥,故代位求偿权制度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本文对此并不完全赞同,故从其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之法理基础,若干问题探讨,适用之利弊分析以及立法的理论依据和发展方向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人身保险首先从案例说起保险代为求偿权的含义,产生的法律依据,成立要件及限制性规范一、案情简介1999年12月,湖南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塑料分公司(简称化轻塑料公司)向常德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聚乙烯,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34万余元,保险责任起讫期为南京港至长沙港。
保险合同生效后第7天,载运保险标的的船舶(属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所有)在长江武汉水域与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的一艘油轮相撞,造成载运保险标的的船舶沉入江中,船上人员两死一伤和货物全部倾覆江中受损的重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武汉港监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当即扣押了价值 80万元的油轮及船上价值200余万元的燃油。
化轻塑料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组织了现场查勘。
但在港监部门对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化轻塑料公司、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却回避保险公司,在港监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仅赔偿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人员伤亡和船舶损失 10万余元,对造成的货损未作处理。
此后,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支付了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款,船舶及船上货物均被港监部门放行。
此后,化轻塑料公司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由于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双方未能达成理赔协议。
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探析

定 ,即保 险 代位 求偿 权 的形 成 、取得 和行 使 债务人主张权利 , 而且海上保险的发源地英 条什法 定 ,权 利 行使 名义与 范 围 法定 。 国的做法就是如此。
【 关键 词 】
保 险人 ; 保 险 人 ;保 险 代 位 求 偿制 度 ; 被 保险合 同
3 、保 险 人 代位求 偿 同时 也是 诉讼 程 序 々 仪利 、义务 的转 让 和 承担 。 《 海事 诉 讼 特 别程 序法 》第 94条 规定 保 险人可 以 自己 的 名 义向 第三 人提 起诉 讼;第 9 5条规 定保 险人可 以向法 院提 出将 原告 由被保 险人变 更 为保 险人 。 ( 四)与其他类似求偿制度的比较 l 、与普通 债权转 让的 区别 。 国 《 我 合同 法》 80 第 条到 83条规定了普通债权转让, 但 保 险人 代位求 偿权相 比,两者 有 以下不 同。首先,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的 目的是避 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和防止责任 ^ 、 逃避责任, 而普 通 债权转 让是 债权 人实现 债权 的一种 方 式; 其次, 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具有法定性, 而普 通 债权 转让 体 现 当事 人意 思 自治 原 则 , 具有意定性;再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 使无 须通知 债务 人 ,而普通 债权 转让必 须通 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 、与 债 的保 全制 度 中债权 人代位 权 的 区 别 。我 国 合 同法》第 7 3 条规 定 了债 的 保 全制度 中的债 权 人的 代位 权 , 其 与保 险 但 人代位 求偿 权存 在诸 多 不 同。首 先 , 同法 合 上 的代位 求偿权 的产 生是基 于代 位权 人对合 同对 方 当事 人享 有债 权 , 而保 险 人代 位求 偿 权 是基于保 险人 对被 保 险人 负有 给付保 险金 的义务;其次,合同法上的代位权 的权利主 体 没有 变更 , 是行 使权 利 的主 体 发生 了改 只 变 , 位权 人 的权利 仍 属于 被代 位权 人,而 代 保 险 人代 位求 偿权 是权 利 主体 发生 变更 , 保 险 人行使 的是 自 己享 有的 权利 。再 次 ,合 同 法代 位权行 使的 条件是 债务 人怠于 行使 履行 债务 , 及 债权 的利益 ,而保 险 人代位 求偿 危 权行使的前提是保险人作出赔付和第三人负 有 责任 。 ( 五)社会功能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目的是为了平衡保 险人、被保险与第三方责任人之 间的利益。 其社 会 功能 主 要有 以下几 个 方面 : l 防止被 保 险 人 不 当得 利 。 、 2 、避免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作者:邓晗来源:《学理论·中》2012年第12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本文拟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分析保险代为求偿权在实务中可能面对的问题,以期为实务中的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17-02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自认的第三人的求偿权。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60条至第63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虽然我国的新保险法对该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该立法规定还是颇为笼统保险代为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的问题还有很多。
下文将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适用展开分析。
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保险人自己或被保险人对于该问题,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的观点也并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美国法即采用该种观点。
“保险人能够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第三方以行使其代位权,这样做能够防止陪审团对保险人固有的偏见产生不利影响”[1]263,此举对保险人来说具有现实意义。
其理论依据,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明确授权;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并不使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2]477。
该种观点也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
本文认为,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而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理论界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占绝对优势的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为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因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致的损失。
而损失填补乃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
损失填补有两层基本要求:一是应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弥补,以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二是要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对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及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造成的“不当得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既满足了上述两个要求,又维持了第三人在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同时扩张了保险人补偿基金的来源,降低了保险经营风险,可谓是“一举数得”。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
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
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诉,或者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不能二者兼得。
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传统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清偿代位(Subrogation)系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即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得以自己名义行使之。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理论界一向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不外有以下三种:1、债权拟制转移说。
这种学说为早期法国学者所主张,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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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摘要:在我国保险法的几次修正中,代位求偿权制度都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是为了使得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而设置;基于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损失金钱无法估弥,故代位求偿权制度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
本文对此并不完全赞同,故从其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之法理基础,若干问题探讨,适用之利弊分析以及立法的理论依据和发展方向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一、引言在我国保险界,代位求偿权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履行过赔偿义务后,自动取得在赔付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也就是说,直接排除了代为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可能性。
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具备代为求偿权生长的土壤。
《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
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
”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并非理所当然地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法理基础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险、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
笔者将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为研究基点,对保险代为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之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一)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兼具寿险和财产险的性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的精算技术与寿险并不相同,是用大数法则计算,在技术上更靠近财产险,所以日本和一些欧洲国家也习惯把这一类险种称为“第三领域”,意指兼有财产险和寿险两方面的特点。
所以,保险代为求偿权制度是可以适用于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
(二)道德风险之预防道德风险是保险市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比如:依照我国当前保险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投了健康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他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一份来自对保险人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一份来自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
此时,被保险人则可能不顾自己的经济状况和病情实际需要,而追求价格最高的产品,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保险成本增加。
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应用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避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了获取双份医疗费背负不当得利之名。
而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不会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补偿,因为即使在保险人处得到的保险金赔付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依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请求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若干问题之探讨保险理论界认为: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以金钱来衡量,因而被保险人不会因为买了保险而“不当得利”,也就不存在保险人因为承担了保险责任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
但是对于健康险和意外险这些兼具财产险和寿险性质的险种,却不能一概而论。
(一)排除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引入了道德危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在理赔阶段最大的区别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或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单方追偿其所受到的损失(保险金额不能完全弥补损失的情况除外),也只有在保险人承担过赔偿责任后才会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仅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这个区别也是保险理论界排除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主要依据。
“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同时具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双重利益,规定被保险人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那么法律以什么为依据断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会基于拥有双重请求权而滋生道德风险呢?做一个简单的比方: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一个小额健康险,然后和医生串通,开出就诊证明,之后就凭此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首先,这是一个小额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会为小额的赔偿金而进行具体详细的事故调查,毕竟调查费用都有可能高于赔偿的保险金;其次,这也可能滋生出一个新兴的“行业”,专门从事开虚假的就诊证明,并从中渔利;再者,投保人一旦骗保成功,这无本万利的生意一定大受欢迎,而保险公司会因预防成本过高而无所适从。
故以小观大,并不能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其损失无法以财产衡量为借口,而不去考虑这种双重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而滋生道德风险的危害。
(二)人身保险各险种是否都不具有代位求偿权适用的要件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人寿保险是纯粹的人身性保险,具有储蓄预防性质的,无需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
但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却是兼具人身险和财产险双重性质的保险,故在此两种保险中,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否有适用的必要呢?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
以英国学者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
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
以美国学者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
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
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
因此他们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
我国学者江朝国则倾向于折衷说,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则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有权兼收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因为生命或身体的损害,无法以金钱计算其损害程度,无从比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受损利益,因此没有所谓不当得利的问题;反之,如果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或其它费用之支出,则其所受损害,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应仅局限于该医疗费用之范围,保险人超出该范围的得利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在此情况下存在着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
笔者赞同江朝国先生的观点。
首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的损失的性质进行约定。
恰如《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
”也就是说:法律并不强制人身保险当事人一定要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只是赋予当事人一种选择的权利。
其次,保险被誉为“社会的灵巧调节器”,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为损害赔偿原则,即平衡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生活中利益的失衡。
法律应把协调人身保险利益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因为保险人基于其自身的专业性和利己性考虑,一定会义无反顾地走出一条宽阔大道。
再者,虽然人身损失的补偿标准不可能像财产损失一样具有很强的确定性,但是对于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中,纯粹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支出是具有明确计算标准的。
而且我国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完全补偿之损失向第三人继续追偿,故该理由不能成为代位求偿权被排除在人身保险之外的理由。
同时,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显而易见,保险法对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另眼相看”的。
最后,反对者最强硬的声音就是: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他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赔,这是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
这种说法明显逻辑错误。
为什么人身损害就一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呢?难道就因为一句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无法探究该受偿是否“不当”,就放弃对一种对社会有益的险种的探索?笔者以为:仅仅依一种毫无根据的假设来反对代为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适当的人身保险险种中的适用是有必要的。
四、保险立法的理论依据及其完善方向>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予以规范是有必要的。
故在此探讨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保险法中的理论依据及其完善方向,以期对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理论依据陷入囚徒困境的两个罪犯之所以都会选择“承认犯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背叛可能带来高额回报。
如果双方相信对方,不理会官方的利诱,拒不认罪,双方则极大可能安全获得释放。
保险市场也一样: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互信,忠实地为了健全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而共同努力,保险人就一定能够拓展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方法。
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是为了自己在遇到保险事故时,不致使家庭因突增的开支而出于入不敷出的状态。
换句话说,也就是转移风险。
在我国法律中,对死亡、残疾等均有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以对当事人进行弥补。
虽然金钱不能衡量人之生命、身体,但是却有抚慰功能。
故在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与保险人可定将自己的诉权转移,由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全额赔付,之后再向侵权人追偿。
此种做法可大大节省被保险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完善方向首先,应该在保险法中明确:代位求偿权制度可以应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险和短期健康险此类兼具寿险和财产险双重性质的险种。
其次,在保险公司一章中,比照责任保险的规范,对意外险和健康险中代位求偿权制度适用时,保险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
最后,以立法方式明确:如果保险公司以合法的方式,配合国家机关降低医疗成本,就给予适当的奖励。
健康险是公认的比较难经营的一种险种,其主要困难在于巨大的道德风险和不断攀升的医疗成本。
故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应用势必增强保险人降低保险成本的积极性,更利于其发挥主观能动性。
五、结语笔者认为一种保险险种的开发不应只以赢利为主要衡量标准。
而且,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种有需求的保险险种的投入和产出比例问题而拒绝开发。
要把注意力转向如何降低赔付成本以及与医疗卫生行业的合作上来。
代位求偿权制度在健康险和意外险中的适用可以促使保险人寻求一种最高效的方法使得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国家三方共赢。
故笔者赞同在健康险和意外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