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限制_王乐宇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摘要:在诉讼中,提供代驾的一方认为,代驾人在履行代驾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其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属于《保险法》第62条所规定的法定代位求偿权的排除对象,保险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文结合案例,将会首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基础权利进行认定,其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即“第三者”和法定代位求偿权的排除对象的范围进行明确,”从文义上看,“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应该是并列关系,而“家庭成员”的主语是“被保险人”,那么此处的“其”字应该被理解为“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史少林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我国保险法在规定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行使范围,使得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出现了不少争议。
本文结合具体的案例,通过对案例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得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范围不应该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以及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范围。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损害赔偿;被保险人一、引言虽然我国于在1995年就在《保险法》中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制度,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的时候对原先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但是我国《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和模糊,致使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争议。
如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理论界目前就存在着不同的声音。
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赔偿请求权范围仅仅局限于因第三者侵权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
[1]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赔偿请求权的范围除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包括合同责任、不当得利和共同海损。
[2]又如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目前理论界争议最多的是对于《保险法》第62条规定中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理解。
对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如果与被保险人在一定的时间连续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且之间具有抚养、辅助或者赡养关系的人即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保险人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的一种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是指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代替被保险人承担义务。
具体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之一是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事故向第三人追偿,包括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费用、安置伤残赔偿、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等。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拥有和被保险人一样的权利,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权利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并且被追偿人不得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
二、承担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另一种行使范围是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这包括支付被保险人的债务、履行合同义务等。
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需要支付医疗费用或者进行维修费用,但是由于被保险人无力支付,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支付相应费用。
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履行债务,从而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有一些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不能随意扩大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需满足合理合法的条件,即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是出于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保险人不能滥用代位求偿权,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不能擅自扩大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否则将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2. 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保险人需要慎重对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滥用代位求偿权,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论述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论述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的一项制度。
基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关系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的利益,对此《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此作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规定。
它从适用范围、追偿对象到时效等各个方面严格的规定了相应的行使要求,使得此项权利不仅从理论上符合保险利益,也能在实践上便于操作。
因此,我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地分析。
首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我国多数学者也一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归纳起来,其理由大致如下:第一,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
但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计。
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
第二,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第三,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
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
第四,人类的本能对诈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抑制作用,即使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在人身保险方面的道德危险。
2021年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word版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部分争议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止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等五项规范价值,因此在法律制度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首先阐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及法理渊源,然后对其成立要件及权利限制做一定的分析,继而提出其在发展中出现的一些争议及解决途径。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权利限制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内涵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也称代位追索权, ①是指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后, 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确立, 对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制裁不法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 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人利益的共同损害, 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保险代位求偿权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有两个一是来源的法定性,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
二是属性为债权的请求权。
代位求偿权并非属于债权,而只是债权的请求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乃民法理论中债权人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学界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法定移转说、赔偿请求权附属说和广义形成权说。
债权法定移转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赔偿请求权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广义形成权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是行使他人权利的权利,并且由于其实现效果导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而要求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代位行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是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条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比较特殊的地位,其行使范围主要受到《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同时也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
本文将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进行浅析,以期对相关法律规定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合理费用。
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的,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为解释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因事故、职业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赡养人、扶养人等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受害人的近亲属、赡养人、扶养人等相对受益人,在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同样可以请求保险人代位行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适用于受害人的近亲属、赡养人、扶养人等相对受益人。
而对于其他非受害人的第三人,则不具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代位行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行为应当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如果损害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则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其相对人有责任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期间为六个月。
”根据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是被保险人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并有明确的相对人应当承担责任。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限制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限制
王乐宇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
【年(卷),期】2007(022)005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使该权利不受任何限制.首先,保险人因为弃权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及至丧失该权利;第二,第三人可依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向保险人行使抗辩权;第三,对第三人加以限定会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受限;第四,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绝对排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被保险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优先于保险人受偿.
【总页数】5页(P50-54)
【作者】王乐宇
【作者单位】内蒙古财经学院,法学系,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5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38.4
【相关文献】
1.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J], 曹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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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以《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为视角 [J], 王
乐宇;佟春华
5.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和范围限制 [J],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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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中_第三人_范围确定方法探析_李激汉

现行《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代位权中“第三 人”范围的规定均比较模糊,学理上也出现了各种不同 解释。 如果“第三人”范围的确定长期缺乏统一方法和尺 度,必然会导致实践中判决不统一,司法权威受损之不 利后果。 例如,针对《保险法》第 62 条中的“家庭成员或 者其组成成员”,有学者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认 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作广义的解释……而对 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为避免此权利的滥用,应当 作狭义解释。 ”〔1〕有学者则提出,应该以继承制度中的相 关主体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主体)作为对《保险法》第 62 条“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理解……〔2〕两种解释在 方法上具有一定代表性,但均会造成实践中“第三人”范 围确定之混乱。 仅仅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根本 无法防止人们对“第三人”范围的主观扩大或缩小;而直 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则,又有一味偏向被保险人的嫌 疑,背离了立法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利益的初衷。 “当 法律的具体规则模糊不定时,法律原则在更为‘宏大’意 义上的确定至少给人们提供了一个理解和解释模糊之 法律规则的参照,进而使法律规则从模糊走向明晰。 ”〔3〕 基于法律原则适用的一般法理,笔者试图探析参照保险 利益原则统一确定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之方法,
希望能为保险公司和法院处理相关问题时提供参考。 一、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确定的困境 (一)“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当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不规定
代位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 求权;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两种权利和行 使方式都相互独立。 而当《保险法》上设置保险代位权规 则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 权与对“第三人”损失赔偿请求权虽然内容上相对独立, 但两者权利的实现方式发生牵连。 这种牵连源自代位权 的设置,即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倍赔偿或者“第三 人”因为存在保险合同而可能出现的脱责,在“第三人” 没有全部履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已 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人可以向欠缺 合同相对性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有学者认为,“保险 人本与第三者无任何法律关系,但是如果第三者向被保 险人进行了赔偿, 或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了给付, 就使保险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与第三者的行为被法律 牵连了起来,从而构成民法上不真正连带之债的一种。 ”〔4〕 也就是说,保险人和“第三人”无论谁对被保险人完全履 行,都会消灭另一方对应的债务。〔5〕将因代位权而产生的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行使范围一直是保险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义、行使范围以及相关案例等方面对其进行浅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哪些内容呢?在保险法律体系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是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具体来说,它的行使范围包括保险金的给付范围以内,即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范围,也是其核心内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涉及到哪些具体情况呢?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包括了一些特殊的情况。
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要求对方签署代位权委托书,以便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保险公司还可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来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也是其行使范围的一部分。
保险公司还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便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会受到一些具体情况的影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受到哪些限制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个人的损失,即保险公司不能代位追偿被保险人个人的损失,只能代位追偿保险金的给付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免时效已过导致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需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否包括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保险法学界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对于这些争议问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和探讨,以便更好地推动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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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7-2-22[作者简介]王乐宇(1971年—),男,内蒙古财经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限制王乐宇(内蒙古财经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 010051)[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当然有其行使范围。
时至今日,理论界有很多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只在财产保险中适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但依有些学者的态度,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第68条)虽有力地支持了否定说,但亦留下了一些缺憾。
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68条修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这样,肯定说就难有立锥之地了。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公平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44-(2007)01-0086-03 毋庸置疑,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与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是奠定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两大基石。
所以,从某个角度来说,损失补偿是决定代位求偿权得以适用的一项保险法基本原则,而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最为典型的领域是财产保险。
何谓损失补偿,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
可见,损失补偿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即无损失无补偿;第二,补偿的数额必须等于损失的数额,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出或少于其损失的补偿。
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对于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契约获取超出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负责,其赔付金额以保险标的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在善意下购买了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
如有某种违法行引起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受到损害,被保险人有权向责任方追索并获得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得弥补,在保险合同上等同于无损害发生,故保险人不再负保险金赔付责任。
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在各类相关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的有关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时至今天,理论界有很多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①“保险代位求偿作为财产保险中独有的法律制度,既是保险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产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
”②但也有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失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
”③更有学者认为:“实务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健康医疗保险业务也必须规定代位求偿原则,否则,保险人将会遭遇到道德风险,而投保方可获得额外利益。
”④可见,依有些学者的态度,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保险代位求偿权当然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但对于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短期健康保险(疾病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
一、肯定说以英国学者Jeffery W.Stempel 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短期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
既然法律设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68・ 第5卷第1期 Journal of Inner Mongolia Finance and E conomics College V ol.5N o.1 2007年3月 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 March.2007 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尤其是在因第三人过错行为致害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迫切性和现实意义,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确定数额可以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据此可以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
二、否定说以美国学者K enneth H.Y ork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
他们认为,虽然健康(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有根本区别的。
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保险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保险补偿是否完全或超额。
因此他们不赞成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领域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相对肯定说除上述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外,台湾学者江朝国也提出了自己的想法。
他认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则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有权同时收取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因为生命或身体的损害程度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受损利益与所得利益的大小无法比较,因此不会发生不当得到的问题,保险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反之,如果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或其它费用等支出,则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其所受损害应局限于该医疗费用或其他费用之范围,保险人超出该范围获得利益即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就会存在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性。
我们应该看到,江朝国先生的论述实际上是对英国学者Stempel和美国学者Y ork等人两派观点的折衷。
其实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的同时,也可能伴随着医疗费用的支出,而即便是在一般伤残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亦存在着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损失(如精神痛苦),江朝国先生所列的两种情形常常混杂在一起,难以划分开来。
换句话说,江朝国先生对上述两种情况的界分有些绝对,在现实中经常会顾此失彼。
当实践中出现两种情况混杂在一起的实例时,究竟以哪一种处理方法为准,相对肯定说无法给出圆满的回答。
有学者旗帜鲜明地反对肯定说,提出了下列理由:“第一,人身损失的补偿与财产损失的补偿不能相提并论。
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既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是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肆意套用。
第二,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他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赔,这是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
第三,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所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和赔偿请求权”。
但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
这样,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
第四,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
因此,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不应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也无权分享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赔偿金。
我国保险法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也采取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例。
”⑤我国《保险法》对此作出了表态,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笔者虽同意否定说,但仍有许多疑问。
应该说,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是代位求偿权制度能够得以确立的重要法理基础,而很多学者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所以支持否定说。
但我们必须看到,损失补偿原则也适用于苛些特定的人身保险,这样,肯定说就有了一定的生存空间。
有学者认为:“固然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金来衡量,但人身保险的补偿功能与财产保险并不相同,保险人补偿的并不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而是其因保险事故所失去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虽很难准确估计,但无疑是可以补偿的。
实务中,往・78・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过约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补偿标准。
”⑥“从保险原理看,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业务,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原则也相同,国际上通常被视为‘第三领域’;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同时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⑦由是观之,在个别人身保险合同上是否可以谨慎地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因为在很多人身保险理赔案中,被保险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也就是说,只有在保险人所受损害能够用金钱来计量时,方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第68)虽有力地支持了否定说,但亦留下了一丝缺憾。
条文中“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之措辞给持肯定说的学者以可乘之机。
因为立法者可能为了便于民众理解而将“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这些保险事故悉数列出,但总让人感到“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只是人身保险中的一些局部事故而非全部。
那么,如果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之外的人身保险事故,保险人对第三者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呢?所以,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68条修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这样,肯定说就难有立锥之地了。
注释:①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保险研究》,1999年,第二期:42页。
②张祖平,孙圣林.《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保险研究》,2003年,第一期:14页.③邹海林.《保险法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117页.④刘申.《〈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条款存在的问题分析》.《蒙自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六期:16页.⑤蔡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摘自民商法律网.⑥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90~91页.⑦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311页.On the Scope R estriction of Performing Insurance SubrogationWang Leyu(Inner Mongolia Fi nance and Econom ics College,Inner Mongolia,Huhhot,010051)Abstract:Insurance subrogation should be performed in certain scope.Up to now,there are many arguments about the scope restriction of performing it.In this paper,the author puts forward his understanding and sugges2 tions about it.K eyWords:insurance subrogation just principl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for losses property insurance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