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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完整版2024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4107消防基本术语第二部分GA50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767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3术语和定义GB/T14107中确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巡查exterior inspection对建筑消防设施直观属性的检查。
3.2检测test依照相关标准,对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测试性的检查。
4总则4.1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包括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
4.2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管理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归口部门、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制度,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4.3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使用单位的,应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对建筑消防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委托物业等单位统一管理的,物业等单位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制度,确保管理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4.4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与消防设备生产厂家、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等有维修、保养能力的单位签订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
维护管理单位自身有维修、保养能力的,应明确维修、保养职能部门和人员。
4.5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建筑消防设施的电源开关、管道阀门,均应处于正常运行位置,并标示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采取铅封、标识等限位措施;对具有信号反馈功能的阀门,其状态信号应反馈到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及其相关设备电气控制柜具有控制方式转换装置的,其所处控制方式宜反馈至消防控制室。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使用和维修保养,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发挥防火灭火效能,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建筑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包括喷水灭火、气体灭火、泡沫灭火等,下同)、防烟排烟、消防给水、消防电气与通讯以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爱护各类建筑消防设施,保障建筑消防设施的完整有效和正常运行是社会各部门、各单位共同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由本省行政区域内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和专门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企业贯彻实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修保养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
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日常的维修保养;(三)定期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查,进行模拟演练;(四)经常开展对员工的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常识和消防知识教育,提高群众消防应知应会能力;(五)根据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落实维修保养经费,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六条使用单位必须明确安全、保卫、设备等部门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操作和管理。
第七条各类建筑配置的建筑消防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因特殊需要必须拆卸、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落实临时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八条消防控制定应配备专职操作人员,并按下列原则配备:(一)24小时保证有人值班;(二)每班不少于两人;(三)操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消防控制室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二)有显示波保护建筑的重要部位、疏散通道及消防设备所在位置的平面图或模拟图;(三)有值班操作人员交接班、故障登记报告制度;(四)有火警、故障报警处置操作程序;(五)有报警设备检测、火警信号处置、灭火设备检查和设备运行情况的记录。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发挥防灭火效能,保障消防安全,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A587-2005)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的维护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山东消防协会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建筑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包括喷水灭火、气体灭火、泡沫灭火等)、防烟排烟、消防给水、消防电气与通讯以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社会各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建筑消防设施,保障建筑消防设施的完整有效和正常运行。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产权单位负责,当建筑使用权转让时,建筑产权单位应当与该建筑使用单位明确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管理责任。
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统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并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共同设立机构实施统一管理。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完善的消防设施管理及维护保养制度,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企业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维保企业由山东消防协会负责进行技术审查和年度审验,符合条件的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予以公布。
具体条件由山东消防协会制定。
第七条消防控制室的设备应当每日24小时监控,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操作人员,保证24小时有人不间断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停用和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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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xx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核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消防设施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单位内消防设施的有效运行,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灭火器、消防水带、消防水池、消防泵等消防设施。
第三条本制度应与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相衔接,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单位内的消防设施,确保单位内的消防安全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条本制度的内容应向全体员工进行宣传,每位员工应熟知本制度的相关内容,明确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本单位应配备专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人员,负责全面监督和管理本单位内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六条本制度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修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以保障制度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第七条本制度的执行必须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违反本制度的个人和单位,将会受到相应的惩罚。
第二章维护保养管理责任第八条各部门主管应对本部门内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负有直接监督和管理责任,确保所辖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有效运行。
第九条每位员工都应对所属区域内的消防设施的运行状态负有直接责任,对发现的消防设施的故障应及时报告,确保及时修复。
第十条本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人员,负责全面监督和管理本单位内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章维护保养管理流程第十一条每月初,本单位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人员应组织专业人员对全单位的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对于发现的消防设施故障,应立即报告相关部门,及时修复,确保消防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十三条对于定期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应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每季度,应对本单位内的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大规模的维护保养工作,对于发现的严重故障和损坏,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维护保养记录和报告第十五条对于每次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应编制详细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报告,包括维护保养的内容、时间、人员等信息。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的管理,促进维保行业公平、诚信、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对在山东省内依法执业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下称维保企业)进行技术审查和年度审验,对符合条件的,依法颁发《山东省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予以公告。
第三条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在本地注册和执业的维保企业实施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对其维保服务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条维保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讲究诚信,公平竞争,提供高质量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第五条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维保企业,当满足以下条件时,可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展维保业务,但需到执业地所属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1、企业在执业地有固定办公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300m2;2、企业在执业地常驻执业人员不少于4人,年度内不得调动。
执业人员为经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业务培训并取得固定灭火系统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的本企业人员。
3、企业在执业地配备规定的维修保养设备不少于2套。
甲级企业到执业地所属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备案时,应报送资质证书复印件、在执业地办公场所的产权及租赁证明、本地常驻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维保器材设备证明材料等,并装订成册。
第六条已取得甲级维修保养资质的维保企业,如其下属分公司满足第五条时,可在总公司授权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在注册地代行维保职责,以分公司名义出具维保报告书。
但必须以总公司名义签订维保合同,有总公司的正式授权文件和合同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已办理备案手续的省外维保企业,除达到《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外,在省内区域开展维保业务时还需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条件。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使用和维修保养,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发挥防火灭火效能,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建筑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包括喷水灭火、气体灭火、泡沫灭火等,下同)、防烟排烟、消防给水、消防电气与通讯以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等设施.第三条爱护各类建筑消防设施,保障建筑消防设施的完整有效和正常运行是社会各部门、各单位共同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第四条本办法由本省行政区域内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和专门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企业贯彻实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修保养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
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日常的维修保养;(三)定期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查,进行模拟演练;(四)经常开展对员工的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常识和消防知识教育,提高群众消防应知应会能力;(五)根据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落实维修保养经费,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六条使用单位必须明确安全、保卫、设备等部门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操作和管理。
第七条各类建筑配置的建筑消防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因特殊需要必须拆卸、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落实临时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八条消防控制定应配备专职操作人员,并按下列原则配备:(一)24小时保证有人值班;(二)每班不少于两人;(三)操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消防控制室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二)有显示波保护建筑的重要部位、疏散通道及消防设备所在位置的平面图或模拟图;(三)有值班操作人员交接班、故障登记报告制度;(四)有火警、故障报警处置操作程序;(五)有报警设备检测、火警信号处置、灭火设备检查和设备运行情况的记录.火灾报警、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运行、检测登记表式样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使用和维修保养,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发挥防火灭火效能,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建筑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包括喷水灭火、气体灭火、泡沫灭火等,下同)、防烟排烟、消防给水、消防电气与通讯以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爱护各类建筑消防设施,保障建筑消防设施的完整有效和正常运行是社会各部门、各单位共同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由本省行政区域内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和专门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企业贯彻实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修保养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
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修保养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日常的维修保养;(三)定期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查,进行模拟演练;(四)经常开展对员工的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常识和消防知识教育,提高群众消防应知应会能力;(五)根据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落实维修保养经费,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六条使用单位必须明确安全、保卫、设备等部门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操作和管理。
第七条各类建筑配置的建筑消防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因特殊需要必须拆卸、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落实临时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八条消防控制定应配备专职操作人员,并按下列原则配备:(一)24小时保证有人值班;(二)每班不少于两人;(三)操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消防控制室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二)有显示波保护建筑的重要部位、疏散通道及消防设备所在位置的平面图或模拟图;(三)有值班操作人员交接班、故障登记报告制度;(四)有火警、故障报警处置操作程序;(五)有报警设备检测、火警信号处置、灭火设备检查和设备运行情况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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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建筑消防设施正
常运行,发挥防火灭火效能,保障消防安全,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建筑消
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A587-20xx)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的维护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山东消防协会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建筑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包括喷水灭火、气体灭火、泡沫灭火等)、防烟排烟、消防给水、消防电气与通讯以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社会各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建筑消防设施,保障建筑消防设施的完整有效和正常运行。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产权单位负责,当建筑使用权转让时,建筑产权单位应当与该建筑使用单位明确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管理责任。
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统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并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共同设立机构实施统一管理。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完善的消防设施管理及维护保养制度,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企业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维保企业由山东消防协会负责进行技术审查和年度审验,符合条件的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予以
公布。
具体条件由山东消防协会制定。
第七条消防控制室的设备应当每日24小时监控,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操作人员,保证24小时有人不间断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停用和损坏。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告及消除的登记制度。
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当场有条件解决的应当立即解决;没有条件当场解决的,应当在24小时内解决;需要由供应商或者厂家解决的,不影响系统正常工作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解决,影响系统正常工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恢复系统正常工作状态。
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系统的,应当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系统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要求,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检验检查,并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档案。
第十一条对火灾报警探测器等消防电子设备,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性能需要委托具有清洗资格的单位进行清洗保养;火灾报警探测器在投入运行二年后进行首次清洗,以后每隔三年清洗一次。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遵守科学和职业道德规范,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保证维护后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专业维修技术队伍,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和维修操作规程,维保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应当定期对委托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和保养,在维护过的消防设备上粘贴维护保养标签,并出具《维护保养报告书》。
《维护保养报告书》应当有维保人员、技术负责人和委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并加盖维保企业印章。
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故障要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时限及时进行修复,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故障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同供应商或生产厂家进行协商解决,并在《维护保养报告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收取的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维保企业及其维保人员因过错造成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单位使用、管理、维护建筑消防设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一)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并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二)单位或个人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停用和损坏建筑消防设施的;
(三)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